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英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聰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英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趙英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趙英進診所」之 負責醫師,平日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等文書之業務, 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會同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人 員,於民國96年7月20日至「趙英進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 品使用情形,發現趙英進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 ,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違反管制藥品條例第6條、第39 條規定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時稱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 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趙英進科處 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於97年7月31日,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再度會同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至「趙英進診所」 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使用情形,發現仍有提供失眠病人大量管 制藥品,且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再度違反上揭規定,而 經新北市政府(時稱臺北縣政府)以98年1月14日北府衛藥 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趙英進科處行政罰鍰7萬元 ;另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36條之規定,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98 年1月23日署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趙英 進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1年(自98年1月14日至99 年1月13日)。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上開所述兩次實地稽 查結果,認趙英進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非屬 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規定,該局於98年4月 29日以北衛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趙英進提出書面說明 ,復於98年6月1日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趙英進於 98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繼續調查趙英 進是否有前述「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等情
,俾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移付懲戒之必要。詎趙英進為避免 移付懲戒而遭受不利處分,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6年7月20日及97年7月31日自「趙英進診所」內 影印並整理如起訴書附件一「趙英進醫師處方箋使用管制藥 品彙整表」所示病患(其中編號3、15為許瑋庭部分係屬不 同就醫日期)之病歷(藥劑用量、間隔天數、用法、總量) 並無錯誤,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31 日起至98年6月16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其上開診所內,接續 製作「趙英進醫師98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說明時 提供洪允宗等22位病患之病歷0冊」(下稱「虛偽病歷」) ,並虛偽記載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 4、5、6、8、9、10、11、13、14、16、18、19、20、21、 22、23之註明☆部分),並於98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說明時,提供該份「虛偽病歷」作為說明依據及憑證,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彭怡芬等人後續醫療之安全及其本 身病歷資料之真實性、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記載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陳震東、洪允宗、彭怡芬、彭怡真、黃舒濃、胡黃 灼灼、呂東曉、許楚翎、程玉玲、楊淑貞、蔡軫如、謝美紅 、諶燕玲、洪正哲、吳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 述(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53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 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71頁至第181頁、第211 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6至第227頁,98年 度他字第4904號第41頁至第42頁)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 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 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 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 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 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陳震東、洪允宗、彭怡芬、彭怡真、黃舒濃、 胡黃灼灼、呂東曉、許楚翎、程玉玲、楊淑貞、蔡軫如、 