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68號
TPHM,102,上易,2068,2013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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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曉培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 工作記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為非常低程度,亦即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詎李曉培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 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申辦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可以領取免費手機,若其將取得之手機交付 ,渠等願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語,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華越通訊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華億通 訊店),向華億通訊企業社派駐華越通訊企業社擔任店長之 曾莆森佯稱其欲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2 個等語,並填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下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致曾莆森誤以為李曉培 確有申辦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二個並履行合約之意而陷於 錯誤,先行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 手機一支予李曉培(起 訴書誤載為NOKIA廠牌型號2505、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各 1支)。嗣李曉培於翌日(即101 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 向亞太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盜辦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等語並申請斷話,經亞太公司客服人員於101年3月 28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告知曾莆森上情,曾莆森始知受騙。二、案經華越通訊企業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李曉 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申辦亞太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1支後, 以其身分遭冒用盜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亞太公司 申請斷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不是伊簽名的,伊當日有吃精神安定的藥, 頭昏昏的,隔日醒來發現手機裡沒有卡片,所以伊才打電話 給亞太公司客服人員說被冒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總智商僅有46,對於犯罪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 其行為未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有2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可以領取免費手機,若其將取得之手機交付,渠等願 意給付其5 千元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越通訊企業社,向證人即華 億通訊企業社派駐華越通訊企業社擔任店長之曾莆森陳稱其 欲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2 個等語, 並填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證人曾莆森乃先 行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1支予被告。嗣被告於翌日上 午某時許,向亞太公司客服人員陳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盜辦亞 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申請斷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莆森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同意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原審於102年6月17日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無訛,且有上開SOWAW 廠牌 型號W268手機1支扣案可佐,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 簽的云云。惟此與其於101年7月13日偵查中陳稱:00000000 00(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左邊是伊簽的,右邊不是等語; 及於101 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申請書、立同 意書上面的申請人簽名欄,到底是不是你寫的)簽名應該有 ,住址不是伊寫的等語,前後供述反覆歧異,即非可信。次 查證人曾莆森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證稱:卷內申請書是李 曉培簽的等語明確,再觀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 請書2 份上「李曉培」之署押,與被告前曾不爭執為其所簽 名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2份、同意書2份上 「李曉培」署押,在字跡佈局、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 特徵均相符;參以被告既向證人曾莆森表示欲搭配零元手機 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妥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供查驗並影印,復一再表示有在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上書寫資料,何以會獨漏未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而被告既 能書寫,證人曾莆森殊亦無代替簽名,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是被告事後改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 簽的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當日有吃精神安定的藥,頭昏昏的,隔日醒 來發現手機裡沒有卡片,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亞太公司客服人 員電信說被冒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偵查中陳稱 :伊申辦門號有拿到SIM 卡,但伊隔天睡醒迷迷糊糊卡不見 了等語,而證人曾莆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要申 辦亞太電信2支門號並搭配2支手機,當日伊只有1張SIM卡, 故只給被告1 支手機,伊印象很深刻,伊是請被告隔天再過 來拿剩下的1 張卡片,但被告沒有來等語綦詳,是被告於申 辦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2個同時是否確未取得任何SIM卡? 自屬有疑。又被告既已取得SOWAW廠牌型號W268 手機,且於 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並說明本件辦理手機搭配門號資費方案 之過程,顯然對本身非遭人冒用申辦乙節,並無因中度智能 障礙而混淆之情,是苟被告確有申辦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2 個並履行合約之意,何以其於翌日未前往告訴人營業處領 取其所申辦之另1張SIM卡,或同時反應其認為證人曾莆森



未交付其SIM 卡一事,而逕向亞太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其身分 遭冒用?實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 陳稱:有兩個男生跟伊講話,說要帶伊去西門町,說辦亞太 有免費手機可以拿,手機給他還會給伊5千元等語;復於101 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你的意思是你是為了把 手機賣給那兩個男的,所以去辦手機?)伊等家是低收入戶 ,沒有錢,伊等要吃飯錢都沒有了等語;更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當天晚上有兩個男的帶伊去通訊行說要辦行動電話門號 ,當天伊有拿走1 支手機,伊把手機帶離開通訊行的時候, 帶伊去的兩個男的說是爛手機他們不要,他們等伊到一半就 跑了等語,則被告無錢,以手機搭配資費方案,雖手機0 元 ,然應繳月租費總額通常均高於單買空機價,若單純為以手 機換錢,而非使用該2 門號,則履約結果對無錢之被告而言 ,更為不利,足認被告本無申辦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履 行合約之意,僅係為賺取5 千元,而以佯稱欲申辦亞太電信 搭配零元手機方案之門號之詐術,使證人曾莆森陷於錯誤而 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1支,嗣後再以被冒用申辦為名 ,以圖免除履約義務無訛,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總智商僅有46,對於犯罪 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其行為未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 云。經查被告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中度智能障礙患 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7月10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經 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精神狀態,認於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第三版(WAIS -Ⅲ)表現,語文智商43,操作智商46 ,總智商46,整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下緣,被告之語文 理解、工作記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為非常低程度。被 告於鑑定時,對於案件發生過程,與警訊、檢察官偵訊或法 庭訊問時呈現並無明顯差異。依鑑定所見,被告涉案行為時 ,對於一己行為性質之認識與辨別,如他人介紹辦理手機後 ,所可能涉及之適法性或可能受他人誤用之違法性,未有明 確或清楚之認識,對可能所涉之詐欺行為所導致之違法性後 果亦缺乏足夠之認識與理解。綜合以上被告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 認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涉案時確實因此心智 缺陷,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涉案行為性質 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換言之, 其詐欺行為係出於他人引導而涉案,而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所



導致之後果缺乏足夠之認識與理解,被告對其詐欺行為與導 致之後果應負部分之責任等節,亦有該院102年6月13日北市 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方面認被告涉案時確實因此心智 缺陷,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涉案行為性質 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一方面認「被 告涉案行為時,對於一己行為性質之認識與辨別,如他人介 紹辦理手機後,所可能涉及之適法性或可能受他人誤用之違 法性,未有明確或清楚之認識,對可能所涉之詐欺行為所導 致之違法性後果亦缺乏足夠之認識與理解」,似有程度上之 差異,然本院稽以被告於通緝查獲到案時、偵查中、聲請調 解書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見101 偵緝1093號 卷第3、14、33 頁),顯見其平常即有使用手機之情形。且 被告於原審中復曾供稱:(為何要問證人曾莆森有無0 元手 機?)因為0 元手機就不用繳錢,月租費可以自己繳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亦堪認被告對現行手機搭配門號資費 方案之繳費方式知之甚稔。則被告無錢,仍以手機搭配資費 方案,藉以取得手機0元向2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換錢,目的 並非使用該2 門號,嗣後再以被冒用申辦為名,以圖免除履 約義務,自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曾 莆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來店內詢問亞太電 信門號辦理事宜時,說話會有點結巴,但溝通上正常,感覺 起來被告精神沒有問題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能回憶並述及案發時經過,其雖就細節供述前後有所 不一,然多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亦有本案之偵查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縱因器質性 腦徵候群(慢性)、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 組織、處理速度均為非常低程度,亦即因其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仍並非完 全缺乏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違法性判斷作用甚明。亦即當 時之認知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 程度,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為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不思 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影響社會安定,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 患中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而影響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惟考量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家境清寒、尚有重度智能障礙 之母親待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四所載無庸施以監護之理 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己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 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 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現雖罹患器 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一時受他人 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尚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無需為刑 法第87條第2項監護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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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