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191號
TPHM,102,上易,219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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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欽舜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顏 榕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81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欽舜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欽舜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0 號房屋前(下稱上開房屋),因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執行「龍潭鄉縣道113 線(北龍路口至中正路161 巷 口)道路改善工程」乙案,而欲強制拆遷逾通知期限未自行 拆遷之前開房屋部分範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 法執行前開拆遷職務之該局工程科技士張俊達,先後接續3 次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其胸前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 進行,嗣經維持現場安全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蔡欽舜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欽舜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部分土地為其叔公蔡文彩所有,雖 早於75年間即已遭政府徵收,然直至100 年間長達25年,桃 園縣政府始進行拆除等動作,依都市計畫法每隔3 、5 年即 須通盤檢討,豈能僅憑桃園縣政府告知曾經通盤檢討未為變 更,而認為合法。其他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之住戶就前 揭徵收行為所提之行政訴訟雖遭駁回確定,然亦與上開房屋 無涉。再桃園縣政府縱曾以99年府公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蔡文彩,告知需先將上開房屋拆除,然99年10月與本件 案發之100 年10月6 日相隔1 年,期間伊與桃園縣政府多次 協調、陳情,況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9日所發之限期拆 除房屋之函文,伊確實並未接獲通知要拆除房屋,且伊叔公 蔡文彩也未接獲前揭通知,如何認張俊達係依法行政,伊雖 有拉扯張俊達上衣衣領之動作,然既非合法之公務,即不構 成妨害公務,伊洵無妨害公務犯行。」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於前揭時地就上開房屋部分範圍進行拆遷工程乙 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張俊達證稱明確,並 據被告供稱在卷,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俊達係合法執行公務:
1.上開房屋係被告叔公蔡文彩所有,且該房屋座落之部分土地 ,業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桃園石門公路113 線龍潭 至崁頂段之拓寬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75府字 地四字第91059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 1 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號公告徵收;另前揭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線道路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 道路用地,且該道路用地自龍潭都市計畫於63年公告實施以 來,業經70年第一次通盤檢討、77年第二次通盤檢討暨92年 第3 次通盤檢討後,該道路之線型未有變更等情,此有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9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100 年4 月27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0、56至 57頁)。復被告就其叔公蔡文彩前揭房屋座落之部分土地業 於75年間已經徵收在案一節,並供稱明確,另被告雖質疑龍 潭鄉之都市計畫為何未於3 、5 年內即予通盤檢討,然其就 龍潭鄉都市計畫就中正路規劃係道路用地且現經通盤檢討, 仍未為變更一節,亦供稱在案,是上開房屋係蔡文彩所有, 且該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業於75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完 成,並經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前揭房屋坐落 之部分土地確屬道路用地。又前揭桃園石門公路113 線龍潭 至崁頂段之拓寬工程之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 75府字地四字第91059 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桃園縣政府以75



年12月1 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號公告徵收之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因對前揭徵收處分不服,遂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嗣遭 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 雖稱其叔公蔡文彩並未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故該訴訟與其無 涉,然既被告供稱其叔父就前揭徵收上開房屋坐落之部分土 地之處分未提起任何救濟,是前揭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部分 土地之徵收處分自仍存續有效無訛。
