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573號
TPHM,102,上易,2573,201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廷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
43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廷芳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434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 內,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 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告訴人堅決要求賠償金額10萬利息 ,和解書儘快補呈等語。原審法院102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清 刑甲102易字2434號函命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