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08號
TPHM,102,上更(一),108,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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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呈(原名廖信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與吳昇鴻,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與許美芬丁章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昱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綽號「超人」之廖昱呈(原名廖信傑,民國93年5 月19日更 名)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廖昱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哲」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大陸珠海地區某處,以事 成即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約吳昇鴻(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吳昇鴻因缺 錢花用遂應允之。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即聯繫廖昱呈告 以已覓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廖昱呈旋向台豪旅行社訂購 吳昇鴻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攜帶第三級毒品回臺之來回機票, 並交給「阿哲」之友人轉交予吳昇鴻收受。謀議既定,吳昇 鴻遂與廖昱呈、「阿哲」、「阿哲」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8 年5月6日某時許,由「阿哲」撥打吳昇鴻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指示吳昇鴻於該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夜市旁85度C咖啡店與「阿哲」之友人會面,「阿 哲」之友人當面交付吳昇鴻1萬元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及來



回機票,並告知其翌日(98年5月7日)出發,待其回臺入境 後會有人與之聯絡等語。吳昇鴻遂依上揭指示於98年5月7日 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廖昱呈會合後,一 同搭機前往大陸珠海。於翌日(98年5月8日)下午1時許, 「阿哲」至吳昇鴻住宿之「鈞玉酒店」房間內,拿出縫製成 1件雙層之內褲、縫有暗袋之束腹腰帶及愷他命11包(合計 淨重1990.11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1633.48公克) ,當場教導吳昇鴻將4包愷他命依序夾藏於束腹腰帶之暗袋 內,其餘7包則分別夾藏在雙層內褲內(內褲正面放置4包愷 他命,背面放置3包愷他命),並告知其回到臺灣出關後會 有人前來接應。吳昇鴻隨於98年5月10日下午3許50分許,以 前揭方式攜帶前開愷他命管制毒品,由大陸地區轉至澳門搭 乘我國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惟吳昇鴻因舉 止有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廖昱呈知悉許美芬(所犯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另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為吳昇鴻之母,而許美芬於98年5 月13日至同年6月間因吳昇鴻涉犯前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為籌措具保費用亟需用錢,廖昱呈遂誘以許美芬,若其自 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國內,將給予高額報 酬,許美芬遂允諾為之。廖昱呈另得知同為經營行動電話通 訊業之丁章祐(所犯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濟狀況不佳,遭地下錢莊逼債,亦藉 機向丁章祐詢問是否願意以12萬代價,前往大陸地區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國內,並交予在桃園國際機場巴士站 接應之臺灣地區收貨人,丁章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用 錢,幾經考慮後遂應允之。廖昱呈許美芬丁章祐及在臺 灣地區接應取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廖昱呈 指示許美芬丁章祐分別於同年7月8日中午,自桃園機場搭 乘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CX-511號班機前往香 港地區,廖昱呈則在該處與其等會合,抵達香港機場後,廖 昱呈隨即帶同二人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東方錦河飯店 」投宿,俟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在前開飯店廖昱呈房間內 ,廖昱呈先將內裝有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1995.50公克、純 度85.6 2%,純質淨重1708.55公克)、束腹帶1條之手提袋 1只交給許美芬,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397 5.43公克、純度86.66%,純質淨重3445.11公克)、束腹腰 帶2件(縫合夾藏其中8包愷他命)、內褲2件(縫合夾藏其 中6包愷他命)、手提袋1只交付丁章祐,吩囑其等以束腹帶



夾藏之方式私運入臺,並陪同二人攜帶上開毒品愷他命前往 香港機場,再由許美芳丁章祐於同日晚間搭乘國泰航空CX -470號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而以前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本案已掌握犯罪情資,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檢查室攔檢查獲許美芬丁章祐,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昱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有下述人證、物證 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64至65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意旨,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至 66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昱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坦承 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次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等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17頁背面、第



