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30號
TPHM,102,上易,2430,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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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金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金平於民國99年間某日,受張捷瑜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雙方約定由唐金平代為尋找買主, 並簽訂授權書,而張捷瑜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予唐金平。㈠ 詎唐金平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因自身投資而有資金上之需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捷瑜之同意,違背 其受託任務,於99年11月19日,經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文喜之 介紹,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魏麗真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張捷瑜之上開印文,並持上揭文件,以買 賣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上,並於99年11月29日據以核發唐金平為所有人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唐金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 即持用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檢具相關資料,委請不知情 之魏麗真幫忙代尋借款金主,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 以上開房地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宋泉源,足以生損害於張捷妤及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唐 金平覓得劉榮和買受上開房地,即於99年12月8日以 16,20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劉榮和,並於99年1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因唐金平因自身尚有借 款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出賣上開房地所得價金16,200,000元扣除清償張



捷瑜前以上開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積欠 之4,863,821元及另交付予張捷瑜2,800,000元外,餘款均侵 占入己。後因張捷瑜唐金平通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領取 清償證明,唐金平復自張捷瑜處取走上開清償證明,始察覺 有異,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捷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唐金平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原審易卷第56、59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捷瑜、證人即土地代書魏 麗真、李文喜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至16頁 、第68至69頁、第80頁、第86至87頁),此外,復有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3日蘆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授權書影本、 存摺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蘆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張捷瑜抵押貸款相關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 分行102年5月14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2年8月8日合金龜山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 34至64頁、第72、88頁、第90至97頁;原審易字卷第6至18 頁、第22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 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因此,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 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並授權尋覓 買主,出賣上開房地,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以買賣 為由,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將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此舉顯已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 務,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告訴人之上開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予論罪。被告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犯行,已據起訴書敘明以 包括之一個行為犯之;而檢察官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條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魏麗真持上揭文件,以買賣為由, 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自係一行為而涵攝辦理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文件之真偽之認定,被告既未經 告訴人之授權,然告訴人之印文竟出現在卷附出售予被告 之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見他卷第56、57、 60、61頁),該部分顯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魏麗真所 偽立無疑。該部分自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文喜魏麗真以遂其 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達成其背信之目的,應整體視為 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原審以被告本案背信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魏麗真持 上揭文件,以買賣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自係一行為 而涵攝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所需之文件之真偽 之認定,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然告訴人之印文竟出 現在卷附出售予被告之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 (見他卷第56、57、60、61頁),該部分顯係被告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魏麗真所偽立無疑。該部分自亦為檢察官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審 究,而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受告訴 人信賴而受託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 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先後因己身投資資金需求及 貸款之清償,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背信等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信賴 而受託處理上開房地之出賣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先後因己身投資資金需求及貸款之 清償,而予以侵占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無前 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侵占出賣上開房地餘款金額之行為之 際,係因自身尚有借貸需清償,始會為此侵占犯行,而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因投資有資金需求始會在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9頁),足見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背信及侵占犯行,並非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為之,自屬行為不同,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 論併罰。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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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