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伯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怡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伯雄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29日分別以101年桃檢秋
執亥緝字第5474號、102年桃檢秋偵祥緝字第1151號通緝,有本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又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經詢
問上訴人之指定義務辯護人陳怡勝律師陳稱:伊有打電話,但沒
有找到被告,被告也沒有和伊聯繫;伊打市內電話,市內電話有
人接,但是說被告李伯雄不在;伊也有打手機,但手機沒有接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有事實足認上訴人即被
告李伯雄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