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繼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棋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738 、1930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7、2991、8629
、17303 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辛○○、C○○、f○○、亥○○部分均撤銷。
H○○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C○○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綽號小林哥)、辛○○(綽號阿棋、阿景)、P○ ○(綽號小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1930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 來源,以之為常業,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推 由P○○冒名以「李棟發」、「杜連發」、「張志清」等人 之名義,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臺北縣 板橋市(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稱 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 號5 樓、○○○路0 號10樓27 室,及由H○○於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 號5 樓等地點承租房屋,由P○○在上開其所承租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連續偽簽與「李棟發」、「杜連發」、「張志 清」之署名,偽造完成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訂約租 屋,足以生損害於李棟發、杜連發、張志清及各房屋出租人 。H○○與P○○,再由「師傅」提供GSM 模組(數位式行 動通訊電路中繼器,1 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簡稱 「節費器」,H○○等稱之為「小白」,其序號詳如附表一 所示,共95臺)、閘道器(作為節費器與ADSL之間的轉換器 )等設備,自臺中等地點寄給H○○,在上開設備上標明操 作安裝之程序,由H○○依指示自行組裝,H○○再推由P ○○在上開地點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之固定式IP的ADSL服務,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 臺灣行動電話SIM 卡,並連接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數據機上 網,而在上開各址,先後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 話之901 至905 號機房,以每線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 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 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師傅」負責設定對應之中國大陸詐騙 電話,H○○每線每月可分得2000元,「師傅」每線分得 8000元。如此,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 即可直接轉接至位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人員,以取信被害 人,而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g○○(原審判決誤植為u○○)等19人、莊佩吟 等3 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或設定語音轉帳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個 人資料、被害時間、詐騙方式、相關聯絡電話號碼及節費器 號碼、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匯款資料,均詳附表三、附表三之 一所示)。而因上開機房線路所插入之行動電話門號常遭斷 話,H○○遂另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之 費用,而以每個行動電話2000至2500元不等代價,由P○○ 提供冒名申辦之門號,並以抽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另計500 元代價,委由P○○負責抽換上開901 至905 號機房行動電 話SIM 卡,嗣改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500 元代價,委由辛○
○抽換上開機房行動電話SIM 卡,H○○並請該等詐騙集團 客戶匯錢至H○○先後提供之戶名陳威豪、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戶名葉斯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接受 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及申辦卡片費用使用。
二、H○○嗣因故與「師傅」拆夥,而與辛○○復共同承前之概 括犯意,並與C○○、f○○(綽號大象)、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 來源,以之為常業,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推由C○○先於94年11月16日,冒名「陳金興」之子「 陳坤霖」,持陳金興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本院按, 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件係偽造、變造),以陳金興名義,承 租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房屋 ,先由屋主王隆全書寫租賃契約書全部內容(含承租人欄陳 金興姓名、立契約人欄上陳金興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住址等 資料),再由C○○書寫「手印兒子代印」後,偽簽「陳坤 霖」之署名及按捺指印1 枚,表示其係兒子陳坤霖代父親陳 金興簽約之意,偽造完成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訂約 租屋,足以生損害於陳金興、陳坤霖及出租人王隆全。另由 H○○與f○○及亥○○約定,由f○○及亥○○各出資41 萬5000元,H○○出資83萬元,另行架設801 至806 號機房 ,f○○與亥○○嗣於94年12月間,在臺北縣縣民大道旁某 汽車旅館內,將渠等之出資額共83萬元交給H○○,並由陳 建宏提供相關技術(陳建宏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432號判決判處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駁回上 訴確定),再由辛○○與C○○於94年12月23日,將原本 901 至905 號之機房設備,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 000 巷0 號4 樓頂加樓蓋房屋,重新接線架設並完成測試。 而完成架設801 至806 號機房後,推由C○○以每個月2 萬 元之代價,負責上網儲值臺灣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中國大陸 門號之話務費用,辛○○則以抽換每個行動電話SIM 卡500 元代價,負責維護機房設備並插換遭斷話之SIM 卡,而由H ○○再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每月1 萬元及另收取每個行動 電話門號3000元之費用之價格,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 月18日遭查獲時止,以首開手法在上址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 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將上揭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 綽號「大象」之f○○與f○○之弟陳威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等人
