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48號
TPHM,102,上訴,1448,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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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宥林原名尤良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盛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王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69、18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patu」署押壹枚沒收。
尤宥林謝振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吳育明於民國96年ll月20日經原華南商業銀行之同事尤宥 林(原名尤良鈺)引介認識謝振盛洪筠喬,嗣尤宥林、謝 振盛、洪筠喬等人為獲取仲介投資之作業利潤,乃向吳育明 介紹「美金增值專案」,慫恿吳育明投資新台幣(以下未言 明美金者均指新台幣)1千萬元,以向金主租用美金2千萬元 於吳育明帳戶內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振盛尤宥林2人明知「美金增值專案」不可能操作獲利)。經 吳育明自行詢問他人得知曾有人操作專案成功,認專案可行 ,惟表示資金不足,尤宥林遂向吳育明表示可向地下錢莊借 貸,其願負擔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並保證承擔其中500萬 元之損失,吳育明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1月23日要求尤 宥林、謝振盛洪筠喬等人簽署「事前協議書」,並取得渠 等交付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吳育明即向地下錢莊 借貸550萬元,並備妥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96年ll月28日、帳號 為002948、面額為1千萬元、受款人為吳育明(未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號BB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1千萬元台支) ,用與金主(資方)簽約租用美金2千萬元。尤宥林則於同 年1 1月28日出具「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萬元貸 款後3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ll%(共605,000



元)代墊給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千萬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之保證書予吳育明 。其後謝振盛於同年11月30日介紹彭文隆蔣文琮羅詠馨 等人予吳育明認識,告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 前往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嗣因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 人在場,遂由蔣文琮羅詠馨陪同吳育明前往臺北市西園路 l 段200號6樓之3上慶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上慶事務 所)與金主簽約,謝振盛彭文隆2人則在樓下丹提咖啡店 等候。
二、葉志成(原審通緝中)於96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彭文隆 、「郭瑞娥」、羅詠馨等人之輾轉介紹,得知吳育明有意投 資「美金增值專案」,欲找金主簽約操作後,竟與王振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振盛尤宥林2人與葉志成王振安間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振安說服友人江松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出資方人 頭,再由葉志成指示江松穎吳育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 契約書」(內載:「承租方:吳育明(以下簡稱甲方)、出 資方及戶名人:江松穎(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 資金貳仟萬元整。使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 )後算起13天。甲方願付乙方利息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於 簽立本簽約時交付乙方。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或有 債權糾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指定之台 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之帳戶後, 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乙方保證資金為自然人、資金背 景純正完全合法、來源清白、不受管制、絕非洗錢、無任何 色彩、可自由使用之資金。…」),使吳育明陷於錯誤,認 為江松穎所代表之金主會依約將美金2千萬元存入其帳戶內 操作獲利。嗣於同年12月4日葉志成復以上慶事務所所長之 身分在律師曾森雄羅詠馨見證下,出具保管條(內載:「 茲因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68需求,本事務所代保管吳育明 000-000000提款卡,於合約到期後無條件歸還。代保管應 付利息新臺幣1千萬元整台支(BB0000000)至96年12月5日 下午3點整,甲方查證資金屬性無問題時交付乙方。」)予 吳育明吳育明不知有詐,即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及吳育明 在匯豐銀行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付葉志成保管。葉志 成旋將系爭1千萬元支票交由王振安於96年12月5日存入王振 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領出現金1 千萬元得逞。其後葉志成依約於96年12月7日將其偽造之96 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內載:「轉帳帳



