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張志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張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罪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9年3月21日縮 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範列管 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張志煌基於營利之意圖,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日 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 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人聯 絡,及另以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5、10所示之人聯絡 後,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相約見面,而由張志煌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或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前所 積欠買受人之債務,而牟取利益。
(二)張志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楊志清聯絡後,及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日期,以 不詳方式與楊志清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各1次。二、嗣經警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0年9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志煌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路0段0巷00號 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復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 人楊志清、林志滄、白志祥、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第一、二項所述者 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煌(下稱被告)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轉讓禁藥及附表一編號3、12、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並 曾就前開編號所示部分收取對價或用以抵償前所積欠買受人 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是楊志清拿錢請伊幫忙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滄 ,但伊並未收取對價。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伊與林志滄並沒有見面。(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是伊幫忙白志祥買毒品。(五)附表一編號6至9也是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 品,且附表一編號6與編號9,應評價為一行為。(六)附表一編號10是A3叫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七)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伊與A4並未為毒品交易,通聯紀錄 顯示之內容是伊替A4出售相機之相關事宜。
(八)伊並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志 清。
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應 為同一次轉讓行為;上訴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 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蕭良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茲就各次犯行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收受證人楊 志清所交付之1,000元現金,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證人楊志清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74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志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後,將現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約經過1小時後,由被告在同上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楊志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9 頁背面、15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3頁)。 ⒉又證人楊志清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 知悉,且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 業經證人楊志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一第 160頁背面),足認證人楊志清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或透過被告與他人購得毒品。
⒊證人楊志清於警詢時雖證稱:該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 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證人楊志清與被告於100年9月中 旬之通話紀錄,2人見面聯絡之事既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坦 承收受現金1000元交付毒品之事,是證人楊志清此部分證 述容係記憶有誤,而被告與證人楊志清既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地確實有上開交付毒品收取1000元之情事,證人楊 志清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繫之細節縱有誤記情事,亦無礙於 其證詞之憑信性。
⒋綜上,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志清,並收取1,000元現金為對價,可以 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滄等情不諱,且於核與證人林志滄於偵 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34頁背 面、第140、1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滄於當日通訊 之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 ,且有00000000000號林志滄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交付毒品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依證人林 志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伊有交 付1000元對價給被告,其各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皆有給付對價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原審卷 一第141頁),而證人林志滄於前揭時間因正值父喪而心 情低落,才向被告購買毒品0.01公克再開始吸食毒品,亦 業經證人林志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6頁) ,衡諸證人林志滄能明確指出其吸食毒品時之心境及取得 毒品之重量,且其於偵訊時,業經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均 能明確說明各時間、地點通話後之交易情形當無誤記之理 ,且依前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被告、證人互稱「鬥
