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禮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 號,中華民國101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禮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鄭禮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 號「萬達 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進財,下稱萬達 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惟自民 國100 年4 月1 日該公司廠區發生爆炸,致原負責廠區生產 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國雄受傷後,即由鄭禮廷任萬達公司 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之管理事務,為從事與爆 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應遵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 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規定。因陳邱隆(已 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 59分許,與鄭禮廷通話表示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 竹煙火之需求,乃向鄭禮廷調用萬達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 鄭禮廷未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並要求陳邱隆提 出調借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便將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主管 機關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核備,即應允之,嗣陳邱隆於同日中 午12時17分許,為儲存煙火而致電鍾勝宏洽談承租鍾勝宏所 有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及僱請鍾勝宏駕車載運萬達公司 之煙火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承租上 開倉庫。又因鍾勝宏另有他務,不克自行承載本件煙火,乃 商請友人盧錦熹(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 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靠行在泰豐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原停放在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車庫, 車牌號碼00─000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貨櫃高8台尺、長 24台尺、寬約7台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 邱隆所經營之新興堂香鋪,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達公司。
經陳邱隆於同日下午3時24 分許電話聯絡鄭禮廷後,盧錦熹 、陳邱隆2 人即進入萬達公司煙火庫房,將存放在內之專業 煙火搬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滿載後由陳邱隆於同日下午 6時36 分許電知鄭禮廷,並與鄭禮廷約定稍後在新興堂香鋪 會合。
二、鄭禮廷本應注意陳邱隆、盧錦熹所載運之專業煙火屬爆炸物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危 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 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 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 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 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運 上開專業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送車 輛是否符合規定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是否以安全方法 儲存,以避免載運超量煙火及在不合格地點停車或搬運,致 發生公安意外,及應注意陳邱隆是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 行證,而依當時情形,鄭禮廷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亦未備齊資料 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及要求陳邱隆提出臨時通行證, 即任由陳邱隆、盧錦熹逕自萬達公司起運。嗣陳邱隆、盧錦 熹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鋪後,為將陳邱隆所 調用之部分煙火存放在新興堂香鋪,而搬動車載之煙火時, 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新 興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火勢激烈燃燒,並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物品、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財物受損、人員死傷狀況 及是否提出告訴等節,均詳見附表一、二所載)。三、案經林文宏配偶張麗嬋告訴、林亞倫、張芯瑀之母林靚祁、 蔡麗燕、郭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慶鈴告訴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秀珠、邱陳鼎、鍾勝宏、潘五郎、王智民、劉秀貞、 簡明倫、陳志瑋、許萬成、林進財、林偉立、周語潔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秀珠、邱陳鼎、鍾勝宏、潘 五郎、王智民、簡明倫、周語潔業經分別傳喚到庭,給予行 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 機會,該等證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8頁、第144 頁反面、第1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禮廷固坦承伊為萬達公司協理,且自100 年4 月 1 日廠區爆炸事件後,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 火有處分權,且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知悉該 公司所存放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及危險物品,載運該等危險 物品之運送人員需有專業證書,且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公司會計黃秀珠先 於100 年4 月21日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嗣於翌(22)日 並收受該局公文,並轉知伊有關萬達公司之有附加認可標示 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而未 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則應辦理銷燬等情; 伊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曾與陳邱隆電話聯絡,並同意陳邱 隆於同日下午至萬達公司載運煙火,迨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
