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311號
TPHM,102,上易,231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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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明犯刑法第175 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之 打火機1個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不是放火,伊已 經自行撲滅;縱認有罪,原審量刑亦過重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上揭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李源峰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6張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 打火機 1個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 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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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