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11號
TPHM,102,上訴,2111,201311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傑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5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106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及追加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03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幸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幸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幸傑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㈠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 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 訴字第41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 罪)。
㈡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②罪)。
㈢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 罪)。
㈣前述第②罪、第③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7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述第①罪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7年4 月2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幸傑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約 0.1 或0.2 公克之量差利潤,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4 日18時51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 配之長江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張均係陳幸傑所 有,且該長江牌行動電話於扣案時係安裝2 張SIM 卡,另1 張SIM 卡亦為陳幸傑所有,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 同)聯絡,以「一樣、2 」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買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 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9時 15 分 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 2 人即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 近見面,陳幸傑陳國明收得2,000 元之價金,並將毛重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 幸傑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不含約0.2 公 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 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7 日15時10分許,經劉邦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我要叫1500」等暗語,達成以1,5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 買毛重0.7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 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陳幸傑劉邦欽收得 1,500 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 邦欽,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1,500 元之代價 購入淨重0.7 公克(不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故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量差利潤。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經陳曉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老地方、1 」等暗語,達成以1,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



買毛重0.5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嗣陳幸傑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電話通知陳曉涵 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旋在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 北市土城區民德路1 段240 巷口見面,陳幸傑陳曉涵收得 1,000 元之價金,並將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 曉涵,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1,000 元之代價 購入淨重0.5 公克(不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故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量差利潤。
㈣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19日18時43分許,經陳曉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老地方、1 」等暗語,達成以1,000 元之代價向購買毛重 0.5 公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嗣陳幸傑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電話通知陳曉涵已抵達 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旋在陳曉涵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土城 區明德路1 段240 巷口見面,陳幸傑陳曉涵收得1,000 元 之價金,並將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曉涵,而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1,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 0.5 公克(不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 利潤。
㈤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21日18時1 分許,經彭榆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 成以1,500 元為代價向陳幸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5公 克(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合意,且約定以12包 七星香菸抵充其中1,000 元之價金。嗣其2 人於同日20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面,陳幸傑彭榆鈞收得500 元現金及1 包七星香菸之部分購毒對價後, 本欲以1,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毒品上游販入淨重0.75公克( 不包含約0.1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販售 予彭榆鈞之用,而牟取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之量差利潤,然 因員警已據報在旁埋伏,旋上前表明身分,復徵得陳幸傑同 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為由逮捕陳幸傑 ,致陳幸傑未能遂行本次毒品交易。
㈥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30日13時52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買毛重 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4時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其已抵達約定 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 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陳幸傑陳國明收得2,000 元之價 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克 (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 ○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㈦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2 日17時21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買毛重 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8時8 分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已抵達約 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陳幸傑陳國明收得2,000 元之 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 本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 公 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丙 ○○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㈧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經劉邦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我借2000」等暗語,達成以2,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買 毛重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合意。嗣劉邦欽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已抵 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陳幸傑劉邦欽收得2,000 元之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邦欽,而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陳幸傑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 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故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 潤。
㈨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經陳國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2 千」等暗語,達成以2,000 元之代價向陳幸傑購買毛重 1 公克(包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嗣陳國明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通知陳幸傑已抵達約



