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94號
TPHM,102,上易,2094,2013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7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芝隆攜帶兇器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以遭竊龍柏樹旁發現被告遺留之 煙蒂、啤酒罐及鐵鍊,認定被告確有偷竊行為,但被告是與 友人一起去挖天門冬,才會經過此處,且當時遇警盤查時, 在伊車上亦無發現龍柏樹樹根,則原審不採信證人梁信銜對 其有利之證述,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伊有偷竊,適用法 則實有不當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坦承開小貨 車去過案發現場,且依證人梁信銜偵訊時之證述,其當天中 午不僅看到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當時亦發現被告貨車上有 電動式鋸子、拉東西的鐵鍊及鎚子等工具,因此立刻通知被 害人黃文宏,被害人也立刻報警。當天晚上警察前往案發現 場蒐證,其亦陪同被害人前往,到場時看到樹頭上綁有鐵鍊 ,此鐵鍊跟我在貨車上看到的一樣,而被害人將在案發地點 尋得之鐵鍊,取下並先放置於其家中,後被告上門自稱鐵鍊 是他的,而將鐵鍊取走(見偵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害人 黃文宏偵訊時結證稱:梁信銜確有打電話通知伊有人疑似要 偷龍柏,且龍柏上綁有鐵鍊,伊將鐵鍊取下拿到梁信銜家, 後來發現鐵鍊不見,梁信銜說是被告拿走的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75至76頁),復與證人即當天到場盤查被告楊芝隆之警 員葉峻銘陳泳宏證稱:當天盤查被告時,有看到被告車上 載有電鋸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42頁背面、第 108 頁背面)吻合,加以龍柏樹根旁發現留有被告唾液之煙 蒂(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故原審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



確有攜帶兇器竊盜,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按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 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準此 ,證人梁信銜於原審翻異其詞,證稱:被告當時自稱要挖人 參果,且沒看見被告車上有電動式鋸子、拉東西的鐵鍊及鎚 子,也沒發現樹頭上綁有鐵鍊云云,不僅與上開證述及物證 明顯不符,且係在與被告家屬接觸後而翻供,實有串證及偽 證之虞,原審不予採信,自屬合理之取捨判斷。 ㈢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供述亦不相符,包括曾 在警詢中否認到過案發現場(見偵卷第3 頁背面),後坦承 去過案發現場附近;曾在警詢陳稱自己要去挖掘天仙果(見 偵卷第3 頁背面),後改稱是挖掘天門冬,梁信銜翻供後又 稱被告是去採人參果(見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第37頁) ;曾稱只有帶2 支小鏟子到案發現場去挖天門冬(見偵卷第 33頁),惟與證人梁信銜證稱,被告貨車上有電動式鋸子、 拉東西的鐵鍊及鎚子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葉峻銘陳泳宏證稱,被告車上載有電鋸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87 6 號卷第42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並不相符;曾稱當天 採到半桶天門冬交給楊文見(見偵卷第33頁),楊文見卻於 偵訊中證稱,當天去觀音鄉沒有挖到天門冬,是空手而回( 見偵卷第41頁),而盤查之員警、梁信銜也沒有人看到被告 所挖掘之天門冬。職此,被告提出前去案發現場挖掘天門冬 之說詞,實難採信,況被告在本案發生約4 個月前,就曾在 新竹縣新豐鄉與他人結夥盜竊龍柏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有從事相類 犯罪之習性,所謂挖掘天門冬乙事,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芝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芝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 月4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並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楊文見(無證據證明與 楊芝隆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 ○○○00號旁黃氏祖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條式 電鋸、鐵鍊、鐵鎚等工具,竊取由黃文宏管領持有、樹幹早 已遭人竊取之龍柏樹樹根,得手1 株載離現場後,又接續於 同日中午許再回現場爰持續竊取龍柏樹樹根,而將上開小貨 車停放在距黃氏祖墳約10公尺之土地公廟旁後,遇住於附近 之梁信銜回家,梁信銜見被告行跡可疑,通知黃文宏報警, 警員據報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到場處理,發現楊芝隆及楊 文見在場,且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有鍊條式電鋸1 具,惟因 員警未發現車上有龍柏樹等贓物,遂讓楊芝隆2 人先行離去 ,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由警偕同黃文宏至上址勘察,於上 開遭竊龍柏樹旁發現煙蒂及啤酒空罐各1 個,及其中1 株龍 