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栢岳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敏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詹豐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彬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珍
黃仲義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惕生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健政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2月14日、2
月20日、3月19日、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13242、13373、13846、138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慧、黃仲義部分撤銷。
林佳慧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具(Nokia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呂金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金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仲義犯如附表六、八、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
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麗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麗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栢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5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4月 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葉敏苓前因 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 審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651、1677號、91年度訴字第724號、 92年度訴字第977號、93年度簡字第5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3月、8月、10月、4月、3月均 確定,嗣經原審以93年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7月確定在案,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撤銷假釋;復於96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 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各罪經原審以96年聲減字第8044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於9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陳政彬前因妨害 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6年桃簡字第2252號 、96年審訴字第101、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8月均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7年聲字 第274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 年 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12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麗珍前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8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畢。劉惕生 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705號各判處1年2月、10月、1年4月、1年均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 年 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栢岳、葉敏苓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陳栢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 販賣海洛因予黃碧玉2次、曾以謙22次、呂長泰4次、林鴻奇 12次。陳栢岳又另與葉敏苓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葉敏苓負責接 聽各該購毒者電話並告知陳栢岳後,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及數 量,販賣海洛因予曾以謙1次、林鴻奇3次、呂長泰2次、許 漢鑫1次,並分別均由葉敏苓在附表二所示交易地點交付海 洛因。嗣經警於100年4月20日13時許搜索葉敏苓桃園縣桃園 市○○路00巷0弄00號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6支、分 裝袋1包、玻璃球1個、分裝塑膠勺管3支、含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等物。
三、林佳慧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並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 予馬崇德3次。林佳慧又另與呂金木(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由林佳慧聽從呂金木之指示接聽楊麗珍電話後,以附表四所 示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楊麗珍1次,並由林佳慧在附 表四所示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嗣經警於100年4月20日17時 30分許在林佳慧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租屋處查獲,並扣 得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 物。
四、陳政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 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曾 以謙8次、杜玉忠2次、呂文生3次。嗣於100年4月20日14時 3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政彬桃園縣龜山鄉○
路村○○路00號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3包、甲 基安非他命2包、Mashimaro廠牌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3支、已使用之 注射針筒3支等物。
