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鍾冠榆、鍾勇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48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寅○○、乙○○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綽號「阿良」之寅○○(民國101 年6 月25日更名為寅○○ ,原名:鍾冠榆、鍾勇良)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93年9 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3 月28日執行 完畢。
二、丙○○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接獲其弟綽號「安迪」戊○ ○之來電告知,戊○○在己○○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路南勢1 段17號「高校女孩檳榔攤」,與該店之店長綽號 「阿爹」丑○○聊天時,丑○○語帶挖苦,暗指丙○○、丁 ○○(亦為丙○○之弟)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要丙○ ○到場處理,丙○○聞之甚感不悅,立即率聽聞此情之友人 寅○○、丙○○之弟少年郭○○(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丙○○女友子○○、友人卯○○ 、黃盛宏(以上3 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宋○○ (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其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綽號 「阿志」乙○○、丙○○之弟綽號「阿輝」丁○○(另為無 罪之諭知)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 眾人到達後,丙○○藉詞其弟即少年郭○○之當時女友綽號 「小美」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己○○在 「高校女孩檳榔攤」販賣檳榔,受丑○○不當待遇,及丑○ ○未告知己○○追求丙○○之女友子○○之事,暨以言語中 傷丙○○等理由,欲教訓丑○○,與戊○○、寅○○及少年 郭○○等4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 聯絡,由丙○○先以腳踹丑○○之頭部,致丑○○倒臥在地 ,丙○○、寅○○及郭○○旋對丑○○之頭、背、胸口及腹 部施以拳打腳踢,寅○○並拾起店內之木棒,由其與丙○○ 、郭○○輪流持之毆打丑○○之背部,致丑○○受有頭部外 傷併多處皮下血腫、左側上背挫傷並瘀傷、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丑○○於原審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其他人則在場觀看。丙○○旋要求丑○○交 出該檳榔攤之經營權,丑○○因害怕再遭毆打,遂依丙○○ 等4 人要求,取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 章、鑰匙,置於店內桌上,丙○○等4 人藉此強暴方式,使
丑○○行無義務之事。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犯意,趁現場混亂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香煙1 包。三、丙○○、丁○○、寅○○、戊○○、乙○○及少年郭○○( 下稱丙○○等人),於「高校女孩檳榔攤」以前揭以強暴方 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後,再夥同上開半推半就之丑○○ 前往己○○所經營另一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蝴 蝶檳榔攤」,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NT號、車牌號碼0000—DH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上 址「蝴蝶檳榔攤」,藉詞己○○追求丙○○女友子○○、及 其在外以言語中傷丙○○及積欠丑○○薪資等理由,由丙○ ○、丁○○、少年郭○○分別向己○○罵稱:「你很屌,在 外放話中傷我們」、「你很屌!你想在龍潭插旗子!」「幹 你娘!要不是你這家檳榔攤是我們在罩的,你還想開店開那 麼久!」丁○○並從桌上拾起報表板,朝己○○頭部揮打, 乙○○則拿起遙控器朝己○○丟擲,惟未丟中,丙○○等人 中不詳之人亦拿刮紅灰之刀,以刀面敲擊己○○之頭部,丙 ○○等人並對己○○恫稱:「不拿錢出來,別想離開檳榔攤 !」「若不交錢,就要砸店」等語,寅○○復喝令稱:「這 件事要好好處理,要拿6 萬6000元出來」等語,以此等強暴 及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由丙○○指示丁○○、 戊○○帶同己○○前往桃園縣○○鄉○○路之郵局領款,在 場之丑○○亦自願同行,由己○○自行提領7 萬元,交予丙 ○○,然丙○○等人並不滿足,復承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己○○恫稱:「錢不夠,若不簽本票,別想離開檳榔攤 !」等語,並作勢毆打己○○,致使己○○不能抗拒,丙○ ○要求無犯意聯絡之女友子○○前往其停於「蝴蝶檳榔攤」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取來本票,命己○ ○簽下4 萬4400元之本票予寅○○轉交丙○○因而得手。四、丙○○於97年9 月5 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 336 巷37弄4 號住處2 樓,經由友人辛○○介紹,貸以癸○ ○3 萬元,而要求癸○○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 定10天為1 期,且先行扣除利息,期滿須返還3 萬元。迨於 同年月25日丙○○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癸○○所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癸○○先清償 1 萬元本金及利息,但因癸○○無力依丙○○要求清償,僅 能部分清償,丙○○聞之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之恫稱:你小心一點,你家會被潑油漆等語。嗣因癸○ ○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更招致丙○○不滿,自97年11月 上旬起先、後7 次,接連以其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癸
