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846號
TPHM,102,上易,184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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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鈞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其未成年之 女涉及竊盜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下稱中壢派出所)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中壢派出所,並於中壢派出所警員對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游 芷盈製作筆錄時,出言干擾製作筆錄,經中壢派出所警員林 啟勝、所長郭文顏制止後,王柏鈞因不滿警員禁止其於製作 筆錄時在場旁聽,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啟勝及穿著便 服惟已表明其身分係中壢派出所所長之郭文顏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等 足以貶抑在場警員名譽之言語而為咆哮,以此方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啟勝、所長郭文顏,嗣經在場警員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游芷盈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且被告於原審時起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而該證人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 傳喚到庭行對質詰問,且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所述 大致相同,故其警詢所述,已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二、關於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因本件證人即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啟 勝、所長郭文顏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案發當時 亦有錄影存證,且被告於原審爭執該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4頁),故該職務報告書並無用做證明 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應認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例行性、公示性要件,或有何特別可信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王八 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係 因其女涉犯竊盜感到非常氣憤,所以才罵其女王八蛋,而非 辱罵在場警員及中壢派出所所長,且伊於辱罵「王八蛋」後 ,該派出所所長有質問伊罵誰,伊並未思考,馬上基於本能 性的回答伊在罵其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因其女涉嫌竊取他人財物,故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經通知前往中壢派出所,並於該竊盜案被害人游芷盈製作筆 錄時出言干擾,經在場警員林啟勝及中壢派出所所長郭文顏 出面制止,嗣當場辱罵「王八蛋」等語,並經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啟勝郭文顏游芷盈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7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 妨害公務之現場蒐證光碟所示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 紙 (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罵其女王八蛋,而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警員林啟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係因被告之女涉嫌竊盜案,而被告之女未滿18歲,依法要請 家長到場,被告為了要維護其女所涉竊盜案,所以在該案被 害人製作筆錄時在場擾亂、恐嚇證人。伊及所長均有制止被 告,被告完全不理,且情緒激動朝著警方辱罵「王八蛋」,



並非對其女辱罵,因為當時被告和被告之女距離很遠,站在 被告前面的是警方,伊係穿警察制服,所長郭文顏也有告知 被告其身分是中壢派出所所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3 頁)。又證人郭文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派出所內 聽到被告咆哮,就出來關心,而承辦員警正在對竊案之被害 人製作筆錄,被告在被害人旁邊出言干擾製作筆錄程序,他 向竊案之被害人說如果該竊盜案之被害人不講實話,說被告 之女竊盜,就要請媒體記者到該竊盜案被害人店裡渲染等語 ,伊便出言制止被告,但是被告不聽從制止,仍然繼續咆哮 ,伊便請同事把該竊盜案之被害人帶進去辦公室內偵訊,並 請被告在民眾休息區休息,但被告不滿這個舉動,便表示要 投訴並詢問伊係何人,伊就表明係中壢派出所所長並告知姓 名、職稱,當同仁準備把被害人作隔離訊問時,這時候被告 對著伊還有其他同事罵王八蛋,當時被告之女距離伊至少5 公尺左右,而被告辱罵時的眼神跟方向均對著伊,很明顯已 經構成妨害公務要件,伊隨即指示員警逮捕他等語(見同上 卷第23至25頁)。另證人即該竊盜案被害人游芷盈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為有人在店內偷竊,為受害人故前往 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叫伊不要亂講話,被 告說如果伊亂講話會犯誣告罪,被告還說可以找媒體至店裡 ,但確切話語伊現在已經忘記。就在被告和伊說話時,警察 請被告離開,派出所所長亦表明身分,被告就朝著一群警察 方向罵「王八蛋」,被告罵「王八蛋」時是朝警察方向,而 不是面對被告之女,被告之女亦與警察並非呈現一直線等語 (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可知被告係於出言威脅證人游芷盈不得做出對其女兒不 利之證述,經在場警員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為維護證人證言之 任意性而出面制止後,心生不滿,故朝中壢派出所警員林啟 勝、所長郭文顏辱罵「王八蛋」等語明確。
㈢再原審勘驗被告妨害公務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派出所 內與證人郭文顏發生爭執,被告表示欲投訴證人郭文顏,經 郭文顏告知警員編號及職位,並向被告表示正在製作竊盜案 證人筆錄,被告無權在場旁聽,證人郭文顏並指示警員將證 人帶到其他房間製作筆錄,證人郭文顏於告知被告上開內容 後,被告旋於轉頭之際大聲辱罵「王八蛋」,甚且被告於辱 罵「王八蛋」之第一字「王」時仍目視證人郭文顏,朝其方 向口出上開穢言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18頁)可稽。衡以被告與證人郭文顏發生爭執後,旋即 辱罵「王八蛋」等語,而被告之女根本不在被告所處位置附 近,此有被告自行繪製之當時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審易字卷



第23頁)為證,復參酌被告於證人游芷盈製作筆錄當時均係 質疑證人游芷盈誣陷其女,並出言質疑證人游芷盈所述不實 ,此經證人游芷盈證述明確,則被告豈有於此際反辱罵其女 「王八蛋」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言 、蒐證光碟內容、被告及證人之相對位置及本案爭執發生之 經過,足徵被告係因遭員警制止其於製作筆錄時在場,心生 不滿,憤而對員警辱罵「王八蛋」等語,足堪認定。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辱罵之「王八蛋」等語,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 穢語,且本案發生時證人林啟勝身著警察制服,而證人郭文 顏雖未穿著警察制服,惟於被告口出穢語前已明白告知被告 其警員編號、職位;又本案發生地點係位於中壢派出所內, 證人郭文顏當著多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面前表示其係該派 出所所長,衡情被告應無誤認其非警察之理,是被告主觀上 既已知悉證人林啟勝郭文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 口出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辱罵證人林啟勝郭文顏 ,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站在民眾休息區,因警察執勤不公, 不當驅趕,是警方不對在先等語,並聲請調閱本案蒐證光碟 前5 分鐘之錄影畫面,用以證明警方不當驅趕,執法不公云 云。惟查被告當時是否站在民眾休息區內,是否遭警察驅趕 ,其均不應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員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亦不足採,其請求調閱錄影畫面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聲 請至中壢派出所勘驗現場或請員警提供自行繪製之中壢派出 所現場圖參辦云云。惟本件既有被告妨害公務錄影畫面為證 ,且被告亦自行繪製現場之相對位置圖,自無勘驗現場或請 中壢派出所繪製現場圖之必要,此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侮辱員警,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 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狡辯,推諉卸責,反指責執勤員警 不當驅趕,執法不公,顯見其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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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