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陳宣靜(原名:陳思瑛)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利部分撤銷。
吳偉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吳偉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不 得販賣或持有,竟與綽號「牛哥」之其兄吳英明(未經起訴 ,現他案通緝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 :某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因於民國98年7 月5 日17時30分56秒起至同日17 時31分19秒止及於同日17時51分33秒起至同日17時51分43秒 止,許祐峻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連撥 打吳英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某女接聽,吳英明 在旁聽聞許祐峻電洽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某女即依 吳英明之指示應允許祐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吳英明 爰自同日17時52分55秒起至同日17時53分23秒止,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屬吳偉利所有、持用內附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手機1 具與吳偉利聯絡,並 於與吳偉利通話後得知吳偉利當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 0 號楊梅火車站前,同日17時54分46秒起至同日17時55分止 ,某女依吳英明之指示,以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許祐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許祐峻交易地點 約在楊梅火車站前,同日17時56分53秒起至同日17時57分3
秒止,吳偉利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吳英明隨即指示吳偉利出面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價格售與許祐峻甲基安非他命,俟許祐峻駕車到 達楊梅火車站前之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000 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桃縣大成店前方路旁時,同日18時4 分22秒起至 同日18時4 分35秒止及於同日18時6 分24秒起至同日18時6 分33秒止,許祐峻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連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與吳英明本人聯絡通話,通話中,許祐峻告知其已抵 達交易地點,許祐峻並搖下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之 車窗,對外搖手示意,吳偉利嗣隨即走至許祐峻所駕駛自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將含袋毛重約0.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透過向下開啟之駕駛座旁車門之車窗交付予該車車內之 許祐峻,許祐峻則將現金1 千元透過向下開啟之同一車窗交 予在該車車外之吳偉利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吳偉 利遂與吳英明、某女藉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因該 次交易過程經警方根據情資在附近同步監看,嗣並經警跟隨 許祐峻且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逮捕許祐峻,查獲扣 得許祐峻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偉利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對於證人許祐峻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對單一照 片之指認部分除外),上訴人即被告吳偉利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 本院卷第73頁正面、75頁正面),證人許祐峻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述對單一照片之指認部分除外 )。又另於本案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吳偉利(含辯護 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見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下 簡稱:原審卷>二第202 頁以下),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 據,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偉利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未經未在場之被告吳偉利當面詰問及對質, 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許祐峻於 警詢中之陳述(含對相關照片之指認),因被告吳偉利及其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75頁正面)
,而檢察官亦始終未說明為何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較 可信用之理由,本院並未引用作為積極證據之用,於此敘明 。
二、對於本件有關被告吳偉利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偉利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及物證(含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 據及照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75頁正面),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 告吳偉利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1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 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 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 能力。
