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18號
TPHM,102,上訴,211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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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益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俊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楊俊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俊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 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 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於下列 時、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及 轉讓之犯行:
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 哲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時間,各以其等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楊俊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傳送簡訊,向楊俊益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楊俊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與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 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約明購買之數量、價錢及 交易地點,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 美娜、連倩哲等人遂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三至十九所載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楊俊益當場 將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 付予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並收取價金;其中連倩哲應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部分,以楊俊益前積欠連倩哲之購買星城線上 遊戲幣價款互為抵銷。楊俊益以上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 三至十九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載 之價錢分別販賣與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 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交易聯絡過程及收取價款等情形,均詳 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
楊俊益於101年6月26日21時32分許起,以其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耀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黃耀寬於同日22時44分許通話結束後,前往楊俊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頂樓,楊俊益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頂樓,無償提供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當場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楊俊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以此方式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聯絡過程等情形,均詳附表編號二所載)。 ㈢嗣因員警對楊俊益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循線查獲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到案調查,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俊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劉家齊詹玉山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楊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所為一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0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10 、876號、101年聲監字第64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75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又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 根據錄音播放逐字製作。本院審核前開通訊監察書,符合前 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 能力,當無疑義。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 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 、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 ,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 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 信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俊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俊益對於上揭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施用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劍 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證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時、地向被告楊俊 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黃耀寬施用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節相符。又被告與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至十九所載販賣或轉讓毒品交易之時間前,分別以如附表所 載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或轉 讓毒品事宜,亦經員警於本案查獲前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黃耀寬、蘇柏江 、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使用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顯示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 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確有於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所示毒品交易或轉讓前,以其等上開使用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等節,有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50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 071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76號、101年聲監字第000644 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875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 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楊俊益與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之間僅係朋友、親戚或堂兄 弟(楊富貴)關係,業據被告楊俊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 被告楊俊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並非高 所得者,則被告楊俊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並依被告楊俊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我們是朋友,他們知道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指黃耀寬等人),自己可 以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衡諸常理,被告楊俊 並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營利意圖,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俊益於上揭附表編號一、 三至十九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 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三 0一一二四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 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號函可參; 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 2 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 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 ㈡核被告楊俊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楊 俊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之;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復查,被告楊俊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 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指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楊俊益 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 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此觀之被告101年9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同年10月9日、10月23日、12月21日訊問筆錄、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即明;雖被告曾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就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否定之供述或供 稱其等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九 、十二、十三所示犯行部分);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楊俊益 既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蘇柏江、林劍 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等人,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故而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就附 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載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務上,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楊俊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爰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及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選任辯護人雖以請考 量被告身體、體型及過去的經驗,在社會上謀職不利,染上 毒癮,不是典型藉販賣毒品來牟取暴利,只是藉著提供毒品 賺取薄量的毒品止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僅與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犯罪後態度等因素相關,核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原審詳予審認,就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寬施用之犯行明確,乃變更起訴 法條,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⑵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富貴1次及林美娜2次施用 之犯行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二、十四 、十五、十六附表所示之人,戕害其等身體健康,並對社會 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5子之家庭狀況(見 卷附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 號二、十四、十五及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及刑法公平正義理念,實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附表編號十 四、十五、十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之數量 不大,價格不高,獲利有限,量處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原審未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比例原則,且合併 所定之刑,亦屬過重而未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四、十五及十六所犯部分,既已 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並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就如附表編 號二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 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及十六之上訴意旨,主 張此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 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楊俊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俊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尚微,販賣所得非巨(500元至3000元不等),與大量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被告因而 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並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亦 達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 十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酌減其刑,固非無見 。
㈡惟毒品之泛濫,除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之身心健康外,間接 亦減損整體之國力,且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即須不斷施用 毒品止癮,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輕者傾家蕩產,重者衍 生犯罪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毒品者,則是毒品衍生 犯罪源頭之一,因此政府除嚴予查緝毒品犯罪外,並制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法,針對各種毒品犯罪尤其販賣毒品罪 訂其刑罰規定,期以專法重刑消弭毒品犯罪,進而維護全體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本案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 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 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 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原審 所述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原審縱認被告犯罪 情節尚輕,亦僅可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刑而已,尚不得據 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暨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 數既達18次、交易對象7人、犯罪所得合計共39,200元(誤 載為40,700元),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審酌被告犯行,所獲取利潤及犯後態度,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3年6月,依刑法比例原則,顯然有過高,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七至十九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楊俊益自陳國小畢業,作水電工,每月薪水不固 定,有五個小孩,大的高二,小的六歲(十二歲以下的小孩 有六歲、七歲兩個,其他三個,超過十二歲),現在六歲及 七歲的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前妻有工作;被告本身染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 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本件證人施用,咸已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非僅使 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所得雖不高,兼衡其素行不佳,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三、 十七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 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 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 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十八、十九所載販賣毒 品予黃耀寬、蘇柏江、林劍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各次收取價金分別為2,500元、1,500元、2,500元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700元、2,000 元、2,5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 000元、1,000元、3,000元,合計共39,200元,係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 利益,如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 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如附表 編號十七所示販賣行為,該次販賣價金2,000元部分,被告 與購毒者連倩哲雙方同意以被告所積欠其向連倩哲購買星城 線上遊戲幣之價款互為抵銷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連倩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並未因附 表編號十七販賣毒品而取得有財物,不屬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以與證人黃耀寬、蘇柏江、林劍 明、李浩燃楊富貴林美娜連倩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且 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持 以與證人李浩燃楊富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茲上開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該等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分別供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三至十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寬前,其與證人黃耀 寬聯絡轉讓毒品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張),亦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命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 │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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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