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蘇美珠
廖程根耳(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旗(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新(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紫圻(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雅萍(兼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欽義(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茶(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錢(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草(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美(即廖明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和平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和平應給付原告廖程根耳、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美(均廖明傳之繼承人)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和平應給付原告蘇美珠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原告廖程根耳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原告廖俊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原告廖俊新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原告廖紫圻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原告廖雅萍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和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廖明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05月0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廖程根耳、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 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美,茲經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本院102 年10月26日雲院通家瑞決102 家聲字第2096號函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 至102 頁、第12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分別主張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蘇美珠新臺幣(下同)220 萬8,361 元、廖明 傳150 萬元、原告廖程根耳150 萬元、原告廖俊旗100 萬元 、原告廖俊新100 萬元、原告廖紫圻100 萬元、原告廖雅萍 100 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至2 頁 、第19至20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且廖明傳於10 2 年05月02日死亡,原告再於102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珠193 萬3, 219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程根耳、廖俊旗、廖俊新 、廖紫圻、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 美121 萬4,107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程根耳121 萬 4,108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旗71萬4,108 元;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新71萬4,108 元;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廖紫圻71萬4,108 元;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雅萍 71萬4,108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梅景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梅景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0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 、反面)。經核追加被告梅景公司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社會事實同一,另原告聲明變 更部分,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故原告追加之訴 及變更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梅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和平於101 年11月5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支線道)與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雲145 縣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駕駛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晴、有照明,視距良好 ,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林和平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之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 適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廖忠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雲145 縣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於駛入該交岔 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被告林和平所騎機車左 側車身踏板處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廖政忠因而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 年月07日22時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林和平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廖忠政死亡,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和平事發時受僱於被告梅景 公司,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自該公司下班途中,系爭車禍 地點亦係被告林和平日常下班所經過之路徑,係執行職務中 不法侵害廖忠政致死,被告梅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廖明傳、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 、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為廖忠政之父母、配偶及子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美珠已支 出之醫療費1 萬3,361 元、喪葬費用20萬5,750 元,以及廖 明傳、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 廖雅萍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150 萬、200 萬、100 萬、 100 萬、100 萬、100 萬元,而廖明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8萬5,893 元,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 雅萍亦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各領取28萬5,892 元,前揭已領取 之金額同意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蘇美珠193 萬3,219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程根耳、 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 錢、廖草、廖秋美121 萬4,107 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程根耳121 萬4,108 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旗71 萬4,108 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俊新71萬4,108 元;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紫圻71萬4,108 元;㈦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廖雅萍71萬4,108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梅
景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和平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蘇美珠因此支出廖忠政之醫 療費1 萬3,361 元、喪葬費20萬5,750 元,系爭車禍被告有 未禮讓幹道來車之過失等情不予爭執,廖明傳、原告廖程根 耳、蘇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已請領特別 補償基金200 萬1,245 元應扣除之;系爭車禍發生廖忠政亦 與有過失,且廖忠政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結 果,係因廖忠政未戴安全帽所致,是廖忠政對於損害之發生 、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梅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和平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