2.又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依據上開75年之徵收,為辦理「縣道000 號道路改善 工程」,故請道路改善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 於99年11月10日前將於前揭改善工程經徵收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否則該占用之地上物將以廢棄物處理,而該函文並 於99年10月22日送達予蔡文彩等節,有前揭函文、桃園縣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70頁), 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蔡文彩,被告並非前開處分之受處分 人,故園縣政府業已合法通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蔡文彩應於 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占用道路改善工程遭徵收土地之範 圍,否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即以廢棄物處理無誤。 3.雖嗣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6 月29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請龍潭鄉公所,代為通知「桃園縣龍潭鄉113 線道路 改善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於100 年7 月15日前拆除,否則於100 年7 月15日後將擇期進行前 開道路拓寬範圍內之房屋強制拆除,嗣龍潭鄉公所將前揭函 文交由鄉公所臨時人員范秋明黃姵嘉發送等節有上開函文 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50-1頁),而被告辯稱其未收受 前揭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拆除 房屋乙節,證人即龍潭鄉公所臨時職員范秋明於原審結證稱 :「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由其與黃姵嘉共同發送予龍潭鄉中正路及北龍路之住戶, 我並不確定該函文之內容,僅知悉該函文之內容係要拆除房 屋,然因該路段之一樓均係商家,故我將前揭函文交由一樓 之商家,請渠等將該函文轉交予屋主,且我僅係將公文交予 店家,並未為任何簽收之動作。」等語;證人黃姵嘉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6年10月至101 年10月之期間均係任 職於龍潭鄉公所,而龍潭鄉公所曾指示我與范秋明一同發放 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龍 潭鄉北龍路與中正路之住戶,我記得該函文之內容係指龍潭 鄉北龍路及中正路道路之改善工程,當時我與范秋明係將該



函文交予1 樓之店家,並朗讀裡面的內容給他們知道,且告 知若有疑義,得以聯絡其上之承辦人,但因1 樓皆係店家, 只有沿路跟店家說,交由1 樓店家之人收受,並未將該函文 送至樓上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審酌 證人范秋明黃姵嘉渠僅係就從事上開職務上之親身見聞而 為陳述,其等與本件均無利害,諒無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 ,且證人范秋明黃姵嘉之前揭證言亦大致相符,是證人范 秋明、黃姵嘉前揭所證,堪以採信。是依證人范秋明、黃姵 嘉前揭所證,可徵渠等僅係將前揭函文交由桃園縣龍潭鄉中 正路與北龍路1 樓之店家,並未將該函文送達予店家之樓上 住戶,是已難認該函文確係有送達予龍潭鄉北龍路及中正路 上之屋主,則被告辯稱其與其叔公蔡文彩並未收受前揭函文 ,並非全然無據。
4.惟縱前揭命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及中正路之住戶,應自行於 100 年7 月15日拆除桃園縣龍潭鄉11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 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未送達予蔡文彩,惟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 法執行」;再參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而既桃園縣政府業已依前 揭徵收條例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文彩,應於99年11月10日前將上開 房屋占用遭徵收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已合法送達予蔡文彩, 業於前述,是既蔡文彩並未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桃園縣政府依法自得逕行拆除。 5.至被告雖辯稱該函文係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時所發之函文 ,期間其多有陳情、請求協調,如何認定該函文至100 年10 月間仍有效力,然稽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函所示(見偵卷第49至50頁背面),前揭函文係桃園 縣政府向被告表示,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龍潭鄉縣道00 0 號道路改善工程」,業經都市計劃規劃在案,且該部分土 地業於75年間完成徵收,是進行前揭施工依法有據,並促請 被告儘速配合將地上物拆除,可徵桃園縣政府仍持續促請被 告依前揭桃園縣政府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履 行,是已難認前揭函文業已失其效力。再稽之前開桃園縣政 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第1



點,其上係載明據「本府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續辦理」,益徵該100 年6 月29日之函文,僅係桃園 縣政府就先前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 容再為通知、催促履行而已,則縱該通知未為送達予蔡文彩 ,亦難指摘其嗣後依前揭99年10月21日之函文拆除上開房屋 係屬違法。則被告其徒以未收受前開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故認100 年10月9 日桃園縣政府拆 除上開房屋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接續3 次拉扯正合法執行公務之證人張 政達之上衣衣領之行為:
1.證人張俊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 9 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要執行上開房屋強制 拆除之公務時,現場自稱係上開房屋之被告不斷質問我為什 麼要拆房子,我跟被告解釋係要執行拆除道路改善工程範圍 內之房屋,被告即情緒失控,並2 次拉扯我上衣,將我衣服 拉到破損,並抓傷我之胸口。」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 我於100 年10月6 日於上開房屋前執行強制拆除之公務時, 被告即阻擋我,並對我拉扯,導致我衣服破損,並抓傷我。 」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10月6 日 因執行龍潭鄉縣道113 線道路改善之工程,而前往上開房屋 ,當時有拆除工人、營造廠商、桃園縣政府之人員及警察到 場,且相關人員有配戴識別證,而先前曾分別以99年10月21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路段之住戶要限期拆除,且於拆除 之時尚有於拆除之範圍,以管制線將人群清空,並請警察將 民眾隔離,而我當日於執行前揭拆除公務之時,被告突然衝 到我前面,大聲質問我,並拿走我的識別証,更2 次拉扯我 的衣服,並將我所穿衣服之衣領扯破,胸口亦被抓傷。」等 語(見偵卷第12至14、34頁;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以上 證人張俊達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100 年10月6 日前往 上開房屋前執行強制拆除之公務時,遭被告拉扯衣領乙節, 前後證述一致。
2.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長張慶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上開房屋前執行道路改善工程之拆除公 務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於現場有劃分成表達區,還有讓媒 體採訪之區域,另外並有設置封鎖區,避免因拆除而磚塊掉 下來砸到群眾,且每一個區域皆有設置告示牌,當時證人張 俊達係有配戴服務證,而被告有前去拉扯張俊達,我已經忘 記我是否有拉開張俊達及被告,但證人張俊達之胸口確實紅



紅的,而當日警方係有現場拍攝採證,且相關之資料業已提 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是依證人張俊達張慶煌前揭所證,可徵其等就於100 年10月6 日桃園縣政府 於龍潭鄉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之拆除時,該處係有設置管制線 ,並有警察、桃園縣政府人員在場執行,另證人張俊達確有 配戴證件,並遭被告拉扯乙節所證相符。
3.再依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接續拉扯 證人張俊達之衣領之動作:
⑴經原審勘驗前揭現場蒐證光碟結果:「1.(0分0秒~0分12 秒:被告拉扯縣府施工人員張俊達衣領,員警在旁勸阻,為 後縣府施工人員張俊達從側背包中拿出公文)被告:你來拆 我家房子,公文拿給我看。2.(0分13秒~0分18秒:隨後被 告將手鬆開)員警:手放開、手上開;被告:不是他公文要 拿給我看;員警:你手放開他等一下會拿。3.(0 分19秒~ 0 分50秒被告將手鬆開後,大聲與縣府施公人員張俊達理論 ,隨後施工人員張俊達將公文拿給被告看。員警:你抓著人 家脖子這樣不是;被告:我要拿你公文,你是什麼意思,你 來拆我家什麼意思!你拆我家是什麼意思!4.(0 分55秒~ 1 分16秒:被告手持公文與施工人員張俊達就拆除日期理論 。)被告:這份我拿著,這個沒有效,你今天來拆這個房子 ,這是擇期,擇哪一天?員警:他會找給你看;被告:好, 再找給我看。5.(1 分20秒~1 分43秒:施用人員張俊達自 公文袋中拿出另一份公文給被告審視)被告:你憑什麼東西 來拆我們家房子。6.(1 分44秒~2 分30秒:被告與施工人 員張俊達爭執拆除房子前未先通知)被告:你拆我家房子不 用通知我喔!他拆我家房子不用通知我喔!他通知我沒有, 我是屋主!他沒有通知我阿,你有沒有通知我?7.(2 分31 秒~2 分55秒:被告不斷與員警、施工人員爭執,在拆除房 子前未先通知)被告:他沒有通知我,他違法,他沒有通知 我喔!員警:不是有跟你說最後期限是哪一天;被告:哪有 通知我在哪一天?最後期限是哪一天、最後期限是哪一天? 施工人員:100 年…(聽不清楚);被告:好,他有通知我 嗎?8.(2 分56秒~3 分15秒:被告再次拉扯縣府施工人員 張俊達衣領,員警在旁勸阻,隨後被告才將手鬆開)被告: 有沒有:你有沒有通知我?他拆我們家房子,你要我怎麼辦 !員警:你手放開,不要拉。9.(3 分20秒~3 分55秒:被 告與員警理論施工人員未先通知便拆除房子,員警居中協條 )被告:他沒有通知我就拆我家,不用通知就可以拆我家嗎 ?員警:好好協條,不要這麼兇;被告:他來拆我們家,他 這是現行犯;員警:來那邊協調;被告:在哪協調?10. (



4 分0 秒~7 分20秒:協調過程中,被告不斷向警方要求以 現行犯將縣府施工人員張俊達逮捕)被告:你們不要拉著我 、你們不要拉著我,。他來拆我家房子,我告訴你,就是不 動手,我有槍我就掃射他了!你有這樣子政府喔,好啦,不 要拉著我!你要怎麼協調?你們有相機幫我蒐證,另外你們 蒐證我也需要一份,我跟你說桃園縣政府沒有通知我們就來 拆我們房子,他這是現行犯,是屬於公訴罪,我正式提出控 告,所長我現在報案,我現在正是控告。所長這是現行犯, 幫我扣留起來好不好,如果這樣繼續拆,那我告訴你,他的 生命安全你要負責喔,他真的是有生命安全你要負責喔!他 違法拆我們家房子,你護著他你要瀆職喔,你這樣是瀆職, 我現在正式控告你,我正式報案,他現行犯帶領人來拆我們 家房子,沒有任何通知,我向警方、向中華民國政府控告張 俊達、桃園縣政府工務課張俊達,他現在是現行犯,我要求 警方馬上把他逮捕,我要求警方馬上把他逮捕。11. (7 分 35秒~7 分40秒:被拆除房子之屋況。12. (15分15秒~15 分28秒:被告第三次以手拉扯縣府施工人員張俊達衣領,一 旁人員不斷勸阻被告)被告:ㄟ,張俊達它還再動耶!你要 我怎麼樣!要我說把他放掉,你現在要我怎麼樣!」,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 -86 頁)。
⑵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中自2 分31秒至2 分55 秒部分之勘驗結果:「第一、被告頭戴米色棒球帽,身穿三 色上衣(白、綠、紫),身著六分米色短褲及黑色皮帶、戴 黑色眼鏡,左手拿著文件。第二、被告指身穿白色上衣,側 背黑色皮包,未載帽子的男性,當時被告面對二位員警中的 一人,指著白色上衣的男子說『他沒有通知我、他沒有通知 我…』。第三、身旁站著二位警員,另外一位女士,被告一 再強調他沒有通知我。第四、2 分50秒起,被告質問白色上 衣的男子並稱『你有通知我嗎?你有通知我嗎?…』,3 分 3 秒起,被告右手抓著白色上衣的男子胸前的衣領,被告一 再稱『你有通知我嗎?你有通知我嗎?…』。第五、過程中 警員一直請被告放開白色上衣的男子,白衣男子雙手背在後 面,被告於3 分12秒放開白色上衣的男子胸前的衣領。第六 、白色上衣男子左胸襟有上衣的標誌,但未發現識別證。」 ,有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⑶由⑴、⑵可徵,被告確先後3 次拉扯證人張俊達之衣領,且 期間張俊達尚有提供相關之公文予被告辨識,被告則爭執未 通知拆除房屋之時間,並持續緊抓證人張俊達衣領,要求其 停止拆除之行為,現場除有施工之器具、人員外,尚有數名



