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1年度,2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一),2,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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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林順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康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卓杰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林玉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陳焜昇律師
被   告 蔡國隆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鍾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張子美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張庭恩
      張子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8 號、97年
度偵字第28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4818、14856 、18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有罪、無罪(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資產)部分、林信安有罪及劉志康方卓杰部分,暨鍾瑋驛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瑋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罪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信安劉志康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均免刑。
方卓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1 樓,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89年4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並獲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 行,另自94年12月8 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 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506號,96年 11月2 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股票公開發 行公司。鍾瑋驛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 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3 月間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另自91 年間起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下稱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並為卡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志康自 89 年4月20日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並 為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負責人,亦投資佳鴻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劉錦賢自93年10月間 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又於93年11月間起 擔任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琦公司)董事長,並為 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H AMPWAY公司(下稱CHAMPWAY公司,為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徐榮彥自92、93年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監 察人,又為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負責人



李逢哲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 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 財務長,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任職至96年6 月30日。 林信安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 長鍾瑋驛之特別助理。渠等分為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依法對友昱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 另鍾瑋驛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 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義務。
二、黃聖傑於92、93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96年4 月 16日起至97年7 月3 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陳炳 成自93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96年7 月間轉任 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迄同年11月間止。黃宏基自93 年5 月間起,擔任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韻碩公司)負責 人。方卓杰於94年間擔任美鈦公司董事,並為CHAMPWAY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廖美娟自94年間起擔任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陞吉公司)負責人。賴宏益自85年間起擔任源元進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負責人。葉志剛於95 、96年間擔任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負責 人。黃宏基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三、鍾瑋驛因友昱公司於95年初之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友昱公 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友昱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 ,而與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商定,自同年2 月間起至96 年5 月間止,由渠等分別提供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偽作買賣 ,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李逢哲、林信安共同基於非常規 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覓得 分別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之黃 聖傑、陳炳成、黃宏基方卓杰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 ,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 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 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 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 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 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 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 而為下列分工行為(其中劉錦賢徐榮彥李逢哲、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部分業據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㈠由鍾瑋驛每月告知李逢哲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 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李逢哲指示不知情之友 昱公司林瑞芳、賴惠美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 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或由鍾瑋驛直接指示黃聖傑,依 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美及知情之 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 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 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由陳炳成聯繫與卡邦公 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BESTWAR 公司間之交易,由劉 志康負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劉錦賢負 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CHAMPWAY公司間之交易,由 徐榮彥負責聯繫與源元進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陞吉 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林瑞芳繕打之品名、價格 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 、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 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帳冊。 ㈡鍾瑋驛另指示陳炳成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 、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進 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報關事宜, 並將友昱公司庫存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 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 物進口至友昱公司,CHAMPWAY公司部分則由方卓杰劉錦賢 指示配合友昱公司、宇捷通公司為上開循環交易。 ㈢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款 ,或帳齡逾期時,即由鍾瑋驛徐榮彥劉錦賢林信安李逢哲安排與韻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間虛偽交易 ,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 再由CHAMPWAY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友昱公司 沖銷部分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帳齡 ,或由鍾瑋驛劉志康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暨由林信 安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鍾瑋驛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控稽 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鍾瑋驛劉志康劉錦賢徐榮彥李逢哲、林信安共同以上揭直接及間接 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友 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 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96年上半年度營 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58,078,000元,並需提列120,958 ,000元之呆帳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 。
四、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94年11、12月間與友昱公司實際交



