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其樂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24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其樂與鄧若楹(原名鄧其媚)、鄧其嫻均係顏麗珠、鄧嘉 華之子女。鄧其樂明知其母顏麗珠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夫鄧嘉華、子鄧其樂、女鄧若楹、女鄧其嫻共4 人),其父鄧嘉華(繼承人為子鄧其樂、女鄧若楹、女鄧其 嫻共3 人),亦明知顏麗珠、鄧嘉華死亡後,均不可能再授 權其提領款項,而顏麗珠、鄧嘉華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 鄧其樂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持「顏麗珠」、「鄧嘉華 」之印章,冒用顏麗珠及鄧嘉華之名義;復明知未經鄧其嫻 、鄧若楹同意或授權,冒用鄧其嫻、鄧若楹之名義,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鄧其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下 午15時14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盜蓋顏麗珠之印章於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簽蓋 原留印鑑」欄上,用以虛偽表示租用人顏麗珠欲領取保管箱 內物品意思之開箱記錄單(私文書),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 彰化銀行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以為鄧其樂為有權開箱取 物之人,陪同開啟保管箱,由鄧其樂取走保管箱內之不詳物 品(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對於出 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及顏麗珠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 嫻。
㈡鄧其樂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持顏麗 珠生前已預先在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客戶 簽章」欄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取 款金額(嗣以銀行機器打上金額)及顏麗珠所申設帳戶帳號
等資料,用以偽造顏麗珠名義之取款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 知情之上海銀行行員而行使,致上海銀行行員誤以為鄧其樂 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如數交付上述款項予鄧其樂;同日又至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盜蓋顏麗珠 之印章於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上,並填寫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取款金額等資料,用以偽造顏麗珠名義之結 清憑條,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行員而行使,日盛 銀行行員亦誤認鄧其樂為有權結清取款之人,將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外幣存款美金1 萬5 千元解約並兌換成新台幣492,15 0 元,轉存入顏麗珠另向日盛銀行所申設台幣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上海銀行、日盛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顏麗珠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 嫻。
㈢鄧其樂又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 23日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盜蓋鄧嘉 華之印章於空白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上,並填寫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鄧嘉華所申設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偽造鄧嘉華 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 行行員而行使,致台新銀行行員誤信鄧其樂為有權解約取款 之人,將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款項連同利息總計1,1051 ,769元解約,並轉存入鄧嘉華所申設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台 幣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 其嫻。
㈣鄧其樂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0日 ,未經鄧其嫻、鄧若楹同意或授權,即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鄧若楹」印章1 枚,連同其所持有保管之鄧其嫻 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 任書」上,而盜蓋及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鄧其嫻」及「 鄧若楹」印文,虛偽表示鄧其嫻及鄧若楹均同意委任陳天厚 辦理被繼承人鄧嘉華遺產稅申報事宜等內容,再以鄧其樂為 申報遺產稅代表人,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 確性及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若楹、鄧其嫻。
㈤鄧其樂再明知未徵得鄧若楹、鄧其嫻之同意或授權,另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 月 27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持上述鄧其嫻及鄧若楹印章 蓋印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盜蓋及偽造 「鄧其嫻」、「鄧若楹」印文,虛偽表示鄧若楹、鄧其嫻同 意與鄧其樂申請辦理鄧嘉華所有金寶山陰宅所有權以公同共
有方式為繼承登記等內容,再持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政 事務所)辦理而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依形式審查後誤信鄧嘉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上開遺產以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鄧嘉華之其餘繼承人鄧 若楹、鄧其嫻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二、案經鄧若楹、鄧其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鄧其樂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其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持用其已 故之母顏麗珠、父鄧嘉華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保管箱 開箱記錄單及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 登錄單,另在顏麗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等資 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暨持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之鄧若 楹印章及所持有保管鄧其嫻之印章,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用以申報鄧嘉華遺產稅及辦理 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母親顏麗珠生前與 父親的財產都由他們自行保管,係伊父親鄧嘉華指示伊領取