號TWHSBC000-00000-000吳育明,轉帳USD20,000,000收款金 額USD20,000,000」、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內載:「截 至96年12月6日止之餘額如下:000-00000-000USD$20,000,0 00」,上有偽造之簽署人「patu」之署押)及理財專戶對帳 單(內載:「03/12/2007轉帳至000-00000-000美金20,000, 000」)交予吳育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育明及匯豐銀 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育明向匯豐銀行查 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匯豐銀行於96年12月21 日通知吳育明截至96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之餘額並無美金存 款,吳育明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育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同案被告 葉志成、被告謝振盛、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曾森雄江松穎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對被告王振安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王振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 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王振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伊有中度精障,無能力詐欺、偽造文書。伊 僅係葉志成上慶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 業務。伊係受雇於葉志成,無法拒絕葉志成之要求。葉志 成於96年12月5日問伊是否有臺灣銀行存摺,拿1張1千萬 元台支要伊領,說是不動產借貸的錢,伊就兌領現金全數 交給葉志成,其他事情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只是聽 命行事,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育明於96年ll月20日經被告尤宥林引介認識被 告謝振盛、證人洪筠喬,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 筠喬等人向告訴人吳育明介紹「美金增值專案」,告以 可投資1千萬元,以租用美金2千萬元於告訴人吳育明帳 戶內操作獲取高額利潤。經告訴人吳育明自行詢問他人 得知曾有人操作專案成功,認專案可行,惟表示資金不 足,被告尤宥林遂向告訴人吳育明表示可向地下錢莊借 貸,其願負擔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並保證承擔其中50 0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吳育明因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1 1月23日要求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證人洪筠喬等人簽 署「事前協議書」,並取得渠等交付之「美金專案增值 操作流程」。告訴人吳育明即向地下錢莊借貸550萬元 ,並備妥系爭1千萬元台支,用與金主(資方)簽約租 用美金2千萬元。被告尤宥林則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 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萬元貸款後3日內,願 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ll%(共605,000元)代墊給 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千萬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之保證書予告訴人吳 育明。其後被告謝振盛於同年11月30日介紹第三人彭文 隆、證人蔣文琮羅詠馨等人予告訴人吳育明認識,告 知渠等係引薦金主之介紹人,現在要前往上慶事務所與 金主簽約。嗣因第三人彭文隆表示簽約不要太多人在場 ,遂由證人蔣文琮羅詠馨陪同告訴人吳育明前往臺北 市西園路l段200號6樓之3上慶事務所與金主簽約,被告



謝振盛、第三人彭文隆則在樓下丹提咖啡店等候等情, 分據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尤宥林(於 原審審理時)、謝振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人洪筠喬(於原審審理時)、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 、羅詠馨(於本院審理時)等人證(陳)述甚詳(見原 審卷㈠第226頁背面至232頁、第235頁背面、第236至23 8頁、第246至247頁、第248頁背面至252頁、卷㈡第75 至76頁、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並有事前協議書、「美金專案增值 操作流程」及被告尤良鈺簽立之保證書各在卷可按(見 99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4至6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蔣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彭文隆彭文隆 介紹伊認識謝振盛。伊受「郭瑞娥」指示到場與謝振盛彭文隆一起談金融操作之事。資金租賃係「郭瑞娥」 、羅詠馨負責接洽,去葉志成那裏也是「郭瑞娥」、羅 詠馨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 、第251頁背面)。