易之應付帳款,至於95年6 月間尚餘2963萬6894元及2565萬 8095元逾期未清償,徐榮彥遂與鍾瑋驛協商解決方式,經友 昱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鍾瑋驛以每股60元之價格, 處分徐榮彥先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 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司股票200 萬股中之120 萬股,得款後 用以清償上開逾期帳款,詎鍾瑋驛因友昱公司對前述宇捷通 等多家公司假銷貨所產生之應受帳款已過高,為避免逾期過 久未能繼續進行假銷貨,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 害友昱公司利益,違背其應忠實執行友昱公司業務之任務, 於95年11月間代償1400萬元債務,取回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 竹南分行之120 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再陸續以每股60萬元處 分上開友昱公司股票,共計得款7200萬元(120 ×60=7200 ),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前開代墊清償之1400萬元債務外, 餘款5800萬元(0000-0000 )並未以資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 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前述應付帳款,致友昱公司受有至少55 00餘萬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損害。
五、緣鍾瑋驛於96年8 月9 日透過鍾宏明介紹向曾建浩借款1400 萬元,並提供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之股 票計1 百萬股(股票號碼:91-NF-000 0000-00 )共計10張 予曾建浩作為擔保,而上開快譯通公司股票經曾建浩要求登 記於其友人林佩茵名下。嗣因卡邦公司迄96年8 月下旬,帳 面上對友昱公司累積48,528,401元之應付帳款未付,簽帳會 計師要求卡邦公司需出具還款計畫及擔保,鍾瑋驛為免簽證 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將之調整認列為呆帳,乃向鍾宏明表示 因召開董事會急需取回上開快譯通公司股票,並允諾提供其 他擔保品,詎鍾瑋驛取回上開股票及林佩茵印章後,明知林 佩茵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以本人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底某日,在宇捷通 公司南京東路其辦公室內,在股票擔保同意書盜蓋「林珮茵 」之印章,而偽造林珮茵同意將上開快譯通公司股票無條件 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 貨款(其上有林珮茵印文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 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及林珮茵本人。六、案經劉志康林信安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安劉志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 人對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瑋驛方卓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吳



芬芬、袁靜雯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鄭元豐、周莎莉、溫潔芸林瑞芳曾建浩徐榮彥李逢哲、劉志康林信安於檢 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 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 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 力。而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 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吳 芬芬、袁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復經被告鍾瑋驛方卓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然證人吳芬芬、袁靜雯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核 其證詞內容,就有關宇捷通公司於95年間有無與CHAMPWAY公 司為交易、有無看過CHAMPWAY公司訂貨單、有無代為製作CH AMPWAY公司出貨單並傳真到友昱公司、有無在CHAMPWAY公司 採購及訂貨單上簽名、與CHAM PWAY公司交易時是否都是與 被告方卓杰聯絡進行交易等重要待證事實,均證稱「沒有印 象」、「不記得」、「不知道、時間太久」(見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141至144頁),而與其等於警詢中之先前陳述有所不 符(見偵查卷A第283、284、298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芬 芬、袁靜雯於警局接受調查時,本案發生未久,相關案情正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且證人吳芬芬、袁靜雯僅為宇捷通公司 員工,並非本案共犯,且其等於警詢中亦坦認負責會計、進 出貨倉管等工作,有依被告鍾瑋驛或陳炳成指示與友昱公司 、CHAMPWAY公司、韻碩、卡邦等公司為交易,或代為製作進 出貨單,並提供卡邦公司進出貨單為憑(見偵查卷A 第300 、301 頁),均使其等牽涉其中,對本身實屬不利,倘非實 情,自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證人吳芬芬、袁靜 雯為此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且被告方卓杰 有無與證人吳芬芬聯絡而參與本件虛偽交易,證人袁靜雯有 無代CHAMPWAY公司製作出貨單、被告鍾瑋驛方卓杰就本件 虛偽交易是否均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等情,均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 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鄭元豐、周莎莉、溫潔芸、林瑞 芳、曾建浩徐榮彥李逢哲、劉志康林信安,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均業經具結在案,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鍾瑋驛方卓杰及其辯護人業 已針對該等證人(證人林信安除外,詳後述理由)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能指出上開筆 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係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是否行使詰 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查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對證人林信安之詰問(見原審卷五 第82頁反面),顯已自願放棄對證人林信安之詰問權,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贅行交互詰問程序。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鍾瑋驛林信安劉志康方卓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30 至14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業據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瑋驛林信安劉志康方卓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49 至166 頁),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 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鐘瑋驛劉志康林信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 及被告方卓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志康林信安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0 、121 、164 頁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180 頁、卷三第12 8 頁反面、第129 頁、卷三第178 頁)。
⒉訊據被告鍾瑋驛固坦承為友昱公司及宇捷通公司董事長, 及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利潤,而提供宇捷通公司、卡邦公 司作為友昱公司進銷貨對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①伊雖自93年11月至12月起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然係以5 千萬元購買股權方式進入董事會,且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 制,直至96年3 月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劉志康遭停權,伊方 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為同案被告劉志康