○○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恫稱:我不會動你,若不還 錢的話,你家就不好看等語。然癸○○因收入不穩定仍未清 償借款,丙○○怒不可抑,遂於同年月中、下旬,先後2 度 帶同與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住 居所成年男子3 人,前往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興南里23 鄰19之11號住處催討債務,然癸○○仍無力清償,丙○○對 之恫稱:你不給沒關係,我也不會動你,但是我會讓你的家 裡很難看等語,惟癸○○仍未清償,丙○○乃於同年11月30 日零晨3 時許,夥同前開具有犯意聯絡之3 名不詳年籍成年 男子,前往癸○○上址住處,由其中1 名男子朝癸○○上址 住處潑灑紅色油漆;嗣再於102 年4 月8 日14時8 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逃避,很會躲, 我讓你日子很快樂」等語之簡訊給癸○○,藉前開等方式, 接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丑○○、己○○、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警詢陳 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 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受到影響: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 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察局所講的話,都是己 ○○叫我講的,因我不想牽涉本案,己○○在未經我同意前 即向警察說我可以幫他作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 惟查:
⑴甲○○於警詢作證之時間係97年10月29日距案發時同年9 月 12日,僅1 月有餘,嗣經本院多次傳拘,始於102 年7 月16 日到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達4 年有餘。而觀之甲○○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下列問題,證述內容或模糊、或不記得,顯可 能因距離案發時間達4 年有餘,記憶減弱所致: ①本案發生時間究為97年9 月12日幾點?其先證稱大約晚上 6 、7 時許,嗣旋改稱:沒看時間,不知道云云,後又改 稱:大概是8 、9 點云云。
②是否記得「蝴蝶檳榔攤」之鐵門是何人所關上的?其證稱 :不知道我沒看到云云。
③案發當時被告丙○○於「蝴蝶檳榔攤」所在位置,其證稱 :他好像是坐在我旁邊的旁邊的旁邊,他是坐在沙發這邊 ,我是坐在他們中間,我坐在沙發上云云,然卻又證稱: 我完全不清楚他們發生什麼狀況云云。
④就案發當時在「蝴蝶檳榔攤」內,有誰對己○○作了什麼 ?其證稱:當時全部的人都圍在己○○那邊,燈光又很暗 ,我看不清楚誰是誰,只知道有2 、3 個人在己○○的頭 那邊打來打去,好像是在打己○○耳光云云。
⑵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問題顯係有意識的迴避: ①甲○○先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是什麼人去關檳榔攤的鐵門 云云,嗣又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寅○○去關鐵門云云。 ②就寅○○當時是否在「蝴蝶檳榔攤」現場,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指認在庭被告寅○○,並證稱:對寅○○較有印象云 云,然卻又稱:我不清楚當時寅○○有無在場云云。嗣又 改稱:我在「蝴蝶檳榔攤」沒有看到寅○○云云。 ③就丑○○於案發當時有無到「蝴蝶檳榔攤」現場,其證稱
:丑○○沒有去吧云云。
④依卷附「蝴蝶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98偵25 49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所示,案發當時「蝴蝶檳榔攤」 內之女子除甲○○外,尚有丙○○當時之女友子○○、丙 ○○之弟郭○○之女友庚○○、及一名左臂有刺青之女子 (甲○○否認該女子為其本人)在場,然甲○○卻證稱: 當時在場之女子只有我和子○○2 人云云。
⑶甲○○於到法院作證前受到干擾:
被告丙○○於原審陳稱:我事後有曾去找過甲○○,甲○○ 有說他在警詢中所述是己○○教她講的,我有給她錄音,但 錄音檔我現在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2頁背面)。是 被告丙○○於甲○○警詢後,擅自找甲○○錄音,顯示被告 丙○○可掌握甲○○行蹤、住居所,自易造成甲○○作證時 困擾。
①就案發當時,被告丙○○至「蝴蝶檳榔攤」究為何事?其 證稱:好像丙○○要找己○○談投資另外一間檳榔攤的事 云云。
②就聽聞在「蝴蝶檳榔攤」有人說『陳老闆(按即己○○) ,這件事情你要好好處理』乙節,甲○○卻憑己意臆測證 稱:講這句話的人,就是希望雙方好好溝通,沒有什麼帶 威脅啦云云。
③就己○○案發當日稍後到桃園縣○○鄉○○路郵局領錢, 作何用?其證稱:是己○○要還丙○○投資另外一家檳榔 攤的錢,丙○○和己○○好像有合夥「高校女孩檳榔攤」 云云。
④就被告丙○○案發當日找己○○之目的,其證稱:丙○○ 和己○○好像有合夥「高校女孩檳榔攤」,丙○○懷疑己 ○○吞掉云云。
⑷甲○○警詢後因受到被告丙○○干擾,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陳述受到影響,所為陳述偏離事實:
①就案發當日丑○○有無去「蝴蝶檳榔攤」,其證稱:當天 丑○○沒有去「蝴蝶檳榔攤」云云。
②就有幾人陪己○○自「蝴蝶檳榔攤」前往桃園縣○○鄉○ ○路郵局領錢乙節,其證稱:衝突後有2 個人陪己○○去 領錢云云。
③就案發當日寅○○有無去「蝴蝶檳榔攤」,其證稱:當時 在「蝴蝶檳榔攤」,我沒有看到寅○○云云。