102 、103頁、本院上訴卷第89頁背面、第99、100頁、本院 上更一卷第50、51頁、第64、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昇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以事實欄一、㈠所述方式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見98 度年偵字第10269號卷〈下稱偵 字第10269 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美芬丁章祐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以事實欄一、㈡所述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 98年度他字第3059號卷第3至5頁、第10至11頁、99年度偵字 第14377號第28頁、原審訴緝卷第93至97頁、第89至93頁、 本院上訴卷第90至91頁、第92至94頁)等情明確,復據證人 即台豪旅行社人員曾馨怡證述被告有為吳昇鴻購買來回機票 乙情無訛(見98第年度偵字第10269號第59、60頁),並有 下列物證、書證可資佐證:
㈠卷附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各1 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3 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拍攝上開白色粉末、雙層內褲、束腹腰帶之照片8 張 (見偵字第10269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2頁);被告所持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 通行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 7 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獲照片(見偵 字第1557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 頁至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7 月10日北稽檢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獲照片等(見偵字第15575 號卷 第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 頁 、第29頁至第30頁、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憑。 ㈡證人吳昇鴻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1包 、雙層內褲1 件(為2 件內褲縫製而成)、束腹腰帶1 件 及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 號預付卡1 枚 、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等物,而上 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第 19項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90.11 公克,空包裝總重 48.40 公克,純度82.08 %,純質淨重1633.4 8公克,此 有該局98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1026 9號卷第51頁)。 ㈢證人許美芬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7 包 、束腹帶1件、手提袋1只、皮包1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



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5.50公克,純度85.62%,純 質淨重1708.55公克乙節,有該局98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 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576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
㈣證人丁章祐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4包 、束腹腰帶2 件、內褲2 件、手提袋1 只等物,而上開扣 案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75.43 公克,純 度86.66 %,純質淨重3445.11 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 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5575 號卷第61頁至62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另證人吳昇鴻固於原審證稱:我這次運輸愷他命入境的事情 並未告知廖昱呈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一、㈠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業如前述。 且被告亦坦認吳昇鴻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機票係由其所訂購等 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犯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吳昇鴻間固無直接之聯絡,而係 由綽號「阿哲」及其友人居中分別告知被告訂購機票及交付 機票予吳昇鴻,故被告與吳昇鴻僅具有間接之聯絡,惟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阿哲」、「阿哲之友人」及吳昇 鴻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吳昇 鴻此部分證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三、再證人丁章祐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是「超 人」(即被告廖昱呈)在香港機場託我攜帶入境臺灣,成功 走私後會給我12萬元(見偵字第15575 號卷第6 頁)、「超 人」帶我到東莞東方錦河飯店,在飯店待了3 天2 夜,這段 期間我大部分都跟廖昱呈在一起,這段期間廖昱呈有問我是 不是想要多賺錢,我反問廖昱呈賺什麼錢,廖昱呈說是很輕 鬆的事情,我當時心想大概是要我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我跟 廖昱呈說雖然我欠很多錢,但我不會想這樣做。之後98 年7 月10日中午準備要回臺灣時,當時已經過了香港機場的海關 ,廖昱呈在入關後又再問我說要不要多賺錢,我反問到底要 賺什麼錢,廖昱呈就跟我說叫我幫忙運送愷他命回臺灣,如 果成功會給我12萬,我考慮一下就答應了。在香港機場的廁



