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203號
TPEV,106,北簡,10203,2017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03號
原   告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被   告 王子苓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本院繳納,倘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