證人羅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郭瑞娥」、彭文隆,不認識謝振盛彭文隆說要 找金主,胡醫師說葉志成那裡有金主,伊就帶他們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背面、第138頁背面)。告訴 人吳育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振盛介紹彭文隆、蔣 文琮給伊認識,說他們是介紹人、引薦金主的,是共同 參與操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背面)。足見 同案被告葉志成係於同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透過第三人 彭文隆、「郭瑞娥」、證人羅詠馨等人之輾轉介紹,得 知告訴人吳育明有意投資「美金增值專案」,欲找金主 簽約操作等情,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吳育明於96年11月30日在上慶事務所與證人江松 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內載:「承租方: 吳育明(以下簡稱甲方)、出資方及戶名人:江松穎(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租用資金貳仟萬元整。使 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 甲方願付乙方利息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立本簽約 時交付乙方。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或有債權糾 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指定之台北 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之帳戶後 ,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乙方保證資金為自然人、 資金背景純正完全合法、來源清白、不受管制、絕非洗 錢、無任何色彩、可自由使用之資金…」),同年12月 4日同案被告葉志成以上慶事務所所長之身分在律師曾



森雄、證人羅詠馨見證下,出具保管條(內載:「茲 因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68需求,本事務所代保管吳育明 000-000000提款卡,於合約到期後無條件歸還。代保 管應付利息新臺幣1千萬元整台支(BB0000000)至96年 12月5日下午3點整,甲方查證資金屬性無問題時交付乙 方。」)予告訴人吳育明。告訴人吳育明將系爭1千萬 元台支及其在匯豐銀行帳號OOS-121634之提款卡交付同 案被告葉志成保管。同案被告葉志成旋將系爭1千萬元 支票交予被告王振安於96年12月5日存入被告王振安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於同日領出現金1 千萬元。同案被告葉志成復於96年12月7日將偽造之96 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內載:「轉 帳帳號TWHSBC000-00000-000吳育明,轉帳USD20,000,0 00收款金額USD20,000,000」、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 (內載:「截至96年12月6日止之餘額如下:000-00000 -000USD$20,000,000」,上有簽署人「patu」之署押 )及理財專戶對帳單(內載:「03/12/2007轉帳至000- 00000-000美金20,000,000」)交予告訴人吳育明。嗣 經告訴人吳育明向匯豐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餘額,匯豐銀行於96年12月21日通知告訴人吳育明 截至96年12月18日止該帳戶之餘額並無美金存款等情, 分據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江松穎、被告王振安於原審審 理時證(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正、背面、 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原審卷㈡第58頁、第77頁正、 背面),並有「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保管條、系 爭1千萬元台支、偽造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 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理財專戶對帳單 書影本及匯豐銀行99年5月20日(99)台匯銀(總)字第307 77號函附96年12月21日「餘額證明書」影本各在卷可按 (見99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7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1 7837號卷第116至118頁),均堪認定。又告訴人吳育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年11月30日已把系爭1千萬元 台支放在桌上,亦有寫保管條,不知被何人收走。之後 因延後操作,又重寫1張保管條,把舊的保管條收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而卷附「無擔 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亦約定1千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但 查,告訴人吳育明於偵查中具狀謂其係於96年12月4日 收受保管條後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給同案被告葉志成 保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1-1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葉志成於12月4日拿伊1千萬元台支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衡諸常理,告訴人 吳育明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 無非係要同案被告葉志成待其確認租用之美金2千萬元 已入帳操作後,再將1千萬元台支交予證人江松穎。同 案被告葉志成並無重覆出具保管條之必要,且依「無擔 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所載,資金使用時間為取得證明( 對帳單、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告訴人吳育明斯時既 尚未取得對帳單、餘額證明,自不生因延後操作須重簽 保管條問題。參以,同案被告葉志成亦係於96年12月5 日始將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被告王振安提領。告訴人 吳育明復無法肯定96年11月30日係何人將系爭1千萬元 台支收走,應認同案被告葉志成係於96年12月4日取得 系爭1千萬元台支,附此敘明。
