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乾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8、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瑞乾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瑞乾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進口。 緣林瑞乾於民國101 年11月間透過邱創德(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豐」),於102年1月 12日受「阿豐」邀約,前往大陸地區賭博財物,因無力償還 所積欠人民幣60餘萬元之賭債,經「阿豐」表示若同意於臺 灣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之違禁物包裹,事成後可免 除上揭賭債債務,並獲每公斤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 者指新臺幣)1 萬元計算之報酬(惟迄今未取得分文),並 交付SAMSUNG廠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以及 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 00000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予林瑞乾。林瑞乾因 無力償還上揭賭債債務,允諾參與運輸違禁物,於102年1月 17日返回臺灣後,復因邱創德至大陸協調後仍要求林瑞乾協 助幫忙,乃與「阿豐」、「阿豐」胞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邱創德共同謀議下列犯行:
㈠「阿豐」胞弟與林瑞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林瑞乾即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阿豐」指示, 於102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赤 鬼炙燒牛排崇德店前,自「阿豐」胞弟處取得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作為日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分裝樣本。惟因該承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破裂,林瑞乾另取1 小包裝袋盛裝滲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並將該滲漏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另盛裝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置放於臺中○○區○○路○段000號18樓之2住處代為保管, 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
㈡林瑞乾取得「阿豐」胞弟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可確認「阿豐」要求運輸之違禁物 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卻仍與「阿豐」、「阿豐」胞弟、 邱創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⒈「阿豐」、邱創德於102年1月24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阿豐」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分裝,後盛裝入「阿豐」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覆有銀色包裝紙塑膠盒,並逐件夾 藏入「阿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溫便當袋底層 夾層中(1452個保溫便當袋夾藏各1 件,另12個保溫便當袋 則夾藏2件),藏放妥當之後,復將每24個保溫便當袋為1組 ,裝入「阿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61個紙箱內。 ⒉「阿豐」、邱創德嗣於102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 州市,以「SHEN ZHEN LE ERENTRANCE CO.LTD」名義,委託 不知情之盛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將上揭夾藏 純質淨重71877.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61箱保溫便當袋 ,運送至臺灣地區。「阿豐」、邱創德並依林瑞乾以所持用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臺中市○○區○○○巷00 ○00號」及「陳振天」姓名等資料,作為收件地址、收件人 ,復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⒊不知情之盛霖公司於102年1月27日,將上揭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61箱保溫便當袋與其他貨物,在香港合併裝櫃後, 經海運運抵臺灣基隆港,並委由不知情之友國報關有限公司 於102年1月29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02/0283/40 24)向海關申報進口,進而走私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61箱保溫便當袋入境臺灣。續由不知情之鐵快貨運負責拆
櫃及配送事宜。「阿豐」嗣與林瑞乾持用之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將抵台,鐵快貨 運亦於102年2月1日晚間8時8分許,與林瑞乾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將於102年2月2日中午前,運送61 箱保溫便當袋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處,請林瑞 乾等候收受。
⒋林瑞乾於102年2月1日下午4、5 時許,以其所有使用搭配謝 志偉(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 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謝志偉,以1 萬元為代價,僱請 不知情之謝志偉協助租賃貨車並搬運即將運抵夾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61箱保溫便當袋。
㈢茲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前獲 合理情資,以運輸入境臺灣之該61箱保溫便當袋,涉及運輸 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對於林瑞乾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於102年2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一 號桃園系統交流道,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臺 北載運上揭61箱保溫便當袋前往臺中之不知情鐵快貨運司機 張天鐘。經張天鐘同意配合前往桃園縣調查站開箱查驗,果 於61 箱保溫便當袋夾層中,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進而依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 物、盛霖公司收發貨單明細、進口報單,並於現場拍攝裝箱 明細光碟。又為利相關涉案人員查緝,桃園縣調查站人員, 於將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離後,復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1464個保溫便當袋,封 回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61個紙箱內,續由張天鐘配合運送 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處所。 ㈣102年2月2日上午8時許林瑞乾與謝志偉在三富小貨車租賃行 會合,由謝志偉以其名義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 號貨車後,林瑞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謝志偉後,指示謝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司機張天鐘聯繫,更改收件地址至臺中市大雅路與忠明路口 。謝志偉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臺中市大雅路與忠明路口後 ,即與張天鐘清點貨品數量,雖不知61箱保溫便當袋夾藏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明知已非「陳振天」本人,卻猶循林 瑞乾指示,與林瑞乾共同於鐵快貨運承運單之客戶簽收欄內 ,偽簽「陳振天」之署名1 枚,表示以陳振天名義具領61箱
保溫便當袋包裹,並交還張天鐘而行使之。嗣謝志偉將61箱 保溫便當袋搬運至租賃車牌號碼為7229-99 號貨車後,林瑞 乾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抵達,欲駕駛貨車離 去之際,為在場埋伏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物。
㈤經林瑞乾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8樓 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8,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乾(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頁正 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志偉於桃園縣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鐵快貨運負責人駱崇德於桃園縣調 查站及偵查,證人即盛霖公司員工周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貨運客戶明細單、鐵快貨運承運單、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2 年聲監續字第60 號通訊監察書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物品照片、入出境查詢資料、進口報單、盛霖公司收發貨明 細單、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將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結晶物,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說明欄所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間,就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有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⒈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 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自 大陸地區運抵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前揭說明,被告與「 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共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又被告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物流、報關、貨運等業者,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被告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間,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桃園縣調查 站、偵查筆錄及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 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 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 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 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 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或共犯,俾資追查該毒梟前 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其減輕 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 異,然因該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 罪之人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藉以擴大查緝 犯罪之成效,且俱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二致。故 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 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針對運輸毒品刑事