員警在場,且於道路中擺放交通錐等情,核與證人張俊達張慶煌前開所證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張俊達張慶煌分別 係執行公務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所長,除上揭拆除工程外,與被告素不相 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所證情節互核相 符,亦經原審、本院勘驗屬實,是其等2 人之證言,均堪採 信。
4.被告另辯稱因證人張俊達未佩戴識別證,其不知張俊達正執 行公務云云。證人張俊達則證稱其所佩戴之識別證在現場遭 被告取下,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明知證人張俊達係 執行桃園縣政府上揭拆除工程之公務員,且證人張俊達亦出 示公文予被告閱覽,可見其明知證人張俊達係正執行桃園縣 政府上揭拆除工程之公務員無誤,其所辯不知張俊達正執行 公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㈣被告之行為確屬妨害公務行為
依㈠至㈢所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技士張俊達於上開時地合 法執行道路改善之拆除工程公務時,除有桃園縣政府之人員 外,尚有警察在場維持秩序,且有劃分管制區域,證人張俊 達更佩戴有桃園縣政府之服務證,且出示相關之公文予被告 辨識,是被告自已知悉證人張俊達係前來執行公務;況被告 明知上開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早於75年間業經徵收,且亦曾 收受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告知應限期拆除遭徵收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嗣於原審 審理中更自承上開房屋於100 年9 月間業經縣政府依前開99 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拆除部分房屋( 見原審卷二第70頁),是被告顯係知悉證人張俊達於前揭時 日前往上開房屋,即係執行拆除上開房屋占用改善道路工程 遭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公務。且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 可徵被告於拉扯證人張俊達之際,不斷命證人張俊達應立即 停止拆除上開房屋之舉措,益徵被告顯係藉由前揭拉扯之行 為,欲妨害證人張俊達前揭拆除公務之執行。至證人張俊達 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2 次拉扯其衣領乙節, 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之警察拍攝蒐證錄影光碟,清 晰可見被告前後共係3 次拉扯證人張俊達之衣領,則被告於 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先後3 次拉扯證人張俊達 之衣領,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張俊達所執行之公務並非合法,其雖有 拉扯張俊達之上衣衣領之動作,亦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要 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接續3 次拉扯正合法執行公務之證 人張俊達之上衣衣領,「致張俊達之衣領破損,並受有前胸 挫擦傷等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業經張俊達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足。本件被告接續3 次拉扯正合法 執行公務之證人張俊達之動作,已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被告 所為是否「致張俊達之衣領破損,並受有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因張俊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下列待證事項:1.聲請傳喚證 人桃園縣縣長吳志揚,用以證明前揭執行公務行為係有違法 ;2.傳喚龍潭鄉鄉長葉發海,用以證明該路段係有公有地遭 他人侵占,然政府未依法訴請渠等返還;聲請傳喚桃園縣副 縣長,用以證明桃園縣政府究竟進行何事項,且於協調期間 被告係有進行何種事項;3.傳喚龍潭鄉○○路○○○○號碼 112號至160號之住戶乙節。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下列待 證事項:1.請求法官履勘現場;2.傳喚證人張俊達,用以證 明證人於原審之證言與蒐證錄影光碟不符等事項。然本件事 證已明,業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提之待證事項,自已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3 次拉扯張俊達衣領之行為 ,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為之,復其所 侵害者係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
三、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因而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張 俊達施暴,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因其住處之房屋遭到拆除,始憤而為前揭犯行 ,兼衡被告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決「蔡欽舜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欽舜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蔡欽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蔡欽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 被告蔡欽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博士學位,現在神學院進 修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而具有相當知 識水準及辨別識理能力,且與執行公務之證人張俊達並無糾 葛,因誤認本件桃園縣政府之強制拆遷違法,而到現場阻止 致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 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向國庫支付 新台幣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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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