謝美紅、諶燕玲、洪正哲、吳金美,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到庭就有關被告趙英進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之犯罪 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 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 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震東、洪允 宗、彭怡芬、彭怡真、黃舒濃、胡黃灼灼、呂東曉、許楚 翎、程玉玲、楊淑貞、蔡軫如、謝美紅、諶燕玲、洪正哲 、吳金美等人前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金美於偵訊時,未經被 告之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 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吳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 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2538號卷第23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證 人吳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均非違法取得之 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再者,是否對證人 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吳金美或聲請為交 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8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至第 280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吳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 張,尚無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其餘據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援用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 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係「趙英進診所」負責人並兼任該診所醫師 ,經營該診所期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曾 分別於96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派員在其診所內稽查,並 影印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病患之病歷及處方用藥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其診所電腦過於老舊容易當 機,病患就診時如遇診所電腦出現當機之情形,其會先將處 方箋記載在memo紙條上,交由藥劑師吳金美包藥給病患,並 且會登錄在診所內部的自我管理簿冊上,診所小姐登錄後將 memo紙再交還給其,等到電腦修復後,其一時偷懶,依據自 我管理簿冊輸入電腦系統,可能因為其記載memo紙時字跡潦 草,或診所小姐登錄自我管理簿冊時字跡潦草,造成其重新 輸入電腦時發生錯誤;其是在管制藥品管理局稽查後,找出 其記載之memo紙核對,發現電腦登錄資料有誤,才會在98年 6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並提出正確病歷資 料,更正病患正確用藥及天數,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云云 。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7月20日、97 年7月31日,分別派員前往「趙英進診所」實地稽核管制 藥品使用情形,並影印部分病歷資料等情,此有「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大隊稽查業務通知單」、「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96年 7月20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 「96年7月20日查核之病歷資料1冊」、「97年7月31日管 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趙英進診
所醫師趙英進為洪允宗等病人處方鎮靜安眠類管制藥品明 細表」、「97年7月31日查核之病歷資料1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1年12月12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96年 7月20日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 訪問紀要、97年7月31日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醫療機構)等資料在卷可查(卷附之98年7月24日北府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及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 152頁)。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上開所述兩次實地稽查 結果,認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非屬醫 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規定,該局於98年4月 29 日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提出書面說明 ,復於98年6月1日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 98年6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時,同時提供洪允宗 等22位病患之病歷0冊作為說明依據及憑證等事實,為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4月29日北衛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1日以北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趙英進醫師98年6月16日至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說明時提供洪允宗等22位病患之病歷0冊」附卷可參( 見同上98年7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經比對「96年7月20日查核之病歷資料1冊」、「97 年7 月31日查核之病歷資料1冊」、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所提 