定之交易地點,其2 人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清水路207 巷口附近見面,陳幸傑陳國明收得2,000 元之 價金,並將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明,而完成 本次毒品交易。且陳幸傑原係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淨重 1 公克(不含約0.2 公克之包裝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 陳幸傑就本次交易賺得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 。
陳幸傑為警查獲後,即向查獲之警員供出前述二㈠至㈣、二 ㈥至㈨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小黑」,經警 查獲並移送偵辦;又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前開二㈠至㈨之犯 行,均自白犯罪。
三、陳幸傑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緣李正美郭筱玉皆係丙 ○○之友人,相識數年,且李正美陳幸傑年齡差距甚大, 陳幸傑向以父親照顧女兒般相待,李正美以「乾爹」或「老 爸」稱呼陳幸傑,又陳幸傑郭筱玉懷有好感,欲追求之, 而李正美郭筱玉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陳幸傑基於 上述情誼,竟為下列行為:
李正美於101 年10月5 日4 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拿1000、套1000塊」等暗語,向陳幸傑表達索取價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幸傑乃以原本要供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應允之。嗣其2 人於同日5 時13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 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4 時43分),在陳幸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見面,陳幸傑將淨重 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正美,復自李正美處取得1,000 元之現金,而原價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正美
李正美又於101 年10月7 日1 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予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差1000」等暗語,向陳幸傑表達索取價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幸傑乃以前述原本供自己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1 時39分以回覆文字簡訊之方式應允之。嗣其 2 人於同日2 時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傳送文字 簡訊時間即1 時39分),在陳幸傑上址住處見面,陳幸傑將 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李正美,復自李正美處取得1,000 元之現金,而原價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
李正美再於101 年10月28日9 時46分及22時5 分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繫,以「2000」等暗語,向陳幸傑表達索取價值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幸傑乃以前述原本供自己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應允之。嗣其2 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將見面 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即22時5 分),在陳幸傑上址住處 見面,陳幸傑將淨重1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正美,復自李正美處取得2,000 元之現 金,而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
郭筱玉於101 年11月3 日19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以「1 半」等暗語,向陳幸傑表達索取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陳幸傑乃以前述原本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二人 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通話時間即19 時37分),在郭筱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 前見面,陳幸傑將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5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筱玉,且郭筱玉本欲交付 1,000 元予陳幸傑,然因陳幸傑知悉郭筱玉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 向郭筱玉表示不用給付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而無 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筱玉
李正美復於101 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與陳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以「2000」等暗語,向陳幸傑表達索取價值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陳幸傑乃以原本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其2 人 於同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將見面時間誤載為上述通話時間 即11時46分),在陳幸傑上址住處見面,陳幸傑將淨重1 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正美 ;惟李正美迄今仍未償付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前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幸傑(下稱被告)提起公 訴,於102 年1 月24日繫屬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復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02 年3 月6 日繫屬於原審 (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揆諸首開規定,原審就追加部 分併案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共8 次、事實欄二㈤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1 次,以及事實欄三㈠至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 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以淨重(不含袋重)計價 販入後,復以毛重(包含袋重)計價販出,販入與賣出之價 格雖然相同,但有賺得與袋子重量相當(0.1 、0.2 公克不 等,各次賺得之毒品量差詳如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下稱第 249 號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第79頁背面、第145 頁、第14 7 頁)。足見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8 次、未遂 1 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 證:
1.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㈥、㈦、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明4 次之事實(101 年 度偵字第31069 號偵查卷〈下稱第31069 號偵卷〉第39頁



、第40頁、第114 頁)。
2.證人即購毒者劉邦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可以佐證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二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邦欽2 次之事實(第31069 號偵卷 第143 頁、第149 頁)。
3.證人即購毒者彭榆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與彭榆鈞談妥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對價,且於交付部分購毒對價時, 即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28039 號偵查卷 〈下稱第28039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6頁、第77 頁)。
4.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李正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㈠至㈢、㈤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共 4 次之事實(第31069 號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122 頁, 第249 號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40 頁)。 5.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郭筱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筱玉1 次之事實( 第31069 偵卷第54頁、第118 頁,第249 號原審卷第 110 頁至第114 頁)。
6.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第31069 號偵卷第 4 頁、第5 頁):
⑴事實欄二㈠、㈥、㈦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1069號偵卷第17頁)。 ⑵事實欄二㈨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國明使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第31069 號偵卷第17頁背面)。
⑶事實欄二㈡、㈧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邦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第31069 號偵卷第20頁,關於劉邦欽之譯 文均誤載為「劉邦誠」)。
⑷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曉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1069號偵卷第21頁)。 ⑸事實欄三㈠至㈤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正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1069 號偵卷 第19頁)。




⑹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郭筱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第31069 號偵卷第18頁)。
7.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彭榆鈞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第 28039 號偵卷第114 頁至第139 頁,其中與本次〈即事實欄二㈤ 〉毒品交易有關者主要在上開卷第119 頁、第133 頁): 可以證明被告與彭榆鈞確有於見面交付部分販毒對價前,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
8.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磅秤1 台 、分裝袋167 個、現金500 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號6 所示之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長江牌行動電話1 具 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 以及查獲現場、上述扣案物品照片合計50張(第28039 號 偵卷第36頁至第52頁,第31069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可佐。
㈡關於事實欄三㈠至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郭筱玉2 人。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郭筱玉是我的女朋友,我怎 麼會跟她收錢,且李正美是我乾女兒,我不可能賺她的錢等 語。而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持 有毒品者固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率將毒品輕易讓 交他人之可能,惟毒品交付者與收受者間,若存有相當交往 關係,非單純因施用毒品惡習而類聚者,仍非無基於彼此情 誼而原價甚或無償轉讓之餘地。且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 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交付毒品是否 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 當之。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郭筱玉之 犯行,並自李正美處因而收得相當金錢,然被告對於李正美郭筱玉並非純以朋友關係相待,而存有較深之情誼,此據 證人李正美郭筱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無營利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李正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每次交付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我沒有秤重,也沒有約定電話中 講的1,000 元或2,000 元應該拿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時候會稱呼被告「乾爹」或「老爸」,因為被告年 紀比較大,且被告對我和我女兒很好,常送小布偶給我女 兒玩,亦有送學步車,偶爾講一些道理給我聽,我跟我先 生吵架時,被告也會開導我,我覺得被告人不錯,待人很