母親保管箱內物品,鑰匙及印章均係伊父親所提供;母親上 海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也是依父親交代領取,密碼、 存摺及印章均係父親提供。伊將父親在台新銀行帳戶定期存 款解約,主要係要把父親遺產集中,請長輩出面處理遺產, 後來因鄧其嫻反對才作罷,另伊有請鄧若楹、鄧其嫻至伊父 親住處討論父親遺產問題,結論係台新銀行存款部分扣除喪 葬費後分3 份1 人1 份,金寶山靈骨塔由伊繼承,並約代書 簽立協議書,請鄧其嫻通知鄧若楹約時間簽協議書,但鄧若 楹未出席且反悔當初協議,加上鄧其嫻返回美國需隔年才回 台灣,伊恐金寶山不動產未處理會被收歸國有及遺產稅申報 逾期,考量遺產稅在免稅範圍內,才持鄧其嫻印章及自行委 刻之鄧若楹印章,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 況金寶山陰宅所有權狀態至今仍登記在伊等三兄妹名下,並 未變更。伊對法律並不了解,不曉得這些行為構成犯罪。主 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任何人權益,伊洵 無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指證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189 、190 頁, 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34、83至93頁),被告鄧其樂亦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顏麗珠、鄧嘉華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 示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取款憑條、定期 存款解約登錄單,另在顏麗珠已簽名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 金額等資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保管箱取物、取款或解 約;暨持自行委託他人代刻之鄧若楹印章及所持有保管鄧其 嫻之印章,蓋印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用以申報鄧嘉華遺產稅及辦理金寶山陰宅繼承登記等情 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90、91、140 、188 、189 、190 、194 、195 頁,100 年度他字第5837號卷第 105 頁背面、106 、127 、12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932 號卷一第35、36、38、39、41頁,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第 83頁),復有戶籍謄本、顏麗珠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8 年9 月1 日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新銀行鄧嘉 華定期存款帳戶歸戶查詢明細及客戶申請個人資料簽收表、 登錄單、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鄧嘉華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顏麗珠日盛銀行外幣 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顏麗珠日盛銀行台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台新銀行100 年11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鄧嘉華台新銀行台幣帳戶
開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期 存款解約登錄單、東台北分行保管箱系統明細、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彰化東台北分行101 年2 月13 日彰東北字第0265號函附顏麗珠保管箱租戶資料卡、東台北 分行保管箱系統明細、開箱記錄表、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顏麗珠及鄧嘉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 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一 第6 、9 、10、36、44至49、79、148 、149 、150 頁,10 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二第11、12、39至45、74、75至90、 100 至102 、120 至138 、167 、168 頁,100 年度他字第 5837號卷第11至15、46至54頁,10 1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二 第223 至228 、300 至315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管理父母遺產之便宜措施,並無犯罪故意 ,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云云。惟: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 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 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本件被告鄧其樂及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三兄妹之被繼承人 即其等之母顏麗珠、父鄧嘉華先後於98年8 月14日、99 年7 月3 日死亡,其等之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 能再以被繼承人顏麗珠、鄧嘉華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而被繼承人顏麗珠、鄧嘉華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 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 顏麗珠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鄧嘉華、 被告鄧其樂、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4 人共同繼承,另鄧嘉 華上開帳戶之存款,依法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鄧其樂、 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3 人共同繼承,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 始得以動用該存款。
3.被告鄧其樂於顏麗珠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先後在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 款/ 結清憑條上,以顏麗珠之印鑑章蓋用「顏麗珠」印文, 另在顏麗珠生前已簽名之上海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 (嗣以銀行機器打上金額)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復於鄧嘉華 死亡後,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在台新銀行定期存 款解約登錄單上,以鄧嘉華之印鑑章蓋用「鄧嘉華」印文, 分別用以提領保管箱內物品及帳戶內存款,或結清存款後轉 存入顏麗珠或鄧嘉華另一帳戶,另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 時間,盜蓋鄧其嫻及偽造鄧若楹等印文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 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申報遺產稅及金寶山陰宅繼 承登記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 同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 告鄧其樂上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無疑 ,故被告辯稱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 ,不足採信。
4.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 徵得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或授權,竟持偽刻之「鄧若 楹」印章及持有之「鄧其嫻」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蓋用鄧若楹、鄧其嫻印文,偽以鄧若楹、鄧其嫻同意申 請金寶山陰宅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
依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鄧 若楹、鄧其嫻等繼承人權益,自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甚明。