以電話與陳邱隆聯繫,得知陳邱隆已搬好煙火,將自萬達公 司出發,與之相約在新興堂香鋪會合;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 許,陳邱隆、盧錦熹所載煙火在新興堂香鋪發生爆炸,致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車輛及人員傷亡,伊當時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處前往新興堂香鋪途中亦聽聞爆炸巨響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 並辯稱:陳邱隆係為自己施放煙火所需承租倉庫及載運煙火 ,並非為被告藏放萬達公司庫存煙火而為之,故陳邱隆始為 本件煙火之運送主體,且陳邱隆乃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證照 ,對於煙火之裝卸與載運,較被告更為熟悉了解,又本件煙 火爆炸係因陳邱隆、盧錦熹搬運煙火或卸貨行為不慎所致, 應與本件是否取得運送許可,欠缺因果關係,況陳邱隆、盧 錦熹個人過失行為,非被告所得預期或控制,自不得令被告 就此爆炸致人死傷、財物炸燬之結果負刑事責任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曾同意陳邱隆至萬達公司自行載運煙 火,然陳邱隆前往載運煙火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陳邱 隆自萬達公司載運之煙火是否屬專業煙火,無從決定是否需 要報備,且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上載運之專業煙火,亦 可能來自其他場所,未必出自萬達公司,以及陳邱隆具有爆 竹煙火監督人執照,有關煙火運出之核備,應由陳邱隆為之 ,被告並非備報主體,被告並無過失,且縱未報備同意起運 煙火亦僅有行政疏失之行政責任,與本件刑事過失責任無涉 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㈠盧錦熹於100 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車牌 號碼00─000 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陳邱隆,車上滿 載爆竹煙火,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陳邱隆所經 營之新興堂香鋪,因搬動車載煙火時不慎引燃煙火,發生爆 炸,致新興堂香鋪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物品、車輛燒 燬,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等情,業據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列證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相關卷頁均詳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邱陳鼎、陳永馨、鍾勝宏、 周語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勘查 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之明細、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消防署監督及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資料 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工業化學品安全手冊資料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陳 邱隆、林文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 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盧錦熹、陳純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傷者資料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告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100年度相字第600號偵查卷 第53頁至第67頁、100年度相字第601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81 頁、100年度相字第602號卷第24頁、100年度相字第603號偵 查卷第27頁)。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慶鈴因 本件爆炸案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踝骨骨折之傷害,及 左側耳膜破孔致左耳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93分貝,達醫學上 極重度重聽即聾之重傷一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6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5月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該院101年8月20 日馬院醫耳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1 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4-1 頁資料袋內、第 107頁、第109頁至第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禮廷自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後,擔 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獲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即指示 該公司會計黃秀珠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電詢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 告以:萬達公司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 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毀等情, 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翌(22)日,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 送至萬達公司,由黃秀珠收受公文後並告知被告之情,亦經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萬達公司會計 黃秀珠、萬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進財、林偉立、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員工簡明倫、同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455 頁至第458 頁、第592 頁至第594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 頁 至第647 頁、第827 頁至第828 頁、第853 頁至第854 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年月18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同日府商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644頁、第662頁、第659頁、 第660頁、第643頁)。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陳邱隆於100 年4 月
