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游熙明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廖世雄 廖世昌 蘇雪惠 廖光重 吳潘 廖勝崇 廖崇任 廖崇吉 廖素敏 廖勝津 廖勝鋒 廖素玲 黃廖月鳳 陳柏諭 陳炳堅 陳朱焚 鍾林丁和 鍾林宏 廖秀 廖勝龍 廖欽峯 廖素珍 廖欽平 黃廖小梅 廖其周 廖其城 廖芳梅 廖夏 廖阮芳珠 廖偉宏 陳俊賢 陳俊雄 陳秀英 廖嫌 程靜枝 廖程柘榴 程一郎 廖程乱 程芽 程學而 程學宗 程義雄 程瑞文 程瑞武 程淑貞 程淑梅 楊程麗卿 程麗雲 張忠源 廖程燕 廖添讚 廖清助 廖聰織 廖清修 廖添壽 廖添庚 廖素連 廖擇欄 廖清智 廖金彩 廖吟 廖招 廖梅蓮 廖金女 林炎修 歐林月招 林月茶 李新發 李昂霞 李梓瑜 李謀彬 呂李彩琴 李彩秀 李彩鳯 李彩華 李美圓 李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潘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廖錢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0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勝崇、廖崇任、廖崇吉、廖素敏、廖勝津、廖勝鋒、廖素玲、黃廖月鳳、陳柏諭、陳炳堅、陳朱焚、鍾林丁和、鍾林宏、廖秀、廖勝龍、廖欽峯、廖欽平、黃廖小梅、廖素珍、廖其周、廖其城、廖芳梅、廖夏、廖阮芳珠、廖偉宏、陳俊賢、陳俊雄、陳秀英、廖嫌、程靜枝、廖程柘榴、程一郎、廖程乱、程芽、程學而、程學宗、程義雄、程瑞文、程瑞武、程淑貞、程淑梅、楊程麗卿、程麗雲、張忠源、廖程燕、廖添讚、廖添壽、廖添庚、廖素連、廖擇欄、廖清助、廖聰織、廖清智、廖清修、廖金彩、廖吟、廖招、廖梅蓮、廖金女、林炎修、歐林月招、林月茶、李新發、李昂霞、李梓瑜、李謀彬、呂李彩琴、李彩秀、李彩鳯、李彩華、李美圓、李美良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廖成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三九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㈠被告廖世雄、㈡被告廖世昌、㈢被告蘇雪惠、㈣被告廖光重、㈤被告吳潘、㈥被告廖勝崇、廖崇任、廖崇吉、廖素敏、廖勝津、廖勝鋒、廖素玲、黃廖月鳳、陳柏諭、陳炳堅、陳朱焚、鍾林丁和、鍾林宏、廖秀、廖勝龍、廖欽峯、廖欽平、黃廖小梅、廖素珍、廖其周、廖其城、廖芳梅、廖夏、廖阮芳珠、廖偉宏、陳俊賢、陳俊雄、陳秀英、廖嫌、程靜枝、廖程柘榴、程一郎、廖程乱、程芽、程學而、程學宗、程義雄、程瑞文、程瑞武、程淑貞、程淑梅、楊程麗卿、程麗雲、張忠源、廖程燕、廖添讚、廖添壽、廖添庚、廖素連、廖擇欄、廖清助、廖聰織、廖清智、廖清修、廖金彩、廖吟、廖招、廖梅蓮、廖金女、林炎修、歐林月招、林月茶、李新發、李昂霞、李梓瑜、李謀彬、呂李彩琴、李彩秀、李彩鳯、李彩華、李美圓、李美良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㈠九一七分之五八、㈡九一七分之六二、㈢九一七分之六二、㈣九一七分之一八四、㈤九一七分之一八四、㈥九一七分之三六七(按被告廖勝崇等七十二人就此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世 雄、廖世昌、蘇雪惠、廖光重,及訴外人廖錢、廖成玉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廖錢、廖成 玉分別於民國48年1 月28日、32年2 月26日死亡,而廖錢之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潘;廖成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廖勝崇 、廖崇任、廖崇吉、廖素敏、廖勝津、廖勝鋒、廖素玲、黃 廖月鳳、陳柏諭、陳炳堅、陳朱焚、鍾林丁和、鍾林宏、廖 秀、廖勝龍、廖欽峯、廖欽平、黃廖小梅、廖素珍、廖其周 、廖其城、廖芳梅、廖夏、廖阮芳珠、廖偉宏、陳俊賢、陳 俊雄、陳秀英、廖嫌、程靜枝、廖程柘榴、程一郎、廖程乱 、程芽、程學而、程學宗、程義雄、程瑞文、程瑞武、程淑 貞、程淑梅、楊程麗卿、程麗雲、張忠源、廖程燕、廖添讚 、廖添壽、廖添庚、廖素連、廖擇欄、廖清助、廖聰織、廖 清智、廖清修、廖金彩、廖吟、廖招、廖梅蓮、廖金女、林 炎修、歐林月招、林月茶、李新發、李昂霞、李梓瑜、李謀 彬、呂李彩琴、李彩秀、李彩鳯、李彩華、李美圓、李美良 (下稱廖成玉之法定繼承人廖勝崇等72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廖錢之法定繼承人吳潘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 錢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04;廖成玉之法定繼承人廖勝崇等72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成玉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98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 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或將上開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到 場陳稱:對於分割共有物方案伊不敢作主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世雄、廖世昌、蘇 雪惠、廖光重,及訴外人廖錢、廖成玉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 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廖錢、廖成玉分別於48年01 月28日、32年2 月26日死亡,而廖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 潘;廖成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廖勝崇等72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廖錢之法定繼承人吳潘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 錢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04;廖成玉之法定繼承人廖勝崇等72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廖成玉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98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除被告廖夏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到 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廖錢之法定繼承人吳潘,及廖成玉之法 定繼承人廖勝崇等72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東臨中 興路,對外交通,車流量不大。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物,其上 樹木、雜草叢生,附近商業交易情況甚少,市況不熱絡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 有勘驗筆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2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 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用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2 年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 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 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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