五、黃仲義、楊麗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黃仲義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 所示時、地,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何 金雄10次。黃仲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九所示時、地,以附表九所示之價格 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新松2次。楊麗珍亦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 地,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黃碧玉1次、 何金雄12次。楊麗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於附表十所示時、地,以附表十所示價格之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玉3次、蔡新松各3次。黃仲義、 楊麗珍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八所示時、地,以附表八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 予何金雄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仲義、楊麗珍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 巷0弄0號居所查獲,並當場查扣楊麗珍使用之Elyia牌行動 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Anycall牌行 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另警方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搜索後,扣得黃仲義使用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等物。
六、劉惕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 有,劉惕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 一所示時、地、價格、數量,以簡訊方式聯絡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麗珍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15時許,經警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惕生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0 弄0號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 吸管3支、勺子3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59個(大型 26 個、中型96個、小型37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七、鄒健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鄒健政與呂素貞(另由 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時、地,以附表十二所示價格及 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枝1次、姚青松4次 、謝明鈞2次。嗣於100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 核發之搜索票在鄒健政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0樓之3 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等物。八、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麗珍於 警詢中關於被告劉惕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劉惕 生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 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 ,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上訴人即被告陳栢岳、葉 敏苓、林佳慧、陳政彬、黃仲義、楊麗珍、劉惕生、鄒健政 (下稱被告陳栢岳、葉敏苓、林佳慧、陳政彬、黃仲義、楊 麗珍、劉惕生、鄒健政)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三第13至 2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本院卷三第23 至3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 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一、被告陳栢岳、葉敏苓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栢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 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等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葉敏苓負責接聽曾以謙、林鴻奇 、呂長泰、許漢鑫等人電話並告知伊後,在附表二所示交 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等 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伊非販賣,僅係轉讓, 無賺取金錢云云。經查,被告陳栢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審理中就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價格、交易地點、 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 許漢鑫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3242號偵卷一第82 至108頁;第13242號偵卷四第199至211、220至237頁;原 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42-12 頁),核與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等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第13242號偵 卷二第274至280頁、第13242號偵卷三第3至12頁、第 13242號偵卷四第97至104、214至218、246至253頁、第 13846號偵卷二第38至44、122至124、第157至158頁), 復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 監察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13242號偵卷五第161頁、第
13242號偵卷一第71至76、112至114、117至140、142至 143、176至177頁、第13242號偵卷二第285頁反面至287頁 反面);而於100年4月20日在被告葉敏苓上開住所即桃園 縣桃園市○○路00巷0弄00號查獲被告陳栢岳所持有之18 包粉末、粉塊狀物品(見第13242號偵卷一第74頁),經 初步檢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第13242號偵卷五第14頁、第13242號偵卷一第141 頁),足認被告陳栢岳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栢岳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辯稱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訊據被告葉敏苓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陳栢岳共同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林鴻奇、呂長 泰等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 分,因伊為被告陳栢岳之女朋友,單純代接電話而已,並 非共犯云云。惟查被告葉敏苓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中就其與被告陳栢岳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價格、交易 地點、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林鴻奇、呂 長泰、許漢鑫等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3242號偵卷 一第158至168頁、第13242號偵卷四第172至173頁;原審 卷一第19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12頁),核與證人曾以 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齟齬、矛盾之處(見第13242號偵卷二第274至280頁、 第13242號偵卷三第3至12、9至11、62至65頁、第13242號 偵卷四第98至106、214至218、246至253頁、第13846號偵 卷二第38至44、122至124、第157至158頁),復有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 見第13242號偵卷五第78頁、第13242號偵卷一第71至76、 112至114、117至140、142至143、176至177頁、第13242 號偵卷二第285頁反面至28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許漢鑫 於檢察官100年4月20日偵查中曾證稱:100年3月1日當天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伊要跟被告陳栢岳買3,500元的 海洛因,所以被告陳栢岳就拿了1個夾鍊袋的海洛因給伊