陣吔」,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志滄交情匪淺,無誣攀被告之 可能,堪認被告就所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向證人 林志滄收取現金1,000元為對價,況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 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志滄2、3次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於偵訊中自承:有賣安非他命,賣給林志滄(見 偵查卷第189頁);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再自承:伊在分 局已承認販賣毒品給林志滄等語(見偵聲卷第27、28頁) ,再於100年10月20日羈押庭訊中自承:「從今年初到9月 底被查獲時有販賣毒品給林志滄,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聲 羈卷第4頁),且於原審調查庭訊中再自白:承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並未收取對價云云 ,難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⒈證人林志滄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現金1,000元予被告,而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135、138、142頁),並有監察 譯文(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46頁)在卷及均有00000000 000號林志滄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3、4所示時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滄之行為。 ⒉雖被告辯稱100年9月14日伊與證人林志滄之通話是證人要 伊幫忙購買毒品,但後來伊與證人林志滄並沒有見面云云 ,然依該日被告與證人林志滄之通聯譯文,當日下午8時 23分許被告對證人林志滄稱:「剛才他打給我,你要不要 處理」「你那邊怎樣」等語,證人分別答稱:「是喔」「 我要一張」等語,被告乃表示「加減撮合」;證人再問被 告「你進去要多久」,被告答以:「你自己算時間,等會 我穿一穿就出門」,證人向被告說明其位置後,被告乃約 稱:「就在建新路(建成路之誤)85度C見面」等語(以 上通話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面第2則通話),堪認被告於 前揭時地已經同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張(1000元的量) 給證人林志滄,於是表示可「加減撮合」(即可湊出相當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上基地台位置 之記載,被告於上開第1通通話時,係在汐止區鄉長路1段 287號附近,於第2通通話時,已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 附近,之後2人並無聯絡取消在85度C見面之通話表示, 顯見被告確有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證人林志滄見 面,是證人林志滄證稱:其於當日通話後約10分鐘即與被 告在前開85度C見面交易等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當日
並未與證人林志滄見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證人林志滄於偵查中及原審雖曾附合被告而證稱:被告 是幫其調取毒品云云,惟同時證證: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 源、買進毒品之方式及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 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38、第 141頁背面),而從證人林志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 為被告不會賺伊錢;事實上被告有無賺錢伊並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堪認證人林志滄前開所謂 被告是幫伊調取毒品云云,僅是伊主觀上之臆測,事實上 被告有無營利,證人林志滄並不清楚,自不得以證人林志 滄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幫伊調取毒品云云,遽認被告並無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⒊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當時所在地點為八堵,無可能在附表 一編號4所示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然查,依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上第46頁正面),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 35分15秒許通話當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乃新北市○ ○區○○路00號附近,距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甚近,顯 見被告上開通話中所稱其位置為「八堵」,應係口誤或隨 意說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
⒋綜上各節,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為對價 ,洵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於當日僅交付500元之 購毒對價與被告,所餘500元係在100年8月28日上午11時 14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在汐止火車站交付與被 告等情,業經證人白志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告亦自承係 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白志祥,證人白志祥嗣後始交付購毒 對價5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61頁背面、卷二第74頁 背面至第75頁、卷二第15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白志祥 所述相符,另有白志祥於100年10月19日經警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包、00000000000號手機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106至108頁)
,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確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白志祥並收取對價1,000元之行為。 ⒉證人白志祥係於100年10月19日遭查獲前約1個月,透過綽 號「檸檬」之友人認識被告,之後證人白志祥因好奇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見面之目的皆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並無其 他互動,亦無仇恨、怨隙或財務糾紛等情,業經證人白志 祥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 案發時,證人白志祥與被告既甫相識不久,並無特殊交情 ,實難想見被告願不牟利益,為證人白志祥奔走張羅毒品 。再者,證人白志祥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 格均不知悉,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 品,且未曾於被告與上游交易毒品時在場,並不知被告有 無從中賺取利潤等情,亦經證人白志祥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156、157頁),自難認被告係為白志祥代購毒品, 且證人白志祥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係 以同一價量轉讓,而無營利意圖。
