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0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余容容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余容容確實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及陳湘麟證述明確,且呂文宏因 本件犯恐嚇及強制等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者,本件事發時為民國97年,距今 已將近5 年,實難期待證人關於當時遭被告恐嚇及強制之情 節能完整記憶清晰無誤,證人陳湘麟雖就遭毆打、遭恐嚇、 遭帶離麵店之順序有所記憶不清,然其均可記憶上開事情確 有發生,且各事件均可從監視器畫面中得知確實有遭毆打、 遭被告余容容等人包圍恐嚇、遭帶離麵店等情。另證人王瑛 蓉於100 年12月7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係因得知前案僅有呂文宏經起訴,與當天情況不符,始提告 當天所有在場恐嚇鬧事之人,按鈴申告當日並已指明該2名 女子(應係被告及余沛昀),可知證人王瑛蓉係應表達、陳 述能力,致使另案被告呂文宏案中之司法警察無法完整明瞭 證人真意確認告訴範圍,而僅起訴呂文宏1 人,使證人王瑛 蓉需再行按鈴申告,並非證人王瑛蓉有離案發時間越遠而記 憶越清晰之異常情狀。又證人陳湘麟、王瑛蓉均明確證稱當 時確有不同女子之恐嚇聲音,揆之上情,其中1 人即為被告 無誤。又監視器畫面中,均有被告與他人互動之情形,且該 畫面為有影無聲之畫面,自難據以對被告就有利之認定。末 查,證人王瑛蓉及陳湘麟當日確有簽立本票之行為,此有監 視器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佐,均足認被告恐嚇及強制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打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 他帶走,手腳打斷」等語,然證人陳湘麟係證述被告恫嚇其 上開話語後,其方遭人毆打之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 卷第30頁及原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背面),經原審勘驗證人 王瑛蓉提供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發現告訴人 陳湘麟在「哪裡」義大利麵店內第1 次遭人毆打時,被告尚 未進入「哪裡」義大利麵店,而告訴人陳湘麟第2 次遭人毆 打時,被告雖已進入「哪裡」義大利麵店,然斯時被告僅在 旁觀看,並無說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背面及100 年 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16、17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前 開所述關於其遭人毆打及被告對其恫稱「打死他,他錢拿不 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等語之順序先後,核與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瑛 蓉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0 年12月7 日、101 年2 月8 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或強制陳湘麟 、王瑛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竟於距案發時日較遠之 101 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至102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 時,均能就其與證人陳湘麟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指訴歷歷,其 距離案發時日越久,記憶反而越清楚,顯與常情有違(詳如 原判決理由四之㈢所載)。況證人陳湘麟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瑛蓉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打陳湘麟乙節亦相互齟齬。從而 ,告訴人陳湘麟、王瑛蓉之證述相互矛盾,復與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相符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足 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實難徒憑告訴人2 人上開具有 瑕疵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事,尚 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 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容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容容為呂文宏(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女 友,為余沛昀(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胞妹。緣呂文宏前與 余沛昀配偶之學徒陳湘麟發生糾紛,遭陳湘麟持酒瓶毆打致 其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且事後呂文宏向陳湘麟索討醫療費未 果,遂與余容容及余沛昀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十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 28 日 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陳湘麟之 母王瑛蓉所經營之「哪裡」義大利麵店內,藉由其等人數上 優勢盤據於店內,要求王瑛蓉及陳湘麟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和解,余容容及余沛昀並向上開成年男子吆喝稱:「打 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等語,以此 方式恫嚇王瑛蓉及陳湘麟,致王瑛蓉及陳湘麟心生畏懼,然 因陳湘麟仍遲未答應如數賠償,2 人乃與呂文宏及上開成年 男子將陳湘麟強押出該麵店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令王瑛 蓉及陳湘麟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
