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98號
TPHM,102,上訴,1198,2013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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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西瓜刀1 支(刀刃部分長約40公分、寬約5 公分,刀柄部 分長約20公分,並未扣案),將該西瓜刀放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前往甲○○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10樓之1 之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在該 工作室消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後,向甲○○稱無足夠 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並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甲○○要 其下樓至對面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甲○○亦將 自己之皮夾放入手提包內一併攜帶下樓準備去提款,嗣甲○ ○又打電話通知甲○○不要提領,聲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有 錢,邀甲○○與其一同至車上取款,甲○○遂與其一同上車 ,並將自己之手提包放在大腿上坐在右前座,上車後,甲○ ○又改稱車上沒有錢,要甲○○與其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領款,甲○○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北市重慶北路 之國泰世華銀行,甲○○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又稱無法領 得現金,復邀甲○○一同前往他處取款,又駕車搭載甲○○ ,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 近時,甲○○將車停靠路邊,甲○○甲○○稱:你要我跟 你下車回家拿錢,還是我在車上等你拿錢來等語,甲○○自 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西瓜刀,並將原套在西瓜刀外之皮套拿 下,持該西瓜刀之刀鋒部分靠近甲○○之頸部,該刀鋒並碰 觸其衣服,甲○○突見甲○○持西瓜刀靠近其頸部此脅迫手 段,唯恐遭到西瓜刀之傷害而驚恐不已,其意思自由業已喪 失而不能抗拒,甲○○旋伸手將甲○○拿在右手之手機1 支



(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 張)搶下,放 入駕駛座下方,並伸手將甲○○原放置在大腿上拉鍊未拉上 之手提包搶下,伸手入手提包內將皮夾(內有身分證、台新 銀行、宜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12,000元等物; 起訴書就現金部分誤載16400 元,應予更正)取出藏放在駕 駛座與其左側門邊之縫隙,以此脅迫方式,強取甲○○所有 之上開手機及皮夾得逞。甲○○見狀,雖不能抗拒,仍向甲 ○○求情稱:你消費不付錢還搶我的錢,這樣搞很難看,那 是我的辛苦錢,先把刀放下等語,甲○○已搶得甲○○之手 機及皮夾,遂將西瓜刀放下,甲○○甲○○正將西瓜刀放 下時,雙手抓住甲○○之手腕將該西瓜刀往下壓,趁機將遭 甲○○搶走放置在甲○○大腿上之手提包拉回,旋匆忙下車 ,甲○○亦駕車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 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大業路與泉源路口查獲甲○○及其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其車上起獲甲○○上開遭強取之 手機1 支,並在甲○○身上查扣現金11,620元。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 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之過程,並無不符之處,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況證人甲○○於原審審 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 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 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自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 採為論罪證據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且陳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 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 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甲○○偵查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案發時所攜帶西瓜刀之圖形(見原審 卷第77頁),係該證人於審判中所為書面陳述,並非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之證人甲○○上開 繪製西瓜刀之圖形與被告當庭繪製其所稱案發當時所攜帶「 鐵棍」之形狀(見原審卷第78頁),均為長條型,寬度相似 ,復因本案並未查扣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兇器,證人甲○○ 上開繪製被告案發時所攜帶西瓜刀之圖形,即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 除爭執上開證人甲○○於警、偵訊陳述及甲○○於原審繪製 被告案發時攜帶兇器之圖形等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經營之 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消費,且消費完後無足夠現金支付消費



