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974號
TPHM,102,上易,197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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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
4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誠國際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日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日誠公司並非依 法可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之業者,所發 行之生前契約並無於市場流通之價值、亦無於日後抵免日誠 公司殯葬服務費用之功能,因而可預見若他人同意以高達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購買日誠公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 、或以具有類似價值之物加以互易,可能均係遭受詐欺而誤 認日誠公司生前契約價值之結果。詎其經從事銷售生前契約 、靈骨塔位權狀業務之賴俊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303號判決有罪確定)建議後,為求有效招攬客戶,並增 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雖尚未達於欲使上開詐欺結果發生之 程度,惟仍基於縱賴俊昇及其下屬姜治平(亦經本院以同上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以日誠公司發行之生前契約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且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 止,連續在日誠公司內將名為「真誠卡」之日誠公司生前契 約交予賴俊昇姜治平,容任其等使用「真誠卡」以遂行詐 欺犯罪,每發行「真誠卡」生前契約1份,李政皇即可獲得 2500至2700元之代價。嗣賴俊昇姜治平取得「真誠卡」後 ,即利用其等客戶手中持有靈骨塔位亟欲出脫之心理,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姚 月賞等5人,致姚月賞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之慈恩 園靈骨塔位交予姜治平,而僅收取相當無價值之「真誠卡」 作為交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賴俊昇等人所涉詐欺犯行 時,經傳訊姚月賞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政皇固承認有以日誠公司名義發行「真誠卡」生 前契約以供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等人銷售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賴俊昇確為代銷關係, 當時推行日誠真誠卡時,伊不知道不能這樣發行,伊無協助 詐欺犯意,否則不會只收2500元至2700元及契約工本費用, 當時也有別的公司這樣做,證人蔡榮顯不瞭解殯葬服務之細 項,臺灣殯葬費用約在30-40萬元,伊有參考市面上價格才 定18萬元,不清楚賴俊昇之代銷過程,直至受害人郭勇誠告 知,伊才知道本案,當下伊亦積極協助郭勇誠聯絡賴俊昇, 後來就停止銷售「真誠卡」云云。經查:
㈠、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 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 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殯葬服務業之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2年7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令,訂定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如下: 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額 達3,000萬元以上。三、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 、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 等,並自92年7月1日起生效(前審卷一第46頁所附判解函釋 查詢資料)。本件日誠公司雖前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3月24 日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同意申請殯葬服務業, 但該公司並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指之一定規 模殯葬服務業者,不可出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發行之真 誠卡契約若涉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自屬涉及違法行為等情, 業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98年1月8 日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9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一 【下稱前審卷一】第61頁);況稽之日誠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日誠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第5985號偵查卷第35背面-36 、37背面-38頁),足見日誠公司顯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2項所指之「一定規模」,亦無資料證明該公司於其 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是上 開內政部函令既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日誠公司於斯時 起自不得任意發行、銷售生前契約至明,首堪認定。