全權主導,其後係因為避免公司經營狀況惡化,不得不蕭 規曹隨,非由伊發動主導云云。
②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友昱公司交易往來,目的為創造友 昱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友昱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事實 上包括創造之利潤,並非友昱公司實際損失之金額,且自 95年2 月起至96年10月止,友昱公司固支付宇捷通等公司 之款項計305,497,298 元,然宇捷通等公司陸續給付友昱 公司之金額達323,036,405 元,兩者相較,宇捷通等公司 多支付友昱公司17,539,107元,足徵友昱公司實際上未遭 受重大損害。況觀諸起訴意旨,僅論述友昱公司股價下跌 ,並未敘明或舉證友昱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自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云云。 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案被告劉志康所涉另案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之相關證人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當時鮮少在國內, 財務長李逢哲、財務主管溫潔芸及稽核主管江芬淨等人, 均直接聽命於同案被告劉志康,而非被告云云。 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確定判決之 案件,亦認被告於95年5 月前以佛斯特公司與友昱公司間 為不實交易後填製會計憑證載入表冊,而認被告行為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構成要件,所指被告行為時點亦 有重疊之處,且係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前所犯,應屬裁判上 一罪,有致被告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云云。
⒊訊據被告方卓杰固坦承為CHAMPWA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 經手並製作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 ①CHAMPWAY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境外公司,非 我國商業登記法第4 條所指之本國獨資或合夥商業,亦非 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伊雖被借名登記為CHAMPW AY公司形式上負責人,並非該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不構成該罪之犯罪主體云云。
②依卷存CHAMPWAY公司章程第88條規定:「董事如認有需要 或願反映公司財務狀況時,須保存會計帳冊及紀錄」;第 90條規定:「此項帳冊紀錄須保管於公司之註冊局或董事 決定之處所公開隨時供董事檢閱」,但CHAMPWAY公司全體 董事方卓杰及林信良均未決議須保存此類會計帳冊或紀錄 ,卷內亦無此證據資料存在,伊既無從填製或記入不實之 事項於此類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CHAMPWAY公司亦未設有 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或委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自未使此等人員偽填或偽記CHAMPWAY公司會計憑證 、帳冊或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既



符合我國商業會計法第76條第1 款但書所指:「依規定免 設置會計帳冊」之免罰情形,亦為該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所 允許之行為,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亦無刑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
③卷附友昱公司開立予CHAMPWAY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 及CHAMPWAY公司開給友昱公司之發票、銷貨單及載貨單等 交易單據,無論CHAMPWAY公司或發票人或接單人,收、發 地址均載明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地址,證明係境外跨國 性營業行為,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3 條 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
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友昱公司95、96年度對CHAMPWAY公 司並無應收帳款,反而均為應付帳款,且皆已付清,足見 二公司間交易係貨真價實,銀貨兩訖之真正買賣,並非起 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且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伊與其 餘共同被告有如何達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階段之犯罪行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云云。
⑤本案所起訴之友昱公司股票買賣係興櫃股票買賣,非上市 、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故有價證券之募集如不具證券交 易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之公募或私募之要件,均不構成 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募集行為,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 興櫃股票買賣之買賣,仍依一般公司法所規定股票轉讓方 式,由特定買賣雙方當事人依協商方式議價,在興櫃櫃臺 完成買賣,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募集有價證券交易 行為,性質上仍僅屬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所指「由特定人 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之情形,本案自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經查:
⒈友昱公司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即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並自94年12月8 日經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 代號35 06 號,96年11月2 日起終止興櫃),被告鍾瑋驛 自93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 並於96年3 月間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另自91年間起擔任 宇捷通公司董事長,卡邦公司及弗斯特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被告鍾瑋驛前女友即被告張子美,並由被告鍾瑋驛擔任卡 邦公司及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志康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並為紘 立公司負責人,亦投資佳鴻公司;被告林信安自94年12月 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任職於友昱公司,並擔任友昱公司董