款項,其拿提款卡要告訴人下樓至便利商店提領,後又要告 訴人不要提領,聲稱其車上有錢,邀告訴人與其一同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款,俟告訴人上車後又說車 上沒錢,而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重慶北路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亦無法提領,復駕駛該車搭載告訴 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停靠路邊,嗣與告訴 人在車上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在該處下車,嗣其遭警方查獲 時,在其車上起獲告訴人之手機1 支,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 11,620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有跟告訴人吵很兇,因為告訴人要叫公司的人來 處理,還有扣我的汽車,所以我們就發生爭執,我要她不要 打手機,所以用手把手機揮掉,並且用棍子趕她下車;在我 身上查扣的11,620元,是案發當天早上去跟我的朋友甲○○ 拿的,因為他跟我買機車;案發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時,我身 上有1000多元,因為當天我有做其他的服務,所以我要給告 訴人3500元,但是當天我只有帶1700元或1800元(嗣改稱: 我當天有帶足夠的2000元,1700元或1800元是額外要付的錢 );我只有恐嚇,我承認我有拿棍子嚇告訴人,把她趕下車 ,我沒有拿西瓜刀堵(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下車後 我就開車隨便繞,本來到桃園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又繞回來 台北,我跟甲○○拿完錢之後,我有買煙與加油,其他沒有 花錢,當天之所以找甲○○拿錢是因為當時身上沒錢;我沒 有做起訴書所指攜帶西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而強取其財物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詳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按摩的客戶,案發當天 被告來我工作室按摩,按摩好了,他說忘了帶錢,他拿提款 卡要我去領,我一到樓下,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車上有錢 ,叫我一起上車,結果車上又說沒錢,他就開車要帶我到國 泰世華銀行領錢,又領不到錢,被告就說要我跟他回家拿, 結果被告就開車載我到(臺北市○○○街00號附近,拿切西 瓜的西瓜刀架在我左邊的脖子,左手搶我的手機,再把我的 手提袋整個拿過去,當時手提袋拉鍊是打開的,被告就直接 用手,把我手提袋內的長皮夾拿去塞到他(車子)左側車門 跟座椅間之細縫,不還給我,手提袋則放在他腳上,我跟被 告說你沒錢給我還這樣對我,搞得這麼難看,我就趁機把手 提袋拿過來,打開車門趕快跑,我手提袋裡面還有1 支手機 ,我跑之後他車子就開走了,我就用剩下的那支手機報案,



後來警察就來,我就去派出所作筆錄;(問:你在警局有說 你有用手把他的刀子往下壓?)我是趁被告不注意,我用兩 隻手握他的兩隻手腕,把他的刀子往下壓,不然我怎麼逃走 。(問:他搶你皮包時,你有反抗嗎?)沒有,因為他刀架 著我,又不是不要命了,我又不是傻子。手機有找回來,我 已經領回,但皮夾沒找到,其中台新銀行提款卡有被人家撿 到送到警局,我有領回。(問:你被搶走多少現金?)皮夾 中有16,400元,另外還有身分證、台新銀行、宜蘭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還有1 支手機。(問:你確定當天他拿的是西瓜 刀,還是白鐵棍?)是全新的西瓜刀。(問:他說你有跟他 說要找人來嗎?)沒有。(他說你有要把他的車子開走?) 沒有,我問他說要我等多久,他一直摸頭,就拿西瓜刀出來 了。(對於他說你威脅他說要找人來,他害怕,所以拿白鐵 棍出來,有何意見?)他騙人,他真的是拿西瓜刀出來架在 我脖子上。... 他有說要打(電話)給他弟弟,但我不知道 他的動作是真的還是假的,他都沿路騙我。他明明有拿西瓜 刀,還說沒有,明明在替自己脫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7887號卷第71、72、75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只是客人關係,被 告於 101年7月4日晚上12點初到我工作室按摩,被告消費完 沒有錢給我,他拿 1張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叫我去對面便 利商店領錢,我到一樓大門時,被告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不 要領,他說他車上有(錢),我到他車上,他又說車上沒( 錢),他又開車載我到重慶北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去領 錢,我們一起下車,被告操作提款機後,又領不到錢,被告 說他家住芝山岩,要帶去他家拿錢,他載我到士林雨農橋與 至誠路前面一點很暗的河堤旁的路,就是我報案的地方,他 把車停下來,我問被告說你要我跟你下車回家拿(錢),還 是要我在車上等你拿錢(過來),被告就從駕駛座腳下拿出 西瓜刀,西瓜刀拿出來時,刀刃上本來有皮套,被告就取下 皮套將刀鋒向我(甲○○當庭以雙手比出西瓜刀刀柄加刀刃 之長度),並把我的手機及手提包搶走,當時我的手機拿在 右手,手提包放在我的大腿上;被告(將)手機一搶就往他 駕駛座下面丟,手提包搶去就從裡面拿出皮夾往駕駛座左邊 靠門的地方塞進去,當時我都沒有叫,我跟被告說這樣很不 好,你消費之後沒有付錢還搶我的錢,你這樣搞很難看,那 是我的辛苦錢,我叫他先把刀放下,當下他有說好,我趁他 刀放下,順勢我雙手把他的刀往下壓,我將我的手提包從被 告腳上伸手扯回來,我就趕快開門下車,被告就開車跑了, 被搶的皮夾裡面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身分證、現金16,900元,報案時我少報500 元,後來手機 我是去警局領的,基隆路的台新銀行通知我,有我的提款卡 被人家撿回來在那邊,請我去領,我請銀行寄到延平北路的 分行,我再去領回,被搶走的身分證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的提 款卡沒有找回,我都有重新辦。(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拿出 西瓜刀向著你,你心裡覺得如何?)我就冷處理,如果我跟 他吵跟他爭,到時候死的是我自己;下車當時我手提包裡面 有1 支亞太手機,我就馬上報案。(問:101 年7 月4 日在 車上拿西瓜刀搶你的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沒有錯 。