㈡、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日誠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日誠公司並非依法可銷售生前契約之業者,故該公 司所發行之生前契約並無於市場流通之價值,卻經從事銷售 生前契約、靈骨塔位權狀業務之前案被告賴俊昇建議後,為 求有效招攬客戶,並增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而自95年4月 至6月間,連續在日誠公司內將名為「真誠卡」之日誠公司 生前契約,交予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每發行「真誠卡 」生前契約1份,被告即可獲得2500至2700元之代價,嗣前 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取得「真誠卡」後,即利用其等客戶 手中持有靈骨塔位亟欲出脫之心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姚月賞等5人 ,致告訴人姚月賞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所持有之慈恩園 靈骨塔位交予前案被告姜治平,卻僅收取無流通價值之「真 誠卡」作為交換等情,業經被告李政皇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3、26、104頁),且經證人姚月賞吳秋珠、許淑 媛、薛淑惠賴俊昇郭勇誠於調查局詢問時或偵查中、另 案或本案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同業蔡榮顯於另案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第27238號偵卷一第62-63、94-95頁、第2723 8號偵卷三第92-93、115-117頁、第27238號偵卷四第124-12 5頁、第10058號偵卷第22-24頁、第5985號偵卷第18、44背 面、71頁、第22486號卷偵第9頁背面-10頁、前審卷一第80- 83、83 -85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二【下稱前審卷 二】第17-26頁、原審卷第96頁),並有真誠卡契約書轉售 同意書(分別由姚月賞許淑媛郭勇誠提出)、慈恩園寶 塔轉讓清單、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慈恩園寶塔手續 代辦委託書、臺北縣(改制前)政府民政局98年1月8日北民 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真誠卡」契約書(分別由姚月賞許淑媛薛淑惠郭勇誠提出)、證人鄭紗敏之親筆信函 、日誠公司登記資料、日誠公司換購申請單等在卷可查(第 27238號偵卷一第66-67頁、第27238號偵卷二第279-289、29 5-3 02、308-309、321-322頁、第27238號偵卷三第88-89、



95-105、110-111、133-142、143、145-149頁、第5985號偵 卷第10-15、26-30、36、67頁、前審卷一第37頁);又前案 被告賴俊昇姜治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證人姚月賞郭勇誠薛淑惠鄭紗敏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230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均已足堪認定。
㈢、因日誠公司依法並非可發行生前契約之禮儀公司,故「真誠 卡」並無於市場上流通之價值,則實際上「真誠卡」自僅具 有契約之相對效力,亦即持有「真誠卡」之人僅得依契約條 款對日誠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就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賴俊昇他們以6萬元賣出1份「真誠卡」契約,履約的時候 客戶需要再付12萬元,如果以當時的收費來說,沒有拿「真 誠卡」而上門的客戶,伊也是大概收取12、13萬元的基本消 費等語(原審卷第2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再與證人即被 告之同業蔡榮顯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以行情來說,如果誦經 的次數只有1、2次,12萬元是可以賺的,客戶拿「真誠卡」 來申請禮儀服務,如果家屬有付12萬元,伊就不用找日誠公 司,如果家屬沒有付錢,伊就要找日誠公司,但如果客戶沒 有拿「真誠卡」上門,只要家屬用12萬元的代價由伊來規劃 ,伊也一定會接等語相互核對(另案院卷一第83背面-84頁 ),堪認依照本案案發時期之喪葬禮儀服務行情,禮儀公司 收取12萬元之代價即已有相當之獲利,亦徵被告供稱無論客 戶是否持「真誠卡」上門,其提供禮儀服務之收費均無顯然 差異乙節,核屬真實;參以上開證人姚月賞許淑媛、薛淑 惠、郭勇誠所提出之「真誠卡」契約,確實載明持「真誠卡 」向日誠公司申請禮儀服務之「尾款」費用,仍為12萬元( 第27238號偵卷三第96、135、146頁、第5985號偵卷第13頁 ),益徵依該契約條款之規定,無論客戶持有「真誠卡」與 否,實際上應給付日誠公司之禮儀服務代價均屬相同,則「 真誠卡」除無流通之價值外,亦顯屬無價值之物甚明。而被 告既明知及此,顯見其已預見賴俊昇等人以高達6萬元之金 額向外銷售「真誠卡」、或以之與具有市場價值之物互易, 可能均係賴俊昇等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卻仍為圖有效招攬客 戶、增加日誠公司之知名度而發行「真誠卡」,供其等向外 推銷,雖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並沒有打算要介入 賴俊昇他們的銷售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本案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 認縱賴俊昇等人以「真誠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與 被告之本意不相違背,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殯葬服務市價大約是18萬元 ,客戶若持「真誠卡」來公司申請殯葬服務僅收取12萬元, 故「真誠卡」並非無價值,其間價差為伊節省的人力成本云 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蔡榮顯不瞭解服務之細項, 臺灣殯葬費用約在30-40萬元之間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 與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以當時收費來說,沒有拿真誠 卡上門的客戶,我們大概收取12、3萬的基本費用等語(原 審卷第23頁背面),以及證人蔡榮顯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有所 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且被告容任賴俊昇等人銷 售「真誠卡」之代價為每份6萬元,而本案僅於95年4月至6 月之短短2月間,復已發行如附表所示之200餘份、代價高達 1200萬元以上之「真誠卡」,則若被告所辯屬實,豈非被告 所節省之人事費用高達每月數百萬元之譜?況被告復可因「 真誠卡」之發行,向賴俊昇等人收取每份2500至2700元之報 酬,顯見其明確知悉賴俊昇等人將因而取得與「真誠卡」顯 不相當之對價,始認為伊有取得該等報酬之合理性存在。