5.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 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被告自陳任職台新銀行法人金融授 信管理部,從事金融業多年,顯係有相當知識且社會經驗豐 富之中年人,其就母顏麗珠、父鄧嘉華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 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要與常 情有違,尚難採信。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符合刑法第16條違 法性認識錯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6條阻卻刑事責任等語, 然如前述,被告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顯與該條規定「 限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之要件不合,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持顏麗珠印章開啟保管箱及提款,均係依父親 鄧嘉華指示所為云云。然: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鄧若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顏麗珠的 印章平時在他生前由我父母自己保管,放在南京東路自己家 裡,放在那我不知道,他們不會隨便放。」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8頁),告訴人即證人鄧其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只知道我媽生前有在銀行存錢,他喜歡定存,買股票、基 金,至於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 顏麗珠、鄧嘉華生前均係自行保管財物,並未假手子女即鄧 其樂、鄧若楹或鄧其嫻代為保管或處理甚明。
2.再依證人即擔任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 )營業員之彭素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顏麗珠生前所開 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 號)基本上都是本人下單,鄧嘉 華應該有去下單。我不認識鄧其樂,顏麗珠股票交易帳戶, 除顏麗珠本人及她先生外沒有其他人會打電話下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佐以顏麗珠生前 於元富證券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於顏麗珠死亡後之98年8 月17日尚有4 檔股票交易紀錄,此有元富證券公司交易系統 分戶歷史帳列印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 頁),亦可證麗 珠、鄧嘉華生前除係自行保管財物,彼等間亦相互管理財物 ,故顏麗珠死亡後,鄧嘉華仍有為顏麗珠處理該證券帳戶內 股票之情事無疑。準此,顏麗珠生前向銀行租用保管箱、開 立帳戶所留存之印章存摺、保管箱鑰匙等財物,於顏麗珠死
亡後,即改由鄧嘉華保管持有,尚與常情相符。 3.又顏麗珠死亡後,鄧嘉華即搬至民生東路鄧其樂住處對面居 住,由外傭及被告及其配偶照顧等情,為告訴人鄧若楹、鄧 其嫻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8、84、85頁),並據證人即 顏麗珠之胞妹林顏淑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 1 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一第12、13頁,原審院卷二第79、80 頁),顯見於顏麗珠死亡後,被告確係主要照顧鄧嘉華之人 無疑。而被告鄧其樂為鄧嘉華之獨子,又與鄧嘉華相鄰而居 ,復為鄧嘉華生活上主要照護之人,鄧嘉華於顏麗珠死亡後 ,對鄧其樂較為信任依賴,繼而將其所持有保管本案顏麗珠 及其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等財物,交予被告鄧 其樂保管持有,亦符常情。是被告辯稱顏麗珠保管箱之鑰匙 、印鑑章及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顏麗珠生前已簽名之上海銀 行空白取款憑條等物,均係鄧嘉華所交付乙節,尚非無據。 然被告鄧其樂所述本件顏麗珠之存摺印章、已簽名之取款憑 條等財物均係鄧嘉華所交付乙節縱無不實,惟鄧嘉華已死亡 ,且遍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鄧嘉華生前確有指 示鄧其樂前去領取顏麗珠保管箱內物品或提款等情事,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鄧嘉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檢察官同亦未認被告係受鄧嘉華指示而為上述犯行,職此 ,被告所辯伊係依鄧嘉華指示領取顏麗珠保管箱及提款云云 ,即難採信。另卷內既無證據證明鄧嘉華生前曾指示被告偽 以顏麗珠名義偽造上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是鄧嘉華於顏 麗珠死亡後是否有失智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關於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編號 4 至7 部分,分別在同日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詳如後述);關於附表編號9 所示,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顏麗珠、鄧嘉華、鄧其 嫻印章、印文,另偽造鄧若楹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 刻鄧若楹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天厚持偽造之遺產稅 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及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鄧嘉華之遺產稅 申報及金寶山陰宅所有權繼承登記,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鄧其樂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98年9 月 1 日、及編號4 至7 所示之99年9 月23日,分別冒用顏麗珠 、鄧嘉華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外幣帳戶清提款/ 結清憑 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 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結清顏麗珠、鄧嘉華帳 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 應分別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 其主觀上係基於非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犯意,以一 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同時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上,同時侵害鄧若楹、鄧其嫻等繼承人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3 、編號4 至7 、編號8 、9 所示 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有不同,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甚為明確,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犯行,另涉犯竊盜罪嫌,及如附表編號2 至 7 犯行,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之諭知( 理由詳如後述)。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 示犯行,已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同意或授 權,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 人之印章,持以申報鄧嘉華遺產稅及辦理金寶山陰宅繼承登 記而行使之相關事實,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業已起訴,屬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與告訴人鄧若楹 、鄧其嫻之間就母顏麗珠、父鄧嘉華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 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照顧父親鄧嘉華,其提領顏麗珠存款之 目的確係用作顏麗珠之喪葬費使用,而對鄧嘉華存款解約係 為整理遺產,嗣後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告訴人(詳後