22日下午約3 時許到達萬達公司,載運高空煙火約80 至100 顆,盆花煙火約200 件,至於有沒有拿其他的,伊不清楚; 他(指邱陳隆)當天中午我們電話聯繫時他有提到明(23) 日有接到1 場大型活動案子現場要施放煙火,他就提到要購 買煙火,伊告訴他不需花那些錢,伊這邊有可以先拿去用, 等花博結束後再將剩餘的煙火收購補回我工廠;「(問:陳 邱隆在100 年4 月22日是否到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向你取煙 火?)是,他有來載,就是他帶貨車過來的。」、伊有授權 工廠的人讓陳邱隆進去載;當天下午2 、3 時許伊與陳邱隆 電話聯絡時,陳邱隆說快到萬達公司了,伊稱到了就直接進 去載,下午6 時許,伊與陳邱隆通電話時,陳邱隆表示快搬 好了,並與伊約在陳邱隆住處會合,再一起到三芝;萬達公 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陸進口,陳邱隆取走的是大陸製 的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一第12頁至 第13頁、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卷附陳邱隆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及萬達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前揭營業用大貨車出入萬達公司之時間相符(100年4月 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下午7時2 分許駛出,見偵卷三第 794頁至第796頁)。另陳邱隆、盧錦熹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 係空車進入萬達公司,滿載煙火離開一情,亦據證人潘五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和一個開大卡車的司機於100 年4月22日下午3、4 時許到萬達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萬 達公司時是空的,他們總共去4 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 有高空、低空、光珠等,搬一卡車;陳邱隆整輛大貨車都裝 滿了煙火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701頁、第702頁、第788 頁 、第789 頁),此外,於本件爆炸案後在萬達公司所採集之 餐具(編號9筷子)經送驗DNA─STR 型別結果,確為陳邱隆 所遺留,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再依證人潘五郎於萬達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20、 23、24、25號倉庫為陳邱隆取貨處(見偵卷二第489 頁背面 ),觀諸卷附事後於萬達公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 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 (見偵卷三第723頁至第725頁),及比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 炸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萬達公司20號倉庫內之 「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 (見偵卷三第722 頁)等情,堪認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 載運及引發本件爆炸之煙火爆竹均係自萬達公司運出無誤。 ㈣再有關煙火製造公司販賣爆竹煙火之流程,販賣固不須申請 許可,但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專業爆竹
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 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且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有 關安全之相關規定並申請臨時通行證,且因專業煙火經申請 許可始得施放,且為專案專用,有施放行為始有運出,業者 在運出或販賣時,應確認該批煙火是否經施放申請核准,使 得為之並應報請備查,俟主管機關接獲業者通知後派員查核 其運出種類、數量是否與申請書相符,並填寫查核表無誤後 始得運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說明 在案,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1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萬達公 司於100年4月22日本案發生前,亦曾有25次就運出專業煙火 備齊施放許可文件申報備查之紀錄,有前開函文檢附之報備 查核紀錄一覽表及相關專業爆竹煙火查核表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67頁),且證人簡明倫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 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 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 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 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 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 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 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證 人黃秀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萬達公司如果要賣專業煙火, 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公司會請轄區消 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 ),而被告鄭禮廷自承受僱於萬達公司擔任協理,屆至案發 時已4 年(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5頁、第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 :陳邱隆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 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伊知道運 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 請(見偵卷二第624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足見被告熟知 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自應 注意遵守。而本件萬達公司亦因本件未經報備運出專業煙火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安檢小組舉發在案,此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消防分隊舉發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66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證,被告同意陳邱隆至萬達 公司搬運專業煙火前,應能注意其有申報備查之義務,卻未
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文件及臨時通行證,亦未要求陳 邱隆說明欲搬運煙火之數量及種類以完成申報核備程序,應 堪認定。
㈤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已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 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 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 )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 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 光效果者。(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 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 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 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 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 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一、廠商貨主運送 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 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 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 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 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 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 楚。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 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 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 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
