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14號
TPHM,102,上訴,2114,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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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鈞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鈞自民國88年間起,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亞東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辦理 申請外籍監護工業務。王小明於88年4 月15日因有照顧其父 王英之需求,委託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人,惟王英於89年8 月3日死亡,王小 明即通知被告於1 週內將外籍監護工帶離王英住處,被告明 知王英已死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由已消滅而應終止 引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於89年9 月14日再以王小明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並在其上雇主簽名欄偽造「王小明」之簽名1 枚,持 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1人,並經勞委會於89年9月 25日以臺89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小明,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 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權製作,自無偽造刑責可言。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王小明之證 述、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許致軒之證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勞委會94年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 同年4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證人王小明提出 之書面、證人王小明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2 月2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訴書、王英之個人基本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9年9 月14日向勞委會提 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王小明代辦引 進外勞,於88年4 月15日以前曾受王小明委託辦理外勞引進 ,為照顧其父親王英,王小明當時有將身分證、戶口名簿、 王英之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印鑑、普通印章及相關文件 等交給伊辦理、伊乃於88年4 月15日向勞委會遞件申請招募 許可,並將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寄至印尼仲介公司辦理後 續,惟當時王小明因已有看護工在照顧其父親,遂通知伊暫 時不要將外勞引進國內,88年申請的案子也就放到失效,至 89年5 月30日前某日,王小明再通知伊現在照顧其父親之人 不做了,要伊去辦理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伊乃再次為王小 明向勞委會辦理外籍監護工之招募許可及引進,除沿用上開 王小明提供之相關文件外,另有重新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印鑑 證明,引進之外籍監護工於89年8 月28日入境,伊有辦理該 外籍監護工體檢手續,之後就帶至王小明指定之工作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王小明當時並未向伊說 什麼,伊再去向勞委會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並 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本件王小明有委託 伊辦理該名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小明確有於88年3 月間委託被告為其父親王英辦理外 籍監護工之引進,而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王英之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委由被告辦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1,6 80元之保證金,被告進而向勞委會提出「初次招募」之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經勞委會函覆核准「招募許可」等 情,業據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 2 頁),且被告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復有王小 明之戶口名簿、身分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3 月16日北榮 總門字第H06491號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臺灣 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 服務中心88年4 月12日北市就服監字第4624號求才登記證明 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 委會88年4月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總共只有委託被告辦理 1 次外籍監護工之引進,在88年辦理的那次,外勞就有進來 ,在其父親王英過世後,其有通知被告要將外勞帶走,因外 勞不願意看到父親過世樣子,所以在父親過世1、2天就離開 ,當時有付勞委會一筆3萬多元費用,88年3 月6日榮總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惟經勞委會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顯示,以「王小明」為雇 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者,分別係88年4 月15日之「初次招募 」之申請、89年5月30日「初次招募」之申請、89年9月14日 「聘僱許可」之申請,92年5 月16日「退保證金」之申請, 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3 紙、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頁、 第13頁、第21頁、第25頁)。再者,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 可文件前,應通知申請人繳納保證金;雇主已繳納保證金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雇主申請招募外國人 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鎖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政府許可 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境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 其效力,廢止前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88 年7 月7日修訂)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88年3 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引進 外籍家庭監護工程序時,經王小明繳納3萬1,680元後,被告 乃依證人王小明所提文件向勞委會辦理「初次招募」之家庭 監護工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勾稽勞委會所提上開文 件可徵,被告於88年5 月30日為「初次招募」申請後,經勞 委會函覆許可王小明招募外國人1 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0號2 樓從事服 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且應於本許可函發文日起6 個月內 ,自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中,悉數引進外