述理由欄第甲、貳、四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犯罪動 機、目的係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之方法,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雖否認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惟坦 承客觀行為,知所悔悟,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行使 私文書罪,共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暨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千元折算1 日;並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復就沒收說明:如附表編號8 所示遺產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上偽造之「鄧若楹」印文1 枚、附表編號9 所示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鄧若楹」印文5 枚、未扣案偽造之「 鄧若楹」印章1 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取款憑條、外幣帳戶提款 / 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業因行使而分別持交予銀行及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另如附表所示被告盜用顏麗珠、鄧嘉華、鄧其嫻之印 章於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憑條、定 期存款解約登錄單、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顏麗珠」、「鄧嘉華」、「鄧其嫻」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既非偽造印文,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則據告訴人鄧若楹之請求而上訴 之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台新銀行高階主管,與告訴人鄧若 楹為兄妹,被告竟不思己為知識份子,又不念與告訴人間之 手足之情,為貪圖父母之遺產,偽造取款憑條、定存解約單 等資料,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鉅且深,被告又多次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違法,對於本案事實從未認錯,足見被告並無悔 悟之意,自難遽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即知所教訓,而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本件應不符緩刑之要件。又對於 告訴人所受重大損害,被告亦未作出應有之彌補,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犯罪科 刑紀錄,因與告訴人為兄妹手足之關係,僅因就父母遺產糾 紛而衍生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於母親逝世後,負擔主 要照顧父親鄧嘉華之責任,提領顏麗珠存款之目的確係用作 顏麗珠之喪葬費使用,而對鄧嘉華存款解約係為整理遺產嗣 後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予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係一 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之方法,並未將遺產挪為己有,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否認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而坦承客觀行為,有所悔悟,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對其餘繼承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故原審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 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況被告與告訴人2 人現已達成民事 和解(見卷附102 年10月29日陳報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檢察官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其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前述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持 被繼承人顏麗珠、鄧嘉華之印章,先後至上海銀行、日盛銀 行、台新銀行前述分行,冒用顏麗珠、鄧嘉華名義,填寫取 款憑條或結清憑條、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並在該等文件上 盜蓋顏麗珠、鄧嘉華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辦理提款、解約,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被告提領上
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鄧若楹、鄧其嫻之證述以及上海銀行、日盛銀行、 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結清憑條、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領取顏麗珠上海銀行款項後寄放 在伊處,日盛銀行之美金轉換成台幣,存入顏麗珠另一台幣 帳戶內,均係備供治喪費等不時之需,伊及父親、鄧若楹、 鄧其嫻共同簽署1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伊繼承母親顏麗珠 上海銀行、日盛銀行之款項,伊均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母親遺產;又鄧若楹對父親遺產處理有意見,故將鄧嘉華台
新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主要係把財產集中,請長輩出面 處理遺產,並未提領任何金錢,事後也分配予告訴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伊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伊係為支應顏麗珠過世後之治喪費、申報遺產稅等 費用,始提領顏麗珠上海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款,而鄧嘉 華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係為整理遺產,事後均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分配,鄧嘉華台新銀行存款亦平均分配予告訴人 乙節,業據證人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朝雄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鄧太太過世後,鄧太太喪事由我接洽 負責,所以我才認識鄧嘉華,原則上我跟鄧其樂接洽治喪事 宜。」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書費、喪葬費) 等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一第165 、166 、168 、169 頁)。而細繹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顏麗珠之 遺產其中日盛銀行存款492, 150元及美金13,553元、上海銀 行存款359,118 元,均由被告鄧其樂繼承。」等語,核與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提領顏麗珠上海銀行及日盛銀行 之金額相符,參諸證人鄧其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依照該協議書內容,你可以繼承中國信託100 萬元,及台 新銀行由你和鄧嘉華各50萬元,台銀300 萬元,總共45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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