(問:101 年7 月4 日凌晨到了芝山岩之後,被告停車是 為了什麼原因而停車?)因為他說他家到了,被告沒有下車 ,我有問他,是要我陪他回去還是要我在車上等,然後被告 就馬上拿出西瓜刀,當時刀套如何掉的,我現在不太記得, 我只看到西瓜刀的刀鋒一亮出來,我就嚇到了。在被告拿出 西瓜刀之前我跟被告在車上沒有發生爭執,我沒有拿手機打 電話給我的朋友,當時我右手拿手機,所以被告要搶我的手 機。(問: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你有沒有想到要反抗或不 想反抗?)當下的被告是有嗑藥,要如何反抗,是要命還是 怎樣,我只想到要冷靜處理。被告當天去我工作室時被告整 個精神恍惚,很像要流鼻涕的樣子,我就覺得被告有嗑藥。 (問:我拿你手機,是否是你有說你要打電話回公司叫你公 司的人來處理,不然就要把我的車開回去?)我沒有講過這 句話,我只是一再強調為什麼要把你自己搞得這麼難堪。( 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119 頁,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06分、 凌晨1 時07分有受話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等通聯是否是被告打給你的電話,還是你有打電話給被告? )凌晨0 時06分那一通是被告到(工作室)的時候,我打電 話問他到了沒有,凌晨1 時07分那一通是被告叫我去領錢, 又打電話叫我不用領了。(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7887號 卷第43頁,監視錄影時間凌晨1 時34分,有沒有看過這個監 視器翻拍照片?)有,這是警方調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 就是開這台車搶我,畫面這時間是被告搶我之前有經過該路 段,這個地點離被搶的地方只有在前面一點而已。(問:你 今天帶來的手提包就是你稱當天被強盜,後來你又取回的手 提包?)是。(問:是否可以當庭比畫被告取出西瓜刀之後 怎麼樣對你的狀態?)被告用右手拿西瓜刀,我坐在他的右 邊,他將皮套拉開後,刀鋒靠近我脖子這邊,刀鋒有碰到我 的衣服,但沒有碰到我的皮膚,然後他的左手就先搶我的手 機丟在地上,之後就把我的手提包搶過去,順勢把長皮夾拿



出丟在駕駛座左邊縫隙;被搶時手提包我原本就有拉開,我 沒有關拉鍊的習慣。(問:被告拿出西瓜刀抵住你,你當時 是否會很害怕?)心裡會害怕,但我一直告訴自己一定要冷 靜。(你剛才說被告把你的手機、手提包搶過去之後,你有 告訴他勸諭他,後來他有做什麼動作?)沒有,他就是不還 給我,我還好好跟他講,弟弟你這樣搞很難看,你來拿刀, 你不給我錢已經很惡劣了,還搶我的錢,被告搶完我的東西 之後,他就把刀鋒移開我的衣服,但被告還是右手持刀刀鋒 向著我,我就直接雙手握他的雙手,把刀鋒處往下壓,我勸 他先冷靜下來不要衝動,先把刀子往下先收起來,我們先好 好講,你可不可以不要搶我錢,把錢還我,但是被告還是不 還給我,但他有說好,願意把刀收起起來放到他的駕駛座下 ,我是趁這個時候,我把門一打開,將放在他腳上的手提包 扯走離開車,被告就馬上開車走了等語,並有證人甲○○於 案發時所帶手提包照片及其當庭繪製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 西瓜刀圖形(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0至84頁、第77 頁)。
㈡證人甲○○迭於偵查、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手持西瓜刀 脅迫之方式強取其財物之情節一致,且證人甲○○所證案發 前後過程,與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址)相符 (見偵卷第43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告於警詢、偵 、審中亦供承有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07分許,至證人 甲○○經營之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消費後,無足夠現金支付 消費款項,其拿提款卡要告訴人下樓至便利商店提領,後又 要告訴人不要提領,聲稱其車上有錢,邀告訴人與其一同至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款,俟告訴人上車後又 說車上沒錢,而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重慶北路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亦無法提領,復駕駛該車搭載 告訴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停靠路邊,嗣與 告訴人在車上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在該處下車,嗣其遭警方 查獲時,在其車上起獲告訴人之手機1 支,並在其身上查扣 現金11,620元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復次,證人甲○○所稱 遭被告強取之皮夾內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蘭信用合作社提 款卡、身分證等物,該等提款卡確經甲○○於案發當日即10 1 年7 月4 日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1 年8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 宜蘭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9 日宜信管字第914 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04 、107 、108 頁),且甲○○確於101 年 7 月6 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領回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 於同月9 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亦分別有台新銀行102 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記 載:遺(滅)失時間101 年7 月4 日、遺(滅)失地點臺北 市士林區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掃描檔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8 頁、第201 、202 頁),以上均與 證人甲○○證述其被強取之皮夾裡面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 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身分證、現金及手機等物,互核相符 。