和解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王瑛蓉、陳湘麟及證人呂文宏、莊立德於偵查中證 述,「哪裡」義大利麵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99 年度他字第3365號卷所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述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呂文宏一 同前往王瑛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哪
裡」義大利麵店,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告訴人王瑛蓉、陳湘麟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擔心呂文宏,始陪同呂文宏一同前往「哪裡」義大利 麵店,當天店裡的情形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一)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瑛蓉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案發時 拍攝之內容,結果為:「12:09:58至12:10:05陳湘麟 第1 次遭毆打頭部時,被告尚未進入店內。監視器時間12 :19:56至12:20:00陳湘麟第2 次遭毆打手部之前及毆 打過程中,被告均僅站在店內觀看,並無說話。」,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3至65頁反面),此 外,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16、17頁)。是依前開勘驗內容所 示,得見告訴人陳湘麟在「哪裡」義大利麵店內第1 次遭 人毆打時,被告尚未進入「哪裡」義大利麵店,而告訴人 陳湘麟第2 次遭人毆打時,被告雖已進入「哪裡」義大利 麵店,然斯時被告僅在旁觀看,並無說話。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湘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余沛 昀及被告進來時站在一起,約5 至10分鐘後,呂文宏的小 弟打伊時,被告與余沛昀2 人就說「打死他,他錢拿不出 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他們後來押著伊跟莊立德 到樓上拆毀1 臺監視器主機,再拔掉監視器的線路,造成 監視器完全不能使用,該監視器價值1 萬餘元,上去樓上 時被告及余沛昀都在樓下,沒有上樓。被告及余沛昀大概 就是在旁作勢,並沒有動手打伊,只是吆喝旁邊的人打伊 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述: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呂文宏及被告有到王 瑛蓉所經營的「哪裡」義大利麵店找伊,當天呂文宏及被 告共帶了20、30個人到店裡面,當時這20、30個人裡面伊 只認識彭紳昶及彭紳昶的太太,當時伊不知道彭紳昶的太 太名字叫余沛昀,呂文宏的部分伊知道是前一晚發生爭執 的對象,被告的部分則是在前一天唱歌的KTV 包廂內見過 ,但是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呂文宏的女朋友。當天被告與 余沛昀站在門口,且伊有被帶出去店外,伊沒有聽到是誰 說要把伊帶到店外,當時被告及余沛昀都有講「不賠就把 他手腳打斷就好」,然後呂文宏說叫其他人圍著伊就好, 不要抓伊,不然會被監視器拍到,他們就圍著伊,伊就自 己走到門外去,然後其中有一個男子在門口對著店裡向伊 媽媽說「你不要以為我把你兒子押走,打斷手腳就沒事了 ,你的店不要開了,你自己要小心一點」。伊在遭一名男 子毆打之前,有聽到被告跟余沛昀說「你不賠的話,要打
斷你的手腳」,被告跟余沛昀是有交涉一段時間之後才說 要打斷伊的手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反面 )。證人陳湘麟上開證述其遭人毆打及被告對其恫稱「打 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等語之順 序先後,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難信為真實,況 證人陳湘麟與被告既處於對立之地位,且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蓉雖亦於100 年12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97年12月底某日中午,呂文宏有帶20多名男子與 2 名女子到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的餐飲店裡 ,一進店裡有其中一名女子就說伊兒子陳湘麟與呂文宏之 前在KTV 打架,要求賠償80萬元,最後伊被迫簽下和解書 及30萬本票,陳湘麟也有簽1 張50萬元本票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3 頁);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呂文宏跟其他人一起到伊店裡鬧事,其 中有人有打伊兒子陳湘麟,而呂文宏在恐嚇伊要跟伊拿錢 的時候,這些人在旁幫腔助勢,他們是先把陳湘麟帶出去 店外面,要陳湘麟開本票,後來伊同意和解後,他們才把 陳湘麟帶進店裡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10至 11頁);101 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當天是 余沛昀先進來,余容容也進來就說:「你兒子昨天喝了酒 跟人家打架,這件事情不是我們能解決」,余沛昀跟余容 容在場都作勢指揮小弟,後來伊兒子被押上樓,伊沒有上 樓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29頁);於101 年 7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當天一開始是呂文宏還 有伊跟余沛昀一起走進店裡,伊以為余沛昀是來消費的, 所以伊還有帶余沛昀走進店裡,等到小弟進到店裡打了陳 湘麟一拳後,伊才發現事情不對勁,然後呂文宏就開始叫 陳湘麟賠償醫藥費,小弟在旁邊叫囂,余沛昀把伊拉住說 今天的事情不是伊等可以解決的,讓他們自己去談,余沛 昀說話的態度很生氣,講的話大意是呂文宏要討債,要伊 不要管,而且他們當時很多人,門口有人把風,余容容是 後來進來的,伊當時不認識余容容,余容容進來就對著小 弟喊打死他,把他斷手斷腳,小弟當時就拳打腳踢,余沛 昀則對著陳湘麟講說「我好心叫你去KTV 玩,你給我惹這 個禍」,伊記得余容容有走過去打陳湘麟一巴掌云云(見 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被告及呂文宏有到伊經營的 「哪裡」義大利麵店,當天含被告及呂文宏大約有18、19
