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銘
林嘉卿
黃敏芬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謝銘遠
謝銘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2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嘉卿、黃敏芬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林鴻銘之父林文財(業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自85年間 某日起迄95年11月21日為止,以不限金額之每筆存款按月支付 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並 由林文財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鉅額 存款(林文財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檢察官已因其死亡而為 不起訴處分;林鴻銘、其母賴彩美、其妻林嘉卿、其兄林煌欽 及林煌欽之妻黃敏芬等人則因涉嫌與林文財共同違反銀行法, 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林文財經診斷罹患肺癌第二期住院後, 其所簽發之支票亦自99年9月13日起大量退票,林鴻銘、林煌 欽、賴彩美迫於投資人之追索,遂於同年月16日簽署票額達新 台幣(下同)6、7千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林鴻銘、林嘉卿、 黃敏芬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均明知其等與謝銘遠之兄謝 銘華(謝銘華不知情)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關係,竟與謝銘遠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林鴻銘名下之宜蘭 縣宜蘭市公園段(下稱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 1地號土地、林嘉卿名下之公園段81地號土地、黃敏芬名下之 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由林鴻銘、林嘉 卿、黃敏芬分別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謝銘遠,由謝銘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梁 瑜芳先於同年月17日向宜蘭縣○○地○○○○○○○○○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
千7百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18、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 千5百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 權、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謝銘華;迨 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梁瑜芳代書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該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銘華名 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與所 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宜 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許金禾、黃美麗、林秋郁等114人告發由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部分):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 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 開被告及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0頁、第141-145頁)。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林鴻銘、林嘉卿 、黃敏芬選任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之抗辯:㈠被告謝銘遠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 。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銘則不否認前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事 宜,辯稱:當初我、林煌欽及賴彩美係遭債權人委請之黑道押 走,才簽立鉅額本票,經警方救出後;我請友人郭合昌來宜蘭 載我們至台北,郭合昌偕同謝銘遠前來;途中我告知被迫簽本 票之事,謝銘遠說土地會遭強制執行變賣掉,因上開土地是我 和林煌欽之薪資及向銀行之貸款購買,與我父親林文財無涉, 為免遭單一債權人拿走,故同意謝銘遠辦理設定;但我只同意 謝銘遠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同意也不知謝銘遠以假買賣為原 因辦理過戶,其後我始知被過戶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卿、黃敏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林嘉卿辯 稱:林鴻銘被黑道抓走後,打電話跟我要身分證、土地權狀、
印鑑證明等資料,我並不知他要上開資料之用途,也不知設定 抵押權之事;且我名下之上開土地,實際上是林鴻銘所有,我 只是掛名之所有權人云云;黃敏芬則辯稱:99年9 月16日林煌 欽被黑道抓走後,因林嘉卿說家裡不安全,我便帶小孩去雲林 ,翌日郭合昌來電說要拿保險箱的東西,我便請我妹妹黃懷軒 陪同去開保險箱,我並不清楚他們要拿什麼資料,也不知道拿 資料之用途;我名下之上開土地,實際上乃林鴻銘、林煌欽合 資購買,因銀行貸款關係,故登記在我名下云云。經查:
㈠前開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 林鴻銘名下,公園段81地號土地為林嘉卿名下,進士段349地 號土地則登記在黃敏芬名下;嗣梁瑜芳自謝銘遠處取得林鴻銘 、林嘉卿、黃敏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前述土地 權狀原本後,即依謝銘遠之託,先於99年9月17日代理林鴻銘 、林嘉卿、黃敏芬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公園段15、15 之1、15之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千7百萬元之抵押權、公園段18 、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千5百萬元之抵押權、公園段81地 號土地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百萬 元之抵押權予謝銘華;梁瑜芳再於同年月28日提出林鴻銘、林 嘉卿、黃敏芬與謝銘華訂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 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銘華 等情,為證人梁瑜芳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第97頁 ),並有前述土地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參1214偵卷第164-171、173、179-196、1 97-204、205-208、221-229頁)、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 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林鴻銘、林嘉卿、黃 敏芬3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前述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參外放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堪可認定。㈡次查,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謝銘華,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謝銘華,均係謝銘遠向不知情之謝銘華借用證件為之。 實際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謝銘華間並無借貸及前述 土地買賣關係,上開設定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 記均係虛偽等情,業據被告林鴻銘、謝銘遠供承在卷,並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21-124頁),而 謝銘華與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 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謝銘華陳述在卷(1070偵卷㈠第311-31 2頁),堪認前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㈢另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林文財等人,因涉嫌以按月
支付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 ,並由林文財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 鉅額存款,嗣林文財因病住院後,其簽發之支票自99年9月13 日大量退票,投資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 鴻銘、林嘉卿、黃敏芬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該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1214偵卷第26-95頁)。而林鴻銘於99年9月16日與林煌欽、賴 彩美同遭債權人帶走並簽發本票,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 土地遭債權人拍賣,遂依謝銘遠建議將前述土地先設定抵押權 予謝銘華等情,業據證人郭合昌證稱:林鴻銘來電說他家出事 ,問我可否去載他們,因林鴻銘有提到被黑道押走,我擔心所 以請謝銘遠陪同前往;在宜蘭的交流道載林鴻銘,及他哥哥及 媽媽要回台北時,林鴻銘在車上說擔心被黑道挾持,謝銘遠說 土地會被拿走,建議土地先辦理設定保護他們的財產,印象中 好像是說土地借名字設定,不要讓黑道拿走;載他們到台北後 ,謝銘遠提供地方給他們住,之後我就回家,他們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正背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7日新北警新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記載「民眾黃敏芬稱先生林煌欽99 年9月16日18時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遭帶走,遭帶走 原因因公公林文財與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帶走,尋求本所協助」 、「在宜蘭縣羅東鎮陽明路大觀花店找到報案人先生林煌欽, 並由林煌欽撥打電話給報案人黃敏芬聯絡,確定平安無誤」之 該分局明志派出所工作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 )。堪認林鴻銘等人係因遭債權人追索簽發本票,為恐他人持 本票追討債務,始起意為上開犯行。
㈣再者,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前因準備出售上開土地,而於 99年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數份核發印鑑證明 ,取得後,由林嘉卿保管其自身及林鴻銘之印鑑證明,黃敏芬 則保管本身之印鑑證明;而前述土地權狀原本則均由黃敏芬置 於其母在台北市向銀行承租之保險箱內。嗣黃敏芬於林鴻銘、 林煌欽遭債權人委託之人士押走後,即攜其印鑑證明避至雲林 親戚處,後謝銘遠委託其同事至雲林向黃敏芬拿取印鑑證明等 資料,黃敏芬並委託其妹黃懷軒陪同受託之郭合昌至銀行保險 箱拿取上開土地權狀原本,林鴻銘、林嘉卿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則係郭合昌至新竹接林嘉卿北上後,林嘉卿交付;謝銘遠待 取得所有文件後,始交付代書梁瑜芳,並委其辦理前述抵押權 設定及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等情,為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謝銘遠、郭合昌 、黃懷軒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1-123頁;本
院卷第139-140頁背面)。堪認辦理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證件乃林嘉 卿、黃敏芬所交付至明。
㈤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雖以上詞為辯,惟查:1.林鴻銘部分:
依: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稱:99年9月16日至宜蘭接林 鴻銘等人到台北住我舅舅家時,當晚就商量要如何處理,當時 是決定林鴻銘等人能拿回多少算多少,我說借我哥哥名義,講 完後就去拿證件及文件;林鴻銘知道且同意要辦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的兩套文件都是一併交給我,我 一併交給代書去處理;設定抵押後還要過戶,是因林鴻銘認為 土地留著對他們也是麻煩,林鴻銘也是做這一行的,他也清楚 ,當時說能賣多少算多少,以把事情處理掉及不要被黑道拿走 為原則,因為他們官司、生活費都需要費用,且因他們後續不 方便出面,所以才要我一起辦等語(原審卷㈠第121-123頁) 。⑵由林鴻銘於原審陳稱:99年9月16日傍晚時,遭大觀花店 的游瑞香、游啟東帶一群小弟把我、林煌欽及賴彩美3人自羅 東博愛醫院強行拉到大觀花店,逼迫簽我們3人簽立聯名的本 票,大約7千多萬元,當時還要求把我們名下所有的土地設定 抵押及過戶給他們作為補償,如果不同意就要把我們帶到山上 殺害,我說權狀不在身上在台北,他們說會派人來接我們;之 後因黃敏芬在台北泰山報案,宜蘭的刑事警察局才來把我們救 出,因黃敏芬報案故林煌欽留在警局作筆錄,我和賴彩美先回 醫院;回到醫院時,又有其他黑道的人得知我們被逼簽了7千 多萬元本票,也要過來押我和賴彩美,我便致電林煌欽要他請 警察派人把我載到警局;到警局後,刑警要我們離開宜蘭,所 以才聯絡郭合昌來載我們,而且警察是一直等到晚上11、12點 時,發現比較沒有人時,才載我們到羅東交流道跟郭合昌會合 ,警察說他們只能做到這樣;在謝銘遠和郭合昌載我們到台北 的路上,我說被迫簽了7千多萬本票並要求過戶土地,不然會 被殺害,當時謝銘遠的專業建議我們要設定抵押,避免被過戶 ,而且有土地在身,老婆和小孩及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因為黑 道人士就是看這些土地,如果沒有才不會再追,生命才不會遭 受威脅的狀況,當下我才同意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審卷 ㈠第125頁正背面、第127頁),可徵林鴻銘於99年9月16日在 宜蘭地區遭債權人尋獲,除簽發本票供擔保外,債權人尚覬覦 其前開土地,要求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辦理過戶用以抵償 ,則林鴻銘顯有為避免前開土地落入債權人手中,而與謝銘遠 合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防止債權人求償之 可能性。⑶佐以證人梁瑜芳證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
,我去謝銘遠的公司,有看到林鴻銘在謝銘遠的公司上班等語 (原審卷㈠第95頁正背面);及林鴻銘自承:99年12月初或12 月中旬,因謝銘遠說我欠他人情,要我去他公司上班,謝銘遠 有時有發薪水有時沒發,做了1年大約100年的年底時離職等語 (原審卷㈠第203頁)。倘謝銘遠未經林鴻銘同意擅將上開土 地辦理過戶,林鴻銘豈可能與謝銘遠一起工作長達1年,而絲 毫未予追究?⑷參諸林鴻銘於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中,於100年8月1日提出陳報 狀亦敘明其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1007 他字卷㈢第279、280頁)。至被告林鴻銘雖辯稱:如我知悉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於部分土地賣予葉昶均後,我應有價金 可供使用,為何我仍要在謝銘遠公司上班並舉債度日云云,然 查被告林鴻銘自承其係貸款承購上開土地,再參以其父開立之 支票大量退票,則其縱取得部分土地價金,仍需上班及舉債度 日,亦不違常情,難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⑸依上諸端,顯然 林鴻銘係為避免土地遭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遂依謝 銘遠之建議,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地區之翌日,隨即趕辦 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鴻銘辯稱:未同意也不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林嘉卿、黃敏芬部分:
雖共同被告謝銘遠稱:談設定抵押、過戶之過程林嘉卿、黃敏 芬並未參與,她2人確實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6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鴻銘證稱:登記在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前述土 地,是我和林煌欽出資購買,因銀行貸款的原因才登記在林嘉 卿、黃敏芬名下,林嘉卿、黃敏芬2人對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 ;當時醫院已發我父親之病危通知,我便告知林嘉卿、黃敏芬 要辦理拋棄繼承,請她們提供土地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印鑑 章、身分證等資料,她2人並不知要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 云云(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然 查:⑴林嘉卿為林鴻銘之妻,黃敏芬為林煌欽之妻,林嘉卿、 黃敏芬僅係林文財之媳,為林文財之直系姻親,關於林文財對 外所負之債務並無繼承之關係,核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⑵ 且查林嘉卿之夫林鴻銘、黃敏芬之夫林煌欽於99年9月16日在 醫院遭債權人委請之黑道強行拉走,被迫簽立本票,林嘉卿、 黃敏芬為此分避居於新竹、雲林親戚住處等情,已據渠2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而林鴻銘當日經謝銘 遠載在台北後,為免土地遭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當 下即決定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銘華,並 旋即向林嘉卿、黃敏芬拿取相關證件、資料,於翌日(99年9 月17日)即交資料交予代書梁瑜芳,由其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均已如前述。在此緊急之狀況,衡情林鴻銘當 無向林嘉卿、黃敏芬佯稱拿取相關證件及資料是為辦理拋棄繼 承之理?⑶林鴻銘、林煌欽分別是鼎鴻建設有限公司、鼎盛興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該2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1070他字卷㈠第16-19頁),林嘉卿、黃敏芬2人之夫分別是 從事建築業之人,且2人亦分別在其夫開設之建設公司任職( 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 原本之目的,乃在辦理土地設定、過戶乙事,當知之甚明。林 嘉卿、黃敏芬辯稱:不清楚土地過戶、設定之流程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依上諸情,可徵林嘉卿、黃敏芬 於倉促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黃敏芬並指 示其胞妹陪同郭合昌至銀行保險箱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均應係 應林鴻銘之要求,趕忙將名下之土地辦理脫產事宜,應可認定 。