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下車當時手提包裡面 有1 支亞太手機,我就馬上報案,警方有過來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背面、72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承洋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述:伊接到勤務中心指揮人員說雨農橋旁有強盜 案件,我就趕到現場,在現場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地址」欄記 載臺北市○○區○○路00號,「報案時間」欄記載「2012/7 /4,01:44:08」,「案件描述」欄記載「搶劫:持刀搶皮 夾,特徵:歹徒1 人,白色車子,往雨農橋頭」等語,與證 人甲○○上開偵、審中證述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皮夾等財物 等情相合,再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 去我工作室時被告整個精神恍惚,很像要流鼻涕的樣子,我 就覺得被告有嗑藥等語,而被告於 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 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剛才訊問時,是否一直擤 鼻涕、搖頭晃腦?)是的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第11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審簡字1273號判 處有期徒刑 5月等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7、18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神情像嗑藥等節 ,應信屬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告訴人稱於案 發時曾向警察局報案是當天 1時40分,但是報案紀錄記載報 案時間卻是 5時50分,且告訴人係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台新 銀行申報金融卡被竊,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但上開報



案紀錄單「報案時間」欄記載「2012 /7/4,01:44:08 」 ,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案發後馬上報警等情相符, 已如前述,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8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00000000號函僅謂甲○○帳戶於 101年7月4日有透過語 音方式掛失之紀錄,並未說明告訴人陳述之掛失原因為何, 足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另有限責任 宜蘭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9日宜信管字第914號函附金融卡暫 時掛失/註銷登錄單固載「7/4,AM11:53,電話通知金融卡 被竊」等語(見偵卷第 110頁),但上開登錄單應係依告訴 人之短暫、簡單陳述掛失原因而為簡略之記載,難認與事實 完全相合,況告訴人案發後於當日凌晨 1時44分許,即以行 動電話報警陳述遭人持刀搶皮夾,與其偵、審中陳述遭被告 持西瓜刀強取財物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自難單以上開登錄單簡略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於偵、審 中之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洵難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證人甲○○證述其遭強取皮夾內 之財物、被告案發時神情表現及甲○○遭搶後隨即以電話報 警等情,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俱徵證人甲○○指證遭 被告持西瓜刀強取財物之情節,並非虛詞。復以告訴人經營 按摩個人工作室、被告係其前往消費之顧客, 2者並無仇恨 怨隙,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 並不否認此情,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案發之前 有去甲○○的店內消費2次,之前2次都有付費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背面),衡諸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證人甲○○所經營 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有 2次消費並未欠款,於 此情況下,證人甲○○於案發當天縱使最終未能取得被告應 支付之消費欠款 2,000元,但其從事服務業,為增加客源, 應不至於捏造不實事項隨意指控客人,衡情證人甲○○實無 可能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任意羅織被告持西瓜刀強取財 物之情節,誣陷被告於罪,致其因而喪失顧客再前往消費之 機會。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確屬 實在,堪值採信。