④就在「蝴蝶檳榔攤」有無人出言脅迫己○○,其證稱:在 「蝴蝶檳榔攤」現場時,對己○○說話的人,沒有帶什麼 威脅語氣,就是希望與己○○好好溝通云云。
㈢甲○○在警詢、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 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 情。況甲○○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 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中之證述,記憶 顯較清晰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況甲○○因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丙○○前往找尋其本 人並對之錄音,甲○○有可能考量自身及家人安全,則其極 有可能在法院作證時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始在法院審理時與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因此,就其在 警詢時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本院認應以 其在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殆無疑義。
二、證人子○○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其警詢陳 述具有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理由如下:
子○○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戊○○、丁○○、寅○○ 及乙○○前揭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而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交代 過於簡略,多稱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記不起來了、忘記了, 且關於事實欄三於「蝴蝶檳榔攤」之案發經過,其於原審陳 稱:我向丑○○拿薪水,丑○○也有跟己○○拿薪水,其他 都忘記了等語,則子○○證詞,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子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 不符之現象發生,另酌以子○○與被告丙○○、丁○○、戊 ○○、寅○○、乙○○均無嫌隙,且當時為丙○○之女友, 自無飾詞誣陷本案被告之理,且其初受警詢時,較無時間審 酌利害關係,無與被告丙○○、丁○○、戊○○、寅○○、 乙○○同庭應訊而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之機會,自較真切坦然,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被告5 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丙○○、戊○○、子○○、宋○○、丑○○、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丙○○、戊○○、寅○○、子○ ○、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乙○○以報表板 或書本毆打己○○頭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第174 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 ○之辯護人爭辯被告丙○○、寅○○及子○○、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容陳述(見98偵2549卷㈠第128 頁 、第235 頁、98偵2549卷㈡第305 頁、第391 頁)無證據能 力,自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方 足之,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丙○○、寅○○、子○○、宋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泛稱為審判外陳述,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有誤會。至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 陳稱:乙○○往己○○的臉上摔東西,丁○○拿報表板打己 ○○的頭部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203 頁),惟此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辯護人 如認被告戊○○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泛稱為審判外陳述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有誤會。且查丙○○、戊○○、子 ○○、宋○○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戊○○於本院審理時、 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宋○○於原審,均已到庭以證 人身分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㈡被告丙○○、丁○○之辯護人辯稱:丑○○、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14 4 頁背)。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 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 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 旨參照)。