出之「洪允宗等22位病患之病歷」資料(即「虛偽病歷」 ),確有如附表(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4、5、6、8 、9、10、11、13、14、16、18、19、20、21、22、23 所 標註☆部分)不同之處,是客觀上,前揭「96年7月20 日 查核之病歷資料1冊」、「97年7月31日查核之病歷資料1 冊」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所提出之「洪允宗等22位病患 之病歷」資料,必有其中1份文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應 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任職「趙英進診所」擔任醫師期間,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96年7月20日、97年7 月31日至前開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使用情形,發現被告 確有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 療常規之情形,而經新北市政府以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 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被告行政罰鍰6萬元、 另以98年1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科處被告行政罰鍰7萬元;另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36條之 規定,而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1月23日以署授管字第000
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科處趙英進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 管制藥品1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 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98年1月14日 北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 年1月23日以署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卷附之98年7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件),爾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被告涉嫌不當處 方使用管制藥品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非屬 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規定,於98年4月29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98年6月1日北衛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就洪允宗等23名病患(其中許瑋庭部 分重複,實際僅22名病患)處方、用量、學理依據及間隔 天數不到處方用藥天數即再開給大量管制藥品之理由,到 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參考資料,俾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 移付懲戒之必要,此有上開函文附卷(見卷附之98 年7月 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是以被告於接 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請其於同年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之通知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 衛生署前已依據所查扣之病歷資料(如前所述)認定被告 就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而加以處分,是被告為 規避所涉嫌違反醫師法如移付懲戒,將可能因此遭受諸如 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等不利處分,被告當有於 98 年6月16日提出偽造不實病歷之動機存在。至被告辯稱 如為規避處分,大可將全部病歷均加以更改至安全劑量, 為何只做微幅調整及更正云云,惟此實屬被告行為時之內 心想法,或係自認如此「微幅」更改病歷資料已可自圓其 說,或係認未更改病歷部分已有其他資料加以說明,不一 而足,尚難以此反推認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㈢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此為醫師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 自承其於82年間取得醫師證書,86年9月間設立「趙英進 診所」擔任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醫師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306頁、第307頁),足見案發時被告執業已逾10年, 並非剛開始執業之醫師,對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此一醫療業務應甚熟悉,而無不知或不嫻熟之理,是被 告為病患看診時,當需製作病歷,記載病患之病情、開立 處方等,供藥劑師依據醫師之處方包裝藥劑,此情復為被 告所不否認。而醫療業務之執行,係屬高密度、持續性專 業判斷及技術處置之行為,惟不盡然同一病患均由同一醫
師看診,是病歷之記載,除有助於病患持續性之醫療外, 亦足供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病歷記載之管理,且依醫療 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 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 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明定病人得申 請病歷複製本,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足知病歷有 其醫療及管理上之重要性,且係病患知悉病情之依據,並 非僅係供醫師個人閱覽,縱為概括之記錄,亦應為真實之 記載,而不得有隱瞞情事。本件被告身為醫師,其在對各 病患看診後當應立即於病歷紀錄上填載該次診療結果,且 病歷是否確實記載,自應從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角度, 以向「趙英進診所」調取該份病歷時對於該病歷之解讀為 斷,是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6年7 月20日、97年7月31日前往「趙英進診所」稽查所取得之 病歷資料,本應為真實而無疑義。