㈣證人江松穎⒈於偵查中陳稱:伊代表簽約,其他事情不 清楚。伊是王振安的好友,是王振安介紹的,這件事王 振安比較清楚。葉志成林宏卿是金主,相關資料都是 王振安給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5至7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葉志成不熟,都是透過 王振安葉志成聯繫。葉志成透過王振安拜託伊代表金 主跟吳育明簽約,王振安對伊說有一個資金租賃的案子 ,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代表金主方簽約,一直跟伊談 此事,伊才幫王振安葉志成說有律師見證,金主資金 也夠,王振安說他們那邊有多少實力,一直請求伊,伊 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當天葉志成拿出契約要伊幫他簽 名,伊未經手這1千萬元。伊簽約當時認為葉志成就是 金主,並不知道金主是林宏卿。伊去中山分局做筆錄前 ,王振安帶伊去找葉志成葉志成林宏卿的身分證資 料交給伊,說做筆錄時要說林宏卿是金主,後面事情他 們自己會處理。伊做完筆錄後,王振安才告訴伊葉志成 有拜託其再與吳育明簽一次約,把協議書拿給伊看。葉 志成是上慶事務所所長,王振安在上慶事務所跟葉志成 很多年,應該算是葉志成的雇員、外務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8頁背面至61頁背面)。而被告王振安⒈於99年5 月7日偵查中證稱:葉志成跟伊說有資金借貸案,金主 不方便出面,必須找一個信用無瑕疵之人來作戶名人, 伊想到友人江松穎,就介紹江松穎葉志成葉志成於 96年12月5日叫伊去提領系爭1千萬元台支,伊領出後就 交給葉志成。伊不認識林宏卿林宏卿葉志成的朋友 ,江松穎不認識林宏卿。97年7月25日葉志成告訴伊, 吳育明江松穎於96年簽的約有爭執,葉志成說金主還



要給吳育明資金借貸,請伊當金主方的代表,為了解決 吳育明江松穎認知的不同,吳育明到辦公室與伊簽協 議書。江松穎收到松山分局通知時,我們約在樓下吉野 家,葉志成才把金主林宏卿的身分證交給江松穎,告訴 江松穎林宏卿就是金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 號卷第78至81頁);⒉於101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96年伊在葉志成事務所上班,葉志成是伊老闆 ,江松穎是伊朋友。葉志成有一個借貸金額很大,金主 不方便出面,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出面當代表,伊就 介紹江松穎葉志成認識。葉志成於96年12月5日說他 沒有台灣銀行的帳戶,拿1張台支請伊幫他拿去台灣銀 行提示,在房屋仲介業1千萬是常有的事,伊未過問葉 志成這筆錢,亦未注意到是吳育明的支票,伊領出1千 萬元交給葉志成。96年11月30日他們在公司會議室簽約 ,伊不在場,伊係在自己辦公室位子上。江松穎只是名 義人,葉志成沒有告訴伊金主是誰,江松穎不會匯款給 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38至42頁) ;⒊於101年9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是伊 老闆,伊在葉志成辦公室從事房屋仲介。葉志成拿1張1 千萬元支票要伊去提示,他說這是不動產借貸的金錢, 伊剛好有台灣銀行的存摺,就幫葉志成提示支票,領回 1千萬元交給葉志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正、背面 );⒋於101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拜 託伊代表金主簽訂97年7月25日之協議書,因金主代表 人江松穎是伊介紹給葉志成認識,葉志成吳育明與江 松穎意見不合,內容他們已協商好了,伊就代表金主簽 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第79頁);⒌於 102年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志成說有一個金 主不便出面,要伊找一個信用良好代表金主方的代表人 ,伊就找江松穎介紹給葉志成。96年12月5日葉志成拿1 張1千萬元的台支本票,問伊是否有台灣銀行的存摺, 葉志成特別強調這筆錢是不動產借貸的錢,請伊幫他提 示這筆錢。97年7月25日協議書內有提到江松穎,葉志 成說金主與吳育明有不愉快之事發生,叫伊代表金主去 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⒍於102年 3月2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葉志成是伊老闆,葉志成說 台支是不動產的借貸款項,他沒有台銀帳戶,請伊去提 領。伊獨自去提領,全數交給葉志成,並未交給林宏卿 ,伊未見過林宏卿。事隔7月後,葉志成江松穎與吳 育明合作產生不愉快,拿協議書給伊看,請伊幫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背面)。另同案被告葉志成於 偵查中證稱:王振安是事務所負責人,一個姓郭的說要 租一筆資金,那時王振安也在。王振安認識江松穎,就 介紹江松穎代表金主簽合約。江松穎介紹金主林宏卿, 伊簽保管條,錢是入王振安戶頭,王振安領現金交給林 宏卿。江松穎被通知時,有要伊去辦公室找林宏卿的資 料,補送給他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67 至68頁、第80至81頁)。由上可知,⒈證人江松穎原不 認識同案被告葉志成,係經友人被告王振安拜託與告訴 人吳育明簽約擔任「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出資 方及戶名人」。而證人江松穎於偵查中指稱此事被告王 振安比較清楚,「相關資料」都是被告王振安給的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被告王振安對其稱有一個「資金 租賃」的案子,需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代表金主方簽約 ,「一直」跟其談此事,其才幫被告王振安。