⒈被告林和平於101 年11月5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支線道)與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雲145 縣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晴、有照明,視距良好 ,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林和平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之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 適有未戴安全帽之廖忠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雲145 縣道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及被告林和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 踏板處,廖政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07日2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林和平上開駕車過失致廖政忠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和平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和平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5 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區車輛鑑
定委員會)102 年03月0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林和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忠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 車輛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0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定結果照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⒋被告林和平在被告梅景公司係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被告梅景 公司所有,印有被告梅景公司字樣之小貨車運送便當。在被 告林和平於被告梅景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林和平並不曾用過 自己之機車運送被告梅景公司之便當。
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和平係自被告梅景公司下班返家之 途中,被告林和平當時係騎乘自己之上開機車與廖忠政發生 車禍,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距離被告梅景公司所在位置已有 2 、3 公里,係被告林和平平日下班所經過之路徑。 ⒍原告蘇美珠因廖忠政死亡已支出醫療費1 萬3,361 元、喪葬 費20萬5,750 元。
⒎廖明傳為廖政忠之父、原告廖程根耳為廖政忠之母、原告蘇 美珠為廖政忠之妻、原告廖紫圻、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 為廖政忠之子女。
⒏廖明傳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得28萬5,893 元,原告廖程根耳 、蘇美珠、廖紫圻、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已自特別補償 基金各領得28萬5,892 元。
⒐廖忠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配戴安全帽。
⒑原告廖程根耳、廖紫圻、廖俊旗、廖俊新、廖雅萍、廖欽義 、廖金茶、廖金錢、廖草、廖秋美為被繼承人廖明傳之繼承 人,該些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和平騎乘機車自被告梅景公司返家是否屬於執行職務 行為?被告梅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 和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 ⒊廖政忠、被告林和平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廖忠 政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在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24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和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 禮讓幹道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 系爭車禍,廖忠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相字第535 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583 號影卷《下稱相字影卷》第8 頁、 第10至19頁、第31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為原告、被 告林和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 頁正面 ),被告林和平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和平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5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284 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457 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68頁正面 至第70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 被告林和平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與廖忠政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和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系爭車禍係於被告林和平自被告梅景公司下班返 家途中所發生,當時被告林和平騎乘機車行駛於平日下班所 經過之路徑為論據,而請求被告梅景公司與被告林和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然 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乃因民法上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 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蓋僱用人本 於企業因使用受僱人,因此獲得擴大其事業活動範圍之利益 ,因而要求其於享受事業活動範圍擴大之利益之餘,亦能對 因此造成之侵害,負其社會責任之故。然受僱人之行為範圍
,終非僱用人所能完全掌握與控制。因之,立法者乃將僱用 人責任限縮於僱用人可得控制受僱人行為之「執行職務」範 圍內。是故,於解釋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兼顧擴大被害人 求償範圍之僱用人衡平責任立法意旨及作為僱用人責任限制 之職務約制可能性之考慮。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 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林和平雖係被告梅景公司之員工,並負責駕駛被告梅 景公司所有,印有被告梅景公司字樣之小貨車運送便當,然 不曾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運送被告梅景公司之 便當(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且被告林和平係騎乘前揭機 車於下班途中,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非執行其駕駛小貨車運送便當職務之自體或有助於該職務之 必要行為,甚或利用其職務所獲取機會之行為,甚為明確。 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供為被告林和平個人使用 之機車,該機車上並無任何被告梅景公司之徽章、標誌乙節 ,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6頁)。是被告林和平之騎乘機車行為,客觀上顯未具備 任何執行被告梅景公司職務之外觀。況被告林和平於系爭車 禍發生之前,被告林和平係由被告梅景公司出發準備返家之 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距離被告梅景 公司所在位置已有2 、3 公里遠(見不爭執事項⒌)。換言 之,被告林和平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下班途中,是其行為時 間,非屬上班時間,且系爭車禍地點亦非在被告梅景公司所 在位置,客觀上無任何執行被告梅景公司職務之外觀。由是 以觀,實難認被告林和平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間、處所 有任何關聯。且現代企業員工甚多,倘要求企業對於所有員 工往返職場之交通行程之自有車輛駕駛行為予以監督,實屬 強人所難。從而,尚難認被告林和平於下班途中騎乘自用交 通工具之行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廖明傳、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 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分別為廖忠政之父母、配偶、 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13頁),而廖忠政確係 因被告林和平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和 平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廖忠政致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和平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蘇美珠主張廖忠政因系爭車禍死亡,已支出之醫療費1 萬3,361 元、喪葬費20萬5,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雲 林分院之門診及住院收據、泳強禮儀社估價單、雲林縣西螺 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等影本可佐( 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林和 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124 頁 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原告蘇美珠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請求就被告林和平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廖明傳、原告廖程根耳、蘇 