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48號
TPHM,102,上易,1748,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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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力文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琛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知悉丙○係有 配偶之人,詎丙○與乙○○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丙○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間內,而為性器官接合之 姦淫行為。嗣經甲○○察覺有異,通知友人張明琪張明琪 並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由 甲○○開啟房門後進入房間,由在場男子錄影蒐證,嗣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明琪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



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審酌上 揭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張明琪於原審 102 年5 月6 日審理程序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第93 至102 頁),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甲○○、 張明琪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 無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 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二、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張明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然甲○○、 張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知 據實陳述義務後經具結所為(見調偵字卷第21至24頁),已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且並 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甲○ ○、張明琪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 ○對被告乙○○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身分,共同被告乙 ○○對被告丙○而言,亦屬證人,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本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共



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2 人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為夫妻關係,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9 分許,被告 2 人在被告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4 樓房間內共處一室,且2 人均全身赤裸在床上互擁,遭告訴 人報警查獲之事實,固均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正 面、第106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 辯稱:當天被告乙○○是到被告丙○之住處練鋼琴,因被告 丙○與告訴人甲○○間之離婚事宜有所進展,渠2 人心情愉 悅,故全身赤裸在床上互擁,但因被告乙○○適逢生理期, 故渠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只有在床上午睡及聊天而已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4 樓之住宅是伊與被告丙○共同所有 ,伊有該宅之大門鑰匙,案發當天伊至該址,在大門外聽到 有男生女生的異聲,伊就傳APP 訊息給友人張明琪,請他趕 快來,他與3 名友人一起到場後,伊要開門時發現大門沒鎖 ,一按就開了,伊就請張明琪及3 名友人一起進去,在房門 外就有聽到被告2 人做愛的聲音,接著伊先進房間,張明琪 及另3 名友人才進去錄影,當時被告2 人的下半身是連在一 起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1、23、2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回家,在大門外就聽到怪怪的聲音,伊 就傳APP 請張明琪過來,等張明琪與其他朋友到場後,伊本 來要用鑰匙開門,但發現大門沒鎖,就直接開門與張明琪等 人一起進去,上到4 樓臥室門外時,伊就聽到很明顯的喘息 聲、叫床聲,之後伊把臥房的門打開,伊第1 個進入房內, 張明琪等人接著進來並錄影,伊進房之後有看到被告2 人光 著身體抱在一起,且有看到被告丙○的睪丸貼合在被告乙○ ○的外陰部,2 人的性器官有接合,被告2 人也曾以毛毯覆 蓋身體,伊有與他們拉扯毛毯,被告2 人的身體有因而翻滾 ,翻滾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丙○的陰莖;上述伊所看到的各 景像先後時序伊不太記得,但伊確定伊有看到這些情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被告2 人雖質 疑證人甲○○先稱在大門外聽到怪怪的聲音像是叫床的聲音 (見易字卷第93頁背面),後又改稱比較像是談情說愛的聲 音,還不到叫床的程度(見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前後不



一,而據證人張明琪所言,證人甲○○等待證人張明琪到場 的時間約40、50分鐘,被告2 人不可能持續發生性行為那麼 久云云(見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13 頁 背面),惟查證人甲○○就在大門外所聽到的聲音初始係證 稱:「(檢察官問:你所稱「怪怪的聲音」為何?)(遲疑 )我覺得像叫床的聲音,當然我沒有眼見,但我當時很疑惑 ,以為裡面發生什麼事情。」(見易字卷第93頁背面),已 同時說明其當時並不確定是叫床聲,反而以為發生什麼事, 嗣亦證稱:伊在大門外聽到的怪聲音與後來到臥房門外聽到 的聲音又不太一樣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後再補充 證稱:伊在臥室門外聽到的聲音明顯是叫床聲,但伊一開始 在大門外聽到的怪聲還不到叫床的程度,比較像談情說愛的 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明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下午約4 時傳APP 給伊 ,說聽到家中有怪聲,請伊過去,伊就先去臺北橋下找了3 個年輕人當臨時工,跟伊一起去現場,伊約花了40、50分鐘 前往現場,抵達時後告訴人甲○○就開門讓渠等4 人進去, 到主臥室房門外時,伊就聽到裡面有女生的呻吟聲,接著告 訴人甲○○打開房門並先進房,伊也和另3 名年輕人進入房 內,伊有先把自己帶的1 台攝影機交給其中1 名年輕人進行 錄影,一進去伊看到被告2 人在床上,身上蓋有毯子,告訴 人甲○○就將毯子拉開,伊看到被告2 人都沒有穿衣服,是 男上女下的姿勢,女生在下面雙腳打開,男生趴在上面,且 臀部有上下的作愛動作,約1 、2 秒;毯子拉開當時伊是站 在床尾右側,因為視線被被告丙○的右大腿擋住,所以無法 看到被告2 人性器官有無接合,但告訴人甲○○則站在床尾 中間,正對著被告2 人,應可看到詳情;接著被告2 人就雙 雙側翻到床下,並抓著毯子遮蓋自己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3 、24頁、易字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張明琪前於偵訊中稱其非徵信業者,後於原審審理中始 稱之前曾任職於徵信業,顯有矛盾,且其證稱被告2 人身上 毛毯遭告訴人甲○○拉開後,仍有持續1 、2 秒作愛的動作 乙節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言可信度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 張明琪是否曾為徵信業者,與本案被告2 人有無通姦、相姦 犯行實無直接關聯,且倘證人張明琪確有意偏頗告訴人甲○ ○,大可陳述其當場亦有目擊被告2 人之性器官接合,惟其 反證稱因視線受阻而未見此節,益徵其並無虛捏證言誣陷被 告2 人之情,至被告2 人於毛毯經扯開後仍有1 、2 秒之作



