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5號
ULDV,102,訴,375,201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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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曾耀慧
被   告 黃春發
      王水永
      王水松
      王田村
      王龍童
      黃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三‧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發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三‧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村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耀慧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五七‧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永王水松王田村王龍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春發王水永王水松王田村王龍童、黃錦 村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1,6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3856、被告黃春發及黃錦 村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892,而被告王水永王水松王田村王龍童應有部分各4 萬分之360 。又系爭土地為空地,目 前種植農作物,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部分共有人分居北部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黃春發王田村黃錦村曾 於本院102 年8 月2 日勘驗現場當場或102 年9 月26日調解 程序當庭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萬分 之3856、被告黃春發黃錦村應有部分各萬分之2892,而被 告王水永王水松王田村王龍童應有部分各4 萬分之36 0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又部 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近似梯形 地形,東邊土地較窄、西邊土地較寬,而系爭土地東邊、西 邊及東南邊均面臨道路,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 臨道路,出入均便利,故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於系爭土地 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 的,且分割後之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分割後兩造取 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為可採取,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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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