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85號
TPHM,102,上易,248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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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許福龍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周昌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以下稱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周 昌億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所 有。詎被告明知101年7月6日下午3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 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業法 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2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議題, 進而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 討確認,惟未得逞。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 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同年10月7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全體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 下午2:30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樓舉行派下員大會 ,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 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 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詎被告 許清隆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 竟未依上開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派下員會 議,且被告周昌億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通知,以 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因認被告許清隆周昌億共同 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 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 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遭受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 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 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自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祭祀公業法 人五房祖係向新北市政府報備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祭祀公 業法人,自訴人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現員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100)登祭祀公業法人字第13號法人登記 證書、派下宗親名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 第50頁),故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業已係具備法人格之法 人,而自訴人則僅係該法人之派下員。
(三)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三號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 房祖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8頁), 固係載明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 末尾亦僅記載「代表管理人:許清隆;管理人:許忠川; 管理人:許明樹;管理人:許宗獻;管理人:許彥三;監 察人:許春光;監察人:許勝傑;監察人:許添地」等人 ,且該會議紀錄內容未提及自訴人。是以,縱依自訴人所 訴,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該業務登 載不實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及會議紀 錄末尾所載之許忠川許明樹、許宗獻、許彥三許春光許勝傑許添地等人,自訴人僅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 之派下員,並未因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而受有直接損害 甚明,故尚難認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四)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背信罪之被害人以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之本人為限。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依上開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 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同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 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於尚未 具法人格前,其財產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 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法人格之 祭祀公業法人既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能力,則倘若受祭祀公業法人委託之人涉有背信罪,則 僅該祭祀公業法人係直接被害人,至派下員縱受有損害, 然係因祭祀公業法人之轉嫁,非直接被害人。故縱依自訴 人所訴,被告違反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101 年10月7 日召 開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未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 開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員大會,因而涉有背信罪嫌 ,然被告2 人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則難認自訴 人係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又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本件派下縱有八十餘人,固可全部以被害人身分 提起自訴,但其中部分不列名自訴,另部分則提起自訴亦 無不可,從而本件由派下員鄭某等十七人提起自訴,自無 違背訴訟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字第6465號、74年 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21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既為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 則如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直接受害人仍應係祭祀 公業本身,自訴人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為間接受害 人,固非無見。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謂: 「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 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 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 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 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 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 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 ,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立法意旨



已明白揭示祭祀公業法人有別於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性 質;又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 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 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 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3項復規定: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 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之地位,是否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或是一般社團社員 ,在出資或繳納社費後,其出資或社費已成為公司或社團 財產之一部分,該部分財產權受有侵害,直接受害人自係 公司或社團,而股東或社員為間接受害人,而不得作為提 起自訴之人,仍有疑問。蓋上開條文雖賦予祭祀公業得享 權利盡義務之能力,惟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法人之關係仍緊 密結合,於祭祀公業法人欲處分其財產時,需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派下現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與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一定比例同意始得處分公同共有 財產之理由相同,故派下員之共有權利因犯罪遭侵害時, 各派下員自難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自訴人即上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等人 偽造101年7月6日下午3時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以及經 同年10月7日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決議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 實為據提起自訴。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 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 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 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 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製作之該份會議記 錄倘確係偽造,雖其上並無自訴人之姓名,惟該份文書係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對派下員自有效力,難謂其非直接 被害人。且被告等人若未依決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與



翔譽建設公司合建案之追認案,而該合建案之標的即上開 南工段182、184地號土地,若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 所有,被告等未召集派下員大會,使自訴人無法出席討論 上開土地是否合建,致自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亦即無法 於派下員大會上主張其權利,亦難謂其非直接被害人。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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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