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NATUL NADHIROH(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SNATUL NADHIROH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大廳,於電梯門敞開之 際,以「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在電梯內之章海康 ,足以貶損章海康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ISNATUL NADHIROH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 係以告訴人章海康及證人(告訴人之女)黃韻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ISNATUL NADHIROH堅決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懂中文,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 ,案發當日伊在家協助雇主妹妹王瓊婷推輪椅,因為王瓊婷 生病剛開完刀,不可能這麼晚還出去,伊要出去也要經雇主 允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初,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02年1月 4日14時38分許,從住家(15樓)出門,至1樓樓梯間遇到樓 上住戶的女性外傭遛狗回來,那位外傭看到我就直接對我以
言詞辱罵:『王八蛋(國語)』,罵完後就走進電梯內。因 為這是我第3次被他辱罵,所以我就跟著他到電梯口並且拿 起我的手機,要以錄影的方式錄下她對我所講的髒話時,那 名外傭就用手向前對我攻擊,讓我心生畏懼,並且意圖阻止 我錄影。」、「那名外傭每天都會從樓上多次帶狗進出電梯 去遛狗,因為我對狗毛會過敏,所以不願意與她同搭一部電 梯,可能導致該名外傭對我心生不滿,對我以言語辱罵(這 是第3次)。」、「第1次是101年12月30日22時許,在1樓電 梯處,因為我與我女兒(黃韻)請求該名女傭和狗搭下一班 電梯,她就對我以言語辱罵:『王八蛋、他媽的…(國語) 』等語,當時我不願意與她計較及聽她對我辱罵,就馬上將 電梯關上上樓。第2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也是在1樓大廳內, 因與該名外傭擦身而過並無衝突,但仍遭到該名外傭以言詞 辱罵:『王八蛋(國語)』」等語(偵卷第5-6頁)。是本 案之起源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2年1月4日在電梯內的行為 (即告訴人所稱「第3次」犯行),致使告訴人欲對被告提 起告訴,而本案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告訴人所指訴之「 第1次犯行」,至前開告訴人所指之第2、3次犯行,前經檢 察官勘驗告訴人所舉證之電梯內錄影內容後,認為告訴人所 指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1-42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應限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之 第一次犯嫌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章海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 話,只有聽到她罵中文的三字經。12月30日晚間10時在新北 市新店區住處一樓電梯與被告相遇。我和我女兒從地下室停 車場上來,被告帶狗要進來,因為我女兒有過敏,而且我們 都怕狗,所以我就比手勢請被告不要進來,被告就罵我們「 他媽的,王八蛋」。通常被告坐電梯下來,若我看到有狗, 我就不會進去,讓她先下去,這次情況是我在電梯裡,我請 她不要進來,她就罵三字經,當時聽到被告罵「他媽的,王 八蛋」,因為時間不長,電梯門就關上了。我女兒本來要出 去理論,是我拉住我女兒,就我理解,被告是罵我,不是罵 黃韻,也不是罵我們兩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50頁) ;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黃韻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2月30日 ,我和媽媽一起從外面開車返家時,要從B2坐電梯上樓,到 了一樓門打開時,我們看到被告牽了一隻狗也要進電梯,那 時我媽就請被告先不要進來,改坐下一班,因為我有氣喘, 對於毛的東西會過敏,電梯在門快要關上之際,我們就聽到
被告罵「媽的」、「王八蛋」,然後門就關上了。我和媽媽 還在電梯內討論說她怎麼會罵髒話。在電梯門還沒有關之前 ,我本來還想再把電梯按開去跟她理論,但我媽媽說算了。 當時我人站在比較靠門操作按鈕處。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們 ,因為他當時本來要進電梯,他已經站在電梯口了,我們請 他出去,他就罵,然後電梯才關上,所以他確實是看著我們 罵我們的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1-32頁);然「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真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告訴人之證詞固 與證人黃韻所述大致相符,然證人黃韻為告訴人之女,且依 黃韻所述,伊亦自認為被害人之一,則其地位立場即與告訴 人相當,其證詞得以補強證人章海康證詞之程度,即較薄弱 。再參諸證人章海康稱被告罵人之時間不長,當時電梯門隨 即關上,伊與黃韻亦懷疑被告怎麼會罵髒話;加以證人章海 康與黃韻就被告辱罵之對象共有幾人,所述亦有不同,足見 案發當時因言出如風,時間甚短,又係在電梯門將關未關之 際發生,則證人章海康及黃韻有無誤聽、誤解、誤認之可能 ,以及被告究竟有無辱罵告訴人之意,辱罵之對象係1人或2 人等節,即有再行釐清之必要。惟本案除證人章海康與黃韻 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可供佐 證;佐以證人章海康於原審固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但證人黃韻於原審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仍在國 外唸書而無從到庭,有原審審判期日報到單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是證人黃 韻既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案又乏其他人證物 證等可供補強,則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即仍未臻明確。㈢、被告係印尼籍人,於101年3月來台工作,語言能力尚非熟稔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僱主之妹王瓊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是101年3月份來的,我們講的話被告都聽不懂,都 是用手腳比劃比較多,我們大部分講台語,講不通就都用比 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固於案發前9個月左 右即已來台,且因工作需要理應受有基本之語言訓練,然每 個人之語言學習能力及天分不同,且接觸之生活環境及不同 作息習慣亦會影響其對語言之瞭解與運用能力。證人王瓊婷 所述其家人日常生活大多使用台語乙節,經核尚無顯然違常 之處,本案又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平日已可正確使用國語與 他人為基本之溝通交談,以及其對「王八蛋」、「他媽的」 等字係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辱罵話語業已知悉,而有意使用上 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而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自無法僅依證人章 海康及黃韻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
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章海康及黃韻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佐 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 「他媽的」等語之事實。縱認證人前述證詞屬實,但依被告 之國籍、工作、來台之時間長短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已能 正確使用國語罵人,並明瞭「王八蛋」、「他媽的」係屬貶 抑他人人格之不雅話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以上 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無從僅依證人前開證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 人之指訴客觀具體、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黃韻之證詞相符, 原審就此等證言棄而未採,且未詳查被告來臺後,其生活環 境是否有見聞「王八蛋」、「他媽的」等罵人用語之可能等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