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仁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101年度偵緝字
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仁、曾士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被告曾士彥以 破壞鐵窗方式、被告陳豊仁則以不詳方式,分別侵入李慶祥 及李昇鴻父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徒 手竊取屋內長鋁梯2支、白鐵窗1扇、廚房鋁具1個、菜刀1組 、飲水器1組、備用鋁門窗7、8扇、玉神像、貝殼神像1組、 按摩椅1張、冷氣1台,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陳豊仁、曾士 彥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豊仁、曾士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豊仁、曾士彥之供述、證人李慶祥、卓子微及李昇鴻之證 述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局100年8月18日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陳豊仁、曾士彥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豊仁辯稱 :伊一位名字為蕭世雄之友人好像曾帶伊去過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號之房子,但因時間已相隔很久,故伊不確定 是什麼時候,然該次伊係前往施用毒品,當時之屋主好像係 一位女生,故伊想指紋應該係如此才留在上址,但伊確實並 未至前開房屋竊取財物等語;另被告曾士彥辯稱:桃園縣平 鎮市○○路00巷00號之房子係伊朋友李昇鴻之住處,而李昇 鴻之女朋友卓子微於李昇鴻入監服刑後,仍居住在上開房屋 ,而伊先前還曾經李昇鴻之同意借住在該房屋內,另先前卓 子微因外出未攜帶鑰匙,故要伊幫忙開門,伊才將該房屋1 樓之鐵窗破壞,當時該鐵窗非常破舊,故伊僅係用手搖晃2 下就將鐵窗弄斷,然伊記得伊破壞鐵窗後,該鐵窗尚有修復 ,且破壞鐵窗之時大約係在100年之3月份左右等語。經查:(一)被告陳豊仁部分:
⒈被告陳豊仁辯稱:伊好像曾與友人蕭世雄前往上址房屋, 找一位女性屋主一同吸毒,然因時間業已久遠,故不記得 是何時前往等語。而被告陳豊仁之指紋確有留存於前揭桃 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上,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 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10 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1 75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可認被告陳 豊仁確曾前往上開房屋。
⒉復查,證人李慶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桃園縣平 鎮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係伊住家,而100年6月時伊兒 子李昇鴻之女友卓子微係居住於該房屋內,伊通常1、2日 即會前往該屋查看,而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 該屋內之鋁梯2支、鐵窗1個、廚房鋁具1個、菜刀1組、飲 水器1組,鋁門窗7、8個、玉神像、貝殼神像1個、按摩椅 1張、冷氣1台等物遭竊,另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上開房 屋本係由伊兒子李昇鴻與其女友卓子微所居住,嗣後伊兒 子李昇鴻入監服刑,然卓子微仍繼續居住於該址等語,而 證人李慶祥前揭證稱前開房屋本係由李昇鴻與卓子微一同 居住,嗣後李昇鴻入監服刑,則由卓子微獨自居住於該屋
內,核與證人李昇鴻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稱:前 揭房屋係伊與父親李慶祥之住家,伊父親白天會到該房屋 看看,然晚上不會居住於該屋內,而係由伊與卓子微居住 於該屋內,嗣伊入監服刑後,卓子微仍有居住於該屋內; 證人卓子微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稱:桃園縣平鎮 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係伊男友李昇鴻之家,故伊先前 與李昇鴻居住於該屋內,嗣李昇鴻入監服刑後,伊偶而仍 會居住於該屋內等語相符(見34759號偵查卷第130頁、第 131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10 頁、第113頁),則前開房屋係證人李慶祥、李昇鴻之住 家,且本係由證人李昇鴻、卓子微居住於該屋內,嗣李昇 鴻入監服刑,則由卓子微獨自一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等節 ,均堪認定。而被告陳豊仁雖辯稱,其係經由友人帶同前 往上開房屋與1女性屋主吸毒,惟居住於前揭房屋之女性 僅有證人卓子微,業於前述,然其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豊仁之照片予其辨識,證人 卓子微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豊仁等語;另證人李慶祥、 李昇鴻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豊仁之照片 予渠2人辨識,渠等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陳豊仁(見34759 號偵查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第138頁),是被告陳 豊仁辯稱其係前往上開房屋與女性屋主吸毒云云,固難憑 採。
