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戴耀斌
陳和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奇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兆善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茗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祥
李原興
龔盈賓
林志強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賓
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玿熲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世杰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楷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鴻
李宥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程弘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申鴻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亦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裕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華
林俊伊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儒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鍾岳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聯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覃宏義
江俊凱
陳韋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黃福裕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
字第9號、第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5號、6號、11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18548號、第205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27088號、29390號、第300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1727號、17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楊成德部分(未上訴)外,均撤銷。
甲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u○○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黃○○、f○○、D○○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卯○○、丁○○、甲宇○○、j○○、I○○、甲庚○○、e○ ○、K○○、P○○、n○○、戌○○、亥○○、甲玄○○、 玄○○、甲丁○○、c○○、辰○○、申○○、J○○、甲天○ ○、x○○、g○○、午○○、F○○、未○○、i○○、 丑○○、甲辰○○、G○○、u○○、子○○、l○○、楊成 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未據上訴而確 定)、H○○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登報 及相互引介之途徑,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 地應招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各由所屬集團人員申請銀行人頭 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 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 騙犯罪行為。其中,王偉傑邀集張鴻銘、余宗奇、方逸麟為 各聚點之桶仔主,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 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總統社區210號別墅成立話務集 團,與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之轉帳取款集 團合作,並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 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 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 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 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 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 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接續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 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 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 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接續訛稱 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 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
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 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 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 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續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 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 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 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 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轉帳取 款集團成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 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 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 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 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 「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帳取款集團可抽取 約17%至18%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 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甲卯○○、丁○○、甲宇○○、j ○○、I○○、甲庚○○、e○○、K○○、P○○、n○○ 、戌○○、亥○○、甲玄○○、玄○○、甲丁○○、c○○、辰 ○○、申○○、J○○、甲天○○、x○○、g○○、午○○ 、F○○、未○○、i○○、丑○○、甲辰○○、G○○、u ○○、子○○、l○○、H○○(下稱被告甲卯○○等)各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 工作。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以上開 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r○、甲戌○○、天○、甲丑○○、 甲甲○、甲亥○○、己○、庚○○、甲酉○○、張獻端、甲乙○、甲未 ○、T○○、p○○、W○、V○○、辛○○、甲己○○、戊 ○○、q○、地○○、乙○○、甲A○○、y○、O○、N○ ○、B○○、甲辛○○、Q○、甲丙○○、甲寅○○、華錦州、卯 ○、酉○○、黃○○、b○○、M○○、s○○、R○○、 甲子○○、E○、Z○○、L○○、丙○○、v○○、h○○ 、k○○、甲未○子、宇○○、A○○、甲癸○○、C○○、a ○○、甲巳○○、寅○、癸○○、X○、甲地○○、U○、甲壬○ ○、壬○○、巳○、m○、尹君端、S○○、甲戊○○等共66 人(下合稱r○等66人),使r○等66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 、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 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r○依指示至 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申 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
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甲戌○○等65 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r○等66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 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r○等66 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 之下列㈠至㈣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 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一)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綽號杰倫 ,檢察官通緝中)、w○○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 、一線話務人員申○○、二線話務人員n○○、j○○、戌 ○○、子○○、辰○○、G○○、H○○、林哲安、c○○ 、u○○、楊成德、J○○、l○○、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 、甲宇○○。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 、「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w○○為「阿一B」組負 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辰○○另負責 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 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 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 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 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 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 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甲宇○ ○、j○○、戌○○、n○○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 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二)「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甲庚○○、e○○、甲卯○○、K○○、丁○○、P ○○、甲玄○○、玄○○、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甲丁○○ 、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甲庚○○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e○○、甲卯○○、甲玄○○、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K○○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丁○○、P○○ 、甲丁○○、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 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 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丁○○、P○○,扣 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甲庚○○
、e○○、甲卯○○、K○○,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 本16本、U盾(大陸用語,台灣稱UBS隨身碟)114支、銀行卡 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 、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 新手機移動卡15張。
(三)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林 奇賢、黃靖雯(另案審理)、F○○。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 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F○○負 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 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 統社區210號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 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F○ ○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四)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綽號胖虎、阿奇、火哥 ,原審通緝中)、I○○、亥○○、甲天○○、i○○、未○ ○、x○○、蕭奇倫、黃建元、丑○○、甲辰○○、g○○、 午○○、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g○○、午 ○○、黃靖雯、I○○、亥○○、甲天○○、i○○、未○○ 、x○○、蕭奇倫、黃建元(原審通緝中)、丑○○、甲辰○○ 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 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 陳濤」、「劉凱」、「王強」等人名義,而對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余宗 奇指示I○○、亥○○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搬運 東西至阿拉棒市之512號別墅時,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 律賓警方逮捕。
三、甲庚○○、e○○、甲卯○○、K○○、丁○○、P○○、D○ ○、甲宇○○、j○○、戌○○、n○○、甲黃○○、I○○、 亥○○等14人(下稱甲庚○○等14人)於99年12月27日遭逮捕後 ,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關押,嗣於100年7月6日 遣返解送回臺,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 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遣返所搭乘之中華航空班 機上拘獲甲庚○○等14人。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