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等多 個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四所示之u○○等3 人均陷於錯誤 ,由該等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被害人個人資料、 被害時間、詐騙方式、相關聯絡電話號碼及節費器號碼、被 害人損失金額及匯款資料,均詳附表四所示)。而至95年1 月12日止,H○○共出租19條線路,得款19萬元,扣除房租 及支付予辛○○及C○○之裝機換卡等費用後,淨收入11萬 元,f○○與亥○○合計應得5 萬5000元,遂由H○○於95 年1 月12日,將f○○與亥○○應得之款項,匯款至亥○○ 以其未成年之子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開戶、 設於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H○○於匯款 前並曾以電話與亥○○對帳。而H○○則仍以前開戶名葉斯 桓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接受詐騙集團匯入租用線路 及申辦卡片之所得。
三、由於上開在節費器上插入冒名申辦之臺灣行動電話SIM 卡, 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使民眾回撥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常因 民眾向「165 反詐騙」電話專線反映而遭斷話;H○○除於 94年9 月至12月間向廖昱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洪聲通訊 行,以每張1300至1500元之價格,購買廖昱呈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外。H○○、辛○○、C○○、P ○○、胡理准、蔡雅玲(P○○、胡理准、蔡雅玲部分,分 別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供應詐騙 集團需求、供彼此聯絡、測試機房設備,以及必須有人在上 開不同處所之電信機房內更換遭斷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 插入新增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使用,H○○、辛○○、C ○○、P○○、胡理准與蔡雅玲遂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特種文書,或由P○○提供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 得免繳通信費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蔡雅玲上網查詢 他人身分證補證日期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項目是否正確,協 助P○○剪貼、整理加以變造該等特種文書影本後,由辛○ ○、C○○、P○○、胡理准,持之前往通訊行填寫行動電 話申請書之方式,由辛○○、C○○、P○○、胡理准、蔡 雅玲連續於如附表五編號7 、12、16、17、19、20、21、22 、23、29、33、34、35、38、47所示之時間,偽以各該被害
人之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其中部分門號,係辛○○ 、C○○、P○○、胡理准與蔡雅玲於H○○架設上開機房 前所冒名申請,於機房設立後,始提供H○○使用),向各 該電信公司營業員佯稱係本人或代理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營業員陷於錯誤,而允以申辦,並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至附表五除上開編號以外之其餘門號,則係由H ○○向P○○購買(並無證據證明H○○、辛○○、C○○ 就其餘部分與P○○為共犯關係),渠等取得該等門號後, 行使之而持以聯絡、供上開機房及詐騙集團使用,而詐得該 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免繳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共52名個人、公司行號及各該電信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被害人個人資料、遭冒 名申辦之門號號碼、被害人確認結果及暨相關節費器號碼、 冒名申辦時間、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之署押、冒名申辦時使 用之文件即變造之特種文書、門號所屬公司,均詳附表五所 示)。並由H○○向詐騙集團收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0元 之費用,而支付每個行動電話2000至2500元不等之辦卡代價 給P○○,P○○再支付每個行動電話100 元至200 元不等 之代價給胡理准、每個行動電話500 元代價給辛○○及支付 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予蔡雅玲,而大眾電信PHS 門號部分則由 H○○以每開通1 個行動電話門號500 元之代價支付予C○ ○。
四、因各被害人遭詐騙及發現遭冒名申辦電話後,陸續報警處理 ,由警方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迨95年1 月 1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六所示各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亥○○於本院更一審具狀略以:其未有無法律常識,被 牽連涉案,全家為此困擾多年,且為準備隨時被傳喚出庭, 無法找到正常工作,家中只靠配偶微薄收入支撐,聲請指定 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2 至164 頁)。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 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 要者。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亥○ ○涉犯之各罪,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本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另被告亦不具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身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65 頁、第168 頁),其復非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認被告於歷次開庭及提 出書狀,均否認犯罪,能清楚就其抗辯意旨有所主張,而由 法院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無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 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 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 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 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 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 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 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 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由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卷附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通訊 監察案號、對象、監聽期間、案由、本案相關被告、出處, 均詳附表十所示),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