三、另許祐峻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經警方根據情資偵 辦被告吳偉利涉嫌販賣毒品之調查過程中埋伏發現被告吳偉 利與許祐峻涉嫌毒品交易之經過,隨即從毒品交易現場跟隨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許祐峻進行逮捕,而在許祐峻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為證人許祐峻、證人 即查獲許祐峻之警員郭益成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203 頁正、背面、233 頁正、背面),是縱依證人許祐峻所 述: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員搜索查獲等語,因警員當 時係逮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許祐峻,則對其當時所 駕駛車輛(交通工具)執行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 所規定之附帶搜索,縱無搜索票,其搜索仍屬合法。被告吳 偉利原審辯護人主張警員對許祐峻之搜索係無票搜索,質疑 其搜索之合法性(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背面),尚不足採。 從而,警員於許祐峻所使用交通工具查扣置放於該車車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經以機械方式拍照留存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影像照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偉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傅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與許祐峻未曾見過面云云;其於原審辯 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因我有在吳英明住處樓下貼我的聯絡 名片歡迎叫車,所以有客人要叫車的話會透過我哥哥打電話 找我去接客,98年7 月5 日晚上不到6 點時,吳英明以0000 000000電話打給我的0000000000的手機叫我到楊梅火車站附 近的萊爾富超商前去載一個客人,吳英明沒有告訴我客人特 徵,只叫我去該處等,我到達該處後,有個女客過來找我,
因為吳英明有告訴她我的車牌所以是女客來認我的車,她表 明她就是電話叫車的人,她上車之後說要到新屋鄉農會附近 ,我就把她載到該處之後收錢讓她下車,並沒有交給她任何 東西,這段路程車資250 元,我每天跑楊梅、新屋的路線, 車資的價錢是固定的,不是照表跳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 1 頁背面、118 頁正背面、卷二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背面 、第248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98年7 月5 日 當天下午,吳英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自萊爾富那裡載一位客 人到新屋農會,我哥哥說是一位朋友要坐車到新屋農會,所 以我就在萊爾富那裡載我哥哥的朋友到新屋農會,他是第一 次坐我的車,我沒有在萊爾富那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祐 峻,我哥哥是叫我載一位許姓的客人,我下午6 點到那邊, 6 點從萊爾富出發載許姓客人到新屋農會,應該大約5 點50 幾分到6 點10幾分,我不確定確實時間,該許姓客人是我哥 哥找到、聯絡的,是我哥哥於我本案上訴時跟我講此人姓名 是「許修哲」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77頁 正面)。
二、經查:
㈠、98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點起,許祐峻接連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綽號「牛哥」之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 係先由某女接聽,某女應允許祐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求 ,並告知許祐峻交易地點約在楊梅火車站前,俟許祐峻駕車 至楊梅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路旁,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牛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牛哥」 本人接聽,通話中,許祐峻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許祐峻並 搖下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車窗,伸手對外搖手示 意,嗣一名身材壯壯的男子隨即走至許祐峻所駕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由向下開啟之駕駛座旁 車門之車窗交付予車內之許祐峻,許祐峻將現金1 千元經由 向下開啟之同一車窗交予車外之男子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約10分鐘後,於當日18時35分許,許祐峻因遭警方 跟隨追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 段00號加油站為警查獲 ,並警經在許祐峻駕駛之自小客車手煞車把手處扣得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業經證人許祐峻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47頁、147 頁至148 頁,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204 至209 頁)。按 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 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 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而未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
