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德隆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2年12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⑤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下午1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班處所之倉庫,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3日上午6時30 分許、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9樓、○○區○○路000號2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雖未搜得何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事證,惟經警徵 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75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 4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報 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324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G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 ,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確定,本件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6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輕而有不當。被告 於本院雖陳稱其係因其小兒子罹患肝癌,在恐慌無助下再次 接觸毒品,因醫療費用遽增,請求給予機會云云,並提出其 子高銘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被告從 87年開始,即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迄本案102年3月仍未戒除毒癮,被告之子固於102年2月 間罹病,被告更應堅定戒除毒癮之意志,且被告之子罹病, 顯與被告犯罪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非法定減刑事由,是被 告請求減輕其刑,自不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失之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仍一再觸犯同類 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