國人,逾期時,本許可函失效一節,有卷附勞委會88年4 月 29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可考(99年度他字第 1524號卷第12頁),而距被告於89年4 月15日再次為「初次 招募」之申請前,均未見被告有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 之申請,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引進何一外籍家庭監護工, 由此足證被告於88年4 月15日提出「初次招募」之申請,經 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後未能於上開許可函發函6 個月內 完成外國人入境手續,致上開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之事實,迨 無疑義。被告辯稱:伊於88年3 月間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 外籍監護工引進,在外勞還未入境時,經證人王小明通知暫 時不要引進,該次申請就放到失效等語,即屬有據,要非子 虛。至證人王小明證稱在88年委託被告辦理外勞引進時,外 勞有進來照顧其父親,直到其父親過世一節,顯然與上開勞 委會提出文件函旨相異,是否屬實,已然可疑,本院自難遽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89年2 月29日亞東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其所提出,其父親並未在亞東醫院看病 ,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印象中沒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其有跟父親住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號2 樓住址,在辦理正式外勞 引進前,被告有先帶1 名試用的外勞到家裡,試用的外勞作 了1 到2 個月就離開,乃請被告辦理正式外勞引進,因對於 程序不熟,被告說辦理程序需要刻印章,所以其有同意被告 刻其印章去辦理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 ),惟查,被告於89年2月至6月間,為辦理證人王小明委託 引進外勞而向勞委會再次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一節,分別 有卷附王小明戶口名簿、臺灣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 條聯、王英之亞東紀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89年5 月26日北市就服(中 心)監字第06595 號求才登記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 書(家庭幫傭、家庭監護工適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各1份可參(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嗣 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外國人1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 巷 00號2 樓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亦有卷附勞委會89 年6月7日臺八十九勞字第0000000 號函可佐(99年度他字第 1524號卷第5頁),固足認被告確實有於89年5月30日為王小 明向勞委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聘僱之招募許可申請,並經 勞委會於89年6月7日函覆許可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未經王小 明授權冒用王小明之名義擅自為之,則仍待細究。為此本院 依職權函亞東紀念醫院查詢調閱有關王英之病歷資料(按,



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誤載為88年2 月26日),經該 院回覆病歷資料因王英於89年2 月26日至醫院初診後即未再 複診迄今已逾七年,依醫療法之規定未再予保存等情,有該 院102年8月2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是依函旨確見王英於89年2 月26日至亞東醫 院就診之情,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引進申請有如前之必要申 請文件,而醫院出具之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衡情 非申請人及受照顧人有所協力即能取得,何況證人王小明亦 證稱:其父親王英於89年2 月間仍可以走動,其當時有在上 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自難排除王英之亞東紀 念醫院家庭申請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係王英親自到醫院經醫 生診斷後所開具之證明,是被告於89年5 月30日以「王小明 」之名義向勞會為招募之申請時,已檢附前開診斷書,證人 王小明前證王英未至亞東醫院且未提出王英之診斷書乙節, 顯然與事實相左,自難盡採。又證人王小明雖一再證稱僅於 88年間有委託被告正式辦理1 次外勞引進等語,然如前述被 告於88年3月至4月間所辦理招募許可之申請未能完成,再參 以本件距88年至89年間已有10年以上期間,證人王小明之記 憶或因時間久遠而有退化、淡忘情形,致其就實際委任被告 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之時間與卷存證據有所扞格,非無 可能。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時辯以:證人 王小明於89年5 月30日前某日有要求伊再辦理外籍家庭監護 工之招募許可,乃循88年辦理程序再辦理1 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17頁),核與上開勞委會之函覆等書證大致相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89年6 月取得勞委會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 後,隨即為辦理外勞後續引進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認證仲介授權、招募需求、勞動契約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11月27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雖上開認證卷宗因已逾保存 期限而遭銷燬,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覆所提認證處 認證卷目錄可知,確有以王小明之名義辦理勞動契約認證等 事項,並有被告提出其當時辦理認證留存資料影本1 紙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第67頁),而按認證人作成認證書 ,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 實係本人;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請 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認證,除本 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認證之規定,認證法第73條前段、第 7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 非證人王小明提供授權書並附有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勞動契