事長鍾國華之特別助理乙情,已據被告鍾瑋驛劉志康林信安分別供認在卷(見偵查卷A第3 、7 、15、16、19 0 至191 、225 頁、原審卷一第221 至223 頁、本院卷一 第245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美(見96年度 偵字第19468 號卷三第235 至236 頁,下稱偵查卷三)、 同案被告林信安(見96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卷二第3 至5 頁,下稱偵查卷二)證述屬實,並有友昱公司、宇捷通公 司、卡邦、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6年10月31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 號 函、96年11月5 日函檢送友昱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卷一第7至8 頁、第86至90頁,下稱偵查卷一、偵查卷C第815 至827 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鍾瑋驛劉志康均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被告鐘瑋驛劉志康林信安方卓杰與同案被告李逢哲 、劉錦賢徐榮彥黃宏基黃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等人(其中同案被告李逢哲等9 人部分, 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以宇捷通 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 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 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 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 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 、BESTWAR 公司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 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友昱公司帳冊,藉以 營造友昱公司交易活絡,高營業額及高獲利等假象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及被告林信安於警偵訊及本院歷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錦賢徐榮彥李逢哲、黃宏基、黃 聖傑、陳炳成、廖美娟賴宏益葉志剛分別於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3



8 至240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1 至253 頁、偵查卷 三第244 至246 頁、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原審卷五第37 至42頁、第42至48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六第161 頁、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0 頁、卷三第7 至9 頁),復經證人 即友昱公司前管理處副理鄭元豐(偵查卷二第14至16頁、 原審卷四第13至16頁)、友昱公司財務部副理周莎莉(偵 查卷三第231 至233 頁、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友昱公 司前會計溫潔芸(偵查卷二第27至29頁、原審卷四第79至 84頁)、友昱公司前採購人員林瑞芳(偵查卷二第23至25 頁、原審卷四第33至38頁、卷五第118 至126 頁)、友昱 公司資訊部副理溫信惠(原審卷三第130 至132 頁、偵查 卷A第269 至271 頁)、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本院上 更一卷二第141 至143 頁、偵查卷A第281 至286 頁)、 宇捷通公司業務助理袁靜雯(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43 至14 5 頁、偵查卷A第279 至299 頁)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劉錦賢手繪之交易流程圖(偵查卷A第26頁) 、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公司 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款回條 (偵查卷A第36至54頁、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10月5 日(96)國世國金字第005 號 函檢附之CHAM PWAY 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戶95年迄今 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第91至103 頁)、友昱公司出貨 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偵查卷A第127 至129 頁)、 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約書、卡邦公 司還款契約書(偵查卷A第23 6至238 頁)、友昱公司採 購狀況表、出貨總表(偵查卷A第267 至268 頁)、卡邦 公司進貨單、訂單(偵查卷A第300 至301 、305 至306 頁)、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 、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 第622 至636 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 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 查表(偵查卷C第654 至655 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 、供應商資料卡(偵查卷C第664 至673 頁)、韻碩公司 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 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78 至686 頁) 、陞吉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 料調查表(偵查卷C第690 至696 頁)、格蘭特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 偵查卷C第70 2至707 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



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 )、友昱公司95年、96年應收付帳款(偵查卷C第727 頁 )、韻碩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28 頁)、宇捷 通公司95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偵查卷C第728 至 732 、740 頁)、弗斯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 733 頁)、卡邦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4 、74 1 頁)、陞吉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5 頁)、 格蘭特公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6 頁)、美鈦公 司95年出貨明細(偵查卷C第737 頁)、CHAMPWAY公司95 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3 8至739 頁)、弗斯特公司96 年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4 2頁)、宇捷通公司96年 已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43 頁)、CHAMPWAY公司96年 付款明細(偵查卷C第744 頁)、卡邦公司96年付款明細 (偵查卷C第745 頁)、宇捷通公司96年付款明細(偵查 卷C第746 頁)、CHAM PWAY 公司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 747 至748 頁)、卡邦公司96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4 9 頁)、宇捷通公司96年進貨明細(偵查卷C第750 頁) 、卡邦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1 頁)、弗 斯特公司96年應收帳款明細(偵查卷C第752 頁)、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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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