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15號
TPHM,102,上易,241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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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鄭信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 犯竊盜罪時間係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20日、22日,地點 均在桃園縣大溪鎮半屏山某處,竊盜之方法均係以架設鴿網 ,攔截賽鴿,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另恐 嚇取財部分,被告均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某處,以撥打 公共電話方式恫嚇被害人匯款,亦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審論



處被告犯共同竊盜共3 罪、共同恐嚇取財共7 罪,容有錯誤 。又被告每次架設鴿網所捕獲賽鴿僅1 、2 隻,向各被害人 恐嚇取財之金額均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 ,金額並非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即非重大,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取財罪部分各 論處有期徒刑6 月,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鄭信豊(起訴書誤載為「鄭信豐」,應予更正 ;所涉竊盜、恐嚇陳宥伽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8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月20日及同 年月22日,在賽鴿飛行路徑之桃園縣大溪鎮半屏山某處架設 鴿網,攔截分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志聰等人所有飛經該 處之放飛訓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再由鄭信豊前 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某處,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 話號碼,以公共電話撥打聯絡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志 聰等人,對各該被害人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並 匯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溪僑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志聰等人,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志聰等人均心生畏懼,遂依鄭信豊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即由鄭信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志聰等人 所有之賽鴿釋放,並由鄭信豊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綽號「邱仔」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仔」於鴿子遭捕鴿網 欄截捕抓後,將之取下而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 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於不同時間 (即100 年9 月14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等3 天)竊 取不同被害人之賽鴿,自應論以三罪,惟其分別於同一時、 地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7 所示之同一竊 盜時間,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盜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7 所示被害人侯志聰等人之賽鴿而觸犯同種 類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竊鴿後,另



以一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彼此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 之一行為可言,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 罪與恐嚇取財7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侯志聰等人所有賽鴿之犯行,應分別論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係因缺錢供 醫治腿傷所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賽鴿為鴿主辛 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 ,以電話恐嚇鴿主取得贖金,其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 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 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 ,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緣由,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 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 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 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是本件 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之數犯罪行為,倘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行為均屬數罪併罰,然原 審已將同日竊盜之附表編號1-2(行為日為100年9月14日) 、3-4(行為日為100年9月20日),及5-7(行為日為100年9 月22日),認分屬接續犯而論一罪,並將上述三日所犯之竊 盜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論罪洵屬正確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同再敘明「被告係竊 鴿後,另以一恫嚇匯款行為犯恐嚇取財罪,彼此間並無因果 歷程延續之一行為可言」,而就該7次恐嚇取財行為予以分 論併罰,其論罪亦無違誤,被告上訴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 恐嚇取財罪均應僅論以一罪云云,顯無理由。
㈢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詳述一罪一罰之理由,及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本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事由詳為說明後,始為量刑,並就所量各罪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核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 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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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民國) │鴿數│(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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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志聰│100年9月14日│1隻 │100年9月14日│5,000元 │編號1 至│
├──┼───┼──────┼──┼──────┼────┤7 均匯入│
│ 2 │陳惠珠│100年9月14日│1隻 │100年9月14日│2,000元 │被告之中│
├──┼───┼──────┼──┼──────┼────┤華郵政股│
│ 3 │張清富│100年9月20日│1隻 │100年9月20日│2,000元 │份有限公│
├──┼───┼──────┼──┼──────┼────┤司桃園大│
│ 4 │陳龍達│100年9月20日│1隻 │100年9月20日│1,800元 │溪僑愛郵│
├──┼───┼──────┼──┼──────┼────┤局帳號01│
│ 5 │林俊廷│100年9月22日│1隻 │100年9月22日│2,000元 │00000000│
├──┼───┼──────┼──┼──────┼────┤9173號帳│
│ 6 │彭瑞媛│100年9月22日│2隻 │100年9月22日│4,000元 │戶 │
├──┼───┼──────┼──┼──────┼────┤ │
│ 7 │簡永記│100年9月22日│1隻 │100年9月22日│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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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