約等之認證,則被告自無可能得逕以王小明之名義至法院公 證處辦理認證事宜。復以,證人王小明前證為辦理外勞之聘 僱作業曾授權被告代刻「王小明」名義之印章一枚,此雖與 被告所辯係證人王小明所交付而有不同,但依卷附勞委會檢 送之「王小明」申請外勞相關資料中,自88年4 月間初次招 募之申請乃至92年5 月間為保證金退還之申請,歷次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所蓋用之「王小明」名義之印文,均屬同一,唯 獨89年6 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時所留 用之「王小明」名義之印文,單以字體觀之即與前述申請書 相關資料完全不同(申請書相關資料為楷書,認證書留存者 為篆字體)(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6、11、13-16、20 -21、24-25、47-49、52、54-55、60、62-63、66、69-70頁 、原審卷第67頁),苟被告係於89年5 月起擅自以「王小明 」之名義為招募、聘僱之申請,大可以原留用「王小明」印 章為之,何需另準備不同字體之印章,辦理勞動契約之認證 ?再參以,前開辦理勞動契約認證當時(89年6月20 日)王 英尚且健在,確有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之需求,是證人王小 明所證王英於89年8月3日死亡(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8 頁),無引進聘僱外籍監護 工之必要,實存有時間上落差,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單憑 告訴人王小明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未經取得告訴人王小明 之授權擅自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招募許可及引進外籍家 庭監護工之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王小明雖自始即否認在其父親王英死亡後有委託 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請被告正式辦理引進外勞時,外勞有來家裡照顧父親,時間 是在父親過世前半年以上,但是還沒有到1 年,所謂正式引 進就是繳3 萬多元給勞委會,被告引進正式外勞確實在我父 親身邊陪他到過世,其父親過世時,外勞很難過,就請被告 將外勞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5 頁至第115頁背 面),然查,證人王小明既於88年3月20日繳納3 萬1,680元 之保證金,有卷附臺灣銀行88年3 月20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 本1 紙可佐(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14頁),且王英係於 89年8月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 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第8 頁),若證人王小明所指正式外 勞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半年至未滿1 年內引進,顯然與其為辦 理外勞引進繳納保證金之時間相距甚遠,足徵證人王小明所 證88年3 月間伊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旋即辦理正式外勞引進 引進一節,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抑且,證人即勞委會 承辦人許致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申請初次招募時,會



請申請人提出診斷證明,評估被照護人是否存活,至於申請 聘僱時,不會審查其他文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33號卷 第14頁),且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引進,本有一定時程包 括資料準備至人員招募引進歷時需數月之久,而本件王英在 被告於89年2月至5月間辦理初次招募時,尚且在世,而被告 在取得勞委會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函後,於辦理後續外勞引進 期間,本存有時間之落差,期間被告未再向證人王小明確認 王英之身體狀況,實與常情無違;反觀證人王小明卻一再堅 詞於其父親死亡後絕無可能授權被告辦理外勞引進事宜,但 對於其父親生前有使用外籍勞工之需求,並有前診斷書及勞 動契約之認證程序等之辦理,卻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復指 稱伊有通知被告將照顧其父親之外籍監護工帶走,前後證述 顯有齟齬,亦與勞委會提出申請文件有間,顯有疑義,殊難 採信,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甚且,告訴人王小明不否認曾與王英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0號2 樓」,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89年6 月間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後,並辦 理勞動契約等之認證,亦如前述,被告嗣於89年8 月28日自 印尼引進姓名為WINARTI 之外籍監護工1 名,並由被告於翌 日帶往醫院進行體檢,再於89年9 月14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 許可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有聘僱外國人名冊、亞東 紀念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WINARTI 入出國日期紀錄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 他字第663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63頁),並經勞 委會核發聘僱許可,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 號2樓,有卷附勞委會89年9月25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0 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徵諸被告無論係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國人名冊所載工作地點,乃至於 勞委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均係載明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臺北縣 板橋市國光路之地址,足徵被告有依證人王小明之授權並在 其授權範圍內辦理正式外勞引進,至為灼明。