,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在正康一街附近,是被告 葉敏苓拿給伊的,伊3,500元也是給被告葉敏苓。當天是 被告陳栢岳自己跟伊談論交易的細節,但是當天被告陳栢 岳叫被告葉敏苓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第13846號偵卷二 第123至124頁);證人曾以謙於檢察官100 年4月20日偵 查中曾證稱:伊打電話過去如果是被告葉敏苓接的,伊也 會跟他說要買多少,但是是由被告陳栢岳出面跟伊交易, 於2月28日20時37分8秒、22時46分6秒、23 時7分2秒等(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被告葉敏苓接聽電話後告訴伊說 他們在被告陳栢岳的住處。當時伊有向他們2人購買海洛 因,交易地點在他的租屋處附近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 四第103至104頁),被告陳栢岳於警詢時亦稱:該次是被 告葉敏苓聯繫的,但是是伊跟曾以謙交易的,交易地點在 伊住處樓下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一第97至98頁);而 於100年4月20日在被告葉敏苓上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00巷0弄00號查獲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見第13242 號偵卷一第74頁),經初步檢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醫鑑字第 100247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第13242號偵卷五第 60-1頁、第13242號偵卷一第178頁),足認被告葉敏苓於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葉敏苓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稱要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起訴書誤載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部分,起訴書固載明該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元,然參以被告陳栢岳於100年4月21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陳:99年12月21日曾以謙跟伊買2包海洛因 ,1包1,500元、1包1,000元,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伊 家樓下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30頁),於100年5月 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1日有交易成功,曾以 謙買2,500元海洛因共0.45公克,分成2包,地點在住處樓 下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05頁),且依卷附99年12 月21日11時50分9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陳栢岳,B為證 人曾以謙)為:「B:有麻將可以打嗎?A:有。B:打一 桌1,000的,打一桌1,500的。A:好。B:我差不多20分鐘 到。」(見警卷第170頁),證人曾以謙亦明確向被告陳 栢岳表示購買二種不同價格之海洛因,合計為2,500元,
是以附表一編號11之價格應予更正為2,500元。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固載明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然參以被告陳栢岳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 :100年1月7日曾以謙跟伊買1,500元海洛因,分成2包裝 ,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等語(見第13242號 偵卷四第230頁),於100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0 年1月7日有交易成功,買1,000元海洛因0.15公克, 地點在伊住處樓下,有實際交易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 四第207頁反面);且依卷附100年1月7日12時12分20 秒 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陳栢岳,B為證人曾以謙)為:「B :睡覺嗎?A:沒有,在外面現在要回去。B:我現在過去 ,1,500底的你幫我分成2桌。A:好。」(見警卷第171 頁),證人曾以謙亦明確向被告陳栢岳表示購買價格 1,500元之海洛因,是以附表一編號13之價錢應予更正為 1,500元。
3.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書固載明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 元,然參以被告陳栢岳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 :100年1月8日曾以謙跟伊買1,000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 ,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29頁 ),於100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0年1月8日有 交易成功,買1,000元海洛因0.15公克,地點在伊住處樓 下,有實際交易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07頁反面) ;且依卷附100年1月8日12時23分10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 告陳栢岳,B為證人曾以謙)為:「B:打1,000底的。A: 2個還是1個。B:1個。A:好。」(見警卷第171頁),證 人曾以謙亦明確向被告陳栢岳表示購買價格1,000元之海 洛因,是以附表一編號14之價錢應予更正為1,000元。 4.附表二編號6部分,起訴書固載明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 ,然參以被告陳栢岳於100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該次呂長泰要向伊購買八分之一錢(0.45公克)4,000元 海洛因毒品,伊告訴呂長泰,被告葉敏苓將毒品重量秤錯 了,要補給伊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 209頁反面至210頁);且依卷附100年2月28日20時45分48 秒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陳栢岳,B為證人曾以謙)為:「 A:我現在要從基隆回去了,東西貴喔!我拿半錢就要 14,000了。B:你快到了打給我。A:你要訂多少。B:81 吧。A:要35喔!B:東西有比較好嗎?A:廢話。B:你不 要動啦!35。A:你要給我賺多少?B:500ㄚ。A:變成4 就對了。B:好啦!」(見警卷第181頁),證人曾以謙亦 明確向被告陳栢岳表示購買價格4,000元之海洛因,是以
