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54號
TPHM,102,上易,2254,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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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
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 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10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與張嘉亨(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㈠、 101年9月21日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 前,持其等自備得為兇器之扳手以不詳方式,開啟江佩倫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 挫刀開啟電門方式發動該車,共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駛離。 ㈡、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 前,持其等自備得為兇器之扳手,將李春菊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竊取得手後 ,再懸掛於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7-088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9910-KV號車牌則棄置該處)。同年10月3日1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住處前,因上揭 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當場查獲張嘉亨,扣得張嘉亨所交付之 上開行竊工具扳手1支、挫刀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輛及8202-RW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張嘉亨於同 日在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偵查隊陳述時供出林建宏共同犯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 同被告張嘉亨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其犯行,復未爭執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共同被告張嘉亨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嘉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 是否有與張嘉亨參與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8202-RW號車牌之情節,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被告 林建宏下手行竊,或被告林建宏亦一同參與竊盜,嗣於原審 時,改稱被告林建宏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是證人張嘉亨 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顯有不符。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警當場查獲張嘉亨並在張 嘉亨住處查扣相關作案用之扳手、挫刀及失竊之車輛、車牌 等物,經張嘉亨於101年10月3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林建宏係 行竊者等情,可知證人張嘉亨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並無其餘被告在場, 猶坦承其與被告林建宏共犯竊盜犯行,尚未及思慮其與共同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又證人 張嘉亨於原審時,係與被告林建宏同時在庭接受審判,不免 受有共同被告之人情壓力,且證人張嘉亨經檢察官詰問為何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建宏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證人張嘉亨 雖稱警詢、偵訊筆錄係認為若供出另一未在場之被告可獲交 保,故陳述係林建宏行竊或與林建宏一同行竊,然卻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其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接受警 詢或偵查時,有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就其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林建宏否認 犯行,故證人張嘉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林 建宏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 張嘉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 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 ,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 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 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查張嘉亨於101年10月4日、102年2月15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於供 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本件張嘉亨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 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詰問,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否認涉有本件竊車及竊取車牌之犯行, 辯稱略以:若有為本件犯行,定會承認,此由所犯前案到案 後之犯後態度即明,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犯罪,請諭知無 罪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嘉亨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上開事實,其所陳核 與證人江佩倫李春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張嘉亨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張嘉亨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沒有 竊取9910-KV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林建宏在101年9月26日 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借給我,他借給 我時有跟我說該車是他所竊取來的,並且將扳手1支、挫刀1 支順便交付給我,然後跟我說他是如何使用扳手跟挫刀去竊



取自小客車;我並未竊取8202-RW號車牌,該兩面車牌在林 建宏借我使用時就已經懸掛在自小客車上,我並不知道該兩 面車牌是從另一輛車上所竊取下來的。我不知道林建宏的詳 細年籍資料,林建宏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察讓我 指認的照片裡編號5是林建宏本人沒有錯;查獲之該車是我 朋友林建宏在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那邊借我使用,因為我摩 托車壞掉,林建宏開上開車輛過來載我,但摩托車發不動, 他說汽車借我使用,我問汽車是誰的他說他去偷的,我問他 開這台車不會有事嗎?他說車牌有被處理過,我沒有竊取該 汽車,該部小客車所懸掛的失竊車牌2面8208-RW不是我所竊 取,我開該車時,車牌就懸掛在車上等語(偵字20178號卷 第5至8、23頁),是張嘉亨於本案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署 偵查之初,係否認涉案,並供出查獲之失竊車輛及車牌均係 林建宏交付。嗣張嘉亨於102年1月15日通緝到案後之偵查中 ,陳稱:「(101年9月21日上午9點在桃園市○○○○街00 巷00號前,是否竊取9910-KV號自用小客車?)有。」「( 使用何工具?)扳手1支,用扳手將門撬開。與林建宏一起 偷。」「(車輛下落?)車輛代步,車牌拔下後丟棄。」「 (涉犯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承認。」「(101年9月22 日中午11點30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前是否竊取820 2-RW號自用小客車?)我跟林建宏一起偷車牌,用同一把扳 手將該車兩面車牌卸下,裝在我偷來的9910-KV自用小客車 上。」「(涉犯加重竊盜罪,是否承認?)承認。」(偵緝 字16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於102年7月25日當庭勘驗確認 張嘉亨當時係一人站立在訊問台前,對於檢察官詢問其年籍 及相關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2日之竊盜犯行時,均可一 一陳述毫無遲滯,且就行竊之手法,竊得之物品並無誤認, 就共犯係林建宏部分亦流利陳述,顯見斯時其神智清醒,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張嘉亨嗣於原審提訊 到庭時,始反於先前之供述,改稱本案都是其一人犯案,就 之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林建宏係共犯部分,雖改稱:若供 述有兩人行竊,較不會被收押或為求交保才故意捏造林建宏 有參與云云,顯悖於前開原審勘驗時,張嘉亨陳述與林建宏 共犯本案之情狀,況張嘉亨知悉林建宏之行動電話號碼,又 均為朋友,衡情張嘉亨應無誤認之理,應係於原審中有共同 被告林建宏在場,受有心理壓力,故應以張嘉亨在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張嘉亨於原審改稱之詞,應屬事後 迴護被告林建宏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 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查被告陳明與張嘉亨並無仇 恨(原審卷第33頁),衡情張嘉亨應無誣指之理。且本件林 建宏之前有多次包括竊取自小貨車之竊盜前案紀錄(卷附前 案紀錄與判決書)。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林建宏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林建宏於101年12月29日通緝 到案及原審中坦承(偵緝字88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35頁) ,而前開門號係登記於張右霖名下(偵緝字88號卷49頁); 該門號於案發之101年9月21至22日間通話地點大致為桃園縣 蘆竹鄉文中路一帶,除與林建宏戶籍所在地一致外,亦與 8202-RW號小客車車牌失竊地點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張嘉亨 證述共犯係林建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並經警以複數照片供張嘉亨指認林建宏等資料相符,是張嘉 亨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與林建宏共犯之詞,應屬可採。且本 件並有扳手及挫刀各1支扣案可稽。至警方於101年10月3日 查獲張嘉亨後,經採集9910-KV號自用小客車內跡證送刑事 警察局鑑定,確認車內之煙蒂確係張嘉亨所有一節,因該車 嗣後由張嘉亨使用,故該鑑定結果與前開情形相符,此雖可 證明張嘉亨曾使用該車,惟尚難排除該車係張嘉亨林建宏 一同行竊,而為被告林建宏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據張嘉亨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與林建宏共犯之詞, 與扣案扳手及挫刀各1支等前述證據,堪認被告林建宏與張 嘉亨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係因張嘉亨為求交保或 因吸毒後毒癮發作始胡亂供述其共同竊取本案汽車及車牌云 云,尚難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其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主 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便利行竊,然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 險,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扳手及挫刀各 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綦詳(原審 卷第36頁),堪認該扳手及挫刀客觀上均足以構成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扣案之 扳手、挫刀屬兇器,被告與張嘉亨攜帶前開扳手、挫刀而犯



竊盜罪,應成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嘉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 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竊得財物價值甚 鉅,復迄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彌補損害,兼衡被告 未坦承犯行,難認具悛悔真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二加重竊盜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扳手及挫刀各1支,業據共同被告張嘉亨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見審易字卷第67頁),且係共同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 於被告竊盜犯行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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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