柏樹根上綁有楊芝隆遺留之鐵鍊,其中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該煙蒂之DNA-STR 型別與楊 芝隆者相符,且楊芝隆事後有向梁信銜要回鐵鍊,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楊文見陳泳宏梁信銜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文 見、陳泳宏梁信銜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 要性,且證人楊文見陳泳宏梁信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芝隆固坦承有於100 年8 月5 日與楊文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跟楊文見去觀音鄉 ,是去挖天門冬(亦稱人參果,下稱天門冬),當時在土地 公廟吃麵、喝啤酒,之後就將東西丟到樹林中,我沒有偷樹 頭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信銜於偵查中證稱:8 月5 日 當天我下班於中午左右回家看到有台天藍色的小貨車停在 案發現場附近的土地公廟的百香果樹下,有一個人在場, 該人我認識,大家都叫他小楊,另外我有聽到另一個人在 樹林內走路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該人,我有看到電動式 鋸子、拉東西的鐵鍊及鎚子工具在貨車上,我看到這些工 具後,我有問小楊要做什麼,並問裡面的人是誰,但小楊 沒有回答,我說我住在附近,不要亂搞,後來我回家馬上 打電話通知黃文宏,說人又來了,一個人在樹林裡,另一 人在外面,看你要如何處理,黃文宏就有報警。當天晚上 警察有到案發現場,到場有看到樹頭上有綁鐵鍊,該鐵鍊 和我早上在貨車看到的一樣,隔沒有幾天,我看到鐵鍊在



我家,我問黃文宏,黃文宏說是他拔下來,問我用不用的 到,我都未動,又隔了2 天,小楊來了,說鐵鍊是他的, 要拿走,當晚黃文宏回來問我鐵鍊到哪,我說小楊拿走了 ,我所說的小楊,就是被告照片中所示之人等語明確(偵 卷第75頁),經查,證人梁信銜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被 告楊芝隆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有電動式鋸子、拉東西的鐵鍊 及鎚子工具,且被告楊芝隆事後有將黃文宏交付的鐵鍊取 走之情明確,是證人梁信銜所證倘有不實,自有罹於偽證 罪之可能,又被告楊芝隆與證人梁信銜素無怨隙,實難認 證人梁信銜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其於上揭時 、地見被告車上載有電動式鋸子、拉東西的鐵鍊及鎚子工 具,且事後將黃文宏交付的鐵鍊取走之情節,僅為以此損 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楊芝隆,致被告 楊芝隆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梁信銜前開所證,顯非子 虛。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 21時10分許,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旁現 場勘察時,於遭竊龍柏樹旁採證到之菸蒂1 枚及啤酒罐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上開菸 蒂之DNA 與被告楊芝隆之DNA 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確有進入黃氏祖墳內抽菸,抽完後即將菸蒂棄於地 上。且證人黃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8 月5 日當天早上5 、6 點,我有到案發現場看,原本5 棵 的樹頭都還好好的,中午接到梁信銜電話說有人疑似要偷 東西,我有報警,後來我去看,看到其中1 棵龍柏樹的樹 頭不見,另1 棵的樹頭上有綁鐵鍊,當天有4 、5 名警察 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有煙蒂、啤酒及礦泉水瓶,當天我有 把鐵鍊拿到梁信銜家,說他要用可以用,隔幾天我去發現 鐵鍊不見了,我有問梁信銜,他說是小楊拿走,但我不知 道小楊是誰,我沒有見過他,因鐵鍊是自樹頭上拔下來的 ,鐵鍊是何人的,就是何人偷的等語(偵卷第75頁至第76 頁),核與證人梁信銜所稱有打電話給黃文宏告知有人前 來偷龍柏樹,有將綁在樹根上之鐵鍊交給梁信銜,之後梁 信銜告知鐵鍊被小楊取走等情相符,又證人即當天到場盤 查被告楊芝隆之警員葉峻銘陳泳宏亦到庭證稱:當天盤 查被告時,有看到被告車上載有電鋸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背面、第108 頁背面),亦與證人梁信銜所稱看到車上有 電動式鋸子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梁信銜前開所證,堪認屬



實,是被告楊芝隆攜帶凶器竊盜,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芝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今年 都沒有到過該地點;但我曾經去觀音鄉挖掘植物藥材(俗 稱天仙果)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中復稱:我 有和國小同學(即楊文見)到該處附近採天門冬,當天是 開我的小貨車前往,只有帶2 支小鏟子,約30公分,因楊 文見的老闆是開餐廳,故當天楊文見提議去該處採天門冬 ,採到約半桶全約他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 告是否有到過案發現場?到該處是挖藥材類的天仙果?還 是餐廳使用的天門冬?