事理之常。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 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就證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證人 許祐峻於原審作證時(101 年4 月10日),距98年7 月5 日 ,已有逾2 年9 月之遙,則其對部分事件經過之枝節(如當 日駕車至楊梅火車站後有無再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 知對方其已到場或其於每次通話中與對方對話之具體內容等 )及對前來交易之男子之長相,已不復清楚之記憶,勢所難 免,是其於事隔逾2 年9 月後在原審追憶之證述與其先前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或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次數,縱 有若干細節上之差異,乃屬無可避免之事,但證人許祐峻對 於前述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之歧異,自難以證人許祐峻 於原審所證述之部分細節,與其於檢察官偵訊距事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清晰時之證述,或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次 數,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謂其證述有何實質瑕疵。㈡、查:證人許祐峻前後證述之基本事實經過,始終一致,並無 實質瑕疵可指,雖然證人許祐峻於原審證稱:因時間已久, 已忘記該名男子長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210 頁背面),而本院並未採用證人許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含 對相關照片之指認)作為積極證據,又由於證人許祐峻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指認因係對單一照片之指認(見偵字第16980 號一第113 頁),本院亦未採用其此部分之指認證述作為積 極證據,惟佐以下列證據,實足以證明證人許祐峻所述前揭 基本事實係與事實相符,且其所稱之「牛哥」係被告吳偉利 之兄吳英明,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 千元對價之 人即為被告吳偉利本人無誤:
⑴證人即警員郭益成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副所長陳相 龍、警員蔡岳璋在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執行肅毒勤務, 這是因為之前有情資檢舉有人在該處以計程車作為掩護販 賣毒品,當時檢舉人已經報出吳偉利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 ,因為我時常巡邏且之前有處理過吳偉利與他女友的另案 糾紛,所以我聽到車號就知道該車是吳偉利在駕駛,我們 警員三人先到吳偉利住處查訪,發現車子不在他的住處附 近,所以我們警員三人就到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盤查。 因為民眾檢舉說涉嫌人下午都會開計程車到火車站排班, 所以我們在吳偉利家訪查不到計程車時,我們就到桃園縣
楊梅市火車站前查看。」、「我們是使用私人車輛以便衣 方式查看,到達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之後,就看到吳偉利 所駕駛車輛停放於火車站圓環,當時吳偉利人站在車旁, 於是我們就在現場埋伏監控,約10分鐘左右,看到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由楊新北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停放於萊爾富超商 前面,吳偉利就從他的計程車車旁走向萊爾富前的自小客 車,吳偉利走到該車駕駛座車窗旁邊,對方沒有下車,該 車駕駛座車窗打開,吳偉利和對方短暫接觸幾秒鐘之後, 吳偉利沒有上車,該自小客車隨即離去,我與同時執勤的 另兩名警員隨即上我們的車,跟上該部離去之自小客車, 跟上該部自小客車後在楊梅市○○路0 段00號加油站加油 島,因該車剛好開去加油,我們認為時機恰當,所以攔下 該車,當場查獲犯嫌許祐峻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我、蔡岳璋下車靠近許祐峻的駕駛座車窗,並向許 祐峻表明我們兩人是警察,問許祐峻車內有無不該有的東 西,許祐峻就從駕駛座右側拿出一個菸盒給我們檢查,當 場讓我們發現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加油站現 場沒有問他毒品來源,許祐峻在現場也沒有說出毒品來源 是向何人取得,是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問許祐峻。 」、「當時許祐峻還不知賣他毒品的人的真實姓名為何, 他說給他毒品的人綽號叫『牛哥』。我們先為許祐峻製作 他自己施用、持有毒品的警詢筆錄,因我在桃園縣楊梅市 火車站前有看到吳偉利有走向許祐峻的車,所以先是許祐 峻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為『牛哥』,接著我們做完許祐峻 自己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的筆錄,再來我就問許祐峻他所 說的毒品來源是否就是楊梅火車站前過去他車子旁邊、跟 他接觸的那名男子,此時許祐峻說是,我再另外做一份檢 舉吳偉利涉嫌販賣毒品給他的檢舉筆錄。」、「因為我們 警員是在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埋伏,而許祐峻的車開入 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前時,有先經過我們的私人車輛,所 以我有注意到這輛車直接開到萊爾富前面,當時我看到這 輛車從開過我們警員的私人車輛直到停在萊爾富前面,都 沒有別人過去與該車接觸,直到吳偉利過去與該車駕駛人 接觸,而接著我們也一直觀察該車、尾隨該車,直到該車 在加油站前查獲,也沒有其他人與該車接觸。」、「現場 我們警員有三人,許祐峻在他的車上沒下車,若我們在楊 梅火車站當場下車抓人,許祐峻很容易直接開車跑掉。所 以我們才選擇用尾隨方式,等許祐峻到加油站停車後,我 們才用盤查方式查獲。」、「在吳偉利接近許祐峻的車這 段時間,吳偉利就是在駕駛座車門旁邊走來走去、東張西
望」、「因就民眾檢舉事項查處時,發現吳偉利接近許祐 峻時間很短,很符合毒品交易快速的特徵,所以當時懷疑 他們是在交易毒品,因而跟蹤許祐峻查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3 至236 頁)。證人郭益成並有就為何未於許祐 峻與被告吳偉利交易進行當中即上前盤查之考慮因素提出 說明。證人郭益成所述其於98年7 月5 日傍晚時分所目擊 被告吳偉利與許祐峻接觸,以及警員嗣如何跟隨查獲許祐 峻之情形,核與證人許祐峻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許 祐峻所述屬實。衡以證人郭益成於原審所述:其曾親身處 理被告吳偉利與吳偉利女友之口角糾紛、接近本案查獲當 日之約一個月前仍見被告吳偉利駕車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 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背面至239 頁),而被告 吳偉利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對郭益成所證前曾處理吳偉利 與吳偉利女友口角糾紛一事,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3 9 頁背面),則證人郭益成顯對被告吳偉利之人及所駕駛 之計程車本有印象,是其經由埋伏觀察到被告吳偉利之動 態,自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證言不僅得作為證人 許祐峻證述堪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亦足以證明當時在 楊梅火車站前走至許祐峻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旁與 許祐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人係被告吳偉利。 ⑵98年7 月5 日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吳偉利之 兄即綽號「牛哥」吳英明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 被告吳偉利使用之門號,且吳英明當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吳偉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係由被 告吳偉利本人接聽,而許祐峻當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某女及「牛哥」聯絡為上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 等情,各為被告吳偉利、證人許祐峻供承、結證明確(見 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46頁、148 頁,原審卷一第118 頁 正面、卷二第204 頁正面、207 頁正面、245 頁背面至24 6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80 號卷二第54頁)。證人 即依卷附通聯紀錄於98年5 至7 月間常以自己門號000000 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陳永德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結證承稱:我常打門號0000000000號,是與朋友聊天, 這朋友是吳英明,吳英明是我國中上一屆學長等語(見偵 字第16980 號卷一第89至90頁),益證門號0000000000號 係由吳英明在使用。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英明使用 )、0000000000號(吳偉利使用)、0000000000號(許祐 峻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見偵字第16 980 號卷二第44頁、66頁背面至67頁、93頁),與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99年5 月14日遠傳 (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楊梅火車站前該公司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及桃園 縣楊梅市○○路000 號7 樓樓頂二處(見偵字第16980 號 卷一第162 至163 頁)相對照,可認定下列之事實:①98 年7 月5 日17時30分56秒起至17時31分19秒止及同日17時 51分33秒起至同日17時51分43秒止,許祐峻以門號000000 0000號接連撥打吳英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證 人許祐峻之證述,係某女接聽);②同日17時52分55秒起 至同日17時53分23秒止,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有撥打至被告吳偉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告吳 偉利之供述,當時是吳英明本人與其通話,且依被告吳偉 利之供述及基地台所在位置,被告吳偉利當時人在楊梅火 車站;③同日17時54分46秒起至同日17時55分止,某女( 此係依證人許祐峻之證述)以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至許祐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④同日17時 56分53秒起至同日17時57分3 秒止,被告吳偉利以門號00 00000000號(發話地點在楊梅火車站)撥打至吳英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告吳偉利於原審之供述(見原 審卷一第118 頁正背面、卷二第246 頁正背面),應係由 吳英明本人接聽;⑤同日18時4 分22秒起至同日18時4 分 35秒止及同日18時6 分24秒起至18時6 分33秒止,許祐峻 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連撥打吳英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由吳英明接聽,此二通通話之許祐峻門號之基地臺 位置顯示:其撥打此二通電話時,人已駕車駛至楊梅火車 站前某處(此處認定係由吳英明本人接聽,是根據證人許 祐峻於99年4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98 0 號卷一第148 頁,與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資料相配合 而為認定);⑥在①至⑤之通聯期間,吳英明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並未與許祐峻、被告吳偉利以外之人通聯, 被告吳偉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期間內,除與吳 英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上述二則通聯外,並未與 其他門號通聯,且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聯期間,其 發話及受話地點始終皆在新竹縣湖口鄉境內。是根據此等 通聯及基地臺位置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證人許祐峻於偵 審中所證述:其當日係透過上揭門號與「牛哥」及某女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嗣並依指示駕車至楊梅火車 站前,打電話告知「牛哥」其本人已到楊梅火車站前,嗣 即有男子出面完成交易等語,確屬事實,要非構陷之詞。 復觀以當時人皆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者,於上述①時間接獲許祐峻購毒電話後,隨即與人在楊 梅火車站前之被告吳偉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如上述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於上述③時間與 許祐峻聯繫後,被告吳偉利於上述④時間與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聯絡,其間,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並未他 人聯絡,無通知其他人代為出面交貨之可能性,俟許祐峻 依指示駕車至楊梅火車站前,停車搖下車窗將手伸出揮手 示意時,隨即有一名身材壯壯的男子至其車旁交付甲基非 他命並收錢以完成交易等時序相依之事實,益足以證明: 證人許祐峻所述當時在楊梅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係一身材壯壯男子至許祐峻駕駛之自小客車外透過該車 駕駛座旁車門下搖之車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等 語,以及證人郭益成於原審證述:其當時見到走至許祐峻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旁與許祐峻有所接觸之人即為被告吳 偉利等語,信而有徵,均堪採信。