㈥至有關前開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謝銘遠 係1次交付予梁瑜芳,抑或分2次交付,梁瑜芳雖陳稱:應該是 分開給云云(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然依前開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梁瑜芳係於99年9月17日向宜蘭地政事 務所送件,同年月20日登記完成後,於同年月21日以郵件送達 梁瑜芳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外放 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423頁),而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前需先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依卷附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外放之上開資料清冊)所示,梁瑜芳係於99年9月23日申 報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28日完納土地增值稅或免稅後,同日 即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梁瑜芳 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衡情 當無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 等相關資料先行交還謝銘遠必要。且經原審提示相關設定登記 資料後,梁瑜芳亦證述應無先行交還文件之必要(原審卷㈠第 96、97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稱:辦理 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及資料,是林鴻銘等人一併 交給我,我一併交給梁瑜芳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之選任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合昌,經查郭合昌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 (原審卷㈠第115-120頁),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之 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再行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且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均稱無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45頁) ,是自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謝銘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林 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地政事務 所掌管土地登記事項,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 將不實事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上,而損及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鴻銘、謝銘遠 、林嘉卿、黃敏芬利用不知情之梁瑜芳代書辦理前開土地登記 事項,為間接正犯。而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基於 脫產之同一目的,而委託梁瑜芳代書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先後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林鴻 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上開犯行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14條,且說明其等先後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理由,並說明其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梁瑜芳為上開犯行,成 立間接正犯,暨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並審酌林鴻銘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遂將登記於名下 及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土地,交由謝銘遠委託代書辦理不實 土地登記,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鴻銘、謝銘遠量處有 期徒刑6月,林嘉卿、黃敏芬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林鴻銘上訴否認同意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之犯行,被 告林嘉卿、黃敏芬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所述,均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未坦承全部犯 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且設定抵押權部分即有6200萬元價值, 被告等僅需10餘萬元易科罰金即可達脫產目的,原審所判刑度 與被告所犯之罪與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且林鴻銘、林嘉卿 、黃敏芬因林鴻銘等人突遭債權人帶走、簽立鉅額本票,嗣在 謝銘遠建議下,始起意為上開犯行,行為雖有不該,然尚非屬
重大不赦之惡性,原審論處之前述刑度,核無失衡之情形,是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末查,被告林嘉卿、黃敏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林嘉卿、黃敏芬係林鴻銘之妻、大嫂 ,因林鴻銘告知被迫簽本票及央請配合,始一時失慮為上開犯 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林嘉卿、黃敏芬2人緩刑各2年。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銘華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銘華明知與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 芬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竟與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 、黃敏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林鴻銘、 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前述土地,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銘華名下,因認被告謝銘華涉有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謝銘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前開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謝銘華為上述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銘華堅詞否認上 述犯行,辯稱:之前謝銘遠在台北投資房子時,會用家人的名 義,故謝銘遠需證件時,我就會拿給他,沒想這麼多;謝銘遠 只說宜蘭那邊投資卡住了,有土地要處理,要先辦回來我這裡 ,我只知謝銘遠要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其餘我都不知情,我 除提供證件給謝銘華外,餘均未參與等語。