個人到伊店裡,被告是在其他十幾個人都走進店裡之後才 自己一個人走進去,是呂文宏先進來被告才進去。被告一 進去店裡就開始罵人並且指揮在場的其他人,並且講說如 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斷一隻手一隻腳。被告是對陳湘麟罵, 罵什麼伊不記得了,並且叫其他人打陳湘麟。伊在簽本票 及和解書時,被告就站在旁邊,被告那天有叫人打陳湘麟 ,並且有講要把陳湘麟斷手斷腳,另外被告還有跟伊要錢 ,跟伊說陳湘麟把呂文宏打成這樣。伊印象中,當天呂文 宏跟被告那群人中,只有被告跟余沛昀兩個女生。當時被 告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被告只有對伊說「你店不用開了 」,但是是什麼時候講的伊忘記了。被告對著陳湘麟講「 打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這句話 的時候,就是呂文宏所帶來的小弟正在毆打陳湘麟的時候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而衡諸常情,對於先 前所經歷事件之記憶力,係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消逝, 殊無距離事發日越久,記憶越清楚之理,97年12月28日與 呂文宏前往「哪裡」義大利麵店之數人中,僅有被告及余 沛昀2 人為女性,若被告有對證人王瑛蓉或陳湘麟恫稱「 打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等語一 情,證人王瑛蓉自應當印象深刻,然證人王瑛蓉於100 年 12月7 日、101 年2 月8 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或強制證人陳湘麟及 王瑛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而自101 年5 月2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至本院審理時,竟均能就其與證人陳湘麟 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指訴歷歷,如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 王瑛蓉關於被告係在證人陳湘麟遭毆打時,對證人陳湘麟 恫稱「打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 等語之證述,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 。再者,證人王瑛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被告在當天有打陳湘麟一巴掌云云(見100 年 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亦與證 人陳湘麟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打伊, 也沒有打伊一巴掌(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語之情節相 互齟齬,依此,堪認證人王瑛蓉之指訴應有渲染、誇大之 疑慮。且證人王瑛蓉所為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即難遽認 證人王瑛蓉前開之證言足以佐證證人陳湘麟之指訴為真實 。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莊立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當天有人到王瑛蓉店裡翻箱倒櫃,其中有人打陳湘麟,呂 文宏恐嚇王瑛蓉時,有人在旁幫腔助勢,當中有人帶伊到
樓上把店裡監視器關掉,並拆掉攝影器材,後來那些人就 把陳湘麟帶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11頁) ;證人呂文宏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天只有帶 3 個人,都是朋友,但是伊忘記叫什麼名字,因為時間太 久,那3 個朋友是到伊家裡串門子,因為看伊眼睛受傷, 而且不知道陳湘麟住哪裡,所以請那3 位朋友帶伊過去跟 陳湘麟老闆彭紳昶會合再一起過去,當天其他進去的人伊 都不認識,因為伊眼睛也看不清楚,伊當時一隻眼睛被包 裹著,視線非常模糊,當天是白天,伊尚可獨自獨立行走 ,但細節的東西就看不清楚。當天店裡有伊和女朋友(即 被告)、3 個友人和彭紳昶夫妻,這些是伊認識的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7141號卷第22至23頁)。然觀諸證人莊 立德、呂文宏上開所述,既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或 強制證人陳湘麟及王瑛蓉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本院 自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所舉之「哪裡」義大利麵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及99年他度字第3365號卷所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雖得證明同案被告呂文宏於97年12月28日前往「哪裡 」義大利麵店時,係自行進入上開義大利麵店,行動無須 他人協助,且同案被告呂文宏及余沛昀有帶領數名成年男 子進入上開義大利麵店,並包圍證人陳湘麟,而被告係最 後進入上開義大利麵店,並站立於該等成年男子之後,注 視同案被告呂文宏與證人陳湘麟談話之事實,惟仍無法證 明被告有無對證人陳湘麟或王瑛蓉為恐嚇或強制渠等簽立 本票及和解書之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事實。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沛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並 沒有聽到任何人說陳湘麟不還錢的話,要打斷陳湘麟手腳 的話,伊也沒有講這類的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61 頁),然證人余沛昀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8 號妨害自 由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業已就其向證人陳湘麟及王瑛蓉恫 稱「打死他,他錢拿不出來,就把他帶走,手腳打斷」等 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此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則證人余沛昀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究何者可信,顯屬有疑,自難憑證人余沛昀此一 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共同 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證人王瑛蓉、陳湘麟簽發本票及和 解書等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