㈢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固記載本件案發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 現金為16,200元,然處理本件扣押物之警員溫智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因為扣案款項送驗比對指紋是我處理的,所以我 記得扣得之金額應係11,620元,扣押筆錄上寫錯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 頁),且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溫智強 保管之上開扣押款項:千元鈔票11張、百元鈔票6 張、10元 硬幣2 枚、外幣1 枚,及1 個黃色小零錢包,並記明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足見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現金應為11,620元。至扣案現金經員警送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1年7月 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但扣案現金係 員警查獲被告後,在其身上所扣得,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在卷,堪認扣案現金於查獲前確為被告所持有,並不因該 扣案現金上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而推翻扣案現金於員警查 獲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復次,被告於案發當時強取證人甲 ○○之現金款項金額為何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被搶的皮夾中有現金16,400元等語,嗣於原審理中證述: 現金16,900元,報案時我少報500 元等語,足見證人甲○○ 就其遭被告強取現金數額之供述前後有500 元之差距,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確為16,400 元或16,900元,惟因員警於案發後查獲被告時查扣其持有現 金11,620元,已如前述,該等扣案現金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證 人甲○○所交付之款項(理由詳後述),且被告於101年7月 4日凌晨1時許34分許強取甲○○財物後駕車離開現場,於同 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大業路與泉源路口即為警查獲,在上 開期間內除被告所辯自甲○○取得現金乙節並不足採外,被 告並未另自他人取得現金,被告亦未能提出該扣案現金11,6 20元係自告訴人甲○○以外之人取得之證據,衡以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確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現金等財物,應 認該扣案現金係被告強取甲○○所取得之贓款,並佐以被告 於偵、審中供述:案發後伊有拿錢加油、買香菸,分別花了 300 元、80元等語,從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於案發當時強取之現金為12,000元(計算式:11,620+300 +80=12,000)。另被告於案發時手持西瓜刀有無架在(或抵 住)甲○○脖子上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 當時拿切西瓜的西瓜刀架在我左邊的脖子等語,惟於原審審 理中已明確證述:我問被告說你要我跟你下車回家拿(錢) ,還是要我在車上等你拿錢(過來),被告就從駕駛座腳下 拿出西瓜刀,西瓜刀拿出來時,刀刃上本來有皮套,被告就 取下皮套將刀鋒向我;當時被告用右手拿西瓜刀,我坐在他 的右邊,他將皮套拉開後,刀鋒靠近我脖子這邊,刀鋒有碰 到我的衣服,但沒有碰到我的皮膚等語,證人甲○○於審理 中經由交互詰問而就其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而為具體之陳述 ,應較其偵查中所為簡略式之陳述為可採,是依證人甲○○ 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車內應係右手拿西瓜刀, 甲○○坐在被告右邊,被告將西瓜刀之皮套拉開後,持西瓜 刀指向甲○○,刀鋒靠近甲○○脖子,並碰觸其衣服,被告 旋伸手將甲○○拿在右手之手機 1支搶下,放入駕駛座下方



,又伸手將甲○○原放置在大腿上拉鍊未拉上之手提包搶下 ,伸手入手提包內將皮夾取出藏放在駕駛座與其左側門邊之 縫隙,以此脅迫方式,強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皮夾得 逞。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甲○○財物時手持西瓜刀「抵住」 甲○○身體乙節,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並非 足採,分述如下:
1.告訴人甲○○係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為證人即告訴人 甲○○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供述甲○○是承租小 套房經營的個體戶(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經營之 按摩工作室既非公司組織,被告亦未供述告訴人之工作室內 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告訴人應無可能以找公司的人前來案發 現場處理顧客積欠消費款項,否則告訴人為取得欠款何須於 凌晨時分隻身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使自己身陷於行動可能 遭被告控制之境地;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可決定前往何處,豈有畏懼告訴人打電話找他 人前來處理欠款之理。又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時是手拿「扁 扁的空心鐵棍」把告訴人趕下車云云,但其於原審當庭繪製 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係外觀長約32公分、寬約 4.5公分 長方形金屬部分,及長約8公分手柄之物(見原審卷第78 頁 ),觀之被告所繪「扁扁的空心鐵棍」與告訴人所繪製之西 瓜刀(見本院卷第77頁)2 者外觀極為近似,尺寸亦雷同, 而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西瓜刀與上開外觀、尺寸相似,尚 難想像日常生活中有何鐵棍係如同被告所繪製「扁扁的空心 鐵棍」一般前方有長方形金屬部分後方又連接著把柄之物, 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倘被告於案發時 係手持「鐵棍」,衡情被告應能正確指出該鐵棍之名稱及用 途,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伊不知道該「扁扁的空心 