⒊被告陳豊仁前揭所辯固不可採,惟查,證人李慶祥於原審 證稱:「之前我就有發現東西被偷了,但那些掉的東西對 我來說是不重要的,譬如菜刀整組的,古玩等都不見了, 我就沒有去報案」、「那個鐵窗弄壞前,可能卓子微有叫 人去摸了一些東西,在我猜想,因為我很多家裡的用具, 像買整組的不銹鋼的茶組,是陸陸續續不見的」、「我去 報案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反 面);證人李昇鴻於原審證稱:「(你父親跟你說家裡被 偷過的次數是幾次?)總共是兩次,第一次撬開冷氣孔, 第二次是我家有地下室,地下室有出入口,上面用玻璃板 還有鎖蓋住,但都被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足認告訴人李慶祥、李昇鴻上開住處,發現失竊不只 一次,且住處物品是陸陸續續失竊,是縱證人李慶祥證稱 其每隔1、2日即前往前開房屋查看,而於100年6月20日上 午10時許,發現上開房屋內之鋁梯2支、鐵窗1個、廚房鋁 具1個、菜刀1組、飲水器1組,鋁門窗7、8個、玉神像、 貝殼神像1個、按摩椅1張、冷氣1台等物遭竊係屬實情, 然上開被告陳豊仁留存於前揭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外側上
之指紋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豊仁曾前往上址房屋,而因同時 另查獲被告曾士彥之指紋,告訴人復無法明確指述被告何 人何時竊取何物,是依卷內事證,仍無從以此遽論被告陳 豊仁確有竊取100年6月20日所報失竊之物品。又證人李慶 祥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有於 其所有之前開房屋門外發現停了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當時伊有見到開貨車之男子進入伊家中,惟 伊在外等待至晚間8時許,並未見到有人出來,伊即離去 了等語,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揭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鄰居所轉述,故於警察詢問時才一併告知警 察,伊沒有看到那些情形等語(見31759號偵查卷第53頁 ;原審卷第106頁、第106頁背面),足徵證人李慶祥未親 身目擊於100年6月19日進入其家中之男子為何人,再者, 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 明車號0000-00之車主,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覆 稱:經查6470-RH自小貨車牌已於96年8月30日繳銷等語,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1日桃檢邱盈100偵3 1759字第05058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31759號偵查卷 第116、117頁),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料可知,「歷任車主欄」登記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回收時間、原因欄」 登記96年8月30日牌照繳銷,「過戶時間欄」登記96年9月 19日,新車主登記「閃耀舞台音響出租社」,此有上開車 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31759號偵查卷第114、123頁)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豊仁與100年6月19日停放於證人李慶 祥所有之上址房屋門外,且進入該屋中之男子係有關聯, 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豊仁係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 入李慶祥所有之前開房屋,竊取上揭李慶祥所有之物品, 仍無從認定被告陳豊仁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前開 物品。
(二)被告曾士彥部分:
⒈訊據被告曾士彥固坦承其有破壞李慶祥所有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號之房屋後側之鐵窗,且曾進入上開房屋, 然辯稱係因伊先前曾經李昇鴻同意而借住於該處房屋,嗣 李昇鴻入監服刑後,李昇鴻之女友卓子微仍居住於該處房 屋,嗣於某日因卓子微未攜帶鑰匙,故請伊幫忙破壞鐵窗 ,因該鐵窗十分老舊,伊遂用手將鐵窗拔下,且嗣後該鐵 窗亦已修繕完畢,且時間應係於100年之3、4月間等語;
而被告曾士彥之指紋確有存在於前揭桃園縣平鎮市○○路 00巷00號之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上及後側鐵窗上等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 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10 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1 75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77頁),是被告曾士彥供稱其曾 前往上開房屋,亦曾破壞該屋1樓後側之鐵窗等情,應屬 實情。