再按雇主應於 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6 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不定期安 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雇主應 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 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入境後 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健 康檢查結果,廢止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WINARTI入境臺 灣後,仍有於90年3月9日、90年10月19日、91年5月27 日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為6 個月定期健康檢查,有卷附外籍勞工健 康檢查系統列印資料影本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0 頁至第61 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既須陳報主管機關健康檢查 結果,且須一併附帶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受檢外國人名冊 等資料,而其工作地點又係證人王小明指定地點,則衡以外 籍勞工在臺工作、生活等事宜,向來為勞委會之主管機關管 理重要事項,而證人王小明自承其於王英過逝後有請被告將 外勞帶走,果此為真,被告即知告訴人王小明及王英最後之 住居所之所在,被告至愚應不可能在已知告訴人、王英之實 際住處已他遷之情形下,仍於89年9 月14日之聘僱許可申請 時將引進外勞之工作地點填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 號2 樓」,徒增遭主管機關查核之風險,是證人王小明之證 述,實多所疑異。又被告雖於上開申請文件之通訊地址登記 為其本人之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學府路1段126巷23號4 樓,然被告既 經證人王小明同意以其名義引進外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為免連絡遲誤乃將通訊地址記載為被告自己之聯絡地址, 亦合於常理,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㈦另證人王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請的第一位外勞並沒 有辦正式程序,故有請被告作一次正式引進外勞之動作,當 時引進的外勞是印尼籍,稱他為「媽尼(音譯)」,該外勞 會說簡單的外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背面、第 116頁至第116頁背面),經原審提示被告於89年8月28 日引 進外勞WINARTI 之相片供證人王小明辨認,王小明陳明:該 人就是被告請的外勞,「媽尼」約20多歲至30幾歲,身高很 矮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 頁),均與WINARTI 特徵、年齡大抵相符,有WINARTI 健康檢查資料存卷可考( 見99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第23頁),則參以被告供稱:伊至 王英家裡時,王英指著當時照顧他的監護工說,該名外籍監 護工聘僱期間即將屆滿,因其國臺語都很好,可以幫忙拿藥 ,請伊把這名監護工申請進來繼續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證人王小明證稱第一位沒有辦正式 程序之外勞(即「媽尼」),應係被告至王英家中所見之外 勞,而證人王小明前指「有請被告作一次正式引進外勞之動 作」,適可說明何以被告受證人王小明委託辦理正式引進程 序,而於89年5月間提出「初次招募」申請,並在外勞WINAR TI引進後,再於89年9 月間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之原由 ,是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係基於證人王小明同意授權而為辦 理正式引進外勞程序,非屬無稽。抑有進者,證人王小明若



認於89年8 月間有告知被告王英死亡之事實,則何以未在當 下即要求被告向勞委會取回所繳納3萬1,680元之保證金,反 而係被告在WINARTI 期滿遣送返國後始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 請,有卷附彰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1 紙可證,顯然有 悖常理,益徵證人王小明上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其 曾不當使用非法外勞而有隱瞞,遽難採信。
㈧至告訴人王小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戶籍謄本以證其於88年 12月1日至89年12月1日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1,與被告所指外勞照顧之地址不符云云,然王英生前 最後之戶籍所在雖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 」,有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證人王小明所 不爭執之88年4 月「初次招募」申請時之戶籍地為「台北市 ○○街00巷0號之1樓」,與實際居住地「台北縣板橋市○○ 街00巷00號之2 」之址,並不相符,是告訴人王小明所提前 開戶籍變更之事實,尚無足證明王英於89年間之實際住居之 所在,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王小明之指訴,容有明顯瑕疵,本件 確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可信被告辯稱其於89年間有受證人王 小明委託授權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事宜,並引進外勞WI NARTI 交由證人王小明使用,其間證人王小明並未告知王英 死亡等語為實在,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王小明之證述,遽認 其未授權被告辦理本件外勞引進,及被告已知悉王英死亡之 情,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六、檢察官依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之父即申請被照顧人王英於89年8月3日死亡,被害人 無須於同年9 月14日委託被告引進外勞,且當時被害人係居 住在臺北南港地區,申請被照顧對象之地點完全不合,被告 使用之授權書,其用印及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極易仿造與不當 使用,無從認定被告有經被害人同意辦理89年9 月25日之外 勞引進。
㈡查被告於王英死亡後,於89年9 月14日提出外籍監護工聘僱 許可之申請,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學府路1段126巷23號4 樓,並非被害人之住居所 ,反係被告自己之地址,則被害人是否確獲悉被告以其名義 提出申請,尚有疑義。
七、本院查: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 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 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 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 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小明前證存有瑕疵,且有與事實難合之處,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相關之申請書上所載連絡地址均為被 告之住居所,與告訴人無關,然此尚無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亦如前述,是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 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未能另舉證據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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