愛動作乙節,或因事出突然一時無法反應,難認非無可能, 亦不足遽認證人張明琪所言不實。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 事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光碟全長9 分24秒,畫面一開始 光線較暗,有聽到女子的聲音叫「ㄚ」的一聲,可看出有 1 男1 女在床上,原覆蓋有毛毯,經拉扯掉後2 人均全身赤裸 ,有相擁,該男性為被告丙○,其身體在該女性即被告乙○ ○身體上方,被告乙○○左腿弓起在丙○的腰臀處,並有看 向鏡頭,然後轉頭避開鏡頭,左腿放下,2 人旋即翻滾掉下 床,在翻滾過程,約於影片4秒 時,室內光線變亮,被告丙 ○並拉扯毛毯、枕頭等物再次覆蓋於2 人身上,告訴人甲○ ○往前欲將該毛毯拉掉,經被告丙○強力拉扯毛毯阻止而未 果,其中被告丙○並有順手抓起浴巾向鏡頭揮舞之行動,之 後在場另名男性說報警、不要拉了,叫警察來等語,告訴人 甲○○始放手,被告2 人仍繼續在地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正面),核與 證人甲○○、張明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本院再次勘驗光 碟結果,畫面一開始光線陰暗之際,蓋在被告2 人身上之毛 毯有稍稍微動之情形,經告訴人拉去毛毯後,可見被告2 人 面對面、男上女下赤裸相擁,女方左腿弓起在男方腰臀處, 隱約可見男方睪丸、陰莖及陰毛朝向女方陰部方向,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堪認確屬一般男女性交中 之姿勢、動作與狀態。是以,綜參證人甲○○、張明琪所述 有聽到男女作愛聲、看到被告2 人之性器官接合、女方雙腳 打開、男方趴在上面之體位等語,及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被告 2 人全身赤裸相擁,於毛毯下之身體有微動情形,經扯去毛 毯後,可見被告丙○在被告乙○○身體上方,且被告乙○○ 左腿弓起在丙○的腰臀處,有看見被告丙○之性器官等情, 足認被告2 人當時正係發生性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2 人雖辯稱因被告乙○○適逢生理期,故其2 人並未發 生性行為,辯護意旨亦以現場床單、毛巾、枕頭套上並無精 液、體液,亦無帶有精液、體液之保險套、衛生紙等足以佐 證被告2 人確有性交之證據云云。惟觀之上開光碟,被告乙 ○○係全身赤裸與被告丙○同在床上下交疊相擁,且依被告 丙○及乙○○於本院供稱當天2 人躺在床上抱在一起大約1 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若確屬適逢女性 生理期間,一般女性均會因為顧慮有弄髒床褥之虞,而使用 衛生棉墊或穿著貼身生理褲,以避免沾污,然被告乙○○所 處之地點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住家,並非自己住處,豈有 明知為生理期而仍全身赤裸躺在他人床鋪之理,顯與常情有 違;況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明琪於原



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在當場都沒有看到床單或地上有任 何血跡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97頁背面、第10 0 頁正面),難認被告2 人辯稱因適逢被告乙○○生理期間 ,故僅躺在床上相擁而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係屬可採。反 之,依被告2 人赤裸相擁之姿勢、動作及發出之聲響,已堪 認被告2 人當時係處於性行為進行中之狀態,否則以被告丙 ○供稱其與被告乙○○存有感情已有半年時間,且2 人相擁 當時伊有感覺興奮及有生理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 雙方既屬互有好感且感覺興奮,自不可能於赤裸相擁之狀態 下僅止於午睡或聊天而已,益徵被告2 人所辯為不可採。又 被告2 人之性行為既尚在進行中,尚未完事即遭告訴人查獲 ,則現場未存有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或未於枕頭、被 單、床墊發現精液體液,自屬當然之理,要難以未查獲上開 跡證,即反推認為被告2 人並無性交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至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質疑本件錄影光碟並未拍到被告2 人性 器官有接合情事,而證人甲○○於事發1 年半後於原審審理 中竟可對細節鉅細靡遺描述,應為其自行誇大虛構之詞云云 ,惟查光碟所錄得之內容,涉及錄影之角度、攝錄器材之像 素、解析度及於室內之感光度等節,本即為真相之片段,難 期其攝得所有細節,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之時間雖已距 事發日期達年餘,惟本案涉及其夫違反忠實義務之負面體驗 ,其因切身之痛而對細節印象深刻,亦不違經驗法則;另被 告乙○○雖辯稱當時臥房內光線昏暗,證人甲○○應無法看 清楚被告2 人性器官有無接合之細節云云(見易字卷第 107 頁背面、第114 頁),惟查證人甲○○、張明琪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當時一開始進入臥房時,雖然沒有開燈,但因當 時是下午,且窗簾可透光,所以渠等還是看得清楚現場情形 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103 頁正面) ,參以現場照片亦顯示窗簾確可透光(見調偵字卷第25-1頁 上方照片),此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 103 頁正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2 人確有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 罪,及被告乙○○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丙○係有配偶



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 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詎渠等無視 於社會風俗禮教,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件通姦、相姦行 為,影響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又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渠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 稱當天僅相擁而未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證人甲○○欲 入人於罪,其證詞多所偏頗,前後陳述不一、證人張明琪為 徵信業者,證詞偏袒有利於告訴人,均不足採、錄影光碟不 足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現場亦無發現精液、體 液或保險套、衛生紙等相關跡證,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均 非可採,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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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