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昇陽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國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35號、100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2849、23231、23867、26027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076號、99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壬○○被訴強盜部分暨各該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暨戊○○、丙○○部分,均撤銷。己○○、辛○○、戊○○、壬○○、丙○○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繼經本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 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繼經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訴字第8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 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少連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月13日凌晨2時45分許, 由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甲○○、丁○○所經營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資源回收 場),並由己○○先攀爬窗戶進入系爭資源回收場內開啟鐵 門讓庚○○進入,繼渠等即共同竊取甲○○、丁○○堆放於 系爭資源回收場內之財物,惟行竊過程中因己○○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裝載渠等所欲竊取之所有物品,故己○ ○、庚○○乃將部分竊得之贓物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載至 己○○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樓之4租屋處 堆放,適辛○○、壬○○電詢己○○在做何事,己○○乃告 知上情並邀渠等二人參與共同行竊,辛○○、壬○○即當場 允諾,而與己○○、庚○○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壬○○ 駕車搭載辛○○至己○○前開租屋處與己○○、庚○○會合 後,再共同至系爭資源回收場內接續行竊,總計竊得丁○○ 所有之廢晶圓2包約50公斤、電子吊磅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大型磅秤1個(價值約2,200元)、大型 鐵剪1個(價值約2,800元)、熔錫機1台(價值約1,000元) , 及甲○○所有之銦錠1塊(約500公克,價值約6,000元) 、矽晶廢料(約125公斤,價值約300,000元)、鎢鋼廢料( 約50公斤,價值約38,000 元)、 鍍金廢料(約60公斤,價 值約66,000元)、鍍銀銅料(約300公斤,價值約150,000元 )、磨石切斷機1台(價值約5,000元)、磨片1片、錫砂( 約200公斤,價值約145,000 元)等物(合計價值約730,000 元),得手後均搬至己○○前揭租屋處暫放,其後再載運至 不知情之吳駿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村00○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內寄放,並將其中部分贓物出售予吳駿杰(所 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 則朋分花用。嗣己○○於97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 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警借提詢問下述被訴強盜部分案情,而於其上開 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逕向詢問之員警宋毓俊表示其為行 竊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經原審判處 結夥踰越門扇竊盜,有期徒刑10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有期徒刑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惟 被告辛○○所提出之上訴狀中僅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於歷次書狀、本院 審理時亦均僅就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提出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229、233頁、卷二第86至89頁、第93頁反面), 是本院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辛○○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部分。(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經原審判處結夥 踰越門扇竊盜,有期徒刑8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有期 徒刑7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被告己○○ 因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102年 10月8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其僅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 分上訴,撤回加重竊盜部分,並當庭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 一紙(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111頁), 是本院本案關 於被告己○○部分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己○○加重強盜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法159條 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 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 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 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 法體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 ,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 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 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