所,廖昱呈拿扣案的手提包給我,說手提包內有愷他命,但 沒有跟我說數量,我打開手提包看,有看到愷他命、內褲跟 束腹,廖昱呈叫我直接提著手提包入境等情(見偵字第1557 5 號卷第34頁)。惟查證人丁章祐上開供述內容其中關於涉 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即被告廖昱呈),本質上係屬證人地 位,但證人丁章祐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並未轉換為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而證人丁章祐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經以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作證時則改稱:被告係在 我們要回來的那一天,在飯店房間內將毒品交給我,我將毒 品放在自己的手提袋裡面,到香港機場之後被告叫我將放毒 品的手提袋給他,之後被告給我一個有標籤的手提袋,我沒 有打開看裡面,被告在飯店交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忘記許美 芬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東西給許美芬;我 在還沒有到大陸時候就已經答應被告要運輸愷他命回臺灣; 被告是在香港機場男廁所內將我原本裝毒品的手提袋拿去, 將有標籤的手提袋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9至92頁) 、一開始是說要去買山寨手機,因為我跟廖昱呈都是開手機 行的,也想去大陸玩,因為我不曾出過國,後來我問廖昱呈 說你那邊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我轉,因為那時候我的手機 行開得不是很好,後來就慢慢衍生到帶毒品的事情,這是去 香港之前。毒品、束腹帶、內褲廖昱呈是在大陸的東方錦河 飯店交給我,要出發去機場之前。是到香港機場的時候,廖 昱呈跟我一起去廁所,他先幫我把綁在身上的毒品拿下來, 整理一下放在手提包內,再把手提包交給我,就這樣子而已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至94頁),則證人丁章祐上開警偵 訊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且證人丁章祐於本案為檢 警調查、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廖昱呈仍未緝獲到案,丁章祐 於被告廖昱呈尚未到案,案情仍未明朗之情況下,對於部分 犯罪情節有所隱瞞、避重就輕,非無可能,再比對證人丁章 祐前後供述、證述,有關毒品愷他命來源是由被告所提供交 付乙節,其供述始終如一,僅對於被告交付之地點為香港機 場廁所或飯店房間有所歧異,惟不論被告交付愷他命之地點 為何,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並無影響, 自難謂證人丁章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為袒護被告之說詞 ,而遽難採信。參以證人許美芬於98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 時已證稱:出發那天造上被告派一部計程車來載我,當時車 上已經有丁章祐,到機場後我們各自搭機,到香港後,我和 丁章祐就在香港大廳等被告,等了40分鐘被告才到,被告就 帶我們去東莞某飯店,到了7月10日早上10點被告叫我跟丁 章祐到他房間,被告給我一條束腹還有七包白色的藥,也給



丁章祐束腹跟白色的藥,但數量我不清楚,他說等我們到香 港機場就把束腹跟白色藥放在包包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30 59號偵卷第3、4頁),所述情節又與證人丁章祐於原審 、本院審理證述上情大致相同。由此觀之,應以證人丁章祐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 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依該條例第36條所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應自98年11月22日 施行。據此,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佰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 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佰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既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 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可以適用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 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後擴大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並 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 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 ,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 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第2項:「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減刑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審判中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有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 後述理由說明),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 規定。
㈤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 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第1項、第3項規定則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 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 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 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 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 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



釋字第680號解釋作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 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 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 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 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 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 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 ,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亦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六、論罪: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 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核被告廖昱呈二次自大陸地區運 輸夾藏愷他命來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不構成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已增訂第11條,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 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 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與綽號「阿哲」、「阿哲」之 友人等成年男子、吳昇鴻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與許美芬丁章祐、在臺灣地區接應收貨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先與許美芬丁章祐 於98年7月8日搭機至香港機場會合,並安排入住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東方錦河飯店」,至98年7月10日上午被告 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 愷他命予許美芬丁章祐,同日三人偕同由廣東省東莞前 往香港搭機返台,許美芬丁章祐並於同日晚間搭乘國泰 航空CX-470號班機返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得逞,被告利用許美芬丁章祐搭乘同一班飛機運 輸、私運愷他命入境,既係同時同地密切實行同一犯罪行 為,在時間上難強行分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以各一私運行為,分別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兩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



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 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 ,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 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 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 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 )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 部自白為必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 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6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傳訊 被告到庭,致被告未能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否之陳述, 而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二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另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與丁章祐 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地 區取得並運送,僅係單純於香港轉搭飛機至臺灣,是上開 運輸入境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自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尚有未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東方錦河飯店」房間內,交付愷他命予共犯丁章祐,原判 決誤認交付地點為香港機場廁所內,已有違誤,且該次犯 行,被告除與共犯許美芳丁章祐共犯外,另有臺灣地區 接應取貨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亦為共犯,已如前 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⒊被告分別利用許美芬丁章祐搭乘同一班機運輸、私運愷 他命入境,既係同時同地密切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在時間 上難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原判決認係不同之二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難謂適法。
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審仍論以「被告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即有未洽。
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 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 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 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



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 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既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私運進入至 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自應爰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原審判決漏未爰引適用,亦 欠允當。
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與共犯許美芬、丁 章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台,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一 罪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與吳昇鴻,及被告與許美芬、丁章 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運輸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非累犯 ),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圖牟利, 多次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臺 灣地區,且每次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均多,如未為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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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