(五)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A1、A2,證人A1、A2則分別以被告 所欠款項3萬6,000元中之6,000元、3,000元、1,000元、 1,000元抵付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對價,業經證人A1、A2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5至236、243至 244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3、241頁、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 48頁)。被告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積欠A1、A2之款項3,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A2,收取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 75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並收取對價或約明以積欠之 債務抵償之行為。
⒉至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附表一編號6該次購買毒 品之對價為1,000元(見偵卷第231、235頁背面),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元,並 說明:「我在偵查中說1,000元是因為當時我在偵訊中害 怕,講的不清楚,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8頁),衡酌購買毒品之對價高達6,000元之交易,對 購毒者而言當屬印象深刻,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係明確
且堅定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為6,000元, 核與證人A2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當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所收取之對價。又證人A2於偵訊時雖 證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係各交付現金 1,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見偵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附 表一編號8、9所示之毒品交易,皆係以被告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相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背面),證人A2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A1所稱: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時地被告亦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債,被告皆係以 毒品抵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第132頁)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A1、A2負有3萬6,000元之 債務,證人A1又證稱因被告係因積欠上開債務,故陸陸續 續拿毒品還債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背面),倘被告係以 交付毒品之方式償還債務,當無可能另向A2收取販賣毒品 對價,徒增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度,並延宕其還款時 程,從而,當以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抵付債務,並未向證人A2收取現金 各1,000元,而係以債務相抵之方式充作價金之交付。 ⒊至證人A1證稱:其認為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與市 價相當等語,另證人A1、A2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 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 取得之毒品,就其自被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磅 秤其重量若干,就被告取得毒品之進價、純度、A1及A2 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重量,皆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並不清楚 被告有無賺取價差等情,亦經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35、24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8、129 頁背面、130、131、134頁背面、137、138頁背面),證 人A1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跟他(指被告)說要拿多少 錢的安非他命,他就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們,至於量 有多少,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亦足徵證人A1、A2就交易數量之認定,係聽聞自被告之 說明,其2人並不知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毒品交 易過程中,有無從中牟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為A1、A2 代購毒品。再者,於100年9月間,被告與證人A1、A2甫認 識約2至3個月,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業經證人A1、A2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8頁),自難 認被告願徒耗聯絡奔走之勞費,不牟取利益而以原價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A1、A2。
⒋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1頁),被告與證 人A2於100年9月6日晚間之通話內容為: ⑴同日晚間7時9分46秒許:
「A2:怎麼了?
被告:A2綽號,剛剛我有過去,不過他剩不到1 個, 只弄一點點給我而已,叫我晚一點過去,他會
打電話給我。
A2:不然先弄一些給我。
被告:大概2泡的量。
A2:沒關係啊。
被告:不然過來我家,我拿給你。」
⑵同日晚間7時24分36秒許:
「被告:喂。
A2:我到了。
被告:好。」
⑶同日晚間11時31分5 秒許:
「被告:喂,A2綽號,我現在還在人這裡。
A2:嗯。
被告:我還沒到家。
A2:阿等一下?
被告:我不知道,我還再等,我如果有我會跟A2綽 號響一下。
A2:好。
被告:如果沒有,我會留明天給你。
A2:好。」(見偵卷第233頁)
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顯已於100年9月6日晚間7時 24分36秒許,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 ,此 即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另與證 人A2約定下一次毒品交易,嗣因被告未及自毒品來源處 取得毒品,而於同日未完成第2次交易。被告後於翌日下 午7時11分30秒許撥打電話予A2之配偶A1,內容如下: 「A1:喂。
被告:嫂子。
A1:嘿。
被告:我大目仔,你跟A2綽號說我找他,我有傳簡訊 給他,他沒回我。
A1:阿那,你說啊?