案件特別制定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 範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不得同時適用該二減刑之寬典予以2 次減刑,合先敘 明(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6號、98年臺上字第928號、10 1年度臺上字第3191號、第424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容有誤會。
⑵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亦同此旨)。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 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觀諸前開該條文並未明 定被告所供出共犯或正犯需因此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受法 院判處特定罪刑,蓋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及其結果與法院何 時裁判暨判決內容等,均取決於卷附其他補強證據及承辦檢 察官與承審法院之調查結果,且縱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為有罪判決以外之諭知,其原因亦非侷限於共犯或正 犯之犯罪不能證明一端,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毒品來源者之犯 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共犯或正犯業 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本條項之前述立法意旨。 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邱創德為此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並於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偵查後 ,具體指認邱創德之照片,有指認照片在卷可憑,且調閱邱 創德入出境資料,可見邱創德於102年1月26日出境臺灣,於
102年2月2日入境,於102年2月5日再出境,迄今均未返臺,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邱創德前揭入 出境紀錄與被告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102 偵3498 號卷第128 頁,基於偵查秘密,免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 官犯罪之偵查,故細節為適度之保留,附此敘明),參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據被告之供述,另行簽分 偵辦邱創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桃檢秋蘭102偵11040字第042547 號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應非為圖減刑或免除其刑責,而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是邱創德所涉嫌之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應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相符,觀諸上揭說明,自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惟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 已足,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會一次運輸這麼多 的數量,其所以會為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係因賭債 逼迫,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 於102年1月20日,自「阿豐」胞弟處取得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樣品數量,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非微,參 以被告自承係積欠「阿豐」賭債人民幣60萬元,始為本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對於本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數量絕非零星乙節,自當有所預見。被告未循正途解決 與「阿豐」之賭債問題,率爾允諾與「阿豐」、「阿豐」胞 弟、邱創德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 範圍,對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嚴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 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在客觀上並無何可憫恕之情狀,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故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㈤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刑罰減輕事由 :
被告已指證邱創德至大陸協調後仍要求被告協助運輸毒品, 並稱此間其有股份(參102偵3498號卷第120至121、127至12 8 頁),則本案從邱創德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找「阿豐」招 待、賭博輸錢、而至被迫運輸第三級毒品,嗣更以其有股份 而要求被告需協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則邱創德應有共謀,並
進而為上開指示甚明。是以邱創德在台灣雖未對此分裝毒品 而交付毒品樣本有何接洽、指示、要求,然此部分既係運輸 第三級毒品後供分裝樣本之用,且遭通緝風險理應由各股運 輸之人平均分擔,衡情邱創德自有謀議而參與之情,其係因 此分裝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共犯無訛,則被告於上開警 、偵訊中供出共犯邱創德,就被告因分裝而持有毒品部分, 同為供出該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此部分疏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 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爰審 酌被告為作為第三級毒品分裝參考,即自「阿豐」胞弟處,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日後供 分裝之一部,即有流入市面之風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 之角色地位不如首謀倡議之始作俑者「阿豐」等人重要,且 被告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刑案 紀錄表可佐,本次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係因遭賭債逼迫所致,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 為危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 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與「阿豐」、「阿豐」胞弟、邱創德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視數量甚鉅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果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 個人之危害甚鉅,應嚴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分擔在臺灣地區收受包裹,角色地位 不如首謀倡議之始作俑者「阿豐」等人重要,且被告前無任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佐 ,本次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遭賭債逼迫所致,併 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為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應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認本案 依犯罪情節,量刑過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爭 執原審已說明此所應適用減輕其刑法條範圍、暨依前揭犯罪 情節所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應沒收之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然被告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除鑑驗用罄部分, 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外,爰分別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之主文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 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 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 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塑膠套1476個,以及盛裝附表二編號1、2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既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 包裝袋,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用以包裝、夾藏分包完成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覆有銀色包裝紙透明塑膠盒、保溫便當 袋、貨物紙箱,分別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予以填充以便 於掩飾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功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共犯「阿豐」所有,基於共犯連帶之法理,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主 文項下予以沒收。
㈣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係共犯「阿豐」交予被告欲作為聯絡本件 運輸毒品所用之工具,且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復為被告聯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雖登記於案外人楊書誠名下,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 在卷可憑,然「阿豐」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並未表明屬他人所有, 且未言明事成之後應將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歸還,堪認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屬共 犯「阿豐」所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行 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 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者,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SIM 卡 ,為被告持與謝志偉聯繫領取上揭61箱保溫便當袋包裹使用 ,然該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屬謝志偉所有,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據被告及謝志偉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查詢單在卷可憑,是上 揭行動電話1支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作 為分裝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9頁),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而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係供證明被告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所用之證據,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雖與「阿豐」約定毒品運輸報酬為每公斤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萬元,以及免除人民幣60餘萬元之債務,事成受 領,然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尚未領 受報酬,是被告並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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