況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病 患就診時間距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 於96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前往「趙英進診所」稽查之 時間,至少有數月之久,被告基於醫師填載病歷之業務責 任,縱如被告所述,期間曾因診所電腦故障而無法立即於 病患就診時以電腦作業處理,被告亦應本於職責儘速、正 確補登病患病歷,方得據以為病患下次就診時之參佐。從 而,堪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7月 20 日、97年7月31日前往趙英進診所稽查時所取得之病患 病歷資料應屬真正之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診所電腦時常壞掉,其事後依據診所內部 之自我管理登記簿資料補行登載病歷,經衛生局人員稽查 後,依據其手寫memo紙加以核對發現錯誤,才加以更改而 於98年6月16日提出該份「洪允宗等22位病患之病歷」資 料(即「虛偽病歷」)云云。查證人謝幸禾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97年2月至5、6月間,曾在趙英進診所負責 行政掛號工作,當時診所內由小姐登錄之管制藥品簿冊有 2 種,一種是內部登記的簿冊,一種是要給衛生局看;原 則上是依據醫師看完診後所列印之藥單登錄,如果電腦壞 掉而無法列印藥單,就是依照醫生看診後寫的紙條來登錄 ,再交給藥師包藥,登錄完後就將紙條交給醫生;遇到醫 生字跡潦草時,伊就自己與同事討論,沒有去問醫生;電 腦壞掉有時候不會馬上修好,但病歷事後都是趙英進自己 登錄,伊沒有登錄過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0 頁),惟經原審法官質以「如果診所的電腦壞掉,病人用
藥量及天數,診所如何記載?」,證人謝幸禾則證稱:「 我沒有寫過天數,我只有拿到藥單,我們會把有幾個是管 制藥的簡寫寫出來,我們看到藥單上有看到管制藥的簡寫 ,我們就會登錄在我們自己的小本子上寫幾顆,但沒有寫 天數」、「醫生沒有要求要寫天數」等語(見原審卷第 261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或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 自我管理簿冊」節本(見同上偵卷第228頁,本院卷㈠第 54頁至第57頁),其上確僅有藥品名稱英文簡寫、病患姓 名、顆數,並未記載天數或總劑量,然病歷(或處方箋) 除需記載藥品名稱外,「單位」、「用量及天數」、「用 法」、「總量」均涉及病患用藥安全而屬必要記載事項, 則被告事後如何依據「自我管理簿冊」內僅有藥品名稱及 顆數,而闕漏天數、總量、用法之殘缺資料補行登錄於電 腦內?又被告所謂之「自我管理簿冊」,僅載有被告所開 立關於管制藥品部分,此為證人謝幸禾、吳金美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62頁、同上偵卷第226頁),然被告之診所 並非專門治療失眠患者,尚有耳鼻喉科、一般內科等求診 病患(此見後述之證人彭怡芬、許楚翎、楊淑貞、諶燕玲 之證述),該些病症之用藥、用量並非全屬管制藥品,則 被告又如何依據「自我管理簿冊」補行登錄病歷內容於電 腦內?況被告自承診所小姐登錄後,會將memo紙一併交還 給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謝幸禾所述相符,則被告大可依 據其親自手寫之memo紙補行登錄,既較為完整,且對自己 字跡較為熟悉,可減少因人為重複登錄、字跡潦草而產生 人為疏失之可能,被告卻辯稱其係依據由診所小姐保管之 自我管理簿冊來補行登錄,因小姐字跡潦草或其字跡潦草 而發生登錄錯誤情形云云,此實有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 ㈤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針對曾至被告診所就診病患之就診 情形,逐一訊問,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病患陳震東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因為鼻子及酗 酒造成失眠而到趙英進診所就診,每20幾天看診1次, 剛開始嚴重時1次吃2顆幫助睡眠的安眠藥物,後來是1 次吃1.5顆;其曾要求一次開3個月的藥量,但遭到被告 拒絕;在前期,被告曾經有因為其喝酒的關係,有開比 較多日一點的藥量,確實天數已經忘記了,後期,最長 一次是20天到1個月的藥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3 8號卷第111頁)。
②證人即病患彭怡芬於偵訊時證稱:8年前(約89年、90 年間)至99年間有因耳鼻喉、睡眠障礙等疾病到被告診 所就診,最早被告曾建議一次買100顆至200顆,後來被
告診所搬到永和中正路後,就說屬於管制藥品,最多一 次開30顆,除非拿別人的健保卡來刷;不記得在96年間 是否曾經以健保卡身分一次拿50顆,但可能有這樣的情 況;曾經因要出國,所以提供機票影本給被告,他就會 開約60日至100日的藥量等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96、97年間曾經因失 眠到趙英進診所看病大約一星期去兩次以上,頻率不固 定、拿得藥量也不固定,都是藥吃完了才去診所,有時 候有使用健保卡,有時候沒有使用健保卡;被告每次開 的每日藥量是固定的,但是開多少天,要看伊身上帶的 錢有多少來決定;伊在偵查中所述為真,且伊的確曾經 有一次拿過30顆的情況,但不記得是哪次、藥名為何; 被告診所搬到中正路後,伊去看診1次約拿30顆左右, 但偶爾也會有一、二次拿到60顆到90顆,但是自費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③證人即病患彭怡真於偵訊時證稱:86、87年間至99年間 都有因睡眠障礙問題在被告診所拿藥,一次最多50、60 日份的藥量都有,平時一天吃3至5顆;曾經因要出國, 所以提供機票影本給被告,他就會開約60日至100日的 藥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④證人即病患黃舒濃於偵訊時證稱:94年開始因睡眠障礙 到被告診所就診,直到97年左右就沒再過去看,不知道 被告所開藥物名稱,只知道是管制藥品,所以其要自費 ,原則上被告會開30天份的藥,1天1顆,後來有了抗藥 性,曾經拿過1次60顆的藥量;不記得就診日期,但曾 經隔10幾天或2週就到被告診所看診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16頁)。
⑤證人即病患呂東曉於偵訊時證稱:2、3年前(約96、97 年間)因為胰臟炎所以去被告診所打止痛針,另還有看 失眠病症;當時被告是開幫助睡眠的藥,藥量就看其要 買幾顆就開幾顆,其一次都買10至20顆;如果拿安眠藥 的話,是直接把健保卡給小姐,小姐請趙英進出來,由 其跟趙英進講要幾顆,被告同意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 就拿藥給其,沒有看診也沒有寫病歷,也沒看到櫃臺有 做登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3頁)。
⑥證人即病患許楚翎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有到被告診所 去看耳鼻喉科,後來得知被告有在看失眠狀況,之後就 去被告診所看失眠狀況,被告當時是開幫助睡眠的舒眠 藥,不知道藥名,一次約10至40顆;被告都沒有給藥單 、收據,曾經要求其簽過要給健保局看得文件;其去的