被告:我昨天工作到很晚沒接到電話,我今天有幫他 留起來。
A1:不然你拿過來。
被告:我在工廠那。
A1:那你下班拿過來。
被告:好。」(見偵卷第233頁背面)
此通電話內容顯然即為上開100年9月6日晚間11時31分5 秒許通話內容之延續,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留 存部分欲販賣與證人A1、A2,乃以電話聯絡A1,並相約 於A1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即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次,證人A1、A2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確有附表一編號6、9所示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並明確證稱該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130至131、134、 136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綜上各節 ,附表一編號6與編號9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不相同,由被告與A1、A2之通話內容 觀之,亦可截然區辨係2次不同之毒品買賣行為,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6、9部分屬同一行為, 顯與卷存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於10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向證人A3收取現金 500元,並在其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A3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213至214頁),且證人A3亦 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A3,並收取現金500元為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252頁)相符。雖被告與證人A3雖就交易 地點係被告租屋處或證人A3住處乙節,所述互有不符,然 該2處距離甚近,容有誤記之可能,佐以證人A3就交易地 點乙節,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有不符,是關於交易地點何 在,當以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認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 交易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3,並收取500元 現金為對價,堪以認定。
⒉再者,證人A3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 知悉,亦未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 亦經證人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1頁),依此 情形,被告與A3所交易毒品之品質、進價乃由被告所決定 ,自難認被告係為A3代購毒品,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原 價量轉讓上開毒品與A3。
(七)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8月25日晚間9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後
,約隔2、3日,被告將其代A4出售數位相機所得之款項 2,000元交付證人A4,證人A4於同日再交付該款項與被告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A4等節,業經證人 A4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4頁、156頁背面至 1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101年8月25日晚間9 時44分41秒許與證人A4通話後,有代證人A4將數位相機出 售他人,並交付出售相機之對價2,000元或2,500元現金與 證人A4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且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復自承就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均有交付毒品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被告嗣後始翻異 前詞,改稱不知有無交付毒品、並未交付毒品云云,要不 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 ,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並收取現金2,000元為對 價。
⒉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A4,並各收取1,000元為對價,已經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4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 6、260頁、原審卷二第155、1 5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頁 ),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4 ,並收取現金各1,000元為對價。 ⒊證人A4雖證稱其認為被告並未賺取利潤等語,惟其亦陳稱 :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買進毒品之價格均不知悉,亦未 與被告約定出資比例以朋分被告取得之毒品,認為被告未 賺取利潤,係因被告稱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2 公克,數量甚少,被告應不會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偵卷 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足認證人A4認被告為 賺取利益乙節,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再者,證人A4 與被告係因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認識數年,平時除聯繫 購買毒品外,並無其他往來互動,與被告並非熟稔,亦經 證人A4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158頁),堪 認證人A4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交情,亦難想見被告願不計 勞費為A4奔走取得毒品,證人A4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被告 係以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量轉讓與A4。(八)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可能於100年9月7日晚上8時至10 時 許交易毒品多達4次、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 40分許販賣毒品2次等語。然查,依卷附Google地圖及路 線指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卷三第60頁),依一
般車行速度,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 10時40分許後10至15分鐘,確可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 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點,亦確可能在100年9月7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通話結束經10至15分鐘後,往返 於附表一編號2、6、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而被 告於100年9月7日晚間係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抵達附表一編 號6所示地點,此經證人A1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足堪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自 可順利在上開時間、地點完成各次毒品交易,辯護人以上 詞置辯,亦屬無據。
(九)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志清、林志滄等 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坦承於100 年9月8日確實販賣毒品予林志滄;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復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於100年10月20 日羈押庭訊中自承:「從今年初到9月底被查獲時有販賣 毒品給白志祥、林志滄、阿清,承認有販賣毒品(見聲羈 卷第4頁);於偵訊中自承:有賣安非他命,賣給白志祥 、林志滄、阿清,即綽號「小江」之人(見偵查卷第189 頁);100年12月14日偵訊中再自承:伊在分局已承認販 賣毒品給白志祥、楊志清、林志滄三人等語(見偵聲卷第 27、28頁),於原審中再自承:不否認有給朋友毒品這個 動作,不知道是販賣還是轉讓,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自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均未提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志滄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方幫忙購毒,沒 有圖利等詞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100年9月8日有 販賣給林志滄,編號12、13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141頁 反面),參以販賣毒品罪之刑罰甚重,若被告並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偵查中自當坦言係代購或合資購買 毒品,未從中獲利,要無可能於率然自承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再審酌證人楊志清、林 志滄、白志祥、A1、A2、A3、A4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倘 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由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實無 須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具結後仍設詞誣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 ,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 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 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 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 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 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且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 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間俱 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 有藉各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要無疑義。
(十)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楊志清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1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2、163頁背面)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係 同一次轉讓禁藥犯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其行為非屬轉讓禁藥 ,已如前述,況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分別係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志滄、楊志清,交易對象不同,交易時間 相距近2小時,交易地點亦全然迥異,顯非同一交易行為 ,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