⑶又為警在許祐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物,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之事實,有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時之照片可證(見毒偵字第3264號卷第17頁),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證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足證(見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49頁),亦證:被告吳偉利 交付許祐峻之交易標的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⑷綜上,證人許祐峻、郭益成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偉利之證述 ,不僅可互為補強,且確亦皆另有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 可證係與事實相符,接獲吳英明來電指示至停於楊梅火車 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路旁之許祐峻駕駛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旁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許祐峻交付之 對價1 千元之人確為被告吳偉利之事實,洵堪認定。㈢、被告吳偉利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其於98年7 月5 日傍晚與其 兄吳英明通聯,係吳英明打電話要其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的萊 爾富超商前載一個客人,其嗣即載送該客人至新屋鄉農會附 近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吳偉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上揭㈡⑵②④所示之通聯暨緊接該二次通聯之後該門號於 同日19時05分23秒至19時05分48秒、19時41分48秒至19時42 分09秒之與吳英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二則通聯之其受 話及發話基地臺位置,前三通均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0號 ,第四通則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北路,且事實上,門號000000 0000號於98年7 月5 日當日(含傍晚至夜間)之通聯無一發 話或收話基地臺位置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轄區範圍內之情, 有該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置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
980 號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尤有進者,被告於原審係 供稱:我於98年7 月5 日晚上不到6 點時與吳英明通聯,是 因吳英明打電話要我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前載一 個客人,吳英明沒有說客人特徵,我到達該處後,有一女客 過來找我,因吳英明有告訴她我的車牌,所以是女客來認我 的車,她表明她就是電話叫車的人,她上車後說要到新屋鄉 農會附近,我就把她載到該處,該段車資固定是250 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背面、卷二第245 頁背面至246 頁正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98年7 月5 日當天,吳英 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自萊爾富那裡載一位客人到新屋農會, 我哥哥說是一位朋友要坐車到新屋農會,所以我就在萊爾富 那裡載我哥哥的朋友到新屋農會,我下午6 點到那邊,6 點 從萊爾富出發載許姓客人到新屋農會,應該大約5 點50幾分 到6 點10幾分,該許姓客人是我哥哥找到、聯絡的,是我哥 哥於我本案上訴時跟我講此人姓名是「許修哲」云云,並於 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許修哲(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 、77頁正面)。姑不論證人許修哲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其 證稱:我認識吳偉利,不是很熟,98年7 月間我還不認識吳 偉利、吳英明,我沒有叫過吳英明的計程車,我約100 年間 跟朋友出去喝酒,才認識吳偉利,我先認識吳偉利,再認識 吳英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正面),根本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吳偉利之證明,且許修哲係70年間出生之 男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從一隨機看電話要吳英明協 助叫車的「女客」,竟變成係吳英明友人之「男客」,如此 明顯齟齬之辯解,實足見被告吳偉利所辯:上述98年7 月5 日17時至18時間,其與吳英明間之通聯,係吳英明要其至楊 梅火車站之萊爾富超商前載送乘客云云,要皆屬事後編設之 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之許修哲,亦顯係被 告吳偉利本欲安排偽證而未成之證人。又證人温明富於本院 就被告辯護人所詰問:「你曾不曾與吳偉利在楊梅火車站前 排班時,大約在98年,是否曾經在下午4 點半,在跑車、錯 車時曾經告訴吳偉利說,有警察在找雅歌的車子,說是有人 開著雅歌車子的司機在販毒?」之問題,答稱:「我不知有 沒有在販毒,我只知道有警察在找雅歌的車子。」、「我沒 有碰到吳偉利,我沒有跟吳偉利講,因為吳偉利有時出車不 會在車站,我是固定在車站排班,因為有時我也會出車,不 一定。」云云,並證稱:「(你所說在問雅歌車子的警察是 不是在座的警察<即郭益成>,還是別的警察?)我也不知 道,我認不出來,我剛剛在外面的時候才知道他是警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背面),證人温明富所為空泛
