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 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準 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 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 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同案被告紀萬中為牟取高額報酬 ,而竊取沈伯壎之古董黃花梨木鼓凳6把,迄萬紀中竊取得 手後,更隱瞞上情,打電話要被告搭計程車幫忙載運至紀萬 中住處。被告一開始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其他被告,卻僅因 搭計程車而遭原審判刑,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達俊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2年4月1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 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 表示本案被告認罪,且經協商後雙方合意,被告所犯竊盜罪 應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述之協內容,被 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 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諭知:(一)如適用協商 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
、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程序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意旨,並經檢察官、被告於 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等附 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4至50頁),堪認被告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同意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且本件協商程序未違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四、從而,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 護被告之權益,而被告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原審判決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揆諸上揭 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