依法具結陳述, 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 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 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 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 ,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 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486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 分受訊問之,自無命具結之問題,但於原審審理中,關於 被告辛○○、壬○○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證人身分為 證述,且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之陳述不符;又證人 己○○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偵訊筆錄,是基於自由 意識所為之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6頁),且證人己○○係於另案在監執行經警 借提詢問其涉犯本件強盜時,於尚未被發覺此部分竊盜犯 罪前,主動向檢警表示其與被告辛○○、壬○○、庚○○ 等人至系爭資源回收場共同行竊(見第26027號偵卷第227 至230、260、324至326頁),是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 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254、4861 號判決要旨,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庚○○、辛○○、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6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庚○○、壬○○、辛○○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庚○○就其與被告己○○、壬○○、辛○○於上開 時間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 ○○、吳駿杰、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第22849號偵卷第115、116、142、143頁;第238 67號偵卷第33、34、64至67、82頁;原審審訴卷第103 頁;
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原審 卷四第31頁反面),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復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第23867號偵卷第19至22、68、75至80頁), 足認被 告庚○○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庚○○本案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就其於被告己○○、庚○○行竊後曾代為處 理贓物之事實;被告壬○○就其於被告己○○、庚○○行竊 當日曾與被告己○○以電話通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2人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僅係代己○○ 、庚○○處理贓物,然因故遭己○○、庚○○質疑暗吞銷贓 所得款項,是己○○、庚○○遂因而生怨誣指辛○○亦有參 與竊盜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己○○將最貴的晶圓拿 給伊去賣,伊卻說晶圓沒有錢,被告己○○很生氣,故意將 伊拉下水,伊沒有參與竊盜,亦未拿贓物去賣云云。惟經查 :
(一)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己○○於前揭時間 至系爭資源回收場竊取財物第1次返回己○○租屋處時 , 有與辛○○、壬○○電話聯絡,己○○於通話中要辛○○ 、壬○○一同來行竊,要渠等至己○○租屋處旁之停車場 等候,之後辛○○、壬○○就開一部廂型車過來,伊等就 一起搭乘該廂型車至系爭資源回收場繼續行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122頁反面); 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伊先和庚○○開伊自 己福特銀色自小客車去系爭資源回收場,到那裡後伊將車 子停在資源回收場入口外面,庚○○在車上等, 伊自己1 個人先走下去,到了他們鐵皮屋從他們已經破掉的窗戶爬 進去,把門打開,然後伊再叫庚○○進來幫伊一起搬東西 到鐵皮屋外,然後伊再把車子開到鐵皮屋前,因為伊的車 子裝不下那些東西,所以伊只挑了一部份東西班上車子再 回伊林口租屋處,這時被告辛○○、壬○○就打電話給伊 問伊在幹嘛,伊告訴他們伊剛偷完東西還有些沒搬走,請 他們過來幫伊載,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壬○○就開他的深 藍色箱型車載被告辛○○找伊,伊就和庚○○開著伊的車 帶著他們2個人 又回去那裡把剩下東西搬上被告壬○○的 車再載回林口的倉庫。伊偷到的廢晶園、電鍍銀、廢銅都 賣掉了,大概賣了60,000、70,000元,伊4人分掉, 被告 辛○○、壬○○、庚○○各分10,000多元,剩下是伊的, 伊分一半,剩下一半他們3人分等語(見第26027號偵卷第 324至326頁)。互核證人庚○○、己○○上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參以被告壬○○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伊當日係在辛○○木柵住處,後來己○○有 打電話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 是證人 庚○○、己○○此部分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辛○○、壬○○確有於上開時、地參與被告己○○、庚○ ○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竊之犯行,要屬無疑。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有與被告辛○ ○、壬○○、庚○○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竊等語,嗣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辛○○、壬○○並未與伊 一起至系爭資源回收場行竊,伊於警詢時係因被害人表示 損失好幾100,000元, 但伊將竊得含晶圓在內之贓物交給 辛○○、壬○○去賣只拿到40,000元,伊一氣之下才會故 意拖渠等下水云云,固有先、後齟齬、矛盾之處。惟查: 1.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伊整晚均未與被告壬○ ○聯絡,伊係隔天早上始與被告辛○○聯絡,並要求被告 辛○○、壬○○拿伊竊得之晶圓去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4頁反面);惟於同日稍後翻異稱:伊當天凌晨行竊,早 上就聯絡被告壬○○,後來伊是請被告辛○○去賣晶圓, 因為被告壬○○要回桃園就先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 、68頁), 是被告己○○就其於97年9月13日行竊當日有 無聯絡被告壬○○一節,於同日之前、後供述,已有顯然 不一致之情形。