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 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 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 全資料表。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 ,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 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 用力拋放。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 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 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 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危險物品道路運 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4條亦著有明文。本件陳邱隆、盧錦 熹自萬達公司載運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中第一級有一齊爆 炸之危險物品,其儲存及運送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為萬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未經查明陳邱隆是否有施放許可 文件及臨行通行證,以及要求陳邱隆說明運出煙火之數量及 種類,以便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核備程序,即貿然同意陳邱 隆載運萬達公司庫存之專業煙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煙 火運送主體,應於運送前檢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物 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依前揭規定在運送車輛上懸掛或黏貼 危險物品標誌、標示牌、懸掛危險標識、隨車攜帶相當數量 之滅火器、防護裝備,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裝卸 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且車輛停駛時,應停 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 ,並因上揭法令規定之旨,課予運送主體之注意義務,本件 煙火之運送主體雖為陳邱隆,但被告即為專業煙火製造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依前開法令,其對於專業煙火之運出,亦有 向申報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核備之注意義務,並確保運送人或 買受人有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之計劃時,始得交運, 以防止煙火在不安全之運送、儲存、搬動、裝卸過程中發生 危險致侵害週邊人身、財產,從而被告與陳邱隆同居於保證 其責任範圍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不致發生危險結 果之保證人地位。然本件被告為煙火製造公司之專業人員, 未於交運前查明陳邱隆有無依前揭規定檢具危險物品道路運
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未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當 地與臨時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備查,即同意由陳邱隆尋得不 具專業訓練之司機,駕駛未設個人防護裝備、滅火設備,亦 無何危險物標誌、標示、標識之營業用大貨車,即行起運, 舉凡運送物品、路線、設備、人員、儲存場所各節,均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致主管機關無從為進一步之審核、備查或監 督等情,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劉秀 貞於檢察官偵訊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長陳志瑋、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三第782 頁至第785 頁、第639 頁、第640 頁、第 646 頁、第647 頁),是其有專業煙火運出前申報核備等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為灼然。
㈥再者,被告自始供承陳邱隆有向伊調借高空、盆花等專業煙 火,於陳邱隆前往萬達公司搬運煙火之過程,均與陳邱隆有 電話聯絡,並相約於陳邱隆載運煙火至陳邱隆住處會合設定 電腦,且本件申報核備一定不會通過等情在卷,則其就陳邱 隆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輛停放在陳邱隆住處外,先行卸下部 分煙火後,再將其餘專業煙火再載往陳邱隆承租之三芝倉庫 存放之情,自有預見可能性。況陳邱隆之住處為新興堂香鋪 ,店內擺放金紙、香粉、線香等易燃物品,店鋪大門面臨凌 雲路一段,比鄰有建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 ,陳邱隆將載運有專業煙火之營業用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 ,已與前述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 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之規定相違, 倘若在上開地點裝卸煙火,稍有不慎撞擊、磨擦,即可能釀 致災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及不能為前述報請備查及查 明陳邱隆有無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存在,竟於運送前未依規定 申請備查,於陳邱隆、盧錦熹前往萬達公司搬運專業煙火之 際,又未在場要求萬達公司之人員查明陳邱隆等人臨時通行 證之有無,以便對於前來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車輛、設備 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 點與週邊人員之管制應如何處理、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 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 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節,得以確保後始得起 運放行,竟率允陳邱隆載運專業煙火出廠,及至上開香鋪外 停駛及搬動車上煙火,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新 興堂香鋪所在地址建物、如附表一、二所示人身傷亡及財物 損害結果,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 專業煙火為危險物品,其運送與存放,攸關人身財產及公共