末 以,證人賴俊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真誠卡」的內容是 包括所有的禮儀費用,如果沒有增加內容,日誠公司不會再 收取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2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前揭「真 誠卡」契約條款內容不符,本難採信;且經原審執此契約條 款加以質問,證人賴俊昇即改稱:伊知道客戶拿「真誠卡」 要求履約時要再付12萬元,會跟客戶說將來履約時禮儀服務 免費,是推銷時比較誇張的話術等語(原審卷第96頁),堪 認「真誠卡」並未具有相當於6萬元之價值。是被告此部所 辯、及證人賴俊昇所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又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 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 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屬法理明確化之修正,未影響行 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則有關幫助犯部分,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 定。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發行「真誠卡」交付前案被告賴俊昇等人 使用,雖使賴俊昇等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姚 月賞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靈骨塔 位交換無相當價值之「真誠卡」,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真誠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被害人姚月賞等人亦指稱 被告有何向其等以詐欺手段推銷「真誠卡」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前案被告賴俊昇姜治平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係以賴俊昇 於另案供稱:姚月賞3份「真誠卡」是由被告售出的,郭勇 誠的部分也是被告把錢交給伊的,伊有拿錢給姜治平,但是 錢的來源是被告等語,為其論據(前審卷二第21、36頁), 惟此部分僅係賴俊昇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依法具結



,且與賴俊昇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幫被告李政皇代銷生前契 約,是銷售出去後我們才跟他拿生前契約的合約,然後由順 易公司的業務去跟客戶訂約,沒有跟李政皇說過代銷方式等 語(10058號偵卷第23-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 前在審理中所述是口誤,被告李政皇沒有拿錢給伊,是伊拿 2、3000元給被告,伊總共幫被告李政皇銷售100多份「真誠 卡」,銷售的過程都是自己去找客戶,沒有透過被告銷售等 語並不相符(原審卷第94、96頁),自無法僅以賴俊昇於前 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且與其後所述不同之陳述,即認被告為 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郭勇誠部分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 後多次提供「真誠卡」之幫助行為,均時間接近,手法、目 的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為起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 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起訴 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姚月賞鄭紗敏許淑媛薛淑惠部分, 與其幫助詐欺被害人郭勇誠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詐欺被 害人郭勇誠部分,以101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應不生效力,附此敘明。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經營 禮儀事業,若能謹守本分、努力從事本業,本足以獲取相當 之對價,詎其竟發行無流通價值之生前契約供前案被告賴俊 昇等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該等 不法之徒得以藉此詐取他人財物,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 部分犯行,再慮及賴俊昇等人因本案詐取之靈骨塔位價值甚 鉅,惟被告因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屬有限,並斟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爰依 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刑法易科 罰金部分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而依修正 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與賴俊昇確為代銷關係,當時推行日誠 真誠卡時,並不知道不能這樣發行,並無協助詐欺之犯意, 伊會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判決無罪或是給予緩刑云 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證,以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且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後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至被告稱會盡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經被害人姚月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 曾有表達和解之意,但尚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7頁),而 迄本院宣判前,均未見被告提出業已達成和解之相關文書以 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臻良好,是被告之上訴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賴俊昇姜治平詐欺被害人之經過 │
├───┼─────────────────────────────────────────┤
姚月賞賴俊昇於95年4 月間得知姚月賞急於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便介紹姜治平姚月賞認│