2.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其與被告辛○○、壬○○ 間無任何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反面),惟於 同日稍後則異稱:因為在警詢時,聽到被害人陳述有損失 好幾100,000元,伊只有拿到40,000多元而已, 伊很生氣 故意把他們拖下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 是被告己○○關於其與被告辛○○、壬○○間是否有恩怨 一節,於同日之前、後供述,已有矛盾、齟齬之情形。 3.又關於變賣贓物所得款項部分,被告己○○先則稱:伊只 有拿到40,000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嗣則改稱 :第1次賣20,000元,庚○○拿10,000元,第2次賣28,000 元,被告辛○○拿3,000元,庚○○拿5,000元,20,000元 伊所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亦即被告己○○ 先則陳稱拿到40,000多元,同日稍後則翻異稱拿到30,000 元,是被告己○○關於贓款分配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4.參以被告己○○上開陳稱:伊是請辛○○去賣晶圓,因為 壬○○要回桃園就先離開一節(見原審卷二第68頁),則 被告壬○○既未與辛○○一同前往出售竊得之晶圓,何以
被告己○○會因被告壬○○與辛○○暗吞銷贓款項始誣陷 被告壬○○云云,此部分亦與常情明顯有悖。
5.再觀諸被告己○○陳稱:「(被害人損失的比你偷的還要 多,跟辛○○、壬○○有何關係?)因為是他們拿去賣的 ,因為晶圓是裡面最貴的東西,結果他們拿去賣,他們說 晶圓沒有錢,到了警局聽到被害人這樣講,我就很生氣就 故意把他們拖下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惟 對照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提及晶圓 之價值為何(見第23867號偵卷第64至67頁、第22849偵卷 第140頁),足見被告己○○此部分之陳述, 係為迴護被 告辛○○、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6.另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 確供稱被告辛○○、壬○○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見第26027號偵卷第324至326頁、原審審訴卷第103頁), 而從未提及與被告辛○○、壬○○間因渠等暗吞銷贓款項 生怨一事,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始突稱此情,則其陳述已顯 有可疑;況被告辛○○、壬○○亦未提及與證人庚○○間 有何仇隙嫌怨,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卻始終指稱被告辛○○、壬○○亦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甚且於原審審理中更係以供前具結之方式以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較之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前開矛盾陳述, 自以證人庚○○之結詞較值採信。
7.綜上,被告己○○於原審之證述,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 且與事實不符,在在顯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顯係為掩飾被告辛○○、壬○○本案竊盜犯行而為之供述 ,尚難採為被告辛○○、壬○○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壬○○於行竊之97年9月13日 當日有無至被告己 ○○租屋處一節, 被告壬○○於原審98年12月8日準備程 序中先辯稱:伊當日並未與己○○等人碰面云云(見原審 院審訴卷第103頁反面),嗣於原審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中異稱:伊係當日中午與被告辛○○一起至己○○租屋處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復原審於101年3月5日 審判期日再翻異改稱:伊與被告辛○○係隔日才至己○○ 租屋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3頁),被告壬○○此部分之 辯稱前後大相逕庭,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壬○○ 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於被告庚○○、辛○○、壬○○前揭犯行後, 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繼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 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 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 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前述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己○○攀爬窗戶進入系爭資源回收場內開啟鐵門讓 被告庚○○、辛○○、壬○○進入行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壬○○、己○○、庚○○踰 越門扇竊盜部分, 然因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辛○○、壬○○、庚○○與己○○ 關於此部分,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辛○○、壬○○、庚○○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甲○○及丁○○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繼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附卷可憑,渠等於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並 均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知 悉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甲○○、乙○,因經營資源回收場收購 可供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需現金交易而常隨身攜帶鉅款, 復因竊得前開財物後食髓知味,竟夥同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壬○○、辛○○(下稱被告戊○○、丙○○、壬 ○○、辛○○)等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犯意聯絡,97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 29日,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30分許 ,搭乘由被告丙○○所提供車號不詳但懸掛逾檢註銷之00-0 000號車牌以為掩飾之BMW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 其中4人頭戴僅露鼻眼部位之全罩式毛線帽,分持具殺傷力 槍枝、子彈、短刀及不知情之庚○○所有暫放於被告己○○ 處之開山刀等凶器進入上開回收場後,由其中1人持開山刀 看守在第1間辦公室(下稱第1辦公室)內之呂境民、邱雲村 、邱雲樹,並喝令其等待在辦公室內不准出來,其餘3人則 持短刀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尾隨發現其等行蹤倉皇逃入第2 間辦公室(下稱第2辦公室)之乙○,並撞開第2間辦公室大 門進入其內後,由其中一人持短刀、具殺傷力槍枝指著原在 該辦公室地板上休憩之甲○○,要其將手錶拔下錢拿出來, 並由另一人將甲○○踹倒在地,甲○○、乙○因此心生畏懼 不敢抗拒,乃將原置放於椅子上1個皮包內的170,000元現金 取出交予被告己○○等人,惟被告己○○等人取得170,000 元後,仍將甲○○、乙○置於椅子上的兩個皮包均強行拿走 ,因其中1個皮包內尚裝有720,000餘元之現金及總重約10兩 之黃金塊4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各1條、鑽石項 鍊1條、金項鍊2條,甲○○、乙○不甘損失一時情急下,先 後上前與其等拉扯攔阻,卻遭對方持開山刀分別朝甲○○、 乙○砍下,致甲○○因此受有左足跟裂傷之傷害,乙○則受 有左上臂裂傷合併伸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並於甲○○又在 上前欲拉扯時開槍射擊以阻止甲○○後,被告己○○、壬○ ○、辛○○、戊○○及丙○○等人即攜所搶得之上開總計89 0,000元現金、黃金塊4塊、白金項鍊、白金手鐲及白金線各 1條、鑽石項鍊1條、金項鍊2條等財物,搭乘原車迅速離開
