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83號
TPHM,102,上訴,1983,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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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瀚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瀚霆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居處附近承租 之停車位,自綽號「毛弟」王彥鈞(已歿)收受保管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1 年6 月14日15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古早傳說餐飲店」,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由警方在餐廳停車場其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上開槍枝,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瀚霆坦承受綽號「毛弟」王彥鈞之託寄 藏扣案改造手槍(原審卷第20、109 、152 頁、本院卷第61 、75頁),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機關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 枝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扣案改 造手槍係其自西門町華山玩具店購入道具槍後,在其坪林住 處以老虎鉗、電鑽等工具將槍管打通而製造云云,有警詢、 偵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2、41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 詢、偵查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8至55 、63、64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上情,改稱係受 綽號「毛弟」王彥鈞之託而寄藏。經原審函請前開鑑定機關 查明扣案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抑或「原槍枝 槍管車通或貫通」?復以:該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非以「原槍枝槍管車通或貫穿」,亦有該鑑定機關102 年 1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 114 頁)。被告供稱其係將槍管打通而製造云云,已與鑑定 意見不符,且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老虎鉗及電鑽扣案,被告 前開自白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其寄藏本身亦屬持有,持有為寄藏之當然 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0 年 7 月間某日上午時分起,繼續至101 年6 月14日遭查獲止, 寄藏扣案改造手槍行為,為繼續犯實質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此與 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藏寄扣案 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藏危害,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警詢、偵查時無謂供陳扣案改造手槍係其持用工具自行 貫通槍管製造完成,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受寄他人交付代為 保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 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託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後,均藏放 於車上,不曾移往他處,被告亦無用於犯罪用途,且亦無可



供發射之子彈扣案,可證被告非暴力傾向之人,亦非犯罪集 團成員,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已誠心悔改,惟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一定之危險性,其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刑罰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其刑之量定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即無違法。而同一類型 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 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藉以維社會大眾之安全,而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不僅顯示行為人對法的敵對性,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極大的不安,考量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原因、寄 藏之方式及時間,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洵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被告比附援引他案判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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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