被告王振 安說他們那邊有多少實力,「一直」請求其等語。且被 告王振安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同案被告葉志成對 其說有「資金借貸」案等語。可見被告王振安雖未於96 年11月30日直接參與「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締約 事宜,然其對證人江松穎所簽訂之「無擔保資金租賃契 約書」係有關「資金租賃」而非「不動產借貸」知之甚 詳。且證人江松穎起初對代表簽約之事仍有所顧慮,係 經被告王振安一再請求,始同意擔任簽約代表,倘被告 王振安全然不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代 表簽約之風險,如何能說服證人江松穎同意幫忙出任「 出資方及戶名人」。⒉被告王振安縱係為同案被告葉志 成找人擔任「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出資方及戶 名人」。惟「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係運用「承租方 」之帳戶進行操作,「承租方」須信用良好,以免帳戶 遭扣押無法運作。至於「出資方及戶名人」之信用是否 良好,則非所問。同案被告葉志成背後倘有所謂之「金 主」,大可直接由同案被告葉志成或被告王振安本人代 表「金主」簽約即可,何需另找人頭充任「金主」之簽 約代表,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吳育明誤認同案被告 葉志成與「出資方」非實質同一,其可透過由同案被告 葉志成保管系爭1千萬元台支之方式,待「出資方」承 諾之美金2千萬元入帳後,始付出系爭1千萬元台支,以 避免交易之風險。被告王振安竟找來不可能依「無擔保 資金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美金2千萬元給告訴人吳育 明使用之友人江松穎充當簽約之人頭,當知同案被告葉



志成係存心詐騙告訴人吳育明。⒊證人江松穎甫於96年 11月30日與告訴人吳育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 」,同案被告葉志成即於96年12月5日將系爭1千萬元台 支交給被告王振安提兌,而系爭1千萬元台支數額甚鉅 ,其上明載受款人為告訴人吳育明,被告王振安焉有可 能不知同案被告葉志成所交付之系爭1千萬元台支即係 告訴人吳育明因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須交給 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之1千萬元台支。被告王振安先供 稱其未過問同案被告葉志成這筆錢之性質云云,後改稱 同案被告葉志成告以係不動產借貸的錢云云,繼而供稱 同案被告葉志成特別強調這筆錢係不動產借貸的錢云云 ,均不足採。⒋證人江松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約 當時認為葉志成就是金主,並不知道金主是林宏卿。伊 去中山分局做筆錄前,王振安帶伊去找葉志成葉志成林宏卿的身分證資料交給伊,說做筆錄時要說林宏卿 是金主,後面事情他們自己會處理等語;被告王振安於 99 年5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江松穎收到松山分局通知 時,我們約在吉野家葉志成才把金主林宏卿的身分證 交給江松穎,告訴江松穎林宏卿就是金主等語。而同 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江松穎被通知時,伊有 去辦公室找林宏卿的資料,送給他們等語。再者,同案 被告葉志成倘有找第三人林宏卿擔任金主,理當將保管 之系爭1千萬元台支交予第三人林宏卿,焉有自行提兌 領出之理。足見同案被告葉志成自始即未曾找第三人林 宏卿擔任金主,案發後為卸責於第三人林宏卿,乃要求 證人江松穎假稱第三人林宏卿為幕後之金主甚明。同案 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12月5日由第三人林宏 卿出具之收到被告王振安、證人江松穎交付之租賃租金 1千萬元收據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卷第131-6 頁),顯係臨訟偽造,所載內容不足採信。⒌被告王振 安明知「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猶積極遊說 證人江松穎擔任簽約人頭以詐騙告訴人吳育明,更明知 同案被告葉志成所交付之系爭1支萬元台支即係告訴人 吳育明因簽約交付之台支,猶為同案被告葉志成提示兌 領支票。參以,同案被告葉志成等人為應付告訴人吳育 明追討投資款,曾於97年7月25日由被告王振安擔任金 主代表與告訴人吳育明簽訂協議書(內載:「主旨:為 徹底解決吳育明先生向江松穎先生於民國96年11月30日 簽署之額度進行金融倍增專案,於合約第三條有載明在 先,事後因無法獲利導致認知不同。作業程序:由金



主代表王振安(以下簡稱甲方)先生出資美金貳仟萬元 整,該資金之屬性必須符合金融操作之規定。…」)補 救,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7837號 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王振安有參與同案被告葉志 成詐騙告訴人吳育明之犯行。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 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同案被 告葉志成自始即未曾找第三人擔任金主,同案被告葉志 成交付予告訴人吳育明之96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 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 帳單,應係同案被告葉志成所偽造。又系爭「無擔保資 金租賃契約書」明載「使用時間:取得證明(對帳單、 餘額證明)後算起13天。…甲方保證承租人非受管制戶 或有債權糾紛戶,乙方待查詢屬實,始將資金轉入甲方 指定之台北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 金之帳戶後,取得餘額證明、對帳單」,被告王振安參 與詐騙告訴人吳育明,當知同案被告葉志成依「無擔保 資金租賃契約書」提供予告訴人吳育明之餘額證明、對 帳單等文書均係出於偽造。