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漢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9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遂予以羈押;嗣並經延長羈押1 次。本院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日數等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