二、被告f○○於95年2 月17日之警詢自白或對其他被告之不利 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04 至112 頁),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捨棄該次筆錄為證據(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73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㈡第36頁),爰未採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C○○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5 頁正面),檢察官、其餘被告H○○、辛○○、f○○、亥 ○○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則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3 頁反面至145 頁正 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4頁正面、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40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95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H○○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上訴 人即被告辛○○固供承有如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負責巡視 機房、更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起初我與H○○不認識,我只認識P○○,P ○○叫我幫他換卡,我不知道換誰的卡片,P○○不好找人 ,後來H○○請我過去換卡,也是領P○○的錢,我純粹幫 他們換卡而已,沒有領固定薪資,偽造文書我沒有參與,只 是後來我才知道這是不對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C○○亦供 承有如上開事實二所示負責上網儲值801 至806 號機房之行 動電話話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我當時幫H○○只是跑腿工作,機房架設是 在案發之前1 、2 個月,當時不知道用途,案發之後才知道 ,而且當時只是簡單的操作;我承認有一個租屋契約是我簽 名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f○○固坦承確有如上開事實二所 示與被告H○○共同出資設立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拿83萬元給H○○,H○○說要 做機房,我將錢拿給他,之後我就去大陸,機房運作我都沒 有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亥○○固坦承有與被告f○○一 起至汽車旅館交付金錢給H○○,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 犯行,辯稱:那天我是跟f○○看我姪子,後來他們說要投 資,我根本不知道,我因為這樣被牽扯,我根本沒有投資,
他們如何運作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剛好那天跟他們上去而已 ,…錢匯款到我兒子帳戶,是因為f○○在大陸的時候,他 打電話給我說H○○要匯款給他,f○○叫我幫他代收,當 時我人在車上,就將車上小孩帳戶報給他,這筆錢是f○○ 的錢,我都沒有去動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H○○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80 至482 頁 ,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㈣第 136 、216 頁反面至217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正面);而被告辛 ○○亦迭次坦認負責巡視901 至905 號機房,更換遭斷話之 卡片,再回報給被告H○○乙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H○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P○○在901 至 905 號機房,都是負責換卡片,而臺北市○○路0 號2 樓等 地點,是同案被告P○○去租的,上述屋主都不知道渠等在 該處設置機房詐騙情事,而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部分係伊向 伊姊姊租的,剛開始支付同案被告P○○買卡含換卡之費用 是2500元,後來變2000元,而給辛○○換卡費用是1 張500 元,而降成2000元後,有另給被告辛○○1 個月1 萬元底薪 (本院按,底薪部分嗣據H○○具結證述否認支付,詳後述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㈢第74至75頁,卷㈣第 105 至1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辛○○也是跟伊一起幫被告H○○抽換卡片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524 至525 頁),P○○於原審陳稱 :我有以「張志清」、「李棟發」的名義分別在起訴書所載 的地點租賃契約上簽名。…H○○有請我跟辛○○巡視機房 換卡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市 中山區○○路0 號2 樓之出租人林瑞庭、臺北縣板橋市○○ ○路0 號10樓27室之出租人胡敏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㈡ 第255 至261 頁),且有被告辛○○與同案被告P○○、被 告H○○與同案被告P○○、被告H○○與被告辛○○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 文出處,均如附件A所示),復有前開臺北縣板橋市○○○ 路0 號10樓27室租賃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95年2 月3 日( 九五)北富銀保字第013 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95年4 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
戶名陳威豪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㈠第74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3 至10頁、卷㈣第 200 至211 頁)及扣案之上開戶名葉斯桓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 ㈠第203 頁)在卷可佐。
