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志龍因不滿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 稱南崁派出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南崁派出所前,報警 檢舉南崁派出所工友牙鐘萬將車輛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南 崁派出所警員劉憲瑋據報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到場處理, 楊志龍即向劉憲瑋稱:開單啊,怎麼不開單,不是很愛開單 等語,經劉憲瑋表示牙鐘萬駕駛之車輛領有殘障車牌,並未 違規停車後,楊志龍仍不滿而與劉憲瑋發生口角爭執,明知 劉憲瑋係公務員係據報到場處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推劉憲瑋,並辱罵「幹」、 「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劉憲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劉憲瑋、牙鐘萬、劉明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上 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當庭行 使對質詰問權,其等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劉憲瑋係警員,案發時劉憲瑋警員正依 法執行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遭南
崁派出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的時間,伊在上班,始至南崁派 出所理論,因見牙鐘萬車輛超出停車格,壓在紅線及槽化線 上,確實違規停車,伊僅向劉憲瑋警員表示你量一量,雖有 比較大聲,也有對劉憲瑋吼,但並未罵髒話云云。經查:㈠、被告因不滿遭南崁派出所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於101年9月24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南崁派出所前, 報警檢舉南崁派出所工友牙鐘萬將車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 南崁派出所警員劉憲瑋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到場處理 ,被告與警員劉憲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承認確有 其事,核與證人劉憲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首堪認定。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與劉憲瑋 在牙鐘萬車輛旁爭執,被告先以手推劉憲瑋,劉憲瑋隨即以 手推被告,之後雙方繼續爭執中,劉憲瑋復以手推被告,嗣 後有2名警員趕赴現場,被告復與2名警員及劉憲瑋警員持續 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告與劉憲瑋警員發生口角爭執後,以手推劉憲瑋一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警員劉憲瑋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是據報到場處理殘障車位糾紛,被告在該處公然 對我辱罵『幹』、『幹你娘』」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因為被告來派出所說他被開紅單,很不滿要求撤銷紅單 ,我告知他說我們這邊沒有辦法撤銷紅單,要到監理站,但 他還是堅持要開單的警員出面向他說明,並要求撤單,我就 不理會他的要求,他就倖倖然的走出派出所,過兩分鐘左右 就接到被告報案說有人佔用殘障停車格,我就到外面處理, 就看到他所稱的佔用殘障停車格的車子,領有殘障車牌,是 合法停車,接下來我就看到被告從斜對面沿途大聲咆哮『開 單啊,你怎麼不開單,不是很愛開單』,從對面走到我處理 的地方,我看他情緒一直很激動,就試圖要安撫他的情緒, 告知他這台車子是合法停在這裡,但被告還是很激動,就推 了我,我就問他為何要推我,接下來就互相爭執,爭執過程 中被告又推了我一把,並罵我『幹你娘』,我當下就告知他 我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他;(問:當時被告除了罵你 『幹你娘』外,還有無罵你『幹』?)我現在的印象是被告 確實有罵『幹你娘』,但當時有無罵『幹』,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⑵另證人牙鐘萬於偵查中所證稱:「我到該處看到 被告的態度很不好,罵我是殘障,還罵劉憲瑋『幹』,並拍 打劉憲瑋的肩膀」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憲瑋 先跟被告講話,我聽到劉憲瑋講話,我就自己出來,我向劉 憲瑋表示我的車牌已經有殘障的標誌,不需要再放身心障礙
停車證;我聽到被告罵劉憲瑋『幹』,我聽到他這樣罵,我 就走進辦公室」等語相符。⑶又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南崁派出 所所長之劉明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跟劉憲瑋有 爭吵,我前去察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且當時我有聽到被 告辱罵正在執勤的警員劉憲瑋『幹』、『幹你娘』等語,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雙方互相推擠,也有聽到 被告對劉憲瑋辱罵髒話『幹』及『幹你娘』」等語明確。就 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向劉憲瑋稱「開單啊, 怎麼不開單,不是很愛開單」等語,經劉憲瑋表示牙鐘萬駕 駛之車輛領有殘障車牌,並未違規停車後,被告仍不滿而與 劉憲瑋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幹』、『幹你娘』等語,而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憲瑋等情,已堪認定。復參 諸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劉憲瑋互推、爭執,被 告復以手推警員劉憲瑋之衝突情狀,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被告 於爭執中憤而辱罵『幹』、『幹你娘』等情,堪予採信。㈢、至被告辯稱證人牙鐘萬證述被告罵『幹』等語,核與證人劉 憲瑋所證被告罵『幹你娘』等語,以及證人劉明坤所證稱被 告罵『幹』、『幹你娘』等語不同,足認渠等3 人均偽證云 云。惟證人牙鐘萬已證述其聽被告罵警員劉憲瑋『幹』,後 ,其即走進派出所等情,已詳述如前,是證人牙鐘萬非因可 能因步入派出所內致未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另證人劉 明坤雖嗣後始出現在爭吵現場,然彼等爭吵聲甚大,證人劉 明坤非無可能未到現場前,即已聽聞被告罵『幹』及『幹你 娘』等語;而警員劉憲瑋雖在爭吵當場,然非無可能因專注 於殘障車位問題,致未及注意被告有辱罵『幹』等語,衡情 尚無從以上揭證詞間之差距,即認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信。退 步言,倘證人牙鐘萬、劉憲瑋確有偽證之意,可逕證稱被告 確有辱罵「幹」、「幹你娘」,以配合證人劉明坤之證詞, 是被告以上開證詞間些微之差異,即指上開3 證人均係偽證 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劉憲瑋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手推劉憲瑋,並對劉憲瑋辱罵「幹」、「幹你娘」 ,而當場侮辱公務員,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與 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侮辱公務員犯 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指稱卷內現場照片 是黑白的,牙鐘萬的車子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竟被移動車 位,由原來壓紅黃線,移成不壓線,且該車輛旁邊分明是安 全錐,竟變成一包垃圾袋,這是公務員偽證、登載不實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陳述,顯與被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 場侮辱之犯行無涉,又被告請求本院函調南崁派出所其他相 關監視器畫面,便可查悉當場確有移車之事,然此縱然屬實
,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法律救濟途徑,申訴其遭 該南崁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反以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宣 洩其氣憤,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