鐵棍」是做甚麼用途的云云(原審卷第7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案發後鐵棍放在伊車上,警方沒有扣下來,該 車現停在我家車庫云云(見偵卷第93頁),該鐵棍於案發後 既仍在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衡情員警查獲被告時應會在該車內查獲被告所稱之鐵棍,縱 未查扣該鐵棍,被告於偵、審中亦應委託家屬至車上尋找其 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以供調查,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 其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可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手持「 扁扁的空心鐵棍」,警方在我車上查獲告訴人之手機是因為 告訴人在我車上時拿著手機說我消費不付錢她就要打電話找 她公司的人來,我叫她不要打電話,我害怕她公司的人來, 才會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拿「扁扁的空心鐵棍」把告訴人



趕下車,告訴人的手機因此掉落在我車上云云,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難採信。
2.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在伊身上查扣之現金 11,620元係伊將車號 000-000號機車賣給「甲○○」,他拿 12,000元給伊,伊加油花了 300元,買煙花了80元剩下的, 並非自告訴人強取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 警詢、同日偵查時先供述:扣案現金11,620元是早上(指10 1 年7 月4 日)5 、6 時左右,我朋友向我買機車的錢,他 原本有電話但是被停掉了,我都是去關渡竹圍找他;當時我 直接過去找他(見偵卷第11、61頁),於101 年7 月13日警 詢時供稱:當天早上5 點左右回到台北,就到新北市淡水區 找「宇宣」,約6 點離開(見偵卷第84頁),於101 年9 月 20日偵查中改稱:我是用手機上臉書跟「宇軒」聯絡,我是 7 月4 日4 點至6 點去竹圍找「宇軒」拿錢(見偵卷第13 4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早上7 點多的時候,我去 竹圍找我朋友拿錢;當時我在警詢時說是4 至6 點左右到淡 水,但我後來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應該是7 點的時候到淡水 ;我一開始是用臉書聯絡「練宇宣」,後來他有撥電話給我 ,並未顯示號碼,之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3、 109、112頁),足見被告就 101年7月4日早上以何種方式聯 絡通知「甲○○」(或稱「練宇宣」)及當天何時向「甲○ ○」拿取出售機車價金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被告於 101 年 7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 起至13時45分接受員警詢問,此觀之偵查卷附警詢調查筆錄 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當日上午發生的事情應能記憶 清晰,衡情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自能清楚陳述係以何種方式聯 絡甲○○及其向甲○○拿取現金之詳確時間,但被告於偵、 審中前後陳述與甲○○不同之聯絡方式,且於原審審理中看 過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即翻異前詞,改稱:是當天 早上 7點多向「甲○○」拿取現金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是否記得你在 101年7月4日,有無跟被告見過面?)記 得,那時候我路過一個朋友叫小練的家,他家在竹圍,我是 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他的機車 賣給小練,被告要跟小練拿錢,我就看到小練走過來,我印 象中有看到小練拿錢給被告,閒聊幾句後我就走了,當時我 不知道小練拿多少錢給被告,當天我老婆叫我去買奶粉,順 便拿他配的眼鏡,我忘記當天是禮拜幾,我只知道是101年7 月 4日云云,但買奶粉是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一般人通常不 會特別記得 1年前發生之日常瑣碎事務,但證人甲○○竟能



詳細證述其於 1年前在淡水竹圍購買奶粉之確切日期,且證 人甲○○證稱伊是當天早上6、7點在便利商店碰到被告及甲 ○○,當天我老婆叫我去買奶粉,順便拿他配的眼鏡云云, 此亦與大多數眼鏡行是上午接近中午時間開店營業之情形不 符,均與常情相悖,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另證人甲○○經 本院派警拘提後始到庭,其於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沒有交 通工具,被告那陣子時常來找我,我問他手邊有一部機車可 否賣我,我後來有把錢給被告,但是他機車還有給我,賣機 車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好像距今快 1年了,付錢的時間是 白天,我買機車共付1萬多元,那部機車原本打算賣我1萬多 元,我記得好像還剩幾千元(未付),但多少錢我忘記了; 被告當日有打電話說要過來,他隔多久才來我忘記了;我不 知道這部機車是幾年的車,沒有看過行照,我也沒有交證件 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1頁)。但證人甲○ ○證述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日期、交付價金當天時間及機車價 款金額等節過於空泛,並就多數詢問問題,回稱我忘記了、 不記得等語,且其證述購買機車之總價款及被告於拿取價金 前有先打電話聯絡伊等節,亦與被告供述內容不合,參合證 人即被告父親甲○○、被告胞弟陳唯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述:車號 000-000號機車是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的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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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