經查:⑴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於自林鴻銘起意為上開犯行 起,至將其等名下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銘華,及移轉過戶 至謝銘華名下之過程中,均未曾與謝銘華接觸、碰面等情,已 據其等陳稱在卷。⑵證人郭合昌亦證稱:其於99年9月16日與 謝銘遠前來宜蘭地區搭載林鴻銘,在車內聽聞林鴻銘、謝銘遠 談及土地設定事宜,嗣後前往搭載林嘉卿及前往銀行保險箱拿 取資料,於此過程中均未遇見謝銘華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
)。⑶而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之梁瑜芳代書亦證稱:係由謝銘遠 交付資料囑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 審卷㈠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⑷另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銘遠對其借用謝銘華身分資料之原因,於審理中證稱: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需要你哥哥的身分證明文件, 你何時跟謝銘華拿的?)也是當天,我打電話跟謝銘華說有個 土地想借他的名字辦理抵押權設定,平常我也會跟謝銘華說要 借他的名字。」(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鴻銘證稱:係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時,在車內與謝銘 遠談及因遭債權人逼迫簽署本票,遂就土地辦理設定等語(原 審卷㈠第125頁)。⑸從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郭合昌、 梁瑜芳、謝銘遠之陳述內容,可徵在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謝銘華既未在場聽聞謝銘遠與林鴻銘 之計畫內容,亦未參與向林嘉卿、黃敏芬拿取資料之行為,且 未對梁瑜芳代書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之指示,復未出面接洽詢 其間詳情。⑹復參以於實際社會中,關於不動產相關之設定、 買賣事宜,使用親友名義辦理登記事宜亦屬常見,其或係基於 合法之信託關係、或為避稅、或刻意隱匿財產,原因諸多。雖 謝銘遠向謝銘華借用名義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為幫助林鴻銘脫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謝銘華明知上 情,仍出具身分文件,自難為不利被告謝銘華之認定。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昶均、賴廷雄、潘淑美,以證明被告 謝銘華知情,並參與犯行。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移轉過戶登 記予謝銘華後,再以謝銘華名義分別將公園段15之1、15之2賣 予葉昶均,將公園段15、15之1、15之2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賴 廷雄;將公園段18、18之1、8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潘淑 美;將進士段34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等情,固有 相關土地買賣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 (外放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210-221、389-395、 410-419、434-440、471-477頁)。惟葉昶均業於偵查中陳稱 :謝銘華是土地仲介謝銘遠之哥哥,我於簽約當天才跟他認識 等語(1070字卷㈠第293頁),可見謝銘華僅於簽約當日出面 ,之前未與葉昶均就買賣之事聯繫。此舉適符合其僅提供身分 證件供謝銘遠使用之答辯。至上述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潘淑 美,依前述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清冊,顯示亦均係委由 梁瑜芳代書處理,而梁瑜芳已證稱:原與謝銘遠係同事,我離 職後,仍承接謝銘遠公司土地產權過戶之登記業務;謝銘華未 曾出面等語(原審卷㈠第93-94頁背面),足徵上開抵押權讓 與登記事宜,亦係謝銘遠委託梁瑜芳辦理,與謝銘華無涉。況
縱謝銘華於土地過戶予葉昶均或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潘淑美 時,曾與其等接觸,惟亦難以其後之行為,推論謝銘華為幫助 林鴻銘脫產,而借名予謝銘遠辦理前述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本院認葉昶均、賴廷雄、潘淑美並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銘華有前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謝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謝 銘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謝銘華並非未經世事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取得價值 不斐並設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竟無異議並予協助,獲判無罪 難認適法云云。惟有關不動產相關之設定、買賣事宜,使用親 友名義辦理登記事宜,在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自難 以謝銘華無異議協助,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此就謝銘 華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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