無確定日期之證言與被告吳偉利本案犯行之有無及證人郭益 成之證言憑信性,顯無任何關連,反而證明被告吳偉利聲請 傳訊證人温明富之理由:98年7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跑車 回楊梅車站之路上,巧遇温明富,温明富告知被告吳偉利警 察在找雅哥的車,有開雅哥車的司機在販毒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正面),並非實在。至於證人陳致達於本院雖證稱: 對於吳偉利因本案被警方查獲之事,我知道,但不是很了解 ,只是他哥哥有跟我講,請我出來作證,我說可以,因為我 知道的事我會講,(98年7 月間)是我的計程車在楊梅火車 站前被警方搜索,被告的車有無被搜索我不知道,因為吳偉 利的綽號是「阿飛」,我被搜的那天,二個警察看到我,問 我是否是「阿飛」,我說不是,警察說你還說不是,並有說 吳偉利的名字,說在楊梅火車站只有一個開雅哥的,警察就 指認我是「阿飛」,就直接上我雅哥的車上搜,沒有搜到違 禁品,我被搜索的日期是不記得,只記得是假日下午,是禮 拜六、禮拜天,當天傍晚較晚的時候我有碰到吳偉利,我有 跟他講警察有來搜我車,誤認為我「阿飛」云云(見本院卷 第191 至192 頁)。欲證明被告吳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 稱:98年7 月5 日是星期天,當天下午我載阿兵哥下來繼續 在楊梅車站排排,有一部亞哥的車子在我排班的那邊說他被 臨檢,我還是繼續排,當晚8 點跑車回楊梅火車站排班,有 二名警察在等我,說在那等我很久了,但沒搜到東西,就放 我走,那四天他們都在車站盤查亞哥的車子云云,為可採(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6頁正面)。惟姑且不論證人陳致達 對其所聲稱為警方搜索之日期亦不能確定,於本院係先經辯 護人提示相關年月而為回答,而該證人亦自承:係被告吳偉 利之兄請其出來作證云云,則其所為空泛稱:某日遭二名警 員搜索無果之證言是否屬實,已值得懷疑;且陳致達遭未執 搜索票之警員誤認搜索,又查無違法事證,其竟隱忍未向相 關機關抗議或向同業公會舉報,是其所云是否確有其事,自 屬無從查證。況查:被告吳偉利於原審多次訊問中,始終未 提及其或同排班司機於98年7 月5 日下午或夜間有被警員探 詢或遭警員搜索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2 頁、118 至 120 頁、128 至129 頁、210 至211 頁、239 頁背面、245 至251 頁),而被告吳偉利於原審尚且知以前述載客至新屋 之事由為辯,對此依被告吳偉利所述係其當日親身體驗之事 實,若確有其事,被告吳偉利於原審為何不提出要求調查, 殊啟人疑竇(被告吳偉利於原審101 年2 月3 日準備期日及 以後之庭期,即係其自己選任之辯護人陳俊隆律師到庭辯護 ,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127 頁以下)。復觀以:①被告吳
偉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5 日當日19時41 分許、19時42分許、19時56分許、21時24分許之通聯,其發 話或收話基地臺位置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0號 (楊梅怡仁醫院),其間均未有在遠傳電信設於楊梅火車站 附近之上開二基地臺位置出現之紀錄(見偵字第16980 號卷 二第67頁正面);暨②證人郭益成於原審已證稱:我們先為 許祐峻製作他自己施用、持有毒品的警詢筆錄,再另外做一 份檢舉吳偉利涉嫌販賣毒品給許祐峻的檢舉筆錄等語,業見 前述,而許祐峻施用、持有毒品之警詢筆錄及許祐峻檢舉筆 錄製作之時間,分別為98年7 月5 日19時50分許至20時6 分 許、20時50分許至21時14分許,詢問者皆為郭益成,地點均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見毒偵字第3264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16980 號卷一第12至14頁,此處係 單純引用此二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詢問者姓名及地點, 乃屬以文書存在之形式作為證據,並非引用許祐峻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何來當日20時許尚有警 員在楊梅火車站前盤查被告吳偉利車子之事。益見:被告吳 偉利於本院所為此部分98年7 月5 日當日下午、晚上,有警 員盤查陳致達、被告吳偉利車子之供述,實欲以魚目混珠之 手法,企圖利用證人温明富、陳致達未敢確定日期且難以查 證之證述,製造有警員(欲指向郭益成)將陳致達誤認為被 告吳偉利等假象,證人温明富、陳致達有關此部分之證述,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吳偉利所為 此部分辯解,亦殊難採信。
㈣、被告吳偉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另曾以:被告吳偉利手臂上有 明顯之刺青,惟證人許祐峻、郭益成於原審皆證稱:未注意 到該壯壯的男子(證人許祐峻)或被告吳偉利(證人郭益成 )手臂有刺青等語,質疑證人許祐峻、郭益成證言之憑信性 。惟觀諸人之觀察能力與觀察重點本會因人、時間、地點或 著重點之不同而有差異,尤其如證人許祐峻所述其於上揭時 地僅係透過搖下駕駛座旁車門之車窗與該壯壯的男子為短時 間迅速之交易,如何會注意該人身體何處有無刺青(見原審 卷二第203 頁正面、206 頁正面、208 頁正面),而證人郭 益成於原審所證稱:我是認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正 面),亦與常人觀察他人之常態相符,該二證人均證稱:未 注意該男子或被告吳偉利手臂有無刺青,均不影響其等前揭 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吳偉利原審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謝在 佳欲證明被告吳偉利手臂有刺青已有10年之事,自屬無調查 必要。另共犯吳英明於101 年11月30日即因另案通緝,迄今 未到案(見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被告吳偉利於原審亦稱:
聯絡不到吳英明,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則共犯吳英 明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對以上此二證人,被告吳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再聲請傳訊,本院亦認無傳訊必要或無從 傳訊,均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 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復觀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 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不會甘冒被 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 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吳偉利及其兄吳英明、某女皆為成年人,應 均深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刑責重大,若非為牟利,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