│ │識,姜治平於9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姚月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向姚月賞佯稱現已輪到其持有之│
│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可以銷售過戶,且「真誠卡」目前在市場上銷售狀況良好云云,致姚月賞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姜治平,委託姜治平於95年4 月19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 │,將姚月賞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0 張(其中40張權狀係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量應為│
│ │140 個)轉讓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0 餘份交予姚月賞,嗣姜治平於95│
│ │年5 月3 向姚月賞諉稱已代為售出「真誠卡」3 份,並以交付36萬元予姚月賞之方式持續取信│
│ │於姚月賞,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姚月│
│ │賞因而受有損害。 │
├───┼─────────────────────────────────────────┤
鄭紗敏姜治平於95年5 月經由賴俊昇得知鄭紗敏欲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姜治平乃與鄭紗敏
│ │聯絡,遊說鄭紗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佯稱「真誠卡」在市場接受度較│
│ │慈恩園塔位高,比較好賣云云,致鄭紗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5 月10日(│
│ │起訴書誤載為5 月11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鄭紗敏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0張轉讓予不│
│ │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份交予鄭紗敏,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
│ │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鄭紗敏因而受有損害。 │
├───┼─────────────────────────────────────────┤
薛淑惠賴俊昇姜治平於95年6 月間共同前往薛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遊說薛淑惠將其持有之│
│ │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轉換為「真誠卡」,向薛淑惠佯稱慈恩園塔位不好賣,換成「真誠卡」較│
│ │好賣,日誠公司會幫忙出售生前契約云云,致薛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姜治平於95年│
│ │6 月6 日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5 張(均為夫妻塔位,全部塔位數量應為10個)轉讓│
│ │予姜治平指定之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10份交予薛淑惠,再隨即將上開慈恩│
│ │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予盤商,使薛淑惠因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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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淑媛姜治平於95年間經由賴俊昇告知而得知許淑媛欲出售所購買之慈恩園靈骨塔位,乃推由不知情│
│ │之蔡宗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許淑媛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向許淑媛佯稱慈恩園靈骨│
│ │塔位要先過戶給順易公司以方便代為出售,1 個塔位會給1 份「真誠卡」作擔保,賣出1 個塔│
│ │位,即可還其1 份「真誠卡」云云,許淑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2 日前1 、2 天│
│ │某日,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給姜治平姜治平則於95年5 月2 日交付許淑媛20份「真誠卡│
│ │」,使許淑媛因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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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誠賴俊昇於95年5 月間某日,見郭勇誠急於想要出售慈恩園塔位權狀以解決經濟上壓力,由賴俊│
│ │昇先打電話向郭勇誠表示姜治平將前往其住處處理慈恩園塔位出售事宜,嗣由姜治平前往郭勇│
│ │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向郭勇誠佯稱慈恩園靈骨塔位不好賣,如果換成日誠公司真誠卡│
│ │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並謊稱要代為販售郭勇誠持有之真誠卡生前契約云云,致郭勇誠信以為真│
│ │而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5 日前往慈恩園公司,將其持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30張轉讓予吳│
│ │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30份交予郭勇誠;嗣其等於95年5 月12日再一同至郭勇誠上址住│
│ │處,向郭勇誠佯稱已代為售出「真誠卡」1 份並交付12萬元予郭勇誠,致郭勇誠更加誤認「真│
│ │誠卡」確實容易轉售,委託姜治平於95年6 月16日,再將其剩餘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14張(│
│ │均為夫妻塔位,塔位數量應為28個),轉讓予不知情之吳秋珠姜治平則將「真誠卡」28份交│
│ │予郭勇誠,再隨即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以出讓人吳秋珠之名義出售轉讓與盤商,使郭勇│
│ │誠因而受有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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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