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0年度,8號
TPHM,100,上重更(一),8,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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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第14526 號
、第14842 號、第15174 號、第15233 號、第15317 號、第1576
4 號、第16212 號、第16734 號、第17364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撤銷。張光明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張光明為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00 0巷000弄0 號駿逸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張光福),主要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 、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 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 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 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 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 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 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 ,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 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預算(含外匯)之檢討 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 、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 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 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 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之一環。而李漢丞(業 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原係聯勤總部兵工 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 日 至94年7月28 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



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 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
三、張光明因與李漢丞係於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 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而張光明於退伍後與其兄張光福張台生(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同經營駿 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嗣 因自93年4 月間起借用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 、良豪企業社等之名義(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 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經上 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多項軍品採購之投標案及與其他廠 商合作標得購案提供軍品(詳如附表一至三),知悉李漢丞 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不特定之軍品採購案得 標後遇有驗收不合格時得以協助驗收過關交貨,給予違背職 務行為之配合協助,乃以此為對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起至94年6 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新 臺幣(下同)5萬元(計15次)計75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 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張光明住處,交付李漢丞賄 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95萬元);期間,李漢丞遂就張光 明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 對張光明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 見,並為利於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 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張 光明,且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 廠商資格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詳如附表三);李漢丞於收 受張光明上開賄賂後,因張光明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得之『 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 :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無法通 過,判定不合格,張光明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於94 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25日上 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㈠卷第 262 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黃種明、李漢丞、楊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262 頁反面以下),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 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按合乎(95年5 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5 年5 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另案被告 李漢丞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錄 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8 月19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069號 、93年9 月14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176號、93年10 月14日93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337號、93年12月9 日93 年北檢茂冬聲監續字第001576號、94年1月6日94年北檢冬聲 監續字第000017號、94年2月2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1 41號、94年3月3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246號、94 年3 月3日94年北檢冬聲監續字第000247號、94年3月21日94年北 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374 號、94年3月31日94年北檢大冬聲 監續字第000373 號、94年5月26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 000643 號、94年6月23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766號 、94年7月19日94年北檢大冬聲監續字第000870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 載,監察對象為鄭某、張男等,實施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 是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 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對於交付前揭總計交付95萬元給李 漢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李漢丞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漢丞係多年好友 ,因李漢丞當時在外有女朋友,經濟有困難而請伊幫忙,伊 自91年起每月提供5 萬元及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建立 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伊公



司而為該等餽贈,與投標之採購案均無關,而李漢丞並非採 購人員,對於採購之得標與否、驗收合格與否,均無任何職 務上之准否權限,只能給予一些訊息,自難該當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 年6 月16日至94年7 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 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 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張光明從93年4 月至 94年6 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李漢丞 5萬元,共15次總計75萬元,並於94年1月14日在被告張光明 位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李漢丞金錢20 萬元(總計交付95萬元)等事實,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7 頁反面至 第140頁、第17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 71頁、原審卷㈧第13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63頁反面、本院 更㈠卷第188頁、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 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4頁 反面至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93頁反面), 並有李漢丞業務執掌表影本(94年度偵字第17364號2-2卷第 85頁至第87頁)、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1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張光明給付李漢丞前揭金錢,並非係因李漢丞有女友 之故,業經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你前次筆 錄供稱,你每月致贈李漢丞之5 萬元,是否係要致贈李漢丞 外面的女人『妍妍』?)不是,我是因為李漢丞一直在購案 上幫我的忙,詳細理由我已經在前次筆錄中講得很清楚,所 以我才固定每個月給李漢丞5 萬元,何況我跟『妍妍』不熟 也沒有任何關係,我不需要給她任何金錢或照顧她」、「( 你有無義務要照顧『妍妍』?)沒有義務」、「(你有沒有 向李漢丞說過要幫忙照顧『妍妍』?)沒有」等語甚明(見 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況被告張光明交付上 開款項予李漢丞之目的,亦據被告張光明於調查局及原審時 自承:「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契約上



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款,但我 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怕負責檢 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還能陳情 ,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夠幫我忙 ,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機會再修 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每個月5萬元 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且他當時外面 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以每個月致贈 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個月支付李漢 丞的已有180 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他上面還有處 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所以我自從 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雄,至今有三 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年94年4 月間 ,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對於我們所交 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20萬元,因為 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在我驗收2 次 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李漢 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 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 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 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 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 及楊志雄出面幫忙」(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行賄的目的為何?)李漢丞部分 ,我是每年,一個月五萬元,差不多有行賄三年,他是申購 單位,我希望他幫我在驗收時有問題時,因美軍是三十年前 的東西,C130包括美國、我國都不生產,軍方買這個東西, 就要用這藍圖來,軍方要求一百分,但是我們提供在尺寸、 成份上有不同,就無法達到一百分,就是不合格,我們是希 望他以同等級材料來收貨,同意我們的陳情」、「我們陳情 時,上面一定會寫,東西不合格給我們一次機會,我們會寫 ,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在會簽意見時,做對我們有利的 意見,所以才向他們行賄(見原審卷㈠第71頁)等語甚明, 故被告張光明嗣後辯稱是因李漢丞在外有女友,經濟困難請 伊幫忙,才支付上開款項予李漢丞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 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 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可資