⒉次查,被告曾士彥辯稱,其係經由李昇鴻之同意而曾借住 於前開房屋一節,核與證人卓子微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士彥係伊先前男朋友李昇鴻之朋友, 很久之前因被告曾士彥表示沒有地方可以住,故經李昇鴻 之同意曾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士彥係與李昇鴻較為熟識,因李 昇鴻之心腸較軟,故有時會讓被告曾士彥借住一下,但因 伊當時與李昇鴻都有施用毒品,故不是讓被告曾士彥借住 整晚,而僅係一下而已等語相符,至證人李昇鴻雖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曾士彥,惟經被告曾士彥當庭表 示其係綽號「豬肉」之人之朋友後,證人李昇鴻旋即證稱 ,其認識綽號「豬肉」之人,僅係很久沒有聯絡,故被告 曾士彥或許曾見過伊等語(見31759號偵查卷第166頁、第 167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審酌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曾 經由證人李昇鴻之同意,而借住於前開房屋一節,核與證 人卓子微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曾士彥若未與證人李 昇鴻相識,其豈可能知悉證人李昇鴻亦認識綽號「豬肉」 之人,是堪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先前曾借住於前開房屋 一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會破壞前開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係 因卓子微外出忘記攜帶鑰匙,故才請其幫忙破壞鐵窗,且 嗣後屋主已經將該鐵窗修復,且係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 前即已修復完畢,而被告曾士彥雖辯稱,其係基於卓子微 之請託下,故才破壞鐵窗云云,惟證人卓子微迭於檢察官 訊問、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未曾因未攜帶鑰匙,而請被 告曾士彥破壞鐵窗等語,復被告曾士彥就其係基於卓子微 之請託故才將上揭鐵窗破壞一節,亦未提出何資料以佐其 說,是其前揭所辯,固難憑採。惟被告曾士彥辯稱其破壞 鐵窗後,鐵窗業已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前即已修復等情, 而證人李慶祥於警詢時證稱:竊賊係自其家中後窗門破壞 而進入行竊,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0年6月 20日發現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之房屋遭竊
,當日伊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伊先前放置於家中之財 物即曾遭人竊取,然因先前遭竊之財物係古玩等不重要之 物,故伊並未前往報案,而此次遭竊之財物尚有按摩椅, 而伊經常會使用按摩椅,故伊才前往報案,而警察約於伊 報案之1、2個小時內即前來拍照,然警察所拍攝之照片關 於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係伊已經修復好了的鐵窗,而伊亦 有因鐵窗壞掉之事情前往報案,但因鐵窗壞掉去警察局報 案好像與100年6月20日按摩椅遭竊並非係同一日發生之事 情,因鐵窗壞掉之時按摩椅好像尚未遭竊,且伊因鐵窗遭 人破壞而去報案時,亦僅係告訴警察說鐵窗遭人破壞,但 究竟鐵窗壞掉與100年6月20日發現按摩椅遭竊之事情係否 是同日所發生,因時間過太久了,故伊不確定,然伊記得 當伊發現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遭破壞後,伊係有請住附近 之白鐵工人修復,大約係花了1個早上之時間修復等語( 見31759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背面 ),是依證人李慶祥前揭證稱,可徵證人李慶祥業已無法 確定,其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其前揭房屋遭竊後而前往警 察局報案該次,其房子後側之窗戶係否有遭破壞,惟其明 確證稱100年6月20日警方前往其所有之前開房屋拍照、採 證之時,其房屋後側之鐵窗係伊請人修繕完畢後之鐵窗, 而參照桃園縣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前往證人李慶祥所有之前揭房屋勘查、採證,而其中 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之照片上亦載明「屋主業已 初步修復」(見31759號偵查卷第74頁),核與證人李慶 祥前揭證稱100年6月20日警方前往其房屋採證、拍照之時 ,該鐵窗業經修復一情相符,是其證稱前開刑案現場照片 所示之鐵窗情形係修復後之鐵窗一節,應屬實情。再證人 李慶祥證稱其係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房屋遭竊 前往報案後,警方於報案之1、2小時內即至家中拍照、採 證,而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出具之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其上載明之時間均係100年6月20日上 午11時30分,足徵證人李慶祥證稱其該次報案後,警察隨 即前往家中拍照、採證一節係屬實情。