丑○○、己○○於偵查中已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陳述(見98偵2549卷㈢第555 頁至第560 頁、97年度 他字第5199號卷〈下稱97他字5199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 。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如認被告乙○○、丑○○此 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自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如泛稱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自有 誤會。且查無丑○○、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內 容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己○○於原審、丑○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丙○○、 丁○○之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四、除前述外,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六、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 留存之影像紀錄,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寅○○等人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部分(即事實欄二、被告丙○○、戊○○、寅○○ 部分):
㈠被告丙○○、戊○○、寅○○之答辯如下:
1.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接獲被告戊○○電話,告知丑○○中 傷其名聲後,即夥眾至上址高校女孩檳榔攤,並動手毆打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辯稱:因到「高校女孩檳榔攤」質問丑○○為何傷害我名 譽及隱瞞「高校女孩檳榔攤」真正負責人為己○○,暨幫腔 己○○追求其女友子○○等事,始與丑○○起爭執,才動手 打丑○○,與丑○○爭執過程,丑○○自動拿出該店營利事 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要我經營該檳榔攤,我認為該檳榔 攤並非我所有,予以拒絕,並未強迫丑○○云云。 2.被告戊○○否認有何傷害丑○○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辯稱:我僅有打電話給我哥哥丙○○告知丑○○在外 重傷我們家人名譽等事,不知道丙○○會帶那麼多人到「高 校女孩檳榔攤」,我未動手打丑○○,亦未要求丑○○交出 該店經營權,我不知道丙○○到場後會毆打丑○○,也不知 道丑○○會說要將該店經營權交給我哥哥,我雖在場但無與 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3.被告寅○○固供承受被告丙○○通知,到「高校女孩檳榔攤 」有毆打丑○○,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辯稱:因丑○○不付綽號「餃子」的女子薪水還供應 她施用K 他命,我一時氣不過才動手打丑○○1 下,我打完 丑○○後,就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去接 少年郭○○女友庚○○到該店,但我就在車內等候,並未再 進到該店內,對於丑○○遭毆打後有無交出「高校女孩檳榔 攤」經營權乙事具無所悉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戊○○於97年9 月12日18時許,在「高校女孩檳榔攤」 與告訴人丑○○聊天,認為丑○○語帶挖苦,暗指其胞兄即 被告丙○○、丁○○等人竊取檳榔攤店內物品,而感到不滿 ,便電聯丙○○到場,丙○○接獲戊○○之來電後,於同日 晚間7 時許,立即率被告寅○○、丁○○、乙○○、共犯少 年郭○○、暨友人少年宋○○、卯○○、子○○及黃盛宏等 人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其中被告丙○○、寅○○、共 犯少年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丑○○等情,業據被告丙○ ○、戊○○、寅○○坦認在卷(見98偵2549卷㈠第6 頁至第
8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98偵25 49卷㈡第304 頁、第305 頁、98偵字2549卷㈢第564 頁背面 至第565 頁、原審審訴卷第85頁背面、第140 頁、原審卷㈠ 第194 頁、原審卷㈡第112 頁、第127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 124 頁、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㈢ 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98偵2549卷㈢第557 頁、第558 頁、原 審卷㈠第182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 、本院卷㈡第126 頁、第129 頁)、證人即在場之黃盛宏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98偵2549卷㈡第399 頁背面至第40 1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證人即在場之子○○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98偵2549卷㈡第365 頁、第 366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原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告訴人丑○○遭毆打受傷亦有證人丑○○之診斷證明 書及其受傷部位診療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97他卷㈠第 168 頁、第16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丑○○指訴其遭被告丙○○、寅○○及共犯少年郭○○毆 打後,被告丙○○旋即藉此向丑○○要求交出「高校女孩檳 榔攤」之經營權乙節,據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 我被打之後,丙○○就很兇地說『那檳榔攤我要,可不可以 ?』