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到 該處挖天門冬,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與被 告楊芝隆一同前往現場之楊文見於偵訊中結稱:被告是我 國中和國小同學,平常會和被告在新屋鄉海邊挖海瓜子及 天門冬,100 年間很熱的天氣,被告有開青藍色的貨車, 要載我去觀音鄉距黃氏祖墳尚有2 、3 里靠海邊處挖天門 冬,途中我們有停在小路上吃乾麵及滷菜,該地點距離龍 柏處有30公尺,吃到一半,就有2 名警察過來盤查,盤查 時,我和被告有在路邊抽煙,我和被告抽完的煙蒂是丟在 路邊,他說我們是嫌犯,但是在我們車上沒有看到東西, 就叫我們趕快走,我們就趕快走,當天沒有採到天門冬等 語(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其所述當天並未挖到天門 冬與被告楊芝隆稱有挖到約半桶相左,若被告楊芝隆與證 人楊文見當天確如被告楊芝隆所言,是到現場挖天門冬, 則當天是否有無挖到天門冬乙事,兩人供述應不至於有如 此大的差距,是被告楊芝隆辯稱:當天是到現場挖天門冬 ,且有挖到天門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查,在被挖掘的龍柏樹樹根處採證到被告楊芝隆遺留的 菸蒂,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進入黃氏祖墳內抽菸,抽完後 即將菸蒂棄於地上之情,已認定如前,被告就被挖掘的龍 柏樹處為何有其遺留的菸蒂乙事,雖辯稱:去土地公那邊 吃麵、喝啤酒,之後就將東西丟到樹林中云云(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然查,黃氏祖墳前是面對著產業道路,前 方種有3 株約10年樹齡的龍柏樹,而被挖掘的龍柏樹樹根 則是位於黃氏祖墳後方,至於土地公廟則是位於馬路另一 邊的斜對面,距離黃氏祖墳約有10公尺遠等情,分據證人 黃文宏於本院審理、證人陳泳宏於偵訊中結稱明確(本院 卷第72頁、偵卷第69頁),是要將菸蒂及空的啤酒罐,從 土地公廟丟入前有樹木擋住、距離至少有10公尺遠的龍柏 樹樹根處,且落點又相去不遠,機率極微,被告所辯實難 採信,再輔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菸蒂及啤酒罐是其



隨手丟的(偵卷第3 頁、第32頁),更足以佐證其辯稱: 菸蒂、啤酒罐是其丟入樹林內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梁信銜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0 年8 月5 日騎機車 經過土地公廟時,看到小楊,他說他在挖人參果,然後我 去看被告車上有幾條人參果,然後我就說這是是非之地要 趕快走,他說好好好,我就進去,當時車停在馬路旁邊, 小楊則是在大榕樹下,距離大概5 公尺左右,我當時只有 看到鏈子,還有圓圓的那個,還有好像鐵鎚,沒有看到鋸 子,圓圓的就是好像是馬達,我搞不清楚;我沒有回答有 看到樹頭上綁有鐵鍊云云(本院卷第31頁以下),惟查, 被告楊芝隆當天是在挖掘天門冬乙事,是被告事後卸責之 詞,已認定同前,是梁信銜事後改稱有見到被告車上有幾 條人參果云云,顯是與事實有背。且證人梁信銜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是於100 年冬天,在深圳海邊抓螃蟹、鰻苗時 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時間是100 年 8 月5 日,此際始剛進入秋季,證人梁信銜與被告楊芝隆 當時顯然不認識,被告楊芝隆是否如其所言,在告知現場 是是非之地後,非如其於偵訊中原所結稱:被告並未回答 ,而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被告答應趕快走云云,亦 是可疑。另輔以證人梁信銜於本院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 序中,未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即自行到庭,而被告楊芝 隆於當日行準備程序甚至稱證人梁信銜有到庭,可作證: 我有在那邊挖天門冬,他說那邊的龍柏樹有被砍走,叫我 吃飯趕快吃一吃,趕快走,吃一吃警察就來了,警察也叫 我們走,車上我沒有帶鍊條式電鋸、鐵鍊等情(本院卷第 17頁),足見證人梁信銜與被告楊芝隆就案情已有事先討 論,有串證之嫌,是其上開事後改稱之證詞,顯是與被告 楊芝隆串證後之內容,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芝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芝隆為前開犯行時 所持電鋸、鐵鍊及鐵鎚,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楊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 告楊芝隆於竊取第1 株龍柏樹樹根後,再竊盜第2 株龍柏樹 樹根惟未得手,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楊芝隆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至被 告竊取第2 根樹根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第1 根樹根既遂之犯行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楊芝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 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所為非是,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鋸、鐵鍊及鐵鎚,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芝隆所竊取之財物尚包括5 棵龍柏 樹樹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的龍柏樹, 於被告竊取時,5 棵龍柏樹樹幹均已被竊取而只剩樹根乙情 ,業據證人黃文宏到庭結證纂詳,業已如前所述,且本件復 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5 棵龍柏樹樹幹之行 為,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 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部份,在法 律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