而審酌證人李慶祥 若係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前開房屋遭竊,而前往警局報案 ,且警方旋即於接獲報案後即前來採證、拍照之情形下, 證人李慶祥豈可能未保存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於警方前來 採證前即先行將該鐵窗修復,甚者,證人李慶祥係於100 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報案,而警方隨即於同日上午 11時30分即前來採證,於如此緊湊之時間,證人李慶祥又 如何將該鐵窗修復完成,均係悖於常情,復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發現鐵窗遭破壞後,請鐵工花一個上午之時 間修復之情有所不合;況證人李慶祥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其忘記鐵窗遭破壞及100年6月20日因房屋遭竊而前往報 案係否為同日發生之事情,然其於該次審理中數次證稱, 好像其鐵窗遭破壞而修復之時與100年6月20日按摩椅遭竊 並非係同一日之事情,而審酌證人李慶祥於發現遭竊後, 尚前往警局報案,警察更係至現場拍照、採證,且證人李 慶祥更證稱係因該次尚有按摩椅遭竊,故特地前往報案, 顯見證人李慶祥就該次遭竊之情形,理應記憶特別清晰、 深刻,是若該次確係因鐵窗遭破壞而遭竊,其豈會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不確定之情。此外,證人卓子微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於100年6月20日之前即已聽聞李慶祥告知伊房屋 內之物品遭竊,因斯時1樓之鐵窗係壞掉的,伊有告知李 慶祥說這樣很危險,李慶祥遂表示要請人將鐵窗修復,但 伊不清楚嗣後有無修復完畢,但當時之鐵窗並非係如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7之樣式, 因當時並無外側之鐵窗,而伊跟李慶祥告知窗戶很危險之 事情,係於100年6月20日之前就跟李慶祥告知了等語;另 證人李昇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入監服刑前,伊住處 並未有東西遭竊,嗣於入監服刑之時,伊父親均有前來探 監,而伊父親李慶祥有告知伊和平路之家中遭竊,且遭竊 之物品中還有按摩椅,伊記得遭竊之次數有2次,且伊父 親第1次去警局報案時,因警察說沒有遭竊財物之收據, 故該次未記載於筆錄中僅係備案,後來第2次時因伊父親 生氣,故有請民意代表一同前往報案,該次即有成案,而 伊父親告知伊家中遭竊時,一次是說冷氣孔遭撬開,另一 次則是家中地下室出入處之玻璃板遭打破,伊父親未曾告 知伊竊賊係破壞鐵窗而進入家中竊取財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5頁、第115頁背面),是依 證人卓子微前揭所證,可徵於100年6月20日前該房屋1樓 之鐵窗業已毀壞,且證人李慶祥業已知悉鐵窗損壞之情; 另依證人李昇鴻所證,可知證人李慶祥曾告知證人李昇鴻 因放置於家中之按摩椅遭竊,故有前往警察局報案,然均 未曾提及該次竊賊係將鐵窗遭破壞而侵入竊取財物。綜上 ,證人李慶祥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數次證稱,其前開房屋1 樓之後側鐵窗遭人破壞與100年6月20日發現遭人竊取按摩 椅等財物好像並非同1次之事情,且警方於接獲李慶祥之 報案而前往前開房屋拍照、採證之時,其房屋後側之鐵窗 ,業經李慶祥修復完成,而證人卓子微更證稱鐵窗壞掉之 時係於100年6月20日之前,且斯時證人李慶祥亦有表示要
修繕該鐵窗,復證人李慶祥前往監獄探監之時,雖有告知 按摩椅遭竊之事,然亦未告知李昇鴻該次遭竊係遭人破壞 鐵窗侵入所致,可知證人李慶祥前開房屋後側之鐵窗早於 100年6月20日因其發現家中遭竊而前往報案之前,即已遭 人破壞,並經李慶祥修復完成一節,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員警簡麒峯雖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接獲證人李慶祥之報案後即前往勘 查,當時伊認為係由房屋後側之鐵窗侵入,且伊前往採證 所拍攝之鐵窗照片係業經修復之照片云云,然審酌證人簡 麒峯並未親身見聞前開房屋遭竊之情,且其前往拍照、採 證之時,鐵窗係經修復之鐵窗,顯見其前揭所證僅係主觀 臆測之詞,難依此認李慶祥於100年6月20日發現上開房屋 遭竊,該次遭竊係遭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竊取財物。另被 告曾士彥雖曾於101年8月26日檢察訊問時供稱,伊有可能 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竊取財物,然被告曾 士彥嗣於10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犯行,而審酌 被告曾士彥於原審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101 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示遭竊之現場照片予其辨 識,故伊才表示可能係伊所竊取,然嗣於101年9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有提示現場照片予伊辨識,伊即很確定伊有 前往該房屋,且曾破壞該房屋之鐵窗,然並未竊取該房屋 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2076號卷第44頁、第44頁背 面),而稽之101年8月26日、101年12月4日檢察官之訊問 筆錄(見1261號偵查卷第3頁、第18頁),檢察官於101年 8月26日該次訊問中確未提示遭竊之現場照片予被告曾士 彥辨識,而被告曾士彥該次雖坦承其可能有竊取財物,然 其就如何竊取、有無共犯等情,均供稱不記得,且檢察官 嗣於101年9月26日訊問時,係有提示遭竊現場照片予被告 曾士彥辨識,被告曾士彥隨即辯稱,其有破壞該屋1樓之 鐵窗,然未竊取財物等情,與被告曾士彥於原審準備程序 辯稱之情節全然相符,是堪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係因先前 不知悉遭竊之現場情況為何,故才坦承有竊取財物之情, 亦非全然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曾士彥雖有破壞前開房屋之鐵窗,然其辯稱早 於李慶祥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遭竊之前 ,其所破壞之鐵窗業經修復完畢且其先前曾借住於該房屋 內等情,非屬子虛,是自無從依被告曾士彥破壞鐵窗及曾 有前往該屋之舉止,即認其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至證人李慶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鄰居看見100年6月 19日有見聞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男