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張光明所標得或配合之標案 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張光明 或其請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 於被告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 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被告張光 明,並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 商資格等事實,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且有被告張光明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譯文(相關譯文 如附表三所示)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是李漢丞前揭協助被 告張光明佔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張光明設定廠商資 格等所為,當屬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且證人李漢 丞因收取前開賄款後,確有為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經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95年上重更二字第003 號影卷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 ,被告自承為與李漢丞之間的溝通能隱密及方便,提供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李漢丞使用(見93年度 他字第3258號3-3卷第13頁、第120頁),而該等門號分別係 蕭壁吾、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 用期間為自93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後,有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見94年 度偵字第17364號2-2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94年度聲搜字第17 號3-2卷第7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光 明自93年4 月起因其已參與兵整中心各項購案,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標得之各購案,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啟宇等公司配合得標之其他購案在身,顯 已非單純要求李漢丞給予合法之協助,而係冀望日後驗收交 貨順利及於驗收不合格時,李漢丞能協助給予額外改正、覆 驗之機會以避免遭解約處分之職務上不應給予之幫忙,始有 圖以隱密之方式與李漢丞聯絡之必要,益證被告自斯時起即 與李漢丞達成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其自93年4 月 起至94年6月止按月給予李漢丞5萬元及94年1 月14日給予之 20萬元之款項,核與李漢丞前述所為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㈣況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於94年3 月間某日應 被告張光明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要求黃種明在 『輔助水箱總成等4 項』採購案中,能讓岡捷公司可以驗收 通過,也希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刁難;其主要是協助 張光明在購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 訂明之部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號卷第103 頁 至第10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6 頁);證人黃



種明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軍務處 維護室主任,93年7 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主任,主要負責 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品質保證作業,亦 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室負責協助進料、安 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 、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 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 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 所謂之「綜判」)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 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 頁),顯見證人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是否過關 深具影響,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張光明之託代為向黃種明說 項,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 所不應為之事項,且如前所述,李漢丞苟非因自被告張光明 處取得上開款項(即現金部分),應無獨厚被告張光明而為 前揭不應為行為之理,可徵李漢丞前揭所為核與被告張光明 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具有對價關係。
㈤又被告張光明行賄李漢丞而使李漢丞分別為上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外,亦向對於採購案深具影響之人黃種明關說,企圖影 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光明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 ,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 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 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 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 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 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 月起即開始以每 個月5 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 」、「(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 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 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 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 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 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你自91年迄今因為 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的購案有那些?)只要 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案,大該都有透過陳情方式請李 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材質不合、尺寸不對及試裝不過 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多,詳細購案數目及名稱要看檢 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1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足知被告張光明交付前開賄款之對價



,係始於其參與兵整中心之購案得標之後,而受賄之李漢丞 之違背職務行為尚包含於陳情案件之會簽及受理時有為有利 被告張光明之意見,並非僅指李漢丞對採購案有決定權之違 反職務行為,故李漢丞任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 校副處長時,對於軍品購案交貨後之驗收合格與否並無決定 權,固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12月30日聯兵廠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8頁至第 200 頁),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張光明之認定。至兵整中 心目前辦理之購案於軍品交貨驗收合格前,並無召集「綜判 會議」之程序,亦據前開函文記載甚明,又縱有該「綜判會 議」,本院亦未曾認李漢丞在該會議中有發表何意見而違背 其職務,是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前審聲請函查之對於李漢丞在 各軍品購案有無在「綜判會議」上發表意見及其意見為何, 自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案中李漢丞違背職務上行 為內容,已如前述,並無其參加「綜判會議」時所為之決定 ,且其有無對黃種明等人關說及透露試製案等等,已據證人 黃種明證述甚明,核與兵整中心所提出該購案明細等購案資 料無涉,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證人李漢 丞有上開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既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 光明於調查局所述:「(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 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 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 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 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 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你 自91年迄今因為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的購案 有那些?)只要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案,大該都有透 過陳情方式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材質不合、尺寸 不對及試裝不過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多,詳細購案數 目及名稱要看檢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 7號8-1卷第138 頁),李漢丞因此幫忙之案件已無法詳為記 憶,並非無該等行為,是被告張光明辯稱上開「安排在兵整 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 、「配合張光明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 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李漢丞 受被告張光明之委託而說項,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 等等,均係空泛之形容詞,未能明確何一購案及李漢丞職權 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張光明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



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 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 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 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 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 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 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 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 (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 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 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 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 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堪認 證人李漢丞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 商(即被告張光明)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 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 商精算,此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 價是軍務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 7號8-2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 李漢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張光明何以無十足 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 正核定之採購案底價(此見各個標案之決標公告可知),且 距真正核定之底價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證人李漢丞洩漏粗估 預算金額給被告張光明,尚不至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不能僅因被告張光明所經營之駿 逸公司事後確得標,即認證人李漢丞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 而洩漏公務上機密,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此外,並有『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年4月5日)、 『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93年5月18日 )、『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日)、『 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輔 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方位角 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決標時間為 93年10月8日)、『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投標時間 為93年8月31日)、『和尚頭等6 項』、『手搖泵零件包等3 項』(投標時間係93 年10月8日)之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決 標紀錄、契約分配表、退還廠商押標金簽收、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成果報告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資料、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 13607號8-8號卷第54頁至第164 頁),從而,被告張光明前 揭所辯,係事後圖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論罪:
㈠被告張光明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 為後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 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 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 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 職務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已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證人李漢丞均符合公務員之 定義,被告張光明則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張光明先後行賄 李漢丞,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至依修正後



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光明較 為有利。
⑶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 (即新台幣3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 30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有利。
⑷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因 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⑸另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 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 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 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 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 ,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 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 ,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⑹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修正,但該次修正係增訂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 第1 項之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未修 正,另原第3項至第5項,則配合增訂第2 項之規定,項次 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⑺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



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 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張光明所為:
⑴被告張光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賄罪。其先後對李漢丞交付賄款總計95萬元,時間緊接 ,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交付賄賂罪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張光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所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犯行,依同條例第 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刑事妥 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 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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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