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29號
TPHM,102,上更(一),12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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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NGOC 黎文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51、20013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LE VAN NGOC(中譯黎文玉,下稱黎文玉)為越南國籍逃逸 勞工,與泰國籍勞工DAENGKLANG THIRAPHONH(中譯提拉朋 ,下稱提拉朋)曾因細故發生嫌隙,心有不甘,竟夥同綽號 「阿龍」及另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8月11 日16時5分許,持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前往桃園縣蘆竹 鄉○○路00巷00號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 ,尋找提拉朋報復。渠等4人均能預見上開刀械極為鋒利, 持以揮砍人體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足以造成該等部 位組織嚴重受創、失血,並導致死亡。詎竟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於提拉朋出現時 ,4人即一擁而上,由黎文玉及「阿龍」,各持西瓜刀1把朝 提拉朋頭部、背部、大腿及上肢等部位揮砍,致提拉朋不支 倒地,此時黎文玉猶持續揮砍數刀後,始夥伴離去。提拉朋 因此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 損傷及左股骨骨折,並致其雙腿不良於行、下肢失去知覺之 重大不治之傷害,幸經順麟公司員工報警,並送醫急救,始 免於死,嗣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西瓜刀柄、刀刃各1支。二、案經提拉朋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綽號「阿龍」之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各持扣案相同類型之刀子1支,砍傷提拉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並無將提拉朋殺死之意,之前 ,其與提拉朋在同一家工廠上班3、4個月,曾遭提拉朋毆打 ,案發當日與「阿龍」等人前往工廠找提拉朋,希望提拉朋 不要叫朋友找伊麻煩,因其先前在工廠被提拉朋毆打,又遭 老闆解僱,故與「阿龍」等人前往談判,攜帶刀子係為自我 保護,希望提拉朋不要再找伊麻煩,伊想回去工作,當日一



靠近提拉朋即遭對方持木板毆打,「阿龍」也被提拉朋毆打 ,始與「阿龍」持刀砍提拉朋,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勞工,其與泰國籍勞工提拉朋,因故生有 嫌隙,心有不甘,乃夥同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其中一名綽號為「阿龍」,於101年8月11日16時5分許,持 西瓜刀2把及水果刀1把,前往提拉朋受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00巷00號之順麟公司,其4人見提拉朋出現,即一擁 而上,追逐提拉朋,並由被告及「阿龍」,分持西瓜刀揮砍 提拉朋,致其受傷倒地不起,被告猶持續揮砍數刀,始夥同 其餘3人離去,嗣經順麟公司員工報警,並送醫急救始免於 死,現場並經警扣得刀柄、刀刃各一支各節,業經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見偵卷偵字第20013號卷 第3至6頁、第14至16頁、第33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45 至4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告訴人 提拉朋及證人陳麗萍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至13頁),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西 瓜刀刃及刀柄之相片、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見偵字第19351卷第22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至51頁 、第73頁)暨扣案之刀柄、刀刃各1支足佐。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阿龍」等人持刀揮砍之行為,受有臉部刀 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 折,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然已致其雙腿不良於行、下肢 失去知覺,除非未來醫學有突破性之進展,日後恢復正常之 機率極低之重大不治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受傷相片、2012 /10/22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1年11月19日(101)長庚桃院法字第0070號函附長庚醫院 覆司法、衛生機關來函會簽足稽(見偵字第19351號卷第53 至56頁、第59頁、第68至69頁)。
㈢再者,被告就其與「阿龍」各持1把與扣案相同類型之刀子 砍告訴人之事實,直承不諱。而觀諸扣案之刀子(俗稱西瓜 刀)刀刃極為鋒利,持以揮砍人體,可造人員傷亡之結果, 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 不知。另依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傷、血胸併 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勢,可知被告與「阿 龍」持刀揮砍之處,包含頭、背、右上臂及左下肢大腿等足 致嚴重傷亡之身體重要部位。而所造成之胸椎完全損傷、左 股骨骨折等傷勢,亦見被告等人行兇之際,用力之猛。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砍了提拉朋手和腳3、4刀。( 你有沒有砍提拉朋的背部?)是我同夥砍的。(你砍提拉朋



