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25號
TPHM,102,上訴,1725,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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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000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仲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
一審判決、同院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76號、第9053號),分
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搭配門號○○○○○○○○○○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元,與陳鵬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鵬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雷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 罪均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與陳鵬禹(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雷仲凱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貨源,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鵬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陳鵬禹 ,再由陳鵬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交易事實」欄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並取回如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所得財物。
二、雷仲凱除與陳鵬禹共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 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事實 」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以附表三同欄位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所得財物。
三、嗣警於101 年4 月10日6 時40分許,在○○縣○○鄉○○路 00巷00弄0 ○0 號0 樓拘獲陳鵬禹,並扣得上開陳鵬禹持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並於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168汽 車旅館」108 號房拘獲雷仲凱,並扣得上開雷仲凱持用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包,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相牽連案件由同一 法院分由不同合議庭審理者,因不涉管轄權而僅為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問題,固無以法律明定之必要,惟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6條規定之同一意旨,自得由同一合議庭合併審理。二、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 第一審判決、同院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 949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於102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經上訴後,於102 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46號)。被告辯護人認上開兩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請求合併審理(參見本院第2146號卷第78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兩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利益,並綜合觀察被告全部犯 罪事實所顯現之人格特質,以妥適定其應執行刑,爰依被告 辯護人之聲請,由繫屬在先之合議庭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引用下列證人陳鵬禹關浩智周順南湯元 魁、劉樹甯林思潮范瑋庭等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雖均 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1725號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第2146號卷第54頁正、反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雷仲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字第9055號卷一第55至61頁 ,偵字第8079號卷第268至271頁,偵字第8076號卷第3至9頁 、第227至229頁、第274至277 頁、第289至290 頁,原審第 949號卷第20頁反面、30頁反面、第35頁,原審第636號卷第 112頁,本院第1725號卷第97頁、本院第2146 號卷第77頁) ,核與共犯即證人陳鵬禹於偵訊時(參見偵字第8079號卷第 207頁正反面、第236頁正反面、第259至263頁,偵字第8076 號卷第225 頁正反面),證人關浩智周順南湯元魁、劉 樹甯、范瑋庭林思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參見偵字第 8079號卷第102至106頁、第122至124頁、第141至143頁、第 177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01至203頁、第260至263頁 ;偵字第8076 號卷第109至113頁、第128至131頁、第146至 150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51 頁、第 187至194 頁,偵字第9053號卷第121至125頁、第135 至139 頁、第165至167 頁、第183至187頁,偵字第8076號卷第173 至175頁、第182至186 頁、第192至195頁)大致相符。復有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字第8079號卷 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128之1頁至第129頁、第151頁



,偵字第8076號卷第19至23 頁、第137頁反面)、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第9055號卷一第50至51 頁、第92至93 頁,偵 字第8076號卷第41至42頁、第80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示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 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參見偵字第9055號 卷一第43至45頁、第79至81頁、第87至88頁,偵字第8076號 卷第28至30頁、第36頁反面)可稽,堪認被告歷次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易成 癮,故政府明令禁止販賣嚴加取締,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 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 被告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附表一至三「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之理。參以被告亦已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可獲利500 元等語(參見原 審949 號卷第21頁、本院第2146號卷第78頁),足徵被告為 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確有獲利,被告確具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鵬禹就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曾自白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 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較諸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矧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636 號、101 年度第949 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罪之事證 明確,就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636 號判決之據上論斷引用法條部分,漏未為有關「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理由欄內就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乙節,亦漏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既 認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陳鵬禹共同犯 之,惟其主文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財物計新台幣2 萬3 千元部分,未表明「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等意旨;另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三包等扣案物 ,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合。㈢又按定執行刑為特別的量刑 過程,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整體 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 宣告。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15罪,分別由原審以101 年 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年,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 二、三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不及綜 觀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所處之刑,權衡酌定被告執行刑。檢察



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酌定執行刑或有 過輕而違反內部界限之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指分別 參見102 年度上字第217 號上訴書,本院第2146號卷第11頁 ;102 年度上字第147 號上訴書,本院第1725號卷第12頁) ,或認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並主張所犯本 案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遞減各罪 所處之刑,核被告有關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各罪所處之刑部 分,固無理由,惟被告及檢察官有關原審判決定執行刑不當 部分,則均非無理由,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36 號、949 號判決復分別有上開未合之處,自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沾染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卻仍無視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三「購 毒者」欄所示之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於社會產生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在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證 其犯罪後尚有悔改之心,且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小額交易,其販 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 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危害較輕、所得並非至鉅 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之 罪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 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就裁量權之 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刑係屬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 總和』而已,而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及整體併罰數罪的相互關係,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 策,妥為宣告。審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 101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間所犯,交易方式相當,各罪間具 密切之關係;以上開各情綜合被告前科素行所呈現之人格層 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認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七、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之ANYCALL、HTC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門號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業據被告供承:門號 0000000000號是伊託人去買的,行動電話是伊的,當時交給