⒉上開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H○○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80 至482 頁 ,原審卷㈣第136 、216 頁反面至217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130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反面 ),其並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們提供詐騙平台所賺取利潤 ,95年1 月12日當時快過年,我要匯款5 萬5000元給「大象 」的同學叫「春生」,f○○(大象)說所賺利潤他要再跟 「春生」分,「春生」有跟他一起拿錢來跟我投資;卷附安 泰人壽日曆上面記載「春生、700 、00000000000000、戶: 李00(真實姓名詳卷)、恆春南門郵局」即係我要匯投資 機房分紅5 萬5000元給被告f○○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 67號卷㈢第74頁、卷㈣第98頁);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亦供認以「陳金興」名義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 0 段000 巷號4 樓處所,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 姓名,並負責將901 至905 號機房搬至801 至806 號機房, 並上網儲值行動電話之話務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 面、卷㈣第217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67 頁正反面,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73頁反面、卷㈡第287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 ;被告辛○○亦於原審坦承有負責將901 至905 號機房搬至 801 至806 號機房,並於801 至806 號機房負責維護機房設 備、插換斷話卡片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正反面,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8 頁反面);被告f○○亦於原審陳稱 有出資41萬5000元與被告H○○共同架設上開機房,且與被 告亥○○合計獲得紅利5 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 、98頁)。此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係叫被告C○○負責設定轉接,每個月2 萬元,後來伊 用被告辛○○取代同案被告P○○換卡片,而到了801 機房 ,是由被告辛○○負責換卡片,每張500 元,沒有1 萬元底 薪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㈣第105 至105 頁、 卷㈢第72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C○○就是綽號小陳之人,是在機房負責機器之設定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478 頁)屬實,復有被 告H○○與被告辛○○、被告H○○與被告C○○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出 處,均如附件B所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5年2 月3 日(
九五)北富銀保字第013 號函檢送戶名葉斯桓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租賃契約書、線上 儲值操作網路頁面等件(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3 至 10頁、卷㈣第81至85頁,警卷㈠第128 至129 頁反面)及扣 案之801 至806 號機房對應行動電話及承租人表一紙、臺灣 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 張、戶名葉斯桓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被告H○ ○安泰人壽日曆筆記本及ACER筆記型電腦1 台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㈠第40頁反面、99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 203 、206 、231 頁、卷㈣第70頁)。 ⒊被告C○○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供稱:我是看報紙小廣 告,有代租的人,那個人找了房子,也幫我簽租賃契約,我 跟那個人去租,我忘記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漏簽名的部分是 我簽的,我簽的名字是陳坤霖,是房東叫我簽陳坤霖,租賃 契約上我只看到陳金興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87 頁反 面),惟查,被告C○○所指上情,並未舉證以供調查,尚 難遽信屬實,反觀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 號4 樓頂樓加蓋房屋出租人王隆全於警詢時已證述:94年11 月16日,是1 名陳坤霖之男子(經指認是C○○),訂約當 時拿自稱本人父親陳金興的身分證、健保卡(本院按,並無 證據證明各該證件係屬偽造、變造)來承租,本人無任何證 件,我有請他在租約上按捺指紋(本院按,依契約書內容, 應包含簽署陳坤霖姓名)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 卷㈠第180 至18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㈣第81至85頁),觀之該租賃契約書 上,除「手印兒子代印陳坤霖」之字眼以外,經以肉眼觀察 比對其餘文字之字型、結構、運筆順序、筆勢、轉折、勾勒 方式及書寫特徵,應係出於同一人即屋主王隆全之筆跡,是 被告C○○所為,應係持陳金興證件,表明以陳金興之名義 簽約,而於陳金興捺印部分,由C○○冒名兒子「陳坤霖」 代為捺印並偽簽陳坤霖之署名,是被告C○○偽造者應係「 陳坤霖」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㈠、 ⑶部分)。
⒋而上開901 至905 號機房之設備業經被告H○○嗣因故與「 師傅」拆夥後,將之搬至前開被告C○○冒名承租之臺北縣 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址,重 新架設801 至806 號機房後,而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六編號1 至11、編號15至21等物,其中GSM 模組(即數 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1 臺可插入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簡稱「節費器」,被告H○○等稱之為「小白」)共95臺 ,其序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H○○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該等機器設備及機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8 張等物扣案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 219 至221 頁),及該等扣案物品照片54張在卷足憑(見95 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㈤第260 至286 頁)。 ⒌又事實一即附表三、附表三之一、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於該各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地方法 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名義,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 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 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 能等,或以市場調查、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為名義等詐欺方 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 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 業據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 、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各被害人之165 報案資料、報案三 聯單、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聯紀錄等件在 卷可按(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害時間、詐騙方式、相關聯絡 電話號碼及節費器號碼、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匯款資料、相關 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 ,且依該等被害人所述遭詐騙內容、檢察官於原審96年3 月 2 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各節費器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㈢所附 之通聯紀錄)、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相關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之證據,相互勾稽比對結果,詐騙集團成員確 係使用本案之小白節費器,以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進行通話, 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經比對一致之小白節費器序號共計27臺 ,詳如附表二所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㈠、⑵部分), 堪認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 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本院按,被告H○○上訴指摘u○○ 被害時間為95年1 月17日,並非事實一部分,原判決事實欄 竟將之列為事實一之被害人乙節,經比對原判決之相關事實 、理由及附表所載,可知此部分係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
⒍至被告辛○○、C○○、f○○雖均以不知上開機房係用以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辛○○辯護人並以:辛○○是受僱 於H○○,並無獲得薪資以外之利益,是否涉及共同詐欺, 請鈞院明察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9頁反面),被告亥 ○○則以其並未投資該機房,未涉詐欺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
⑴被告辛○○、C○○部分:
①被告辛○○於警詢時曾供承:伊知道被告H○○架設機房 是要將線路租給人用,伊知道是用於不正當用途等語(見 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㈠第93頁);被告C○○亦於警詢 時供稱:伊剛開始架設完畢之時有問被告H○○架設機房 是何用途,被告H○○當時回答是做線上遊戲跟儲值用的 ,後來被告H○○有叫伊去試該機器轉接的音質,伊就依 被告H○○告訴伊小白上所插SIM 卡如門號對應紀錄表之 門號撥過去測試,測試之後,伊就知道這些機器是轉接電 話用的,懷疑可能是不法集團所用之電話,門號對應表上 各欄之意義,A 欄為各閘道器之IP,B 欄為各閘道器編號 及各閘道器上所屬小白對應的大陸門號,C 欄為閘道器型 號及PORT之編號,D 、E 、F 為紀錄小白上更換之門號, 伊後來知道是轉接電話用的,門號對應表是被告H○○要 伊紀錄下來臺灣行動電話號碼及大陸電話號碼對應碼,伊 儲值後會用電話打臺灣行動電話號碼,試看看電話會不會 通等語(見警卷㈠第126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 ㈢第152 頁),是被告辛○○、C○○前開所辯,已非無 疑。
②再被告H○○於警詢時供稱:被告P○○、辛○○、C○ ○3 人知道伊設立之機房是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伊都會要 求被告辛○○、C○○每次換完行動電話SIM 卡後要試撥 電話,試話質好不好,伊確定被告C○○、辛○○知道在 做什麼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㈡第128 至129 頁,95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63、65頁),其復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P○○、辛○○、C○○做換卡及設定的工 作,應該都知道是做詐騙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67 號卷㈡第144 頁),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因為行動電話門號會被停話,所以要換新的 SIM 卡,換了要試撥可不可以撥通,撥通就會聽到詐騙集 團之歡迎詞,類似「警政署你好」之類的話,就曉得是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辛○○、P○○換完卡會回報號碼給伊 ,而被斷話之卡片就放在機房,但後來有叫被告辛○○、 P○○丟掉,不然會變證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8至 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本院更一審時亦結證: 我之前是叫P○○幫我換卡片,P○○沒有空,都找辛○ ○幫他換,後來我自己籌組801 到805 ,因為P○○有吃 藥,都會跑去打電動,都找不到人,我就開除他,改用辛 ○○,叫他幫我換卡片,1 台閘道器,我就把它編號801 ,802 就是第2 台,總共有5 台機器,所以是801 至805
,就是網路電話的機器,801 到805 就是辛○○在換,換 1 張卡片酬勞給他500 元,那是現結的,有換卡才拿;我 在測試電話時,我聽到發音的時候有家電公司、也有警政 署,我想應該是詐騙集團;我僱用辛○○、C○○2 人; 我的機房在換卡時,通常會測試,我要報給客人前一定要 先測試,測試是一定會聽到大概內容,我只能說他們有測 的話就一定會知道;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㈢第180 至18 9 頁95年1 月9 日通訊譯文是我和辛○○的對話,他跟我 回報說換了幾張卡片,我問他今天換了幾張卡片等情在卷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5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此 外並有被告辛○○與同案被告P○○、被告H○○與同案 被告P○○、被告H○○與被告C○○、被告H○○與被 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通話時間、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譯文出處,均如附件A編號1 至7 、附件B 編號2 至14所示),是被告辛○○、C○○上開所辯,均 難採信。
⑵被告f○○、亥○○部分:
①雖被告f○○辯稱:伊非綽號「大象」之人,伊並未與其 弟陳威國、「詹仔」、「大胖」等人在大陸組織詐騙集團 ,伊不知道上開801 至806 號機房係用於詐騙民眾使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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