附表二編號6之價錢應予更正為4,000元。二、被告林佳慧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慧對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馬崇德,並在附表三所示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聽從呂金木之指示接聽楊麗珍電話後,以 附表四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楊麗珍,並在附表四所示交 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13242號偵卷 二第80至85頁、第13242號偵卷四第167至169頁;原審卷 一第21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12頁),核與證人楊麗珍 、馬崇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第 13847號偵卷三第16至17頁、第13373號偵卷七第110至113 、129至13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在卷可證(見第 13242號偵卷二第91至101頁),足認被告林佳慧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林佳慧本案犯行 堪予認定。
(二)關於附表四所示價格,證人楊麗珍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2月23日欲向被告林佳慧購買八分 之一錢的海洛因,被告林佳慧算伊4,000元,當天由被告 林佳慧拿來伊住處等語(見第13847號偵卷三第16至17頁 );惟證人楊麗珍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 當天先打給呂金木,說伊有3,000元,看呂金木可以處理 多少海洛因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78頁)。而被告 林佳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100年2月23日6時47分18 秒、58分36秒的通話內容是楊麗珍向呂金木購買海洛因, 呂金木叫伊送去給楊麗珍,金額是3,000元等語(見第 13242號偵卷四第168至169頁),互核以觀,證人楊麗珍 對於該次買受金錢究為4,000元或3,000元一節,先後證述 不一,然被告林佳慧與證人楊麗珍均曾提及買受金額為 3,000元一節,況依卷內監聽譯文以觀,亦無法證明該次 販賣價金為4,0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 100年2月23日之交易海洛因金額為4,000元,是以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另被告林佳慧聲請傳喚警員陳治國,欲以之證明被告林佳 慧供出毒品來源為呂金木,因而查獲呂金木販賣毒品之事 實一節,然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業據該大隊函覆稱:「經查被告林佳慧有於100年4月 20 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向毒品上游呂金木多次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販售,次於100年5月3日由本大隊員警 據以查獲呂金木到案,詢據呂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被告林佳慧等情」,此有該大隊102年4月2日北市警 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至52頁),是此部分經核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政彬部分:
訊據被告陳政彬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和曾以謙是合資購買毒品,呂文生伊只是請他,杜玉忠伊沒 有拿毒品給他是伊和杜玉忠朋友一起去買云云。惟查:(一)被告陳政彬位在桃園縣龜山鄉○○00鄰00號住處於100年4 月20日經警搜索後,查扣得粉末物33包、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1包等物品,而粉末物3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一隊偵辦刑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3242 號偵卷五第15頁、第13242號偵卷二第215至218、244、 247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販賣海洛因予曾以謙部分:
1.證人曾以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向被 告陳政彬購買過海洛因。⑴100年1月20日21時32分45秒伊 與被告陳政彬通話內容是伊拜託被告陳政彬拿海洛因到長 庚醫院給伊,1個是指1,000元海洛因,但伊沒有錢,就一 直欠著。該次交易地點在長庚醫院對面超商。⑵100年1月 21日12時9分3秒、⑶100年1月25日18時25分33秒伊與被告 陳政彬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陳政彬買海洛因,18指1,800 元,1個指1,000元,都有實際交易,地點是在林口長庚醫 院對面超商。⑷100年3月11日17時42分22秒伊與被告陳政 彬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陳政彬買3,000元海洛因,地點在 長庚醫院樓下。⑸100年3月15日16時10分17秒伊與被告陳 政彬之通話內容是伊身上剩下1,500元,向被告陳政彬買 1,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陳政彬位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住處樓下。⑹100年3月16日11時59分53秒伊與 被告陳政彬通話內容是要買1,000元海洛因,伊原先要拿 3,000元,地點在被告陳政彬住處樓下。⑺100年4月1日11 時11分11秒伊與被告陳政彬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陳政彬買 1,000元海洛因,地點在被告陳政彬家。⑻100年4月3日21 時53分36秒伊與被告陳政彬通話內容指買1,500元海洛因
,交易地點在被告陳政彬住處樓下。這幾次是伊拿錢給被 告陳政彬,被告陳政彬拿毒品給伊,以前有合資過,但時 間不太清楚,已經很久了,這幾次沒有和被告陳政彬合買 等語(見第13242號偵卷四第262至267、281至282頁;原 審卷三,第91至93頁),另關諸卷附被告陳政彬與證人曾 以謙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證人曾以謙,B為被告陳政彬)
⑴100年1月20日21時32分45秒、22時03分37秒 「A:鬥陣的,我阿謙,我在長庚照顧我爸爸,你帶1個 過來給我。
B:好啦。」
「B:我到了。
A:你到對面那個超商等我,我馬上到。」;
⑵100年1月21日12時9分3秒
「A:我這邊18,你弄18給我。
B :好。」;
⑶100年1月25日18時25分33秒
「A:鬥陣的,等一下帶1個過來長庚給我。
B:好。」;
⑷100年3月11日17時42分22秒
「A:你要回來了嗎?
B:我剛要從桃園回去。
A:帶3個過來長庚好了。
B:OK,好。」;
⑸100年3月15日16時10分17秒
「B:謙哥,怎樣。
A:你在家嗎?
B:有。
A:我剩15而已,你弄15給我好不好。
B:好。
A :我馬上到。」;
⑹100年3月16日11時59分53秒
「A:兄弟,我帶3個過去好不好。
B:不行,只留1個而已,要晚一點,我現在要拿了。 A:ok,那我現在過去拿1個。
B:好。」;
⑺100年4月1日11時11分11秒、11時50分57秒 「A:你在哪裡?
B;我快好了。
A:我在長庚啦。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你回來了嗎?
B:你有辦法過來嗎?
A:你在家嗎?
B:對。
A:馬上到。」;
⑻100年4月3日21時53分36秒
「A:兄弟,好了嗎?
B:你有辦法過來嗎?
A:好,我等一下過去,我這邊剩15,你搞一個15給 我。
B:好。」
(見第13847號偵卷二第162至164頁) 互核以觀,證人曾以謙對於向被告陳政彬購買毒品之價錢 、時間、交付地點等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均屬一致,亦與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在在足認證人曾以 謙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時間、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另參以證人曾以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陳 政彬是很好的朋友,碰到事情總是要解決等語(見第 13373號偵卷六第153頁),益見證人曾以謙當無誣陷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