安全甚鉅,故自運送前之審查、運送過程中之管理、裝卸、 車輛停駛地點乃至運送後之儲存地點,設有前述層層規範, 各個環節之管控監督不容等閒視之。本件煙火爆炸之直接原 因固肇因於陳邱隆、盧錦熹搬動煙火不慎,惟前開規定係屬 保護他人安全之法令,期行為人遵守前開規定而得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及擴大,設若被告善盡其注意義務,於運送前查明 邱隆有無施放許可及臨行通行證之有無,並檢具資料提出備 查之申請,確實瞭解運送流程之安全性,確保專業煙火依所 申請之內容為運送、裝卸,當不致引起本件煙火之爆炸。是 被告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與陳邱隆、盧錦熹之過失行為,併同為本件煙火爆炸造 成上開人員死傷與財物損害結果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得徒以陳邱隆係受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領 得證書之專業人員,及陳邱隆、盧錦熹於搬運煙火之過程中 亦有併存之過失,即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更非僅係行政義務 違反之行政疏失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有行政疏 失之責,未有刑事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置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俱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 失,乃電請陳邱隆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 致生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一節,惟此動機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
⑴證人即陳邱隆之弟邱陳鼎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於100年4月22日午餐時 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 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 」,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 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 萬元太貴, 對方說2萬,要不2萬5加減收」、「不然2萬5 好了,我跟 公司講,他只要租1、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 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 個月2萬5」,後來伊問陳 邱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 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 又請人送鑰匙過來,下午1、2時許陳邱隆就與貨車司機出 門,該名貨車司機就是爆炸案發生時的司機;當天伊與陳 邱隆坐在一起吃午餐時,陳邱隆接到電話,所以伊有聽到 陳邱隆講電話,新興堂香鋪本有金紙要送貨,但陳邱隆通 完電話後表示要幫貨車司機帶路,就叫伊去找表哥送金紙 等語(見偵卷二第462頁至第463頁、第600 頁、偵卷三第
715頁、第874頁、第875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100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吃午餐時陳邱隆接聽一通電話後 ,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租車、租倉庫的事,伊確實有聽到 要躲安檢這些話,之後有一輛貨車來伊家,陳邱隆說司機 不知道路,要幫忙帶路,伊只知道陳邱隆是要去桃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僅係證人邱陳鼎 從陳邱隆電話中片斷之應答內容所為臆測之語,無從直指 電話中所指之「公司」即為萬達公司,而陳邱隆本身自99 年11月10日起即以每月3千5百元之租金,租用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楓江貨櫃場存放煙火之情,業據 證人即楓江貨櫃場會計人員李麗如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復有楓江 貨櫃場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入楓江貨櫃場內 煙火之清冊、楓江貨櫃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二第555頁至第588頁),是陳邱隆租用楓江貨櫃場貨 櫃存放煙火,本非合法之儲存地點,是其電話中稱「躲安 檢」,或為其本身之利害所言,非可以「躲安檢」一語, 即當然意指被告有為藏匿煙火而租用三芝倉庫之情。 ⑵抑且,證人鍾勝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 :陳邱隆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伊,跟伊叫車 去載貨,伊因另有他務,故商請友人盧錦熹駕駛伊的貨車 去搭載陳邱隆,前往桃園載貨,另陳邱隆亦詢及有無倉庫 可租用,伊回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有一個車庫原本租 金3 萬元是以工廠出租一個月的價格來開價,但陳邱隆表 示租金價格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陳邱隆有說2 萬5 千 元大概租1 個月;陳邱隆有說到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 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50頁至第452頁、偵卷三第654 頁 至第656頁、第759頁至第76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 第137 頁),亦未言明「股東」、「工廠」所指為何,亦 無以推定所指即為被告或萬達公司,且依前開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 被告本可以於100年4月30日之期限內就庫存之附有認可標 示之爆竹煙火及原料轉售予其他合法之業者,並非全部均 需銷燬,而陳邱隆為施放煙火之專業人士,本有施放煙火 之需求,可以合法購入煙火,是陳邱隆告以鍾勝宏「工廠 」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一語,究係本諸本人之利害,亦 或真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其意顯有二端,尚難以此傳聞之 內容為被告有危恐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蒙受損失, 而請陳邱隆代覓倉庫之認定。
⑶另證人邱陳鼎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陳邱隆有接到伊
叔叔擔任爐主所施放之煙火業務,施放時間是100 年4 月 23 日 ,在陳邱隆所租用之楓江貨櫃場所存放的煙火數量 應可支應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楓江貨櫃是一個20 尺的貨櫃,裡面的煙火約占貨櫃三分之二,沒有疊到頂, 陳邱隆100 年4 月23日接的煙火場是5 萬元的,煙火量不 需太多等語、證人即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中午曾與伊通話,談及陳邱 隆隔日有煙火要放,要伊幫忙施工,陳邱隆的煙火是存放 在楓江貨櫃場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邱隆於100 年4月23 日有廟會煙火場要施放,有盆花,施放煙火的數 量、形式伊不清楚,伊曾參與過陳邱隆的煙火施放,一個 月會有1、2次,通常都是廟會,大部分是小型煙火,施放 的量從5、6箱到10幾箱都有,不一定,伊曾在100年4月21 日的廟會煙火看過陳邱隆用電腦操作,該次算是大型的, 當時用幾箱煙火,伊不知道,陳邱隆的煙火都放在楓江貨 櫃場,只要有放煙火,陳邱隆就會找伊去搬,該貨櫃場存 放的物品有高空煙火、盆花、大大小小的爆竹,數量約占 倉庫的二分之一,沒有擺滿;100年4月22日與陳邱隆通話 中,陳邱隆並沒有提到跟萬達公司買煙火的事,但伊知道 陳邱隆曾於100 年過年前向萬達公司買過一次煙火,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