好,所以我跟被告的關係比普通朋友更好,感覺被告就像 爸爸對女兒好一樣等語(第249 號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 9 頁)。參以被告與李正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李正 美於電話中確有以「阿八」(即阿爸)稱呼被告之情(第 31069 號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我女兒已經很久 沒有跟我住一起了,一個人很孤單,李正美叫我乾爹、阿 爸,我就待李正美像女兒一樣等語等語,堪信屬實。 ⒉證人郭筱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年,我於 101 年11月3 日於電話中向被告說「順便帶一半」的意思 ,是請被告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當天拿到的數量就是 半個即0.5 公克,一般0.5 公克是不包含袋子重量,我朋 友講1,000 元是公定價格,惟我那時候經濟狀況不好,被 告應該曉得,雖然我身上有錢,本來當場要給被告 1,000 元,但正要講到錢,被告就說不用,後來被告也沒有再跟 我追討這1000元等語(第249 號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 115 頁);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為想要追我,所以101 年 10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找理由前來跟我聊天 等語(第31069 號偵卷第53頁背面)。另觀事實欄三㈣部 分,被告與郭筱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筱玉於偵查中之 供證(第31069 號偵卷第18頁、第118 頁),郭筱玉當時 係打電話請被告載之前往髮型師Jacky 處,乃請被告順便 帶「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郭筱玉住處,被告聞即應 允,未見推託。倘被告對郭筱玉無特殊感情,何以被告願 接送郭筱玉,並刻意藉故致電郭筱玉聊天。可知被告辯稱 :因為郭筱玉是我女朋友,她沒有錢,我怎麼可能跟她要 ,我的想法就是要送她等語,應非子虛。
⒊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因認為與李正美郭筱玉間具 有超乎一般朋友之往來關係,復基於此等情誼以原價轉讓 甚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 尚堪採取。何況營利意圖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自己主觀之 認知為準,縱相對人不知或有意利用被告之單方面情感, 仍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李正美雖證稱沒有要認被告 為乾爹的意思等語;另郭筱玉亦證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 關係等語,此均無礙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彼2 人時 ,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又被告與郭筱玉間其餘 通訊監察譯文或有似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談,然郭筱玉陳 稱:除本次外,沒有從被告處取得任何毒品等語(第3106 9 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118 頁,第249 號原審卷第 111 頁),況該等對話,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更屬個別獨 立事實,自不得據以佐證被告本件被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郭筱玉部分,有何營利之意圖。至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郭筱玉,並有因此收取金錢 等節,逕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尚非有據,自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即被告係基於以原價轉讓之意思,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4 次,另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 思,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筱玉1 次,當無疑義。 ⒋關於事實欄三㈣、㈤部分之轉讓甲基非他命款項,李正美郭筱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迄未交付此部分款項等情,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取得起訴書附表 編號5 、9 「交易方式」欄所記載之販毒價金,除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認被告確有取得該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又郭 筱玉、李正美皆證稱: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重量等語,且被告辯稱其各次交付予李正美郭筱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不含袋子重量之淨重,所以沒有 賺取量差利潤等語。而被告既無營利意圖,已認定如前, 復從未陳稱其所交付予李正美郭筱玉者為「毛重」,自 應以被告供稱之「淨重」較為可採。
㈢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 ,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 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 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則較為少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又本件被告於101 年10 月 21日及11月27日先後為警查獲,經採得其尿液檢體均送往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方法鑑定 結果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偵查卷第68頁 、101 年度毒偵7600號偵查卷第50頁)。是大多數毒品接觸 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 「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警、 偵訊及原審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共8次、事實欄二㈤未遂1次及事實欄三(一)至(五)轉 讓禁藥共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8 罪)。被告於販賣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前述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 時地,先後轉讓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郭筱玉,各次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純值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且李 正美、郭筱玉皆非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就 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 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美郭筱玉(共 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此等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 罪、轉讓禁 藥5 罪,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予處 罰。
肆、撤銷改判(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理由一、撤銷之理由
就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部分,被告於犯罪後,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詳後述)。原審辯 論終結時,因警方尚在對提供毒品者實施通訊監察中,仍未 查獲(第249 號原審卷第62頁),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適用法則難謂正確。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二 ㈠至㈣、二㈥至㈨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至㈣、二㈥至㈨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