的時候力道是否很大?‧‧,我朋友砍的力道很大(見偵字 第19351號卷第79頁);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拿刀砍人會 砍死人你是否知道?)知道。(萬一人死了怎麼辦?)當時 是因為當找到這份工作就因為提拉朋害我被解僱,所以我很 生氣,沒有想這麼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的朋友)他們追被害人一下 ,被害人就跌倒,我就拿刀子砍被害人的手、腳。」等語( 詳原審卷第45頁)。可徵被告與「阿龍」等人於行兇之際, 客觀上應已預見渠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上開重要身體部分 ,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未為任何防範死亡發生之 舉措,或確信該結果不致發生,竟於見到告訴人後,4人即 呼擁而上,任由被告及「阿龍」恣意舉刀揮砍告訴人,甚至 於其倒地後,被告猶持續揮砍數刀後,始引伴離去,棄臥於 血泊之告訴人於不顧,致告訴人身體組織、機能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重大不治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一死。顯見渠等係以 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所不惜之意思,遂行本案之 之犯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係因其先前在工廠遭告訴人毆打,又被 老闆解僱,故與「阿龍」等人前往談判,攜帶刀子係為自我 保護,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找伊麻煩,伊想回去工作,當日一 靠近告訴人即遭其持木板毆打,「阿龍」也被告訴人毆打, 始與「阿龍」持刀砍提拉云云。然查,陳麗萍於本院證稱: 「(你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在攻擊提拉朋的過程?)我是有 看到,他們四個人在圍,在打他。(單就被告的行為而言, 你看到被告是怎麼攻擊被害人?)他們好像有帶武器。(先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的行為,就你看到被告他有怎麼樣攻擊被 害人的行為?)因為當時就4個人,有追提拉朋,提拉朋跌 倒,他們4個人就拿武器,他們4個人有同時一起打他,我也 很驚嚇。)‧‧(當天提拉朋有沒有反擊?)我是看到他手 上有拿壹支木棍在抵擋。‧‧(被告當天帶同另外3位一起 到工廠,你就有看到他們帶武器嗎?)那時沒有,他們是有 帶包包,當時我看到他們時沒有看到武器,只看到包包。( 跟你對話完之後,他們4個人就去找提拉朋嗎?)我先問他 們怎麼來工廠,後來我轉頭要走的時候,看到提拉朋跑出來 ,就看到他們4個人追提拉朋。(提拉朋當時在做什麼?) 他剛好要下班,他在準備收東西。‧‧」(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11、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一進去先看到 陳麗萍,而提拉朋在旁邊工作時有看到我們後就拿著木板, 我們4個就一起上前追提拉朋,‧‧,我們就在公司裡追逐



,當我看到提拉朋時,就已躺在地上了,我就拿刀砍提拉朋 ‧‧。」(見偵字第20013號卷第5頁背面),若合符節。堪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4人之追逐毆打,乃持木板抵禦反擊,而 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與「阿龍」,始與「阿龍 」持刀砍告訴人至明。其上開所辯,無非捏造防衛之事實, 藉以脫卸其行為之違法,自無足取。
㈤至被告於前審請求調閱錄影帶,以證明並未於告訴人倒地之 後仍有持刀揮砍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猶持刀 揮砍數下之情,迭據其於警偵訊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得 被害人遭砍傷及倒地部分之畫面,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自難 執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避究之詞。二、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與「阿龍」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 惟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辯護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併此述明。四、原審詳加調查後,以其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前與告訴人間有仇隙,竟心生不滿,夥同共犯「阿龍」 等人持西瓜刀行兇,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刀傷、胸椎完全損 傷、血胸併氣胸、右臂神經損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幸因 救護及時,始免於死,惟其下手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行 兇過程,但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敘明扣案刀柄、 刀刃各一支,為共犯「阿龍」所有,供犯本案之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盒、木板非供犯 罪所用;未扣案、共犯「阿龍」所有之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 把已遭丟棄,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爰不予沒 收之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 上訴仍執原審抗辯之之陳詞,否認殺人及指摘以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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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