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381號
TPHM,102,上易,2381,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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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昕寬(綽號「阿寬」)、鄭仍我(所涉強制、恐嚇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7日凌晨2時 至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君悅酒店內 飲酒唱歌,並向楊清政訂購2 瓶笑氣;嗣因鄭昕寬認為楊清 政所賣之笑氣不純,打電話要求楊清政退貨,楊清政遂商請 沈少君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位於上址之 君悅酒店,向鄭昕寬等人收取鋼瓶。詎鄭昕寬鄭仍我及「 阿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趁沈少君進入包廂內回收空 瓶之機會,由鄭昕寬持刀要求沈少君交付退瓶費新臺幣(下 同)6,900 元,使沈少君因此心生畏懼,遂交付2,700 元及 身上之行動電話予鄭昕寬;惟因鄭昕寬認為沈少君所交付之 金額不足,鄭昕寬鄭仍我、「阿胖」遂與沈少君同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楊清政住處,欲找楊清政索退 瓶費,適因該時楊清政未在家而未果。鄭昕寬鄭仍我、「 阿胖」離開楊清政住處後,心有不甘,旋又基於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以沈少君之行動電話致電楊清政,要 求楊清政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海霸王餐廳前支 付2 萬7,000 元,並向其恫稱:如若不從,將對楊清政及沈 少君不利等語,使楊清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楊清政報警處理,與警前往上開地點,適鄭仍我亦前往該處 欲向楊清政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沈少君楊清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鄭仍我沈少君楊清政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具結擔保其供詞之真正,且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 證據經原審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分別表示「沒意見 」,檢察官於本院提示亦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鄭仍我、阿胖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沈少君楊清政為上開強制、恐嚇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伊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沈少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鄭仍我、阿胖及另一 名成年男子持刀以退瓶費名義脅迫交出現金2,700 元及行 動電話,嗣遭脅迫帶同上開等人至告訴人楊清政家中,其 後鄭仍我、阿胖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復以告訴人沈少君之行 動電話向告訴人沈少君之老闆楊清政恫稱:如若不從,將 對楊清政沈少君不利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沈少君及楊 清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85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58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4頁) ;並有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7日勘驗光碟之筆錄1 份及現 場照片11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66頁、第67頁、第36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鄭仍我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跟伊去的人是綽號 小新跟阿胖,伊知道小新叫鄭昕寬,就是高高拿刀之人, 2,700 元及行動電話都是被告拿走,當時被告叫伊跟告訴 人楊清政收2 萬元,且事後要分伊1,000 元、2,000 元, 去告訴人楊清政那邊時,阿胖怕被監視器拍到而不敢進去 ,伊跟被告進去,由告訴人沈少君指出監視器位置,被告 將監視器拆掉,伊有砸門口花瓶1 個跟電視,其他都是被 告砸的,被告就是監視器中拿刀、高高之人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3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至3時 許,有至林森北路君悅酒店喝酒,是被告打電話跟告訴人 楊清政訂笑氣,也是被告打電話跟告訴人楊清政說笑氣不 純,伊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被告都是用王八卡,被告 要伊不要咬他出來,當天現場是被告拿刀出來,他叫老闆 要全額退,是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沈少君帶他去找告訴人楊 清政,後來伊、被告跟被告的朋友共3 人去找告訴人楊清 政,到了告訴人楊清政住處,被告在裡面什麼都砸,被告 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清政,叫他帶2 萬元到中山北路與民族 東路之海霸王餐廳,被告命令伊去拿錢,偵卷一第45 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方是被告,上方是阿胖等語(見偵卷 二第55頁至第60頁、第82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2 月7 日凌晨跟伊去賣笑氣老闆那邊的人確實是被告, 因為被告係伊國中就認識的學長,不可能認錯,100 年度 偵字第7646號偵查卷第15頁照片係被告,伊不可能因為被 告跟伊弟金錢糾紛而誣賴被告,伊確定係被告跟伊一起去 賣笑氣老闆家中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38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三」第13頁、第14頁);證人鄭仍我於歷次偵查 中就上開各節均詳確指證不移,堪可信實。被告在原審雖 辯稱:因為伊跟證人鄭仍我之弟鄭執我有金錢糾紛而關係 不佳等語;然證人鄭仍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 不可能因為被告跟伊弟金錢糾紛而誣賴被告,伊確定係被 告跟伊一起去賣笑氣老闆家中云云(見偵卷三第14頁)。 雖被告雖與證人鄭仍我之弟鄭執我有間曾金錢糾紛,進而 衍生刑事案件;然鄭執我在該案中為被害人,非屬被告之 身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31頁)。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所涉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 證人鄭仍我斷無一再甘冒較重之偽證刑責,而虛偽編撰事 實僅為誣陷被告涉犯區區強制、恐嚇罪行之理,是其所為 證述尚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強制、恐 嚇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參與犯罪,委無足採。 ㈢被告在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鄭仍我沈少君以為對質,惟 經原法院按址傳拘該等證人未獲,有證人鄭仍我沈少君 之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 53頁至第55頁);被告於提起上訴本院後,復未再查報證 人新址以供本院傳拘;且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之事實 ,依卷證資料被告之上開犯行亦已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就 此部分另為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就持刀恫嚇沈少君交付退瓶費及脅迫沈少君帶其等 3 人至楊清政住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其致電恫嚇楊清政支付2 萬7,000 元,如有不從 將對楊清政沈少君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 訴人沈少君之生命、身體加以危害要挾,要求告訴人沈少 君隨同前往楊清政住處索取笑氣退瓶費,使其行使無義務 之事,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雖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 ,同時恐嚇被害人沈少君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惟依上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分別構成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鄭昕寬鄭仍我、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 向告訴人楊清政所購買之笑氣不純,欲向被害人索取退瓶費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事情,反夥同友人共同對告 訴人沈少君楊清政分別實施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鄭 昕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沈少君犯 強制罪所使用之刀子,並未扣案,且查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品,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昕寬認為證人沈少君所交付之金額不 足,被告、鄭仍我、「阿胖」遂與證人沈少君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告訴人楊清政住處,欲找告訴人楊 清政索款。嗣於100 年2 月17日9 時20分許,被告與鄭仍我 、「阿胖」及證人沈少君抵達楊清政住處後,即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聯絡,擅自侵入告訴人楊清政住處內,惟找尋告訴 人楊清政未果,鄭昕寬鄭仍我、「阿胖」復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砸毀告訴人楊清政住處之監視器、電視及花瓶 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本件告訴人楊清政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 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 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兼備才可(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835 號函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楊清政既於警詢中,僅表明告訴恐嚇取財、 毀損,有告訴人楊清政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0 年度偵 字第2851號偵查影印卷第25頁),其對侵入住宅部分, 應認只係對整個事實經過為陳述,尚難謂其有訴追意思 ,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告訴。
㈡關於毀損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 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 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 ,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 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楊清政告訴鄭仍我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鄭仍我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清政鄭仍我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楊清政具 狀撤回對於鄭仍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卷第39頁)。雖告訴 人楊清政並未針對被告撤回毀損告訴,惟揆之前揭說明 ,告訴人楊清政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應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 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 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 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 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 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 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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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