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分別為廖忠政之父 母、配偶、子女,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 感受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本 院審酌廖明傳、原告廖程根耳均為國小畢業,原告蘇美珠為 國中畢業,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則為高職 畢業,廖明傳及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均為自耕農,原告廖俊 旗、廖俊新稻穀收成年收約30萬元,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 、廖雅萍為家管,原告廖紫圻則係在特力屋擔任專員,年收 入約50萬元,廖明傳於101 年無所得及名下無財產,原告廖 程根耳於101 年受有利息所得1,891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 ,原告蘇美珠於101 年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原告廖 俊旗於101 年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原告 廖俊新於101 年度受有薪資所得15萬0,000 元,名下有3 筆 不動產及2 部汽車,原告廖紫圻於101 年度受有薪資所得38 萬6, 979元,名下有1 部汽車,原告廖雅萍於101 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1 部汽車;而被告林和平則係國小畢業,現於大 德商工當校車司機,月收入2 萬元,於101 年度受有4 萬2, 95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1 部汽車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反面),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 正面至第34頁正面);復酌以原告蘇美珠於年逾半百之際喪
偶,無依終老,其情甚悲,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廖明傳 、原告廖程根耳生養廖忠政,於年逾87、88歲之際,竟遭喪 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傷痛難以彌補;又原告 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失去父親給予生活、人格 之引導,人生各階段之成就或失敗,亦缺少父親之分享與鼓 勵,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 過失程度非輕、犯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廖忠政對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兼衡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廖 紫圻、廖雅萍均已成年,多半已成家立業等一切情事,認廖 明傳、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 廖雅萍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0萬元、8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屬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原告蘇美 珠121 萬9,111 元(計算式:醫療費1 萬3,361 元+喪葬費 20 萬5,750元+慰撫金100 萬=1,219,111 )、廖明傳、原 告廖程根耳各80萬元、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 萍各60萬元。
㈣廖政忠、被告林和平就系爭車禍應負之責任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 喪葬費、被害人子女之扶養費及被害人配偶子女之精神上損 害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林和平於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禍發生 ,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廖忠政夜 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 生系爭車禍,廖忠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影卷 第10頁、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而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03月0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 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06月 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 第284 號影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64頁正面),是 被告林和平與廖忠政之上開過失行為分別係系爭車禍發生之
主因、次因。
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五、駕 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廖忠政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之事 實,有系爭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顏昇鵬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表示「……於車禍現場並未發現廖忠政有戴安全帽情事,亦 未發現於現場有安全帽掉落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 124 頁正面)。又廖忠政係頭部受到撞擊,致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導致廖忠政傷重不治之傷勢既係在頭 部,顯見廖忠政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和平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穿越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廖 忠政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 未戴安全帽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和平 與廖忠政對系爭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與 30%,但就廖忠政死亡之結果,應加計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之因素,而調整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60%與40%,是 依上開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廖明傳、原告廖程根耳得請 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各為48萬元(計算式:800,000 × 60%=48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美珠得請 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為73萬1,467 元(計算式:1,219, 111 ×60%=731,4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俊 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得請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 各為36萬元(計算式:600,000 ×60%=360,000 )。 ㈤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廖明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金28萬5,893 元,原告廖程根耳、蘇美珠、廖 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亦均已依該條規定受領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28萬5,892 元,有特別補償基金102 年11月01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金 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該筆補償金 既視為被告林和平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經分別扣除後,廖明傳請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為19萬4, 107 元(計算式:480,000 -285,893 =194,107 元),原 告廖程根耳請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為19萬4,108 元(計 算式:480,000 -285,892 =194,108 元),原告蘇美珠請
求被告林和平賠償之金額為44萬5,575 元(計算式:731,46 7 -285,892 =445,575 元)。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廖紫 圻、廖雅萍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 萬4,108 元(360,000 -28 5,892 =74,10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和平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林和平既 於102 年01月17日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 附民卷第18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102 年0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廖明傳請求被告林 和平給付19萬4,107 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廖程根耳、廖俊 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廖欽義、廖金茶、廖金錢、 廖草、廖秋美繼承;原告廖程根耳請求被告林和平給付19萬 4,108 元;原告蘇美珠請求被告林和平給付44萬5,575 元; 原告廖俊旗、廖俊新、廖紫圻、廖雅萍請求被告林和平各給 付7 萬4, 108元;並均加計102 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林和平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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