陳鵬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跟別人買的,販毒那陣 子都是用這支與陳鵬禹聯絡(參見原審第949 號卷第21頁、 第34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兩張SIM卡亦 曾輪流插用於扣案手機(參見原審第636號卷第112頁),足 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插用之SIM 均為被告向他人購買而 為其所有,並供自己單獨為附表三所示犯行,或交予陳鵬禹 使用,以利其與陳鵬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由陳鵬禹與 附表一、二所載之購毒者聯絡、執行被告指示毒品交易所用 之物。又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佔有之外觀狀 態為斷,被告既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持用以犯本件 犯罪之物,且有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在卷,以及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搜索扣押在案,且迄 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 被告,應可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 包等 物,亦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販毒所用(參見偵字第9055 號卷一第55至56頁,原審第636號卷第112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 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係特定物經扣案,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故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㈡附表一至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交付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交易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計23,000元、附表二編號1 及編 號2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計7,000 元,合計30,000元,並應與 共同正犯陳鵬禹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至另扣案之3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7,000元),經被告堅決否認為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參見偵字第8079號卷第232 頁),經查此筆現金 並非於本案任一販毒犯行之行為時所扣得,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該筆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是尚 難遽認扣案之38,000元亦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購毒者 │ 時間╱ 地點 │ 交易事實 │ 宣告之罪及從刑 │
├──┼─────┼───────┼─────────┼───────────┤
│ 1 │ 關浩智 │101 年2 月24日│101 年2 月24日下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 時18分許│5 時8 分許,關浩智│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桃園市│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0│
│ │ │巷口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 │
│ │ │ │繫後,由陳鵬禹交付│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予關浩智關浩智遂│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
│ │ │ │給付該次交易價金新│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臺幣(下同)3,500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元予陳鵬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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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關浩智 │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6日晚間│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8 時許╱桃│7 時53分許,關浩智│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園縣桃園市中埔│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0│
│ │ │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




│ │ │ │繫後,由陳鵬禹交付│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予關浩智關浩智遂│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
│ │ │ │給付該次交易價金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3,500元予陳鵬禹。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叁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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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關浩智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3 月26日上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1 時20分許│11時42分許,關浩智│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桃園市│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00│
│ │ │巷口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
│ │ │ │由陳鵬禹交付0.2 公│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關│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浩智,關浩智遂給付│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
│ │ │ │該次交易價金2,000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元予陳鵬禹。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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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周順南 │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3日下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6 時50分許│5 時33分許,周順南│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蘆竹鄉│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00│
│ │ │南竹路5 段11巷│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
│ │ │5號附近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
│ │ │ │聯繫後,由陳鵬禹交│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
│ │ │ │非他命予周順南,周│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順南遂給付該次交易│、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價金1,000元予陳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禹。 │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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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湯元魁 │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2日上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3 時33分許│9 時56分許,湯元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龍潭鄉│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神農路某處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號│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
│ │ │ │繫後,由陳鵬禹交付│搭配門號○○○○○○○│
│ │ │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使用之行動 │
│ │ │ │予湯元魁湯元魁遂│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卡│
│ │ │ │給付該次交易價金4,│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000元予陳鵬禹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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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湯元魁 │101 年3 月16日│101 年3 月16日下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晚間9 時52分許│2 時15分許,湯元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平鎮市│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中豐路山仔頂某│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號 │
│ │ │處 │00000 號行動電話聯│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 │
│ │ │ │繫後,由陳鵬禹交付│搭配門號○○○○○○○│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 │他命予湯元魁湯元│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
│ │ │ │魁遂給付該次交易價│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金2,000元予陳鵬禹 │、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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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湯元魁 │101 年3 月17日│101 年3 月17日上午│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1 分許│8 時4 分許,湯元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桃園縣龍潭鄉│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神農路某處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
│ │ │ │繫後,由陳鵬禹交付│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卡│
│ │ │ │他命予湯元魁湯元│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魁遂給付該次交易價│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
│ │ │ │金2,000元予陳鵬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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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湯元魁 │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19日晚間│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某時許│9 時9 分許,湯元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在桃園縣平鎮│使用門號0000000000│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00│
│ │ │市山仔頂某處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及搭配門號000000│
│ │ │ │嗣後由陳鵬禹交付1 │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 │
│ │ │ │湯元魁湯元魁遂給│枚)、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付該次交易價金5,00│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
│ │ │ │0元予陳鵬禹。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購毒者 │ 時間╱地點 │ 交易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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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思潮 │101年3月12日中午│101 年3 月12日11時│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2時10分許╱桃園│31分許,林思潮使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道0 號大湳交│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
│ │ │流道附近 │動電話撥打陳鵬禹使│門號000000000號、000│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
│ │ │ │後由陳鵬禹交付1 公│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秤壹台、分裝袋參包,│
│ │ │ │思潮,林思潮遂交付│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價金3,500 元予陳鵬│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禹。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2 │林思潮 │101年3月19日晚間│101 年3 月19日17時│雷仲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6 時15分許╱桃園│30分許,林思潮使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桃園市火車站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
│ │ │近 │動電話撥打陳鵬禹使│門號000000000號、000│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
│ │ │ │後由陳鵬禹交付1 公│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均│
│ │ │ │思潮,林思潮於翌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交付價金3,500 元予│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元連│
│ │ │ │陳鵬禹。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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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