現場,並朋分所搶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己○○、壬○○、 辛○○、戊○○、丙○○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按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 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是就上開立法意旨而言,若「槍砲」或「 彈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縱可擊發,自仍不屬該條例 所列管之「槍砲」或「彈藥」甚明。
參、訊據被告己○○就庚○○所有之開山刀確曾放置於伊租屋處 ;被告戊○○就其曾以報紙折疊扣案之開山刀刀鞘以包裝上 開庚○○所有之開山刀等事實均不諱言,惟被告己○○、壬 ○○、辛○○、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於案 發當時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網咖內, 伊並未 向吳駿杰承認有強盜,且伊與配偶張惠兒於案發當日有多筆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要伊勿整日沈迷網咖,有通聯紀錄可憑 ,亦有當日同在網咖內之顧客潘育奎可證,均足為伊不在場 之證明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系爭 資源回收場,亦未曾處理過丙○○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 伊係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系爭資源回收場遭強盜,且被害 人係依據體型始猜測辛○○涉案,然均無法確認,故尚不得 據此逕認伊涉有本件強盜犯行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於 案發當日並未前往系爭資源回收場,亦未曾向庚○○提及槍 枝卡彈一事,伊係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系爭資源回收場遭 強盜,伊事前未知情,且未參與,事後亦無朋分贓物,自與 相關涉案之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戊○○辯 稱:伊於案發前一日晚上與女友同在網咖,直至案發當日早 上始返家睡覺,其後即未外出,另伊係因見包裝上開庚○○ 所有之開山刀之報紙已破損,始重新以報紙折疊包裝該開山 刀,斯時庚○○亦有在旁,故扣案以報紙折疊之開山刀刀鞘 上遂留下伊指紋,另本案被害人亦未明確指認伊確有參與強 盜,復指訴行搶歹徒僅有4人, 縱伊於偵查中未通過測謊, 仍不得遽指伊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就系爭資源回收場遭強盜一事並無所聞,亦不認識己○○ 等人,也未曾駕駛前述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又被害人 均指認伊並非當日強盜之人, 且本案是否確有第5名歹徒於 車上擔任司機等候接應其他4名歹徒離去,亦非無疑等語。肆、公訴人認被告己○○、壬○○、辛○○、戊○○、丙○○涉 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之供述、證人庚
○○、吳駿杰、葉秋月、甲○○、乙○、丁○○、邱樹村、 邱樹雲之證述、甲○○、乙○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26 張、天羅地網監視器所攝得被告等駕駛之車輛照片7張、 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
伍、惟查:
一、關於檢察官以證人庚○○、吳駿杰之證述、被告戊○○之供 述為本件被告等涉犯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證據 部分:
(一)證人庚○○於偵、審中雖均證稱:伊有一次拿廢紅銅去賣 證人吳駿杰時,證人吳駿杰提及其向被告己○○借錢時, 被告己○○向其表示有去行搶一事,之後伊於被告己○○ 租屋處時,被告己○○也親口提及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一 事,並表示有拿伊的開山刀砍傷對方,而該開山刀係被告 己○○有一次與被告丙○○吵架時,伊與被告戊○○攜帶 該開山刀至被告己○○租屋處相挺,該開山刀有以報紙包 覆,後來開山刀就放在被告己○○租屋處;被告己○○在 其租屋處第二次提及行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之事時,有表示 辛○○、壬○○及丙○○均有參與等語( 見第22849號偵 卷第23至24、97至98、166、184至186頁;第23867號偵卷 第47至48頁)。另證人吳駿杰於偵、審中亦結證稱:伊曾 向被告己○○借50,000元,被告己○○從身上拿錢出來借 伊,因為被告己○○拿出的錢有一疊,約100,000至200, 000元,所以伊就問被告己○○為何會有那麼多錢, 被告 己○○表示是搶來的,並表示係在林口龜山一帶向一對夫 婦搶來的,共有4、5個人一起去搶,搶了1,000,000 多元 ,也有拿刀子砍傷對方,後來庚○○拿紅銅來賣伊,伊也 有就此事詢問庚○○,但庚○○表示不清楚要問問看等語 (見第22849號偵卷第116、117頁;第23867號偵卷第14至 16、8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惟渠等前開所述, 因係聽聞於被告己○○之陳述,非屬親見親聞,對於被告 辛○○、壬○○、丙○○三人而言,仍屬傳聞供述,於法 不得採為被告壬○○、辛○○、丙○○、戊○○等本案強 盜之適合證明。關於所證被告己○○部分,因屬被告己○
○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本人之陳述,本質上等同被告己○ ○審判外之自白,而此部分業經被告己○○堅詞否認曾有 告知(見第23867號偵卷第36頁; 第22849號偵卷第144頁 ;原審卷一第112頁), 因起訴書所載被告己○○持以行 搶系爭資源回收場之開山刀係證人庚○○所有,庚○○就 此亦不否認,並稱置於被告己○○租屋處所(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 與被告己○○就此強盜犯行部分有利害關係 存在,是證人庚○○此部分之陳述,因涉及其有迴護個人 利益問題,尚難資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戊○○雖亦供稱:證人庚○○告知伊,被告己○○、 壬○○、辛○○、丙○○及一男子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之事實等語(見第22849號偵卷第7頁反面、10頁反面、23 、94、165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 而證人庚○○亦 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戊○○本案竊盜之事等語(見第2284 9號偵卷第98頁)。 然被告戊○○上開證述顯係聽聞自被 告庚○○之陳述,而如上述,被告庚○○則係聽聞自被告 己○○之陳述,是被告戊○○上開證述顯非渠親見親聞之 者,所為上開證述依法係屬傳聞供述,自不得資為被告己 ○○、壬○○、辛○○、丙○○等本案強盜之適合證明。(三)證人庚○○、被告戊○○於警詢時雖均陳稱:在三重疏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