而當時我已經先被打一頓了,我深怕再次遭他們傷害, 迫於無奈之下,丙○○說甚麼我都會答應等語明確(見98偵 2549卷㈢第559 頁、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核與其他在 場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在毆打丑○○ 之後,有跟丑○○說『這間店我要可不可以?』當時丑○○ 說『可以』等語(見98偵2549卷㈠第99頁正、背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談 店的問題,丙○○的意思是要把店的經營權無償的讓給他, 並叫丑○○拿出店的鑰匙等語(見98偵2549卷㈡第305 頁) ,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時證稱:是丙○○要被害人丑○○ 將該高校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給丙○○等語(見98偵2549 卷㈡第391 頁)大致相符,證人寅○○、乙○○及其當時之 女友證人子○○均具體、一致證述被告丙○○要求證人丑○ ○無償讓與高校女孩檳榔攤之經營權,此節復據證人即高校 女孩檳榔攤之所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天丑○○跟丙○ ○來的時候,丑○○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把「高校女孩檳榔 攤」的經營權轉讓給別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正、 背面)及證人黃盛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晚(97年9 月 12日)11點多他們事情處理完後在龍潭保齡球館,我有親自
聽到戊○○及少年郭○○說丙○○開口跟丑○○說將「高校 女孩檳榔攤」無條件頂讓丙○○等語明確(見98偵2549卷㈡ 第424 頁),則己○○、黃盛宏於案發當日分別聽聞證人丑 ○○及案發當時全程在「高校女孩檳榔攤」之戊○○及少年 郭○○陳述上情,亦足堪為證人丑○○所證之佐。綜上,證 人丑○○所證遭被告丙○○、寅○○及共犯少年郭○○毆打 後,被告丙○○旋即藉此向其要求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 之經營權等情並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子○ ○於原審證稱:丙○○沒有要丑○○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背面),不僅與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迥異且苟如子○○於原審所稱,丙○○沒有要丑○○ 將檳榔攤無償頂讓給他云云,其何需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編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丙○○,實令人費解?遑論其此部 分證詞與丑○○、被告寅○○及被告乙○○所證均不符,是 其此部分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再者,酌以子○○因與被告 丙○○前曾同居且為男女朋友關係(見98偵字2549號卷㈡第 364 頁、第389 頁、原審卷㈡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181 頁 背面),而有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是其於審理中翻異之 詞,洵無足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 參照)。子○○雖於原審就證述丙○○沒有要丑○○將檳榔 攤無償頂讓給他云云,雖不足採,然其他與事實相符證言,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仍得予以採信。
3.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 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丙○○、戊○○、寅○○明知丑○○並無 交付「高校女孩檳榔攤」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鑰匙而讓 與經營權之義務,猶於共同毆打丑○○後,要求其交出「高 校女孩檳榔攤」上開物品、文件,而丑○○唯恐再遭毆打迫 於無奈交出前述物品、文件,是被告丙○○、戊○○、寅○ ○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要 件該當。雖被告丙○○、戊○○、寅○○終未取走上開物品
、文件,亦無證據證明有取走「高校女孩檳榔攤」內財物之 情事,固堪認被告丙○○、戊○○、寅○○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構成刑法強盜罪;遑論「高校女孩檳榔攤」所有權人為 己○○,丑○○並無權利讓與經營權,亦據丑○○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惟被告丙○○、戊○○、寅○○ 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亦無法解免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成立。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寅○○等人於97年9 月12 日18時許前往「高校女孩檳榔攤」,係因接獲被告戊○○電 話告知丑○○在外中傷被告丙○○等人名譽等事,被告丙○ ○始夥眾前往,而到場後被告丙○○等人未置一詞,即動手 毆打丑○○後,旋要求丑○○交出「高校女孩檳榔攤」經營 權等情,業如前述。復酌以,在「高校女孩檳榔攤」發生之 事端,係肇因於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被告丙○○其與丑○ ○談話內容之感受,在其慫恿之下,被告丙○○始夥眾前往 「高校女孩檳榔攤」,此徵之,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