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29號
TPHM,102,上易,242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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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張弘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弘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民國101年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2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街00 號保生宮廟前廣場,徒手伸入朱正一左側口袋,扒竊現金新 臺幣2萬2300元,惟於將其手抽出並轉身欲離時,遭朱正一 發覺,當場遭朱正一抓住其手及身體,張弘元始將所竊現金 丟棄於地而未遂,並經目睹該過程之現場交通指揮林日生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張弘元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張弘元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開犯行,其所陳核與證 人朱正一、林日生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10



至11、39至42、46至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偵卷第1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原判決漏列,應予補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在人多擁擠處所,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方法、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下咽喉腫瘤),上訴意旨略以請 從輕量刑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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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