時候是直接把健保卡給小姐,小姐請趙英進出來,由其 跟趙英進講要幾顆助眠藥,被告同意後就拿錢給被告, 被告就拿藥給其,沒有看診也沒有寫病歷,都是在櫃臺 完成的,沒看到櫃臺或被告有做手寫或電腦登記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
⑦證人即病患程玉玲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有去被告診所 看失眠症狀,被告當時開幫助睡眠的藥物,其一次買5 至40顆,1顆20元,其最多拿一個月的量;原則上1個禮 拜去1次,如果吃藥沒效,也會隔天又去;自費的話是 去診間告訴被告要拿幾顆藥,被告同意後就將錢交付給 被告,被告就會拿藥給其,沒有看診也沒有寫病歷,也 沒看到被告或小姐有做登記,但被告曾要其簽給健保局 看的文件;如果是健保的話,一開始有看診,後來被告 知道其失眠,就沒看診;在被告看診時,其沒遇過被告 用手寫病歷,印象中是用電腦寫病歷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75頁、第179頁)。
⑧證人即病患楊淑貞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曾去趙英進診 所就診,一開始看感冒,後來就看失眠,當時被告有給 幫助睡眠的藥,被告說如果用健保1次只能拿3天、1天1 顆,如果自費則可以整瓶(100顆)1200元出售;其去 拿藥時,先將健保卡拿給小姐,小姐請趙英進出來,由 其跟趙英進講要幾顆助眠藥(不知道藥名,形狀是正圓 形扁平狀),被告同意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藥給 其,沒有看診也沒有寫病歷,都是在櫃臺完成的,沒看 到櫃臺或被告有做手寫或電腦登記,但被告曾給其簽過 一次、很多張文件,說是要給健保局看的文件;但也有 不用健保卡,直接跟醫師(即被告)講要幾顆,他就會 給其藥物,也曾經打電話到被告診所,他就自己送1瓶 內有100顆的藥物到伊店內;印象中被告是用電腦寫病 歷,沒有用手寫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 179 頁)。
⑨證人即病患蔡軫如於偵訊時證稱:曾經由人介紹而至趙 英進診所買安眠藥,第1次去有用健保卡看診,之後就 沒有看診只給健保卡,每次去都是拿100顆約1500元至 2000元不等,不知道藥名,只知道是白色橢圓形的藥, 拿藥頻率不一定;拿藥流程就是將健保卡給小姐,進去 診間告知被告要幾顆助眠藥,被告同意後,其拿錢給被 告,被告將藥交給其,其就離開,被告沒有看診,也沒 有寫病歷,沒看到被告或護士小姐有作任何登記;其有 簽過一些文件,是被告說要給健保局看的文件,但其不
知道文件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79 頁)證人即病患謝美紅於偵訊時證稱:曾經去趙英進診 所拿幫助睡眠的藥物,每次最多100顆、最少10顆,頻 率不一定,一盒100顆1500元左右,不清楚藥名,外型 是白色橢圓形的;其拿健保卡給小姐後,趙英進出來後 就問其要幾顆,接著拿錢給趙英進,他一定會親自、直 接把藥拿給其,沒有看診,也沒看到他或護士作任何登 記;其看診時,被告都是用電腦記載,沒有用手寫等語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⑩證人即病患諶燕玲於偵訊時證稱:80幾年間就至被告診 所看病,曾拿過舒眠藥,不知道藥名,外型是正圓形扁 平狀,一次拿一個月份,基本上一天一顆,曾經拿過一 個月60顆;其都是刷健保卡看診,如果拿舒眠藥的話會 簽寫一份要給健保局看的文件,是由被告親自拿藥給其 ;去看診時不見得是看失眠,要拿藥時順便問是否有舒 眠藥,有的話被告會親自給其,不用多給錢,被告看診 時都是以電腦記載,沒有用手寫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 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97年間曾到趙 英進診所就診,有看失眠、感冒等疾病,都是使用健保 卡就診,其有簽過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但簽名時沒有 核對領用的藥品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至 第8頁)。
⑪被告雖以證人呂東曉與之有所恩怨,且企圖影響其他在 庭證人之證述內容,而認證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 。然以上證人等所為證言,就其如何拿藥、交付藥錢、 看診或藥品登記情形,渠等對於被告看診或販售舒眠等 藥品並無任何不滿,且彼此間互不相識,衡常倘非被告 確有上開看診、販售藥物之行為,證人自無事先彼此勾 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後, 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為不實指證誣陷 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所證向被告購買舒眠等藥品、係 親自與被告接洽且未見登記、未見被告以手寫病歷等節 ,自有相當憑信性,被告空言辯稱證人所言不實云云, 無非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憑採。而綜合上開證人(即 病患)所為證述,渠等均未見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病歷 ,且如係管制藥品則均係被告親手交付,絕不假手護士 或藥劑師等其他人等情,是被告所辯稱係因電腦壞掉改 以手寫病歷,因護士小姐之登記簿冊字跡潦草,以致其 事後抄寫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㈥況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以98年7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該署檢 察官受理後,於99年5月24日初次偵訊被告,其後被告於 99年6月10日委由辯護人具狀檢附95年6月押單資料、96年 1月10日至96年4月9日押單、95年12月13日至96年1月11日 帳本、95年11月21日至96年1月9日押單還單、95年5 月26 日至95年9月10日帳本之節本(見99年度偵字第12538 號 卷第38頁至第100頁),並於100年3月17日庭呈98年間之 自我管理簿冊(見同上偵卷第228頁),然針對本案如附 表所示各病患就診期間(即96年6月14月至97年7月30日) 之自我管理簿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目前找不 到(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7年8 月1日至98年1月21日自我管理簿冊節本(見本院卷㈠第 54頁至第57頁)資為上訴理由,獨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病 患就診期間之自我管理簿冊。又依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 ,回答其選任辯護人之問題時稱:「(問:既然有memo 紙為何還要跟小姐拿簿冊登錄?)因為96年、97年時病人 數量很大,一天下來memo紙數量很大,我為了貪圖方邊所 以才會拿小姐登記的簿冊參考,我當時懶得去找memo紙登 錄」(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問:既然電腦壞掉 ,當時一天病人上百個,memo紙應該也有上百張,如果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