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飛象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 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又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債務人林建佑雖任職於原告飛象電機有限公 司,然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亦積欠原告公司新臺幣 96,000元,原告於林建佑離職當日亦向其表示抵銷意思,故 林建佑於原告處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自無從於44,919元 範圍內為扣押。然而,被告機關仍要求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 署執行(嘉執丁年道罰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顯已侵害 到原告利益。況林建佑已於102 年7 月16日離職,故懇請鈞 院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乃針對執行標的,即行政執行債務人林建佑 對原告之「薪資債權」主張不存在,而提起之訴訟,足認原 告對於訟爭之「薪資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次查,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規定詢問當事人 後,爰將屬私權爭訟之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庭,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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