子進入其屋內,惟前揭車輛車籍登記情形,業於前述,是 亦無從認定100年6月19日進入李慶祥所有之前揭房屋之男 子與被告曾士彥係有關聯,而認被告曾士彥有於前揭時地 侵入房屋竊取財物之犯行。
五、公訴人依告訴人李昇鴻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憑被告 陳豊仁、曾士彥均所遺留之指紋,認定被告2人均曾進入本 案遭竊房屋內,復以被害人李慶祥、李昇鴻,及證人卓子微 均不認識被告陳豊仁等情,認定被告陳豊仁所辯稱:伊曾因 友人帶同前往本案遭竊之房屋,與一名女性屋主一同施用毒 品等詞,係不可採信,準此,被告陳豊仁侵入本案遭竊房屋 ,其若非有所圖謀,何以無故侵入房屋;又原審復依證人卓 子微之證詞,認定被告曾士彥所辯:係基於卓子微之請託, 破壞鐵窗乙節,難以採信,準此,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曾 士彥有破壞鐵窗進入房屋之事實,則其動機、目的為何?若 非對於屋內財物有所圖求,何必大費周章破壞鐵窗後再侵入 屋內?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有侵入屋內之事實,復認 定被告2人無竊盜之行為,其理由矛盾等語,惟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豊仁所辯: 伊曾因友人帶同前往本案遭竊之房屋,與一名女性屋主一同 施用毒品等詞及被告曾士彥所辯:係基於卓子微之請託,破 壞鐵窗乙節,固不可採,惟告訴人李慶祥、李昇鴻上開住處 ,發現失竊不只一次,且住處物品是陸陸續續失竊,告訴人 李慶祥前開房屋後側之鐵窗於100年6月20日因發現家中遭竊 而前往報案之前,即已遭人破壞,並經李慶祥修復完成一節 ,均如前述,就被告二人究竟於何時、竊取何物,依卷內事 證均無法明確認定,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徒憑推 測認被告二人犯起訴書所載之時日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品, 自難憑採。
六、至告訴人李昇鴻於本院另具狀請求調查證據:(1)傳喚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保管使用者。(2)調查 陳豊仁、曾士彥二人刑事紀錄表有無共同犯下他案之情形。 (3)傳喚證人卓子微。(4)傳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承 辦本案之現場指紋採證者等節。經查,(1)車號0000-00之 車籍登記情形,業經檢察官指揮承辦警局查察已如前述,可
知6470-RH自小貨車車牌已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8月30日繳銷 ;另參酌證人李慶祥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並沒有看到有人搬 東西出來等語,證人李慶祥甚且於警詢稱:伊懷疑卓子微和 開貨車的人是偷伊東西的人等語(見31759號偵查卷第53頁 ),是縱予傳喚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保管使用人,亦無 從確認被告二人犯行;(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前 案起訴書,曾與被告曾士彥共犯竊盜之人有王偉州、莊育景 、巫嘉欽等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92 號起訴書、95年偵字第7733號併辦意旨書、95年偵字第1307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3113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27 5、13416號起訴書);與被告陳豊仁共犯竊盜之人有劉東憲 、胡忠誠之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953號 起訴書、88年偵字第10940號起訴書),尚未見被告二人有 共犯而經起訴之情事;(3)另證人卓子微及證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採驗員警簡麒峯已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 予以傳喚,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均如前述,告 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認無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陳豊仁、曾士彥雖均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路00巷00號之房屋,另被告曾士彥更曾有破壞該房屋後側 鐵窗之行為,然其中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曾借住於該房屋內, 且早於100年6月20日李慶祥發現其房屋遭竊時,其所破壞之 鐵窗業經修復,尚非毫無所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此外,原 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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