縱被告王振安未親自偽造96 年12月3日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96年12月7日 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亦未向告訴人吳育明行 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然同案被告葉志成所為,既在渠 等合意詐欺告訴人吳育明之範圍內,被告王振安利用其 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 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同案被 告葉志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王振安是事務所負責人 ,江松穎介紹金主林宏卿王振安領現金交給林宏卿云 云,固屬脫免己身刑責之虛偽證詞。惟被告王振安係同 案被告葉志成主持之上慶事務所員工乙節,並無法推認 被告王振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葉志成指示,未參與詐騙 告訴人吳育明。又證人江松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 覺得王振安是受葉志成請託,他不懂裏面的內容,自己 搞不清楚還做這事,把朋友牽連下來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62頁),要屬證人江松穎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王振安之認定。另告訴人吳育明於原審審 理時固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簽約時王振安不在場, 之後到上慶事務所有看到王振安,但葉志成未介紹伊與 王振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惟被告王振 安雖未親自參與締約,但簽約之代表係其說服找來,自 不能謂被告王振安就簽約之事不知情。至被告王振安雖 自陳有中度精障,惟其亦自承當時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務,且被告王振安既能游說證人江松穎擔任簽約之人頭 ,復能提兌系爭1千萬元台支,事後出面代表金主簽訂 協議書補救。更曾於97年10月間另案與同案被告葉志成 共犯以「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詐騙投資人,並 行使內容不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 」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等 私文書,經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見1 00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第58至7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王振安謂其無能力犯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安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安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王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振安 與同案被告葉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振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振安利用不知 情之江松穎與告訴人吳育明簽約,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振 安基於詐取告訴人吳育明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欺行 為過程中,緊密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向告訴人 吳育明詐得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王振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王振安為五專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共同詐騙告訴人吳育明系爭1千萬元 台支,復行使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餘額 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吳育明及匯豐銀行。被告王振安參與犯罪之程度,迄未與 告訴人吳育明和解,賠償告訴人吳育明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王振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共犯葉志成偽 造之香港匯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書、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 戶對帳單,業已交付告訴人吳育明,已非共犯葉志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共犯葉志 成偽造之簽署人「patu」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尤宥林(原名尤良鈺)吳育明原係華南 商業銀行之同事,於96年ll月2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 路l段與忠孝西路口附近之「小歇冷飲店」,將謝振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筠喬」女子介紹給吳育明認識 ,尤宥林謝振盛葉志成王振安與「洪筠喬」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尤宥林表示有一獲利高又無風 險的賺錢機會「美金增值專案」,謝振盛表示該案是安全 的國際金融交易,「洪筠喬」則